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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銘正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e.訴訟代理人 劉汗曦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6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職務,兩造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嗣被上訴人在大陸另外投資設廠,於設廠之初即派遣上訴人至大陸負責生產管理之業務。由於被上訴人在大陸工廠草創之初百廢待舉,上訴人盡心盡力負責工廠之廠務及生產管理,身兼數職,為公司奠定穩固之基礎,使規模日益擴大。詎被上訴人未能體恤上訴人之付出及辛勞,突然在98年6月4日無故將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所為已片面破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彼此之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上訴人不經預告以98年7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為此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按伊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以下同)105,746元計算任職18年之資遣費1,90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職時擔任廠務經理,與被上訴人間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僱傭,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適用,惟上訴人擔任大陸艾恩司公司之廠務經理,送料機仿製事件所涉之相關職務均由上訴人直接負責,且與中國各家供應商關係極度緊密,竟怠忽職守放任其直接下屬生產部課長祝先鋒、財務部經理黃蘭華私自籌設公司,將製造Fedek牌送料機之零組件銷售予競爭廠商,且未積極處理並並制止艾恩司公司之獨家零組件供應商違約銷售予競爭廠商之行為,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應對仿製事件知情。導致中國市場出現大量極度近似之仿製Fedek牌送料機,造成被上訴人及所屬之艾恩司集團至少670萬元之損失,實嚴重打擊公司之市場競爭力及信譽並違反其對公司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怠惰違失情節,與其所任事務質量之比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具體實質損害等情,已對被上訴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造成相當干擾,且造成公司組織動盪不安,其情節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8年6月4日向上訴人口頭通知解除其職務並正式公告,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80年6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歷任組立、副理、廠務經理等職位,嗣於98年6月4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艾恩司(蘇州)機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艾恩司公司)廠務經理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2.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寄發原證2即原審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其中97年12月為105,821元、98年1月為105,821元、98年2月為105,521元、98年3月為105,77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亦即上訴人離職時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係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

2.本件兩造間之關係若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艾恩司公司廠務經理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⑴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於擔任艾恩司公司廠務經理期

間,怠忽職守未善盡其管理職責,坐視放任其直接下屬生產部課長祝先鋒、財務部經理黃蘭華私自籌設公司,以銷售與Fedek送料機具直接競爭關係之機器及零組件予競爭廠商,且未積極處理並制止艾恩司公司之獨家零組件供應商違約銷售零組件予競爭廠商之行為,導致大陸市場出現大量極度近似仿製之Fedek送料機,造成被上訴人及所屬之艾恩司集團至少670萬元之損失,並嚴重打擊被上訴人及所屬艾恩司集團之信譽等情?⑵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原證2即本院卷第9、10頁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笫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何?⑴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彼此間究為委任抑僱傭迭有爭執,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

