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韋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水電
工之職務,97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2257元。98年春節前夕即98年1月24日,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出勤上班,當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告知上訴人因工地結束沒工作,要上訴人回家等通知,惟經過一段時間,均未獲被上訴人消息,上訴人遂於98年3月3日主動打電話詢問工作情形,並於98年3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惟丁○○僅結算98年1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工作,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以領取失業給付等語,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卻遭丁○○拒絕。上訴人即於隔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協調,兩造於98年4月6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復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上訴人相關投保資料,竟發現被上訴人違法於98年2 月28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由於被上訴人自98年2月份後即未供給上訴人工作及報酬,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故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㈡上訴人就97年9月26日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上訴人已自認屬
實,但此事參諸上開備忘錄說明一之記載,訴外人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溪公司)之乙○○在97年9月底就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就97年9月間某日將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部載運回家作為私用之行為,上訴人亦坦承此事,但事後經乙○○發現,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間將之返還,瑞溪公司之乙○○在97年9月當時就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丁○○已於97年9月底就已知情並且確認實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上訴人有二次竊盜行為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卻延至98年1月24日才「口頭」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自83年5月9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之前身勇伸水電五金材料行,自86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1日(自83年5月9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7天(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8日止),上訴人留職停薪前6月平均薪資為5萬225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8萬3696元(計算式:5萬2257{(11+2/12)+1/2(3+10/12)}=68萬3696)。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3696元,及其中64萬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6071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瑞溪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乃指派上訴人前往位於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惟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曾多次竊取瑞溪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並販售得利。復於97年9月間竊取瑞溪公司置放於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台,經瑞溪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了解後,上訴人事後始將該抽水機運回,然已涉及不法。
㈡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本應克盡勞工
忠實、勤勉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然上訴人未思及此,竟有竊取電纜線、抽水機,且瑞溪公司於發見上訴人上開竊取電纜線、抽水機等違法行為,乃於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該工地,上訴人實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至此深覺上訴人行為已不適合繼續留任,即於98年1月24日以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並經瑞溪公司禁止進入工地為理由,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向上訴人口頭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98年2月28日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聲明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7年承攬瑞溪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乃指派上訴人前往位在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惟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7年9月26日,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內之單心100mm 3C電纜線長約30公尺,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復於97年9月間某日,又竊取瑞溪公司所有,放置在谷關工地修理廠之抽水機1台,並載運回家作為私用。嗣於97年11月間,為瑞溪公司派駐谷關工地之主任乙○○發見上訴人有竊取抽水機之行為,上訴人始將抽水機交還瑞溪公司。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瑞溪公司於98年1月19日行文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勿再指派上訴人進入谷關之工地現場。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乃上訴人竊取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
機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不檢,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營運及履約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自應誠實執行職務,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定作人瑞溪公司之電纜線、抽水機,並導致定作人要求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再進入工地現場,致被上訴人需另覓人代替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亦稱除了本件工程外,被上訴人並無施工中之其他工程,致上訴人成為閒置人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則上訴人顯有失職守,已違反勞工之忠實(忠誠)義務,難期被上訴人再信任上訴人讓其繼續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堪認定。又上訴人連續二次竊取定作人之行為,非但嚴重破壞兩造之互信關係,且足使定作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等形象,妨害被上訴人之營運,致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提供勞務之勞動關係進行已受干擾而有所障礙,被上訴人自有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上訴人前開竊取行為,導致瑞溪公司發函禁止上訴人再進入工地,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情節重大,應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僱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瑞溪公司因上訴人竊取其所有電纜線
、抽水機行為,於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工地,被上訴人至此深覺上訴人行為已不適合繼續留任,即於98年1月24日以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為理由,向上訴人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已提出前開瑞溪公司函文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98年1月24日丁○○僅告知因工地結束沒有工作,要上訴人回家等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之後均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消息,直至98年3月3日始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工作情形等事實,則以上訴人之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係按月領取薪資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無故令上訴人停止工作及不付薪資長達一個月餘,而該期間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無疑。上訴人另主張瑞溪公司98年1月19日函被上訴人禁止其再進入工地,係被上訴人串通瑞溪公司工地主任乙○○於98年4月8日以後為節省資遣費解僱上訴人所發等情。然查瑞溪公司之函文係乙○○手寫草稿,再請同事打字而成,已據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該函文係因乙○○發現上訴人行竊瑞溪公司之電纜線及抽水機後,再於98年1月15日找不到其委託上訴人保管之電纜線,懷疑係上訴人所行竊,乃憤而於同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禁止上訴人再進入工地。則乙○○發函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禁止上訴人再進入工地,自為合理,且瑞溪公司98年1月15日不見之電纜線係乙○○於98年2月2日尋獲,已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乙○○自無於尋獲電纜後數月再發函之理。況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即未再提供工作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同年3月4日結算上訴人1月份之薪資,益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前,早有解僱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不致在98年4月8日之後始串通乙○○。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串通乙○○發函之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係上訴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⒊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解僱上訴人時
,你有無在場?)有」、「(解僱原因?)業主說不讓上訴人進工地,因上訴人虛報工資、偷拿工地東西,所以才要解僱上訴人,在元月2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公司地址講的,當時除了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外,尚有我在場」,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且上訴人二次竊取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間,但因遭竊物品均屬瑞溪公司所有,經瑞溪公司調查後,瑞溪公司直至98年1月19日方以正式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調查上訴人竊取電纜線、抽水機之詳細經過,又明白表示禁止上訴人再進入工地,顯然對被上訴人之人事派遣,產生質疑及拒卻,並對上訴人產生不信任感,使被上訴人公司需另派人替代上訴人工作,傷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故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司信用,並修補與瑞溪公司間原有關係,乃於接到瑞溪公司函文後始斷然決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符合經驗法則。在此之前,丁○○及乙○○雖於原審陳述97年9月30日觀看錄影帶後已知上訴人行竊電纜線,及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返還抽水機予乙○○,應於此時即知上訴人有行竊抽水機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在收到瑞溪公司函文之前,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資深水電工,尚可在瑞溪公司工地工作,被上訴人不知其違反勞動契約係屬情節重大,俟瑞溪公司於98年1月19日函文禁止上訴人進入工地後,又無其他工作可派上訴人擔任,致成閒置人員,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是本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收到98年1月19日瑞溪公司函文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故上訴人主張已逾30日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有無將終止
事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未具體表明相關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前開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原因,另參酌前開瑞溪公司98年1月19日以(98)瑞谷文字第010號備忘錄內容,既已載明上訴人二次竊盜行為及禁止上訴人進入工地,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決意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應無隱藏其解僱上訴人事由之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1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合法終止,既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及其嗣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8萬3696元,及其中64萬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6071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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