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吳子鈞即宏恩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毓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0日9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查:宏恩醫院係由上訴人吳子鈞獨資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本院均請求更正當事人為「吳子鈞即宏恩醫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於宏恩醫
院所屬龍安分院(下稱龍安分院)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上訴人以宏恩醫院之醫療體系負責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簽定合作契約書,其中第6條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可取得收入50%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聯絡宏恩醫院醫療體系會計連淑貞
,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述之積欠款項。連小姐於同年月16日告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患者林豊昌之自費住院費用抽成,另轉告上訴人說法:「其餘自費住院患者為各地檢署送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其住院費用皆比照健保收費標準向各地檢署收取,故不列入被上訴人抽成範圍。」,被上訴人遂於9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述明:「雙方之合約中並無明白排除此類患者之款,使此類患者不得為被上訴人抽成之範圍,上訴人不該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後,另行解釋合約;且此些患者以非健保身份住院治療實為事實,上訴人自行予各地檢署所需費用上優待,造成收入減少並非被上訴人之過,故上訴人不得據以此違約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回函被上訴人,將系爭約定「健保以
外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之內容擅自改為「健保給付項目以外由當事人申請有關司法之禁治產鑑定」,據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㈣蓋醫療院所對於患者所需治療費用之收取,於全民健康保險
實施後,便分為「健保給付」及「非健保給付」兩大類,後者於各大醫療院所皆稱之謂「自費」。而此「自費」之付費者,患者本人有之,患者之家屬有之,其他保險有之,患者所療養之機構有之,各政府機關亦有之。故無論何人替患者所付費用,只要不屬於健保給付,即謂之「自費」,而以此「自費」身份下所受之治療項目皆包含於「自費」之內。然上訴人卻巧辭虛應被上訴人,謂之「自費」乃「當事人必須自己另行繳費」,以及患者費用清單內之項目並無「自費」項目,據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㈤龍安分院於96年10月22日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中地檢署)公文,於說明一中已闡明:該「監護處分」患者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以及症狀,故先以「自費」收治病人;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有關付款之公文可知此「自費費用」乃由台灣高檢署所支付。此一公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確切,該三位「監護處分」患者,因不符合健保給付之住院診斷或無保險身分,所以確實是以「自費」身分住院治療,而由台灣高檢署代為給付費用。
㈥綜上,觀諸系爭約定,開宗明義即已闡明「健保以外」,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患者確實符合「無健保身份或健保不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患者,皆為地檢署送交監護處分之精神病患者,亦符合系爭約定中「有關司法」之規定。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宏恩醫院之醫療體系負責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所簽定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責。爰依民法第486條,令上訴人履行合約及給付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萬9725元。
三、上訴人方面:系爭約定已具體列舉其自費項目為健保以外之:⑴有關司法禁治產等、⑵酒藥癮之戒治、⑶心理諮詢。按以上3項目,因其不但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且非屬契約第4條所列之醫療業務,乃被上訴人額外之工作,始給予收入50%之報酬。今被上訴人對系爭約定所列自費項目之解釋,不但略去「項目」二字,更擴張稱「只要不屬於健保給付,即謂之自費」被上訴人均得要求50%之報酬。此不但與條文原意不符,且擴及自費患者所繳付之與受聘看診醫師無關之藥事服務費、病房費等,被上訴人如均得要求50%之報酬,又豈是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底薪每月已高達25萬元,其為患者看診,原不分健保給付或自費,皆為其應負之職責,並不因是否自費有所差異。則系爭約定應限於該條文前段所列舉之自費項目,更見明確。又湯文智、廖進華及葉筱鰲等3人(下稱廖進華等3人)均係台中地檢署移送龍安分院之受監護處分人。龍安分院依據其與該地檢署簽訂之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書第4條向地檢署申請受處分人之醫療、膳食等費用,與前開之自費項目無關,且亦未向彼等個人收取任何費用。所謂自費收入云云,上訴人究向何人收取,以及收取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9653元,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對其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宏恩醫院醫療體系負責人即上訴人簽訂有合作
契約(簽訂3份,即⑴自95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⑵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⑶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在宏恩醫院服務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健保以外有關司法、禁治產
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指被上訴人)可取得收入百分之50報酬。
⒊有關台中地檢署移送廖進華等3 人執行監護處分,其醫療
