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98年11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相對人公司永達通訊處業務襄理,與
相對人間簽有僱傭、承攬契約,歷來抗告人均依保險相關法規及相對人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及招攬作業,詎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抗告人違反相對人「銷售人員處理辦法」之情事為由,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依兩造於98年2月間結清年資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結清年資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又抗告人98年1月至98年6月亞太競賽獎金10萬元,相對人亦有義務給付。再者,相對人以違法方式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抗告人無法銜接個人年終獎金11萬5075元、主管年終獎金5萬6713元、主管產能獎金8萬5069元,合計25萬6857元。另相對人違法不當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抗告人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且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所招攬及服務之700多名客戶更換服務人員,令抗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85萬6857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應撤銷於98年6月12日所為終止僱傭及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消抗告人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之資格等情,並主張本件抗告人受僱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為抗告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亦為相對人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之條款係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相對人則抗辯台中地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提出兩造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之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等為證(見一審卷第111至113頁)。
經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抗告人申請
登錄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員,因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爭,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等語。兩造簽訂而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其第10條就管轄法院復約定:
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簽訂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聘僱契約書,其第9條就管轄法院亦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1至1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排斥債務履行地法院而優先適用。再者,依抗告人起訴狀就相對人住址之記載,相對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屬於台北地院轄區,是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地院本有管轄,兩造特再多次合意因前揭僱傭或承攬契約所生訴訟由台北地院管轄,自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又本件相對人公司雖為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抗告人本應向台北地院起訴,始符公平原則,是兩造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件關於僱傭、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中地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北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10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抗告人行使權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所憑者無非係抗告人居住於台中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第28條第2項增訂:「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僅主張其居住於台中市,為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該合意管轄無效云云,其釋明顯有不足。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查本件係抗告人起訴而為原告,核其情形,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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