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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邱崇銘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上 訴人 賴美莉法定代理人 賴玫伶被 上 訴人 潘力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賴美莉〈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與被上訴人潘力升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美莉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賴美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美莉之法定代理人賴玫伶於96年間認識,兩人嗣後即同居於上訴人住處,賴玫伶並因此懷有身孕;97年7月初,因賴玫伶預產期即將屆至,上訴人即邀賴玫伶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賴玫伶前已有配偶鄭力升(已改名為潘力升),且於97年6月16日離婚;賴玫玲隨即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賴美莉,而生父確實為上訴人。然賴玫伶產後作完月子不久竟離開上訴人住處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多方聯絡仍無法取得聯繫。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據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賴美莉係登記於賴玫玲之戶籍內,且賴玫玲懷有賴美莉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其前配偶潘力升婚姻關係存續中,賴美莉推定為潘力升之婚生子女,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美莉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已認領被上訴人賴美莉,且賴美莉皆由上訴人撫育;又賴玫伶產下被上訴人賴美莉後,即棄賴美莉不顧,未對賴美莉盡教養、撫育責任,且上訴人目前任職於霈坤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所得,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顯有經濟能力扶養賴美莉。從而,賴美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顯較為適當,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賴美莉之生父,有親子鑑定報告可佐。被上訴人賴美莉因戶籍上登記被上訴人潘力升為父親,生母賴玟伶復拒不出面盡教養、撫育責任及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致被上訴人賴美莉於生活上如申辦健保卡等事項均無法辦理,猶如受社會、國家拋棄之人。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無論於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及被上訴人賴美莉與生父之最佳利益觀之,均屬有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顯有違背,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前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參照);「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生父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賴美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母賴玫伶與被上訴人潘力升係於97年6月16日離婚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賴美莉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0、21頁)。足證,賴玫伶受胎係在與被上訴人潘力升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賴玫伶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賴美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上訴人潘力升之婚生子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賴美莉之生父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賴美莉與被上訴人潘力升之婚生關係,未經夫妻(即被上訴人潘力升或賴玫伶)或子女(即被上訴人賴美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即上訴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賴美莉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女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賴美莉與被上訴人潘力升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美莉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賴美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