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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勞訴字第 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核可

之傳銷事業,主要銷售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2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銷售生前契約,並簽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於94年7 月23日晉升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下稱系爭競業條款)。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從事上訴人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期間,同時擔任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而慶云公司亦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與上訴人主要商品相同,均同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競業禁止」為傳銷業所不允許之常規,屬商業誠信條款,被上訴人竟蓄意違背,確已違反與上訴人所立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上訴人經營資格,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獎金新台幣(下同)154萬1150元(即94年度132萬9340元、95年度21萬1810元),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爰依系爭競業條款第 2條及末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獎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起竟加入慶云公司,並有銷售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顯然違背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甚明,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0日始遭到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取消其經營資格,則被上訴人係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期間」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故意蓄意惡質行徑即欠缺正當性,且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另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之「組織獎金」與「輔導獎金」亦堪認等同代償措施,故而,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自屬有效。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競業條款第2 條規定係要求業務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

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為直接或間接之競業,被上訴人否認有於業務推廣期間違反競業之情形,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違反競業規定。另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 條及末段規定,顯係針對業務經理人在「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時,賦予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並追回已發出獎金」之權利。反之,若業務經理人於推廣期間未同時違反競業,則該期間所取得之獎金即無庸追回。況系爭競業條款明顯係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兩造對此約定既有爭議,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㈡對被上訴人分別於94、95年自上訴人公司領取獎金132萬934

0元、21萬1810元,共154萬1150元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7年12月12日收受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泛稱「日前」已遭上訴人取消經營資格,但未實際談及兩造何時終止合約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於97年推廣業務期間違反競業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於上開時間經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取消被上訴人經營資格,惟上訴人僅得追回該年度所發之獎金,不及於94、95年度之獎金。又被上訴人係經營上訴人公司生前契約商品,惟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開始銷售健康食品,同時並更改發放獎金制度,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起不在上訴人公司處銷售生前契約。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向公平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主要銷售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銷售生

前契約,並簽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於94年7 月23日晉升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系爭競業條款。

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固定底薪。

⒋被上訴人分別於94、95年自上訴人公司領取獎金132萬9340元、21萬1810元,共154萬1150元。

⒌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即未因銷售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而領取獎金。

⒍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銷售該公司

生前契約,於97年5月20日獲慶云公司(97)慶組字第258號公告為97年度5月份第2旬旬競賽得獎名單之處經理比多獎第6名,嗣於98年6月離開慶云公司。

⒎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上訴人經營資格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獎金154 萬1150元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上訴人商品期間違反系爭競

業條款第2 條及末段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獎金154 萬11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 條及末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獎金共計154 萬1150元?經查: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秘密

,舉凡與原雇主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秘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原雇主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件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藉由參加人之人際網絡所形成之傳銷組織,以取代傳統代理、經銷等垂直行銷通路,雖傳銷參加人所構成之網路,為傳銷事業唯一之行銷通路,且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或有保護之必要,雇主為保護自己之營業祕密,如未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違反員工意願,以合理之限度,限制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避免惡性競爭,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次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5.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已簽署同意系爭競業條款,承諾其於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本院即依前開原則,審酌兩造上開約定之效力。

⒊經查,被上訴人確自97年1 月起已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銷售

該公司生前契約,其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傳銷會員時,即有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情事。惟上訴人得追回之獎金,應僅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行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系爭競業條款者為限,此揆之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甚明,否則即難平衡競業禁止保護與人民工作權利之法益。又兩造於終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會員及經營資格前,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生前契約始核發予上訴人獎金,未有基本底薪等其他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有合理填補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已有疑義;且如無限制擴張於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即得追回包括未違反競業條款任職期間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部已領取之獎金,亦有法益失衡之虞,自非認有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必要性及比例性要求。

⒋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5年 8月起,即未因銷售上

訴人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而領取獎金,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未自上訴人領取任何系爭競業條款之代償補償,其雖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利,亦僅於銷售上訴人生前契約始得領取上訴人核發獎金,則縱認被上訴人自97年 1月起有違反系爭競業條款,較之被上訴人自95年 8月起未自上訴人領取其他津貼或獎金之時間已長達 1年半之久,復未有任何競業禁止代償措施,自難認斯時被上訴人尚受系爭競業條款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獎金132萬9340元、21萬1810元,共154萬1150元,屬其於未違反系爭競業條款期間內所取得之獎金,自不得請求追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與上開說明有違,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加入慶云

公司會員,銷售該公司生前契約,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 條及末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屬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條款期間所領取之獎金154 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