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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9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沙鹿分校主任一職,因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6年8月7日至96年9月23日止。96年9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志聰、中區區督導陳虹汝表明屆期復職之意願;黃志聰於96年9月16日回覆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可再多做調養,並告知上訴人將調動其之職務,相關細節將於同年10月1日前與上訴人討論,故上訴人又申請自96年9月24日至30日之特別休假,亦獲被上訴人核准。然被上訴人至96年10月1日就上訴人復職事,竟不聞問,迄至同年10月底,亦無任何回應,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委託已調為南區區經理之楊文欽發電子郵件予當時被上訴人中區代理經理張佩玲,請求協助處理復職事宜,惟仍未獲置理。嗣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1月16日,兩造二度於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商,然亦無法達成協議;而於協商期間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調職至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或輔導老師,已違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上訴人拒絕前往應屬合法。上訴人自留職停薪屆滿前,即積極辦理復職手續,因被上訴人中區區主管經常更換,上訴人不知向何人申請復職,才透過楊文欽向即將接任中區主管之張佩玲聯絡,而張佩玲雖至97年1月1日才正式升任為被上訴人中區區主管,然自96年9月1日起即受總經理黃志聰授予中區代經理之職務,應有批准復職申請之權限,縱權利受限,亦應本於代理職務向高層陳報上訴人復職之事。又被上訴人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費用須由員工自行負擔,上訴人暫時將勞健保移出加入工會,以節省勞健保費,其並非以離職之名義辦理退保。另上訴人從未向證人翁曉菁表示已在他處任職而無復職之意願,翁曉菁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全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實上直銷事業係由上訴人配偶經營,上訴人僅以協助立場幫忙,屬兼差性質,從未加入任何直銷事業體系。至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可安排上訴人至大甲分校復職,然實質上係降職又減薪,且延遲一年多後隨便安排之職務,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27日應已得知上訴人請求復職之意思表示,卻遲無任何回應,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上訴人留職停薪前6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1,067元,自89年5月23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5年1個月又7日(自89年5月23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則為3年10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30日止),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290,891元【41067{5+2/12)+1/2(3+10/12)}=290891】。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申請復職後至勞動契約終止期間之薪資687,188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曾於96年9月13日發電子郵件向黃志聰、及陳虹汝申請復職,黃志聰於96年9月16日回覆上訴人將安排復職之事宜,嗣並安排上訴人至逢甲、彰化、臺中市復興等分校,惟上訴人均拒絕到任,雙方遂協議展延留職停薪至9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後即無再接到上訴人申請復職之訊息。又楊文欽寄發予張佩玲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採探詢口吻,模糊提及留停之事宜,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動要復職之意思表示,楊文欽亦未表明任何代理上訴人發信之旨,其等更未就上訴人復職問題具體討論;況張佩玲當時職務並非被上訴人中區代理經理,僅係一家分校之班主任,係於黃志聰因故無法處理相關事務時,為避免公司事務無法運作,始為代理,並非被上訴人得決定上訴人復職與否之主管人員。是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被上訴人有任何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亦未簽立復職相關文件,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另主張自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持續與中區經理曾建勳聯繫相關復職事宜,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相關訊息,且曾建勳嗣亦已離職。再者,上訴人於

97 年6月20日即向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離職及留職停薪作業處理之員工翁曉菁,告知其已另有工作不申請復職,請求被上訴人以離職辦理,並寄發電子郵件向翁曉菁推薦其從事網路行銷之產品,翁曉菁嗣亦以電子郵件報告主管此情,業據證人翁曉菁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網路直銷資料、及翁曉菁於97年6月20日寄予訴外人甲○○、李曉青及同日該二人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故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應於97年6月20日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又表示直銷事業係其配偶所經營,其僅以協助立場幫忙經營,屬兼差性質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既已另行經營直銷事業,顯無復職意願,其屬自願性離職,依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被上訴人於縣政府兩次協調會時,均已表明上訴人已離職,因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和解,站在照顧勞工立場,被上訴人才會讓步,發函請上訴人復職;惟因上訴人不願就職,協調結果不成立,兩造間自亦無成立新的勞僱關係。又因上訴人聲請留職停薪之原因自稱是身心壓力過重,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精神狀況,希望能循序漸進,故先邀請上訴人擔任非主管職,待其身心調適妥當無虞後,再行恢復主管職務;且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電腦相關產品、客戶均已有所變異,上訴人有再加以歷練之必要,實難立刻擔任主管職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職務非主管職,指述被上訴人違反內政部所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顯有誤會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沙鹿分校主任一職,因故自96年8月7日至96年9月23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其於96年9月13日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黃志聰、中區區督導陳虹汝告知屆期復職之意願,黃志聰曾於96年9月16日回覆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可再多做調養並告知上訴人將調動其職務,相關細節將於同年10月1日前與上訴人討論;嗣上訴人又申請自96年9月24日至30日之特別休假,亦獲被上訴人核准;再兩造曾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1月16日,二度於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商,協商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調職至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或輔導老師,上訴人拒絕前往,故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公司簽呈、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97年12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回覆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自原留職停薪屆滿時,即積極辦理復職手續,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又委託被上訴人前中區區經理楊文欽發電子郵件予當時中區區經理張佩玲,請求協助處理復職事宜,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97年12月12日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商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調職至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或輔導老師,顯亦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上訴人自得拒絕就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其資遣費290,891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協議展延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即

