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淑滿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間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按「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亦同意以該項報酬為其應得之全部報酬。又「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追扣輔導主管部分」,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12、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嗣因上訴人招攬之保件自95年7月間起產生被保險人陳怡亨、陳怡安等人經保險公司大量退回保費,致依上開業務制度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需向上訴人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共計新台幣(下同)72萬4699元。
(二)上訴人提出之業務連繫函其主管簽章欄位處,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之簽名及用印,顯難據以認定該業務聯繫函記載之事項為被上訴人知悉及同意,充其量僅能認係試算金額及暫記之用,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況訴外人林淑閔亦積欠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薪佣,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縱認訴外人鄭卉語、江意慧於96年11月30日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並在業務聯繫函簽名,但就該函所謂之「薪資代償」事項,顯非鄭卉語、江意慧之執行職務範圍之事項,此就薪佣相關事項之權限,江意慧所屬之業行部,至多僅有發薪計算之權限,而鄭卉語所屬之財務部,亦僅有為外勤人員薪資匯款之權限,皆無任何得為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如何清償積欠報酬之權限,故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以林淑閔保留薪資代償乙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是否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與是否代償係二回事,上訴人仍有積欠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薪佣,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於96年11月30日由林淑閔之保留薪資代償,扣除代扣之所得稅後,確實償還金額為70萬9792元,此有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監察李少彬、財務長鄭卉語、會計江意慧及協理林淑閔當面核對確認,並在被上訴人之業務聯繫函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亦在代償後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
(二)96年11月30日會算時,鄭卉語、江意慧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及業行部經理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或執行業務之權限,另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規定,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對於第三人就其事務之一部,有其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鄭卉語、江意慧2人於96年11月30日與林淑閔達成代償之協議,對被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倘若上開協議對被上訴人未發生效力,何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向公會提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三)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數額,林淑閔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共有保留薪173萬0674元未獲給付,故林淑閔以未獲給付之薪資報酬代償上訴人契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薪佣,並非無據。
(四)林淑閔因被上訴人挖角而跳槽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當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30張公司股票,94年間被上訴人提出增資認股計畫,林淑閔認股165張,共165萬元,但被上訴人遲未發放股票。嗣因經濟景氣不佳,保戶主張各種理由契撤,林淑閔為保護建立之業務體系,乃於96年1月30日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上訴人表達以入股金代償上訴人等人債務,但須計算正確金額數字。
三、以下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自93年8月間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於同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負責將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12、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資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行前追扣輔導主管部分」。因上訴人所招攬之保件自95年7月間起發生被保險人陳怡亨、陳怡安等人經保險公司大量退回保費,致依上開業務制度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須向上訴人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共計72萬4699元。
(三)就上訴人因契撤所積欠之帳款,其主管林淑閔於96年1月30日以業務聯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但須計算正確金額數字,而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入股金165萬元清償。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業行部經理江意慧批示「同意以該股款沖抵其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相關作業細節待查證核對後再予以通知」。
(四)林淑閔於96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鄭卉語及業行部經理江意慧會算,由林淑閔以保留之薪資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於扣除代扣之所得稅後,確定清償之金額為70萬9792元,並由鄭卉語、江意慧、林淑閔在96年11月30日之業務聯繫函簽名。
(五)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
(六)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未再支付林淑閔薪資報酬,林淑閔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累積未領之薪資共173萬0674元。林淑閔所招攬之保件自97年3月起發生契撤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另案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林淑閔返還已發薪佣117萬943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淑閔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卉語、江意慧於96年11月30日會算林淑閔以保留之薪資代償上訴人所應返還薪佣之金額70萬9792元,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之效力?