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至於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1.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1)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2)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3)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2.報酬勞務之對價性。3.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聘任上訴人擔任廠務經理一職,所生之法律關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可僅依上訴人於原公司之所任職稱遽為認定,應依實際工作性質做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於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廠務經理乙職,必須接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獨立決定人事或其他財務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廠設有不同組織及部門,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之財務長、其他單位經理,財務部門由財務長黃明珍負責,業務與售後服務由副總經理陳志輝、劉剛負責,採購由經理季慶余負責,上訴人則是擔任生產管理,亦有總經理駐廠,上訴人工作上須聽從總經理指揮調度,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上訴人在未具有被上訴人公司所要求之標準,被上訴人公司豈會膺予從一基層員工逐步調升為基層幹部之廠務經理重責大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係屬於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90年時擔任公司在大陸設廠的總經理,98年6月4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解除職務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而上訴人到大陸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廠務經理,並非接手他人之工作,上訴人係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從無到有設立一個廠,由上訴人負責相關設廠事務,上班、下班不用打卡、簽到,廠務的事如買工具等金額不大的事由上訴人決定,廠務部門之員工請假亦由上訴人批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亞太執行長曾明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中國工廠生產部經理,兼任伊在中國工廠的心腹,就是隨時向伊報告中國工廠發生的事情,中國區總經理出缺時,上訴人是最高的行政主管;上訴人除了領取臺灣之薪資外,另有派駐中國地區的津貼,因為伊指定上訴人本人是伊在中國區的心腹,所以另外伊會發中國區的年終獎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的人員沒有計算加班費是計算業績,而上訴人是經理級人員,大陸艾恩司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公司財務人員保管,伊的私章是交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大陸艾恩司公司的經營或業務有決策或是裁量權,上訴人對大陸艾恩司公司員工的薪水或人員的調動有絕對權利,對供應廠商的挑選、零件的價格有絕對的決定權,只要上訴人決定即可,毋庸上報;被上訴人公司除了總經理之外,設有業務部的副總經理,但業務部副總經理不管廠內的事情,而是與廠商協調交付機器之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中國區的財務則歸屬財務長管理;伊平均一、二個月前去中國一次,而且伊前去中國的目的,大部分是拜訪客人,因為伊非常相信上訴人,所以廠內的事情都是由上訴人打理,即便在中國區已有派任總經理時,仍將廠內的事務交由上訴人處理,因為上訴人本人已經非常清楚關於採購及員工狀況,所以仍由上訴人本人負責,而總經理只負責行政事務及英文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第127頁反面)。

3.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黃明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於大陸區的廠務經理,負責大陸廠內的相關業務,(關於仿製事件)當初供應商是由上訴人開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第129頁反面)。

4.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陳教輝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負責廠務、伊負責業務,包括台灣與中國大陸之業務,伊與上訴人基本上沒有隸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5.依證人曾明國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中國區總經理出缺時,上訴人即為最高行政主管,而曾明國任內已更換四位總經理。上訴人主張:該總經理職位一直未能成功設立並經常處於缺位狀態,上訴人實質上即執行總經理之職務,為該廠實際最高職位者,上訴人任職期間大陸艾恩司公司最後一任總經理卸任時,被上訴人亞洲區總裁曾明國發佈之人事異動通知載相關交接及其他事項由廠務部王銘正經理代為處理,且曾明國雖暫代總經理一職,但因本身職務關係須經常往返臺灣、馬來西亞、泰國、韓國、大陸等地,於大陸停留時間極為短暫,無法事必躬親,因而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其他事項,上訴人對該廠日常營運仍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權,亦有獨立發佈人事命令之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曾明國於97年12月間之人事通知、訂單變更通知單、人事調動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4、95、99頁)。

㈡綜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互相參

證以觀,上訴人係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從無到有設廠,且負責該廠務之人,對於廠務事宜包括大陸廠務員工之薪水、人員之調動、供應廠商的挑選、零件的價格等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該事務,則上訴人就其勞務之給付行為,並非須受雇主之指揮、命令,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毫無任何裁量餘地之可言,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為顯然。又上訴人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廠廠務經理,就廠務及其人員具有一定決策權限,不必簽到退,係屬於人事組織頂端經理人員,此與一般勞工係屬於雇主底下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無疑義。其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亞太執行長曾明國之託,兼任曾明國在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工廠之心腹,隨時向曾明國報告中國工廠發生的事情,其任務之一在輔佐曾明國,其執行職務直接受曾明國指揮監督,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所負責大陸地區廠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被上訴人中國區總經理,或亞太執行長曾明國等高層人員指示、監督之情形,惟應為政策性、大綱性之指示、監督,上訴人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再者,上訴人之之薪資雖係歷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調升上來,但依證人曾明國之證述,上訴人係其指定在中國地區之心腹,上訴人除了領取臺灣之薪資外,另有派駐中國地區的津貼,曾明國並發給上訴人中國區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之人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並無計算加班費,係計算業績,對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廠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而此一權限影響廠務業績,並影響上訴人之獎金多寡,是上訴人顯非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單純給付勞務,藉以賺取薪資,其與被上訴人間應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獲授權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對外簽名,業據其提出下列各項契約及單據及文件等資料如下:

1.90年9月29日與吳江市翰林電腦工程有限公司之購銷合同(被證24);

