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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張宇.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北臺中分公司崇德營業處,擔任保險業

務主管及保險業務員,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離職。伊於任職期間,均依規定自應領之薪資中,提存部分款項充當公積金,迨離職時再由上訴人將提存之公積金支付予離職員工,至離職時止,伊已提存業務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下稱公積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得追回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尚餘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於離職時即得領取,然上訴人迄未給付。

㈡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下稱張迺峰等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間,申訴其家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間,向伊所投保之保單,有要保書上簽名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而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因而同意其中伊所招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保單(下稱系爭五張保單)契約無效,退還其總繳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惟伊否認系爭五張保單之要保書,有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況系爭五張保單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曾多次領取返還本金,並依約繳納保費,如何能以事後因保單權益減損,即以訴外人張文耀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簽名為由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㈢縱上訴人因策略或公司形象等因素,同意張迺峰等人之主

張,認為系爭五張保單之保險契約無效而退還其所繳保費,然該保費並非即為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張保單所退還總繳保費,及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屬其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況保險契約無效而將保費退還,乃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結果,上訴人既主張伊應退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合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即無損失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

,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終止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伊業務之人,伊均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名下公積金。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截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提撥之公積金數額為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元,伊不加爭執。

㈡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張迺峰等人申訴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保單,有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因而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並要求伊退還總繳保費,經查證屬實後,伊遂退還系爭五張保單總繳保費,金額達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自系爭五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即於要保書上代替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已屬違法,即不法侵害伊權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扣除或抵銷。查伊因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致受有退還張迺峰等人之保費全額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任。故伊主張將退還保戶系爭五張保單之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應追回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全額扣除或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原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是經扣除或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聘

約書,擔任業務員,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晉升為業務主任,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晉升為業務襄理,九十年六月一日晉升為區經理,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與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上訴人依據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及業務主管公

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名下之業務主管公積金,故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符合上開規定,為上開公積金之會員,截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業已提存公積金共計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五張保單,退還總繳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予張迺峰等人。

㈣如系爭五張保單確有無效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回之業務津貼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五張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不得代為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著有規定。經查:

①系爭五張保單中,被保險人張容珮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又經肉眼比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容珮」之簽名(同上卷第六七頁),從書寫之流暢度、筆法、筆順及結構等書寫方式觀之,明顯與其本人親自簽名樣式不符(同上卷第七十頁)。至其餘被保險人張文耀之保單,經比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文耀」之簽名樣式,明顯與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樣式不同,且稽之張文耀之入出境紀錄,其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國泰公司投保上開人身保險時,其人適在國內,故得親自簽名,而上揭四張保單簽立時,其均不在國內,斯時張文耀自不可能在該四張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此亦有張文耀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再依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說明書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說明書(補充),自承「其中被保險人張文耀因長居澳洲,被保人簽署部分確實在要保人授意授權並主動提供他家保單當面代為簽署」、「本件申訴案,職或有部分代辦疏失」等語(同上卷第

一二七、一二九頁),足證系爭五張保單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殊堪認定。

②系爭五張保單既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則上訴人依張迺

峰等人之申訴,認定系爭五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並據以退還系爭五張保單所繳保費,自屬正當。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五張保單確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於系爭

五張保單之招攬簽立過程確有疏失,是系爭五張保單之保險契約,雖經上訴人認定為無效,因此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然上訴人退還上開保費,乃因保險契約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結果,上訴人固退還已收受之保費,且無從繼續獲有新保費收入,然上訴人亦因此解免其所負之保險契約義務,即將來給付保險金等義務,自難認其所退還之保費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②又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發生效力。

系爭五張保單之保險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依上說明,則上訴人於該保單期間內,自無風險承擔可言,乃上訴人主張其於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顯有未洽。

③綜上,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退還保費及風險承擔費用,

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用以扣除或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公積金及業務津

貼保留款,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自系爭五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積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