(二)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林淑閔代償而歸於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淑閔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卉語、江意慧於96年11月30日會算林淑閔以保留之薪資代償上訴人所應返還薪佣之金額70萬9792元,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之效力?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於93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按「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亦同意以該項報酬為其應得之全部報酬。又上訴人招攬之保件自95年7月間起發生保戶經保險公司同意大量退回保費,致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需向上訴人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共計72萬469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資料表、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節本及上訴人95年7月至98年11月薪資報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積欠被上訴人應返還薪佣已依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之協議,由林淑閔對被上訴人之保留薪資代償完畢,已不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而林淑閔以保留薪資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於96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鄭卉語及業行部經理江意慧會算之結果,於扣除代扣之所得稅後,確定清償之金額為70萬9792元,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其金額為72萬4699元,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要求其返還「業務報酬」及「續年度報酬」共22萬8454元云云,要無可採。⒉就上訴人因契撤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其主管林淑閔於96
年1月30日以業務聯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但須計算正確金額數字,而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入股金165萬元清償,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業行部經理江意慧於96年2月2日批示「同意以該股款沖抵其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相關作業細節待查證核對再予以通知」,並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同意,簽名於該業務聯繫函,此有證人鄭卉語於原審所提出之該業務聯繫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52頁)。林淑閔既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負責以其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入股金165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即係願意承擔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同意以該股款沖抵系爭債務,自係同意由林淑閔承擔系爭債務,林淑閔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業已達成由林淑閔承擔之合意。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判例參照)。
查系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同意林淑閔承擔而移轉於林淑閔,上訴人不再負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更向上訴人請求履行。
⒊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已同意系爭債務由林淑閔負責清
償,並以林淑閔之入股金165萬元沖抵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由林淑閔清償系爭債務,林淑閔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鄭卉語及業行部經理江意慧會算以其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時,系爭債務應由林淑閔負責清償,林淑閔實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僅在代償上訴人之債務,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自無庸再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林淑閔於96年11月30日應僅係與鄭卉語、江意慧會算其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而非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林淑閔以保留薪資代償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1條亦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鄭卉語、江意慧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業行部經理,鄭卉語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之計算及返還,江意慧就保險業務員佣金之計算及發放,均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故鄭卉語、江意慧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與林淑閔之會算對被上訴人自有發生拘束之效力。被上訴人將96年11月30日之會算誤為係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林淑閔代償上訴人系爭債務,主張鄭卉語、江意慧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林淑閔代償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權限,雙方之代償協議未成,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對被上訴人無拘束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否已經林淑閔代償而歸於消滅?⒈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未再支付林淑閔薪資報酬,林淑
閔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累積未領之薪資共173萬0674元。林淑閔於96年11月30日與鄭卉語、江意慧會算,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於扣除代扣之所得稅後,確定清償之金額為70萬9792元,該會算對被上訴人有拘束之效力,則系爭債務於96年11月30日以前發生者,應已由林淑閔清償完畢。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無非以證人鄭卉語於原審所證「如第一條抵扣40萬元的部分,我回去審核就不對,因為沒有扣款所以沒有發代償證明,後來發生契撤案件所以沒有辦法執行」、「我們在核對的時間是96年11月30日,而契撤的通知是96年12月13日,所以這兩件事會在同一月份處理。後來在97年4月,林淑閔的獎金就被扣掉而且不夠,所以業務聯繫函的部分根本無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林淑閔所招攬之保件亦發生契撤退還保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案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林淑閔返還已發薪佣117萬9434元等情為據。惟林淑閔於96年11月30日與鄭卉語、江意慧會算時,對被上訴人仍有保留薪資173萬0674元存在,林淑閔自得以其保留之薪資抵償系爭債務,該保留薪資抵償系爭債務既經林淑閔與鄭卉語、江意慧會算,於96年11月30日會算後即發生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70萬9792元之效力。至林淑閔所招攬之保件發生客訴,係在會算後之96年12月13日,發生契撤退還保費之情事,亦係在會算後之97年3月間,此有鄭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出之申訴案件聯繫單及另案請求林淑閔返還已發薪佣117萬9434元之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39、200至202頁)。是林淑閔係在與鄭卉語、江意慧會算之後,始發生所招攬之保件發生契撤退還保戶保費,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發薪佣之情事。林淑閔保留之薪資應在96年11月30日抵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70萬9792元自已經林淑閔清償,被上訴人自不能在林淑閔嗣後發生應返還已發薪佣之情事,否認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抵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以該保留薪資優先抵償林淑閔應返還已發薪佣之債務,證人鄭卉語所證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所載無法執行,及被上訴人否認有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由林淑閔承擔,林淑閔並於96年11
月30日以其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70萬9792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林淑閔承擔系爭債務後,系爭債務已移轉於林淑閔,上訴人不再負擔系爭債務,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查林淑閔於96年11月30日與鄭卉語、江意慧達成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之協議,此觀該業務聯繫函第3項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21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書」之「八.業務人員之離職」第1、2點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歸還款項後,完成離職手續,待離職手續完成,離職生效後,被上訴人公司始註銷該離職業務員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與林淑閔會算,由林淑閔以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70萬9792元後,即於97年2月20日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應歸還款項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會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以便上訴人得受僱其他保險公司,重新申請登錄,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由林淑閔承擔,林淑閔並以其保留薪資清償系爭債務70萬9792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72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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