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所為之裁定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李東炫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勞抗字第1 號裁定,李東炫律師並未受抗告人之委任代理,上開裁定當事人欄載「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有誤繕之處,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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