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庚○○
丙○○甲○○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一一0頁)。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辛○○,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惟此乃於本院同年月二十四日終結準備程序之後,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資料既已成熟,且上訴人又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無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之必要,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並未記載不服原審判決之程度,經原審函請其補正,其上訴聲明固記載為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判決,然其上訴理由狀僅對於命其給付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原審乃據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即以此為範圍加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受雇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
片面告知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無薪停工,但被上訴人丙○○、甲○○並未同意,而上訴人迄未復工,伊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監察人,請求上訴人儘速清償積欠之工資等,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己○○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其餘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積欠九十八年六、七月之薪資,並未替伊繳交勞健
保費,自無扣繳之理。至被上訴人庚○○、乙○○、戊○○、己○○(下稱己○○等四人)所簽署之無薪休假同意書,無薪停工之日期為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上訴人不同於此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上訴人之規定與之牴觸者,應屬無效。本件庚○○、丙○○及甲○○(下稱甲○○等三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分別尚有七日、四日、七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其未休日數給付工資。茲就伊所得請求之明細,分述如下:
①庚○○部分:十五萬零八百元。
⑴薪資:上訴人積欠九十八年六、七月之薪資,計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
⑶資遣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七日,應給付之薪資為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⑸代墊款:一萬七千二百零一元。
②丙○○部分: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⑴薪資:上訴人積欠九十八年六、七月之薪資,共七萬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
⑶資遣費: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四日,應給付之薪資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③甲○○部分: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⑴薪資:上訴人尚欠九十八年六、七月之薪資為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⑶資遣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七日,應給付之薪資為六千四百四十元。
⑸代墊款:九千七百四十五元。
④乙○○部分: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⑴薪資:上訴人積欠九十八年六、七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五萬三千零三十三元。
⑶資遣費:九千二百五十元。
⑤戊○○部分: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⑴薪資:上訴人尚欠九十八年六、七之薪資,計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
⑶資遣費:八千元。
⑥己○○部分: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⑴薪資:九十八年六、七月之工資未發,計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⑶資遣費: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㈢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部分薪資,惟每月平均薪資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關於代墊款部分,伊認為亦有不實。
且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無薪假,不應給付薪水,而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日,應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己○○之到職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戊○○之到職日為同年月八日、乙○○之到職日為同年月二日。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明細,分述如下:
①庚○○部分: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⑴薪資:伊積欠之薪資,計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⑶資遣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⑷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⑸代墊款:三百二十五元。
②丙○○部分: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
⑴薪資:伊積欠薪資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⑶資遣費: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③甲○○部分: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
⑴薪資:伊積欠之薪資為五萬一千五百十四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⑶資遣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二千七百六十元。
⑸代墊款:二千一百零七元。
④乙○○部分:十萬零四百二十元:
⑴薪資:伊積欠之薪資為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⑶資遣費:八千七百五十元。
⑤戊○○部分: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⑴薪資:伊尚欠薪資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⑶資遣費:八千元。
⑥己○○部分: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
⑴薪資:伊未發之薪資為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⑵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庚○○、丙○○、甲○
○、乙○○、戊○○、己○○超過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十萬零四百二十元、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與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甲○○等三人到職日
各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㈡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後,即未發薪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停工三日。
㈣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停工迄今。
㈤庚○○之資遣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丙○○之資遣費
為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甲○○之資遣費係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戊○○之資遣費為八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
訴人業以此原因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與銀行薪資入帳資料,即每月薪資庚○○為三萬二千元、丙○○為三萬五千元、甲○○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乙○○為三萬七千元、戊○○及己○○各為三萬二千元。至上訴人所扣除之勞、健保費,係自工(薪)資中依法課予上訴人扣繳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稱薪資之計算,應扣除勞保健保費,自無可採。又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無薪休假之事實,除丙○○、甲○○外,己○○等四人並不加爭執,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丙○○、甲○○確有同意此無薪休假之事實,故丙○○、甲○○部分,自無庸予以扣薪。又事、病假扣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丙○○九十八年一、三、五月;乙○○九十八年四月等薪資單,有類此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係有據,應可採憑。則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請病假一日,應扣四百六十元,乙○○同年月二十二日請事假二小時,應扣二百九十二元,是計算被上訴人同年六、七月可領之薪資,係庚○○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丙○○為七萬元、甲○○為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乙○○為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戊○○及己○○各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
②乙○○、戊○○、己○○(下稱柯加君等三人)到職之
日期,依上訴人提出而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加班-請假登記表(下稱登記表),係記載如上訴人前揭所述,且乙○○等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該表與事實不符,自以上訴人抗辯者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庚○○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丙○○為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甲○○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乙○○為九千二百五十元、戊○○為八千元、己○○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休無薪假至公司通知動工日止,惟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至庚○○、丙○○、甲○○、乙○○、戊○○(下稱戊○○等五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然當日戊○○等五人並無上班之事實及準備,則上訴人抗辯當日不應計算薪資,為有理由。故丙○○、甲○○請求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己○○等四人請求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前一日止,即己○○係同年八月十四日離職,其餘被上訴人則計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原定之薪資給付之工資,即有理由。從而計算被上訴人可領此部分薪資,為庚○○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丙○○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甲○○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乙○○五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戊○○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己○○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④甲○○等三人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兩造各有爭執,而
登記表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記載,惟甲○○等三人陳稱,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係上訴人單方面公告之特別休假,並經載於登記表。本院衡諸特別休假之設計,本著眼於獎勵久任之員工,於滿一定工作年資後,課予雇主自下年度起應給予特定日數休假,屬員工之法定福利,雖可由公司訂定規則或與員工協議,於不妨礙工作進行之前提下,何時或如何輪流休假,但仍應以員工之意願為重要之考量,究不得由雇主單方公告指示員工應於特定日休假。況前述三日,依上訴人所陳,均屬不得歸責於員工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得甲○○等三人之同意為特別休假,故上訴人抗辯甲○○等三人各有特別休假四日、一日、三日未休等語,尚無足取。此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則上訴人應給付庚○○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應給付丙○○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給付甲○○六千四百四十元。
⑤代墊款部分,上訴人對其中庚○○代墊三百二十五元、
甲○○代墊二千一百零四元部分,不加爭執,餘則否認。然除上下班油費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外,其餘代墊款,核庚○○為總務課課長、甲○○為人事員,則應主管之吩咐代墊款,容屬一般常情,渠等既有墊款且屬有據之支出,項目又非個人私用,則上訴人再以該支出非用於上訴人公司,或未經負責人核准而不予支付,殆不適當。從而此部分庚○○、甲○○扣除不補助之油費支出各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各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一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九千七百四十五元。
⑥準此,庚○○、丙○○、甲○○、乙○○、戊○○、己
○○,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十五萬零八百元、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庚○○、丙○
○、甲○○、乙○○、戊○○、己○○十五萬零八百元、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庚○○、丙○○、甲○○、乙○○、戊○○、己○○超過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十萬零四百二十元、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與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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