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再 審被告 黃永逢
張仁傑陳祺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屬於再審原告學校「員額編制內」之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給與,應適用「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非屬於再審原告學校「員額編制內」之再審被告陳祺旻之資遣費給與,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資遣費金額之部分,未分別論述各再審被告所應適用之法規,遽採用再審被告「割裂式」地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之「基數數量」,予以計算再審被告3人之資遣費,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資遣費金額部分,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各「多出」20萬8260元部分,命給付再審被告陳祺旻「多出」2萬7020元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董事會依據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第0343號函文之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程序,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再審被告)割裂式地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年資計算出之「基數」數量,而乘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該種計算方式顯然錯誤。蓋被上訴人等人既主張上訴人(再審原告)學校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對其等比較有利,即應依該辦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亦即,以被上訴人等人「『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標準,乘以該辦法所規定之「基數」數量之資遣費」之部分,確有理由。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董事會依據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再審被告應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不得「割裂式」地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基數數量」,予以計算資遣費,該計算式確實錯誤。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資遣費金額部分,係採用再審被告「割裂式」地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年資之「基數數量」,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依該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資遣費金額,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第0343號函文之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程序所提99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試算再審被告黃永逢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2萬6400元(15390+93020=326400)、再審被告張仁傑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2萬6400元(15390+93020=326400),係屬正確,而再審被告之計算方式顯然錯誤。因此,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資遣費金額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金額各為53萬4660元,其中各「多出」20萬8260元之部分,確屬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兩造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程序,均有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日(99)基字第0050號函文為證據資料,該函文記載:「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駕駛員已於87年納入勞基法,惟該類人員99年1月1日前『仍為私立學校法適用的對象』」、「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駐衛警『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後第64條)規定有關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規定,『仍由私校退撫會』依各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原確定判決漏未詳細斟酌上開函文之證據資料,進而未論斷屬於再審原告學校「員額編制內」之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給與,應適用再審被告學校董事會依據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故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各為32萬6400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之資遣費金額各為53萬4660元,其中各「多出」20萬8260元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黃永逢逾越新台幣40萬8654元部分,命給付再審被告張仁傑逾越新台幣40萬8607元部分,命給付再審被告陳祺旻逾越新台幣5萬8896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㈢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茲審究如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係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前審提出「補充陳述意見」狀時始主張再審被告黃永逢、張仁傑屬於再審原告學校「員額編制內」之警衛人員,其資遣費給與,應適用「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再審原告陳祺旻非屬於學校「員額編制內」之警衛人員,其資遣費給與,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5頁),然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是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參本院前審判決第27頁)。此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而不予審酌,則該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就資遣費金額部分,未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而以「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之「基數標準」,乘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之「基數數量」,予以計算再審被告3人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難認本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情形。
(二)次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董事會依據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所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99)儲基字第0343號函文之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審理程序,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再審被告)割裂式地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所規定年資計算出之「基數」數量,而乘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該種計算方式顯然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儲基字第0343號函,其發文日期為「99年10月8日」,而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則係於「99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是該函函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作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三)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日(99)基字第0050號函文為證據資料,該函文記載:「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駕駛員已於87年納入勞基法,惟該類人員99年1月1日前仍為私立學校法適用的對象」、「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駐衛警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後第64條)規定有關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規定,仍由私校退撫會依各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再審被告陳祺旻並非再審原告學校向教育部申報之「員額編制內」之警衛人員(技工),故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不得「割裂式」地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對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等語。惟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並表示:「按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是依上開規定成立,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至於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本於與私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對私立學校有給付退休金等債權,仍應向私立學校行使此債權,再由私立學校請求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撥款項後,由私立學校支付予教職員,教職員尚不得直接請求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等語(參該判決書第23-24頁),顯然就此已為審酌。況該確定判決復已敘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業已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均非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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