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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堃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 訴 人 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光甫被 上訴人 施智文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複 代理人 薛力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命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洪光甫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洪光甫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l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明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湧公司)、籃清柚即永立工程行(下稱籃清柚)及洪光甫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明湧公司、籃清柚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當事人洪光甫,本院自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審究。又明湧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中,並選任清算人為郭振堃,此經上訴人明湧公司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洪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乃以從事鷹架工為業,民國(下同)97年3月間為

受僱於上訴人洪光甫(即鼎康企業社)之員工,然上訴人洪光甫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上訴人洪光甫因向上訴人明湧公司之下包即上訴人籃清柚所經營之永立工程行轉包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漢成街張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乃於97年3月30日指派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工程二樓從事拆除鷹架之支架(固定於牆壁等施工物,用以鋪設鷹架枝條之用)工作,因系爭工程二樓預作窗台處尚未施工,故該將拆卸之支架與其樓地板係位於同一平面,該處無任何壁柱可供依靠,顯有使勞工墜落之虞,然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次承攬人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護欄,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被上訴人在無處可供依靠、只能蹲於窗檯探身出去拆除系爭工程二樓鷹架支架之情形下,復因該支架固定於壁之螺絲螺紋已毀損,無法以通常力道拆除,被上訴人為順利卸下該支架,遂使用猛力,該支架雖離壁而起,惟被上訴人亦因該處無任何防護措施而隨之墜落地面,墜地前左腿撞擊放置於該支架正下方,倚壁併列而立之棧板一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額頭及眉心位置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3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000元、喪失勞動能力6,880,203元、非財產上100萬元等損害,合計7,983,562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㈢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8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明湧公司、籃清柚部分:

⒈被上訴人早於97年7月4日即已與上訴人明湧公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明湧公司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明湧公司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險之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明湧公司之所有民事損害賠償、刑事訴追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不但已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達成以16萬元保險理賠之共識,並已領取保險金,自不得於取得保險金後復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本應使用梯子以拆除鷹架支架,然被上訴人卻未

使用,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二樓墜落之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退而言之,上訴人籃清柚縱須負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籃

清柚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自無庸與上訴人洪光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與上訴人洪光甫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治療終止後按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治療後,經鑑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標準表第11級失能給付標準,故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160日之工資補償。

㈡上訴人洪光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臨時聘僱之員工,每日工資2千元、按日計酬。系爭工程鷹架工程是向上訴人籃清柚經營之永立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原有防止墜落之設施,因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最後拆除收尾之階段,依當時之作業方式應該是要拿梯子站在梯子上拆三腳架,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拿梯子而是站在另一支三腳架上拆三腳架才導致墜落。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明湧公司、籃清柚、洪光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5,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明湧公司部分:

⒈公司對外之行為,如經負責人授權為之,當然對外生效。據

和解書所載,上訴人所之義務為「協助請求理賠」,如果16萬元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豈會理賠之後,隔半年之久,均無意見?半年之後才突然說有意見?又本案理賠之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未有增加之情形,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仍積極再協助爭取華南保險公司額外之理賠金,如被上訴人同意,可以再爭取到18萬多元,然因被上訴人反對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上訴人確已盡到「協助請求理賠」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是承包單位,但該工程轉了三手,不應該所有的事

業單位都要負連帶補償責任,應只限於職災補償的部分連帶而已,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喪失不應該連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只有拋棄對上訴人明湧公司的請求,並沒有拋棄對其他下包的請求。

㈡上訴人籃清柚部分:

⒈依上訴人籃清柚與洪光甫間合約書第2條:施工人員在施工

中尚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洪光甫)負擔,甲方(籃清柚)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法向乙方求償;又上訴人洪光甫立切結書第8條規定,分包商和施工員除預防公共危險外,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防範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列之各種危害,其中應特別注意防止電擊事故人體墜落、落體傷人、施工不良導致倒塌…,並負責一切損害之賠償及法律責任,其中配帶安全帽第1款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279、280、281、282等5條規定,工地現場作業勞工須配帶安全帽、安全帶。足見上訴人特別對於安全措施防範嚴密,由此可見上訴人籃清柚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明湧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明湧公司協助

被上訴人申請所投保之華南保險公司營造工程綜合險之保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同時放棄對明湧公司之刑、民事之追訴權,並不得再向明湧公司要求任何之損害賠償。和解書上面蓋有明湧公司之印章,已發生法律和解效力。被上訴人業已受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6萬元整,則明湧公司已負賠償責任,縱然上訴人要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4規定,依法亦已消滅。

⒊退而言之,上訴人籃清柚縱要負本件連帶責任,⑴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工程深具危險性,而上訴人對洪光甫一再強調工作安全性,並一再囑咐要帶安全帽和安全帶,而洪光甫也一再交代,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以致發生過失之事件,顯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⑵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其左腳踝關節確遺存喪失80%以上活動度之永久障害,而被上訴人係一散工,沒有固定工作,收入斷斷續續所以沒參加勞保,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之基準,以60%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顯然無據。⑶被上訴人受傷後雖達到80%左腳踝關節殘障,然被上訴人可轉業做較輕鬆之工作,且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上訴人洪光甫之鷹架工,上訴人洪光甫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97年3月30日上訴人洪光甫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明湧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二樓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因系爭工程工地二樓預作窗台尚未施工,致該施工地點無任何壁柱可供依靠,而該工地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次承攬人亦未於該施工地點設置護欄,亦未於該施工地點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時,自該工地二樓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碎裂、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明湧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雖稱其與上訴人明湧公司所書寫和解書形式上無載有明湧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為無效之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湧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於97年7月4日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明湧公司協助被上訴人申請營造工程綜合之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願同時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明湧公司任何賠償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明湧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並已受領16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且對和解書、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而該和解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等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且經上訴人明湧公司表示係授權其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則和解書形式上雖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郭振堃並簽章,然其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規定,和解已生效力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明湧公司賠償;至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係上訴人明湧公司與華南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不得自行請求理賠。是被上訴人和解後再請求上訴人明湧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勞工遭到職業災害之救濟制度,在我國係由三大制度所構成,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其中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救濟,均採無過失主義,且均將損害額予以定型化,但前者為社會保險性質,後者則為雇主自己責任性質。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是提供罹災勞工補充性之保障,使其獲得延續性之照顧,其適用對象包括已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上揭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而勞工如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故而,職災勞工當可依據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洪光甫之僱用,經上訴人洪光甫指派而