費用應予扣除膳食費,並以每日150元計算,每月45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關於各地檢署送至上訴人所屬宏恩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台中地檢署移送之受刑人廖進華等3人),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計算百分之50報酬,惟上訴人抗辯此不屬於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之範圍,何者有理?若屬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之範圍,則就廖進華等3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若干?㈢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賣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本件,雙方實際締約人皆為醫師,對於醫界相關之習慣及用語,應皆熟悉,而在醫學業界中所提之自費,泛指病人自行出錢負擔費用,而不使用健保給付之意。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時,亦承認健保給付之金額不多,醫院負擔之成本過高,收益低,故方有第6條獎勵醫生收治健保給付外之病患。
㈣本件上訴人與台中地檢署所簽監護處分醫療合作契約,台中
地檢署支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比照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標準,亦即上訴人與該契約中所能取得之報酬,等同健康保險之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院所之報酬一向偏低。是以,收治台中地檢署移送而來的病患,光成本之支出即佔所能取得之執酬77%(見本院卷第83頁),且國稅局在課稅之計算上,亦認同對健保給付之執行業務必要成本,佔報酬之78%(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在與台中地檢署簽訂之醫療契約中,上訴人所得取得之報酬不多,若認系爭契約第6條中自費項目,包括與台中地檢署簽訂之醫療契約,若可由被上訴人抽成台中地檢署給付報酬之50%,則上訴人即陷於虧損,將損害上訴人永續經營醫院之理念。顯見,若以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時,上訴人之真意必不包括此種與台中地檢署簽訂契約之約定報酬。再者,上訴人與其所有之受僱醫師於簽訂之勞僱契約,皆有如同本案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尚有其他精神科醫師皆有參與本件台中地檢署轉送過來的精神病患之診治工作。如認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包括本件台中地檢署送過來的病患,則其他醫師,亦得各別主張地檢署給付與上訴人之報酬50%,此將造成契約規範上之衝突。故此,爭契約條款第6條解釋上亦無法包含本件地檢署給付之報酬。
㈤再按「本保險給付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囑保險對象
自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且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要求,提供非屬醫療所需之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特約管理辦法)訂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應為獎勵醫師收治健保給付項目以外需以自費項目就診病人之獎勵措施,若一切病人自費就診皆有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之適用,難保醫師不會為了獎金而囑病患自費就診。故系爭契約第6條僅限於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等健保不予支付之自費項目,才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適用。故此,雙方在訂此約時,不可能訂定違反法規的約定。是以,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所稱之「健保外」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健保給付項目以外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收治自台中地檢署移轉過來之病患,依與台中地檢署所簽之契約係地檢署受監護處分之人亦即有精神疾病之人,而其所患精神疾病皆為健保給付項目。故此,上訴人收治台中地檢署移送過來之病患,非屬系爭契約條款第6款之涵攝範圍內。至於台中地檢署移送過來之病患健保之所以不給付,並非其為健保給付項目外,而係因受刑事處分之受刑人,非健保承保對象,併予說明。
㈥又因在病人自費之情形下,醫院所得之報酬較高,此自國稅
局核課醫院自費項目時,醫院之必要成本比例僅認定20%(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一般,故上訴人此時願意給所屬醫師抽成50%。然考量到醫院之人事成本,故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所載,「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等得抽成之項目,其中禁治產鑑定,及藥酒癮、心理諮詢,皆屬應指得由醫師一個人獨立完成之診療工作而言,否則上訴人醫院若需額外支援醫師人力,則上訴人亦將陷於虧損之可能。從而,解釋上,系爭條款第6條所載,有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之解釋,亦應指得由醫師一人獨立完成之療診工作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台中地檢署所收治之病患,需24小時留院照料,需其他住院醫師合作一起診療,非被上訴人一人得獨自完成,故非在爭條款第6條所載得請求額外之報酬之列。
㈦另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反面解釋為「若為健保支付項目
內無關司法、禁治產鑑定等,及藥酒癮、心理諮詢之自費項目,乙方不得領取收入50%的報酬」,契約如此設計之原因,如前述四所述,用以避免違反特約管理辦法之規定。是以,若精神疾病患者縱使自費至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時,因精神疾病仍屬健保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報酬50%之獎勵,故此,台中地檢署其移送予上訴人收治之有精神疾病之受監護處分人,其均以健保給付標準給付上訴人報酬,又其治療項目均在健保給付項目之內。對該報酬,被上訴人又何以得請求50%之報酬?㈧再台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高大成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般所
謂的自費係指患者自行出資的部分才算自費,舉凡健保費用、公家機關支付等費用均不算自費範圍」、「(張律師問:台中地檢署移送湯文智、廖進華、葉筱鰲三人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受監護處分,依其醫令清單此部分算是自費範圍?)這是公家規定的,費用一定比較便宜,這部分並非自費範圍,這是公家單位移送的,一定要按照健保局的規定收費,與一般自費的費用不一樣。」㈨綜上所述,台中地檢署給付廖進華等3人之醫療費用(扣除
膳食費)不合於系爭項目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50%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9653元,難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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