96年9月下旬,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惟否認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當時安排之職務,雙方協議展延留職停薪期間後,曾收到上訴人申請復職之申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前中區區經理楊文欽發電子郵件予當時中區代理經理張佩玲時,被上訴人應已得知上訴人請求復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惟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ELLE好:上次有跟您提到佑華(即上訴人)的問題,她目前還是留停的身份,不知公司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知;楊文欽僅係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職事宜如何處理,並未明確表示上訴人有申請復職之意思;又依證人張佩玲結證稱:「我從84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96年9月到12月間擔任臺中認證中心(即臺中分校)主管,負責業務與人事管理。有看過上開96年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但不曉得楊文欽為何傳該電子郵件,我看過後沒有作任何處理」、「我沒有收到上訴人請楊文欽幫其申請復職之授權。我於96年12月底知道將升為中區區主管,於97年1月1日正式升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可知證人張佩玲自97年1月1日起才升任被上訴人之中區區主管,於斯時起始有批准復職申請之權限,尚不能以上訴人曾透過楊文欽發該電子郵件予當時尚未就任中區區主管之張佩玲,即認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復職之申請;況楊文欽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未表明為上訴人代理之旨,自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即認楊文欽有代上訴人申請復職之意思。

⒉上訴人又以:因被上訴人中區區主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常常

更換,其不知要向誰提出復職申請,才透過楊文欽向張佩玲聯絡,而張佩玲自96年9月1日起即受總經理黃志聰授予中區代理經理之職務,其應有批准復職申請之權限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蔡明珠於96年9月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載稱:「中區的管理由Thomas(即黃志聰)擔任,我的第一代理人就由佩玲擔任,第二代理人虹汝。也就是說9月起,各位的回報工作、人員調度需求、管理事項,均直接回報我,副本給佩玲、虹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張佩玲於當時之職位,確非被上訴人中區管理人,張佩玲僅於黃志聰因故無法處理相關事務時,為避免公司事務無法運作,始為代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其於96年12月31日亦曾以口頭方式為第二次復職申請,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為證明,且自承未以書面方式申請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即無從證明其有再度申請復職之事實。因之;兩造於協議展延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復職之申請,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第二次同意其留職停薪後

,非但對於留職停薪之時間未明確告知,且留職停薪後即對其不聞不問,對於上訴人請求復職之表示亦無回應,嗣甚要求上訴人降職減薪至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或輔導老師職務,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其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即向負責被上訴人員工到離職、及留職停薪作業處理之員工翁曉菁,告知其已另有工作不申請復職,翁曉菁嗣亦以電子郵件報告主管,上訴人無意願回任,請公司以離職作業處理,故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應於97年6月20日即已終止,上訴人既為自願性離職,依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展延其留職停薪期間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以其另有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意願繼續任職,請被上訴人逕行辦理離職手續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事行政作業處理之員工翁曉菁證稱:「97年6月20日早上約10點,我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為何留職停薪都沒有來申請復職,上訴人告知因已在其他地方任職並加保,故無意願回任職,請公司以離職作業處理。我詢問上訴人近況,上訴人告知目前在從事網路行銷的工作,並向我推薦產品,事後我接到上訴人寄來的產品目錄,在整個電話談話中,上訴人皆沒有告知回去續任原職。我得知上訴人無意願回公司工作後,有以電子郵件報告公司,依公司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時就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辦理留職停薪如員工表明無意願復職,我會通報主管,主管同意後會將留職停薪變更為離職作業處理。我是在通話完當天就向人資部甲○○經理、及中區區主管李曉青經理以電子郵件報告與上訴人之通話過程,當天就辦理離職作業。」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寄予證人翁曉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直銷資料、及翁曉菁於97年6月20日寄予甲○○、李曉青暨同日甲○○回覆予翁曉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09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兩造間勞雇契約應於97年6月20日因雙方合意而告終止。

⒉上訴人雖以其從未向翁曉菁表示其無復職之意願,且直銷事

業係由上訴人配偶經營,其因留職停薪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才以協助立場幫忙,僅屬兼差性質,其從未加入任何直銷事業,不能以此即認其已在他處任職而無復職之意願等語。惟依上訴人寄予翁曉菁之上開直銷資料末頁,上訴人名列在經銷商服務團隊內,有別於其配偶乙○○所負責之區域(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協助立場幫忙經營其配偶之事業,屬兼差性質云云,尚非可採。又倘上訴人未於97年6月20日向翁曉菁表明其已在他處任職,而無復職之意願,翁曉菁何以會將上情呈報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如有復職之意願,於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時,本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商,何以遲至近一年後之97年12月12日始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亦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固曾於97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稱:同意上訴人至大甲分校復職,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函覆被上訴人以茲確認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敘明:因縣政府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和解,站在照顧勞工立場,才會讓步發函請上訴人復職等語甚詳,而上訴人亦表明拒絕上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既不同意上開新職務,兩造間新勞動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雖以:大甲分校職務,降職又減薪,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7年6月20日即告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即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9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