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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彭張全即均昱機械起.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運貨物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元。於96年9日20日,因客戶有搬運貨物需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擔任堆高機司機副手。殊料司機駕駛堆高機至工作地途中遇彎及轉幅度過大,致使被上訴人自堆高機上跌落,右腳慘遭堆高機輾過,疼痛異常無法站起,經急送清泉綜合醫院、復轉往童綜合醫院診治,確認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96年9月25日施行右跟跟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6年10月1日始出院。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無法使力疼痛難當,醫師囑言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治療期間內無法上班。然,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薪資僅發放至當月,且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服但申訴無門。上訴人復於97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均辦理退保。

2.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訂有明文。「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定有明旨。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即便出院後仍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直至97年2月25日仍接受拔除右跟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是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在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內,上訴人終止顯屬違法而不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得為如下之請求:

⑴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因雙方勞動契約尚存,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27,000元。惟職災發生後自上訴人違法片面將被上訴人降薪2,000元,將每月薪資調整為2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仍應以27,000元計算,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是自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之工資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

3.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被上訴人198,986元:

⑴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於97年10月15日

核發傷病給付134,782元,依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5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謂:「台端因96年9月2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563元之70%,發給96年9月23日至97年8月29日期間給付342日,計134,782元....」。惟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為每月27,000元,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低報為17,280元。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身為雇主之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本有為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存在,今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事務,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此為上訴人之強制法律責任,今上訴人僅以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其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可認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應為12等級即月投保薪資27,600元、日投保薪資920元。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受領之傷病給付數額應為220,248元(92070%342=220,248)。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低報薪資結果僅受領到134,782元,其間差額85,466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之。

⑵被上訴人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R143、R156項,屬於10等級職業傷病,該局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330日計190,080元。如前所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應為12等級即月投保薪資27,600元、日投保薪資920元。被上訴人應受領之殘廢給付數額應為303,600元(920330=303,600)。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低報薪資結果僅受領到190,080元,其間差額113,52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之。

⑶以上合計198,986元。

㈡備位請求部分

1.倘兩造僱傭關係於96年12月31日已終止且屬合法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如下之請求: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00元: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6年3月5日到職迄96年12月31日被解僱止,已於上訴人處工作10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2,500元(27,00010/12=22,500)。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未經預告即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27,0003010=9,000)。

2.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被上訴人198,986元:此部分理由同上 ㈠3. 所述。

3.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訂有明文。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服務證明書,上訴人自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

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

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法院應以此事實為判決基礎。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彭張全不是我實際的老闆,實際的老闆是彭勝豐。」、「因為我實際上老闆是彭勝豐,我受傷後,才知道他將我的勞健保投保在他弟弟均昱機械起重行那邊。」,而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證人彭勝豐亦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實際老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主張即已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2.又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可參。而查:被上訴人僅是在上訴人處掛名辦理勞健保,於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或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或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或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判斷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均無此關係存在,此即證明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倘本院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亦是無故曠職

,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1.被上訴人自向上訴人稱伊於96年9月20日受有傷勢後,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不經預告而自97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

2.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97年1月前即被通緝,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為躲避追緝而逃匿,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之事實至為明顯,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伊於96年9月20日所傷害情形係是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跟從堆高機外出,被上訴人受傷之地點並非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其實情如何,上訴人並不知情。

2.再者,被上訴人起訴稱伊於96年9月20日於擔任堆高機司機副手,因故自堆高機跌落,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內發生事故,且依伊所提出資料尚難據以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勢,此部分既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㈣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兩造已就本件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1.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於97年8月27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以勞方提供資料請資方申請意外理賠達成合意解決本件之紛爭,縱未書立調解筆錄,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雙方就本件紛當已成立和解。

3.況且證人彭靖瀅亦到庭證稱「(問:情形如何?)主席等人在那邊講這些事情,他說腳受傷要申請意外理賠。」、「(問:條件說的如何?)主席說你看好如此寫,有無異議,如沒有異議,簽名簽一簽,大家決議,如無意見,這方面給他意外申請理賠。」,足見兩造已就本件經由調解主席黃明統調解而達成和解共識。而依玉山銀行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亦領有2萬3500元之意外賠償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從而,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紛爭當已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訴請賠償。

㈤即便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正確。

1.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雙方即約定每月薪資為投保薪資(即16,500元,其後於96年7月1日起調薪為17280元),雖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11月、12月之薪水袋,惟薪水袋上並無書寫金額,僅由被上訴人影印薪水袋,再於影印紙旁書寫薪資數目,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被上訴人徒以該薪水袋辯稱伊於事發前之月薪為27,000元,上訴人又再無故降薪為25,000元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傷病給付及殘障給付,並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伊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來上訴人處收取每月所得領取薪津的三分之一即5,000元,可見當初被上訴人之薪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27,000元之多。

3.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方有義務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審判決以該條款之規定判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已到期之薪資486,000元,及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所應給付之27,000元薪資,即屬有誤。

4.另依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伊擔任堆高機副手,因司機駕駛堆高機轉彎幅度過大致伊自堆高機上跌落等語(上訴人否認是職業災害),顯然被上訴人係於堆高機行駛中違規登上堆高機,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應有50%之過失,從而上訴人自可就被上訴人於先位或備位中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減輕50%之賠償責任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

運貨物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於96年9日20日,因客戶有搬運貨物需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擔任堆高機司機副手。殊料司機駕駛推高機至工作地途中遇彎及轉幅度過大,致使被上訴人自推高機上跌落,右腳慘遭推高機輾過,疼痛異常無法站起,經急送清泉綜合醫院、復轉往童綜合醫院診治,確認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96年9月25日施行右跟跟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6年10月1日始出院。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無法使力疼痛難當,醫師囑言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治療期間內無法上班。然上訴人96年12月間告知被上訴人薪資僅發放至當月,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於97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均辦理退保,因被上訴人傷勢傷及肢骨,即便出院後仍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直至97年2月25日仍接受拔除右跟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是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仍在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治療期間內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5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1份、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影本1份、96年9月份薪資袋影本1份、96年11月及同年12月薪資袋影本計2份、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5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辯稱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經查:

㈠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何人支出報酬,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袋影本為證,惟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不是伊實際的老闆,實際的老闆是彭勝豐,伊受傷後,才知道彭勝豐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投保在彭勝豐弟弟即上訴人均昱機械起重行那邊(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109頁背面);而證人彭勝豐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確實由伊僱用被上訴人(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基上,顯見被上訴人係與彭勝豐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上訴人訂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堪認可採。㈡至於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兩造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其中85,466元應自97年10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下113,520元應自97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986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