2.90年10月30日與吳江市蘆墟鎮萬豐家電行之購銷合同(被證25);

3.91年3月7日與朱根根之KT開模具合同書(被證26);

4.93年2月16日與吳新華之開模合同(被證27);

5.93年3月4日與吳江市松陵鎮微創電腦服務部之金蝶軟件銷售合同(被證28);

6.93年4月11日與吳江市松陵鎮微創電腦服務部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之金蝶軟件銷售合同(被證29);

7.94年3月16日與寧波博曼特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被證30);

8.94年5月27日與蘇州市三豐計量科技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之供貨合同(被證31);

9.94年11月21日與勝興(蘇州)電腦辦公設備公司之防盜系統報價單(被證32);

10.95年9月30日與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之金蝶軟件服務合同(被證33);

11.95年12月11日與吳江市金恒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開模合同(被證34);

12.96年11月30日與大同起重機(上海)有限公司之天車採購合同(被證35);

13.96年12月10日與蘇州市吳江蘆墟誠信機械加工廠之合約書(被證36);

14.97年6月6日與瑞漢商務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之文件簽收單(被證37);

15.97年7月30日與吳江市海新機械廠之採購訂單(被證38);以上文件被上訴人公司處均由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在在可證明上訴人就公司廠務管理、採購、審查合約、覆核付款之部分,其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被上訴人,有對外簽名之權限,顯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揆諸首揭說明,屬於上述之經理人。至於上訴人聲請所傳喚證人呂芳諺固於本院證稱:授權約在台幣一萬元(約人民幣二千元)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簽署,沒有權利跟外面簽署契約,上訴人為公司派出去的台幹,原則上是公司負責管理,部分文件上訴人須要傳真到臺灣,讓台灣總公司決定後,上訴人才可以對外簽署等語,惟證人呂芳諺自承於92年9月底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上述文件時間多屬證人呂芳諺已經離開後,對於嗣後兩造之關係亦不甚清楚,縱上訴人簽署前報告總公司後始為之,然此為授權之限制,為內部關係,其簽名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是證人呂芳諺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副總係掌管中國大陸

業務,財務長黃明珍掌管中國大陸財務,採購經理季慶余則負責掌管中國大陸採購,其等三人均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核心業務,渠等之業務及職位,均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及重要性更有過之,但被上訴人公司竟然顛倒事實偽稱上訴人在中國是最高權力、無可取代,顯然不實,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副總係掌管中國大陸業務,財務長黃明珍掌管中國大陸財務,採購經理季慶余則負責掌管中國大陸採購,其等三人均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核心業務,渠等之業務及職位,均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及重要性更有過之,但被上訴人公司竟然顛倒事實偽稱上訴人在中國是最高權力者、無可取代云云。惟上訴人雖不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廠財務及業務,但此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專業分工之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業務副總並不具隸屬關係,此與兼職財務及業務但需受前揭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業務副總之指揮監督之情形不同,不能據此認上訴人此方面需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更不能據此否認上訴人對該廠廠務之獨立自主決定權。

2.依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自80年6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立職位,一路自基層員工升任公司副理,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因應實際需要在中國投資設廠,乃派遣上訴人到中國進行生產、管理之業務,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8年期間,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依照上訴人之年資逐年調升等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原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廠之廠務經理等,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原有勞動契約關係應認業已默示合意終止。

3.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則為底薪、津貼、績效獎金等,並均有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等費用,足見上訴人無論於擔任副理或經理之期間,均係每月定期領取薪資,且均經扣繳薪資所得稅,被上訴人並均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具有使用從屬之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調整公告為證。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亦不得僅因上訴人領有前揭薪資名目,被上訴人形式上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遽以推認兩造間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㈤綜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4日解除上訴人之職務,其用語雖然「自即日起解除王銘正所有職務」、「公司決議開除該員工」(見本院卷第38頁)。然該公告之署名人為曾明國,其不諳法律,上開「解除」、「開除」之用語,法律性質應為終止,尚不能據此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7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謂「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0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