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鷹架支架拆除工作,及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明湧公司所承攬,並將其中之鷹架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籃清柚經營之永立工程行,再由上訴人籃清柚將之轉包予上訴人洪光甫,有上訴人明湧公司與上訴人籃清柚所經營永立工程行間工程合約書、上訴人籃清柚所經營永立工程行與上訴人洪光甫經營之鼎康企業社間合約書、及永立工程行向上訴人明湧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上訴人藍清柚及洪光甫,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工程二樓從事拆除鷹架之支架工作時,因

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地點無設置護欄,或有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鷹架之支架拆除工作時,自該工地二樓墜落地面而受如上述之傷害,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之雇主即上訴人藍清柚、洪光甫能舉證證明其就被上訴人之墜落無過失外,上訴人藍清柚、洪光甫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前揭墜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上揭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乃上訴人藍清柚、洪光甫竟未依上開規定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並因之致被上訴人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藍清柚、洪光甫連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籃清柚辯稱依伊與洪光甫間合約書第2條、及洪光甫書立之切結書第8條規定以觀,伊對於安全措施防範嚴密,應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藍清柚、洪光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且就被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35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支出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其請求於法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往返南投縣埔里鎮至台中市中國醫藥醫院就醫,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用7,000元之損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應予准許。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留有一大肢三

大關節中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及顏面撕裂傷遺留疤痕之障害,經原法院囑託中國醫藥醫院就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是否遺存永久障害進行鑑定之結果認:「㈠施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骨科門診複診,其X光片呈現腓骨骨折已癒合但脛骨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踝關節已明顯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其左踝關節腫脹,活動度喪失80%以上。㈡施先生於00年0月00日手術,至今已一年半以上。

一般而言骨折應在3至6個月癒合,癒合後即已穩定。如治療一年半以上仍未完全癒合,其再癒合之機會已不大。疼痛及腫脹再改善之空間也不大,故其症狀應已固定。不過針對癒合不良之部分,可能須考慮再植骨手術。㈢傷害治療終止後,因其踝關節已明顯退化且活動度喪失80%以上,故將遺存永久障害。其遺存之障害在踝關節退化方面,其左側踝關節將持續有疼痛之症狀,且會逐漸惡化,甚至有可能需作踝關節融合手術,以治療其疼痛。針對踝關節活動度喪失80 %以上,其影響是施先生將無法做蹲下的動作,任何踝關節需彎曲、背屈的動作皆無法執行。其遺存之障害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12-29項目,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有該院99年1月19日院法字第099000065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左腳踝關節確遺存喪失80%以上活動度之永久障害,其障害程度已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殘廢程度,可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左腳踝關節遺存喪失

80%以上活動度之永久障害,其障害程度已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殘廢程度,已詳如前述,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作為勞保失能給付之標準,並不足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認定之唯一標準,蓋相同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於不同工作性質勞工之勞動能力影響不盡完全相同(例如同樣是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對於從事勞力工作者影響之程度,顯然較對從事智力勞動者之影響程度為嚴重....),故而於認定失能項目、等級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影響時,自應綜合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以鷹架工為業,為需高度體力之勞力工作者,且攀爬、蹲下等動作均不可避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後。左下肢踝關節活動度喪失80%以上,致日後無法作蹲下的動作,任何踝關節需彎曲、背屈的動作亦皆無法執行,被上訴人日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勢需轉業,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影響至鉅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0%。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鷹架工每日薪資為2千元,依通常曆

法所定休息日(即以週休二日計算)以外之天數為工作日,被上訴人每月應有22個通常工作日,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每月4萬4千元為基準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從事鷹架工每日薪資2千元,薪資係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達22日之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收入4萬4千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即不可採,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計算之基準。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止,尚有37年11月(455個月)之工作年限,以每月薪資17,280元、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0%、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2,642,373元【計算式:[17,280×254.00000000(此為455月之霍夫曼係數)×60%]=2,64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迄今已逾二年仍未完全痊癒,尚需持續複診治療,而被上訴人現年僅將屆30,往後數十年均須忍受前開身體痛苦之煎熬,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名下復無財產;而上訴人洪光甫名下僅有汽車二輛,收入則僅有年約20萬元之薪資;上訴人藍清柚名下則除有土地外,並有投資收入多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公允。

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額為3,445,732

元(醫療費用96,3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000元+喪失勞動能力2,642,37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3,445,732元)。

八、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查:㈠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下方堆置有棧板一批,為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以架梯子之方式進行拆除鷹架支架之工作;而上訴人另辯稱其一再囑咐被上訴人要帶安全帽和安全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語,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㈡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業與上訴人明湧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受領華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6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和解金額低於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1,148,577元,則明湧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履行和解條件後,則依上揭規定,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於1,148,577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7,154元(計算式:3,445,732元-1,148,577元=2,297,154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連帶賠償2,297,154元,及上訴人洪光甫自98年2月5日起、上訴人籃清柚自98年7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明湧公司連帶給付3,285,732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連帶給付超過2,297,15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籃清柚、洪光甫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明湧公司外,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