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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間結婚,婚後初尚相安無事,詎於98年 8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上訴人於兩造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面部疼痛、右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9月7日,上訴人以聲請保護令即要殺死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復於翌日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摔東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8年 9月2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上訴人無視保護令之存在,仍多次至被上訴人工作的爌肉店、炸雞店騷擾被上訴人,如於99年 3月28日,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被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台中地院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追加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所之保護令,且該案件已依違反保護令罪由地檢署偵辦中。綜上,被上訴人長期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雖被上訴人一再原諒上訴人,上訴人仍罔顧夫妻之情及法律規定,未停止施暴之行為,實令被上訴人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因經濟惡化,致使經常為柴米油鹽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被上訴人常以不當言詞消遣、詆毀始生推擠、掌摑耳光之保護令事件。再者,上訴人經商失敗後,被上訴人卻經常往外跑、家事不做,又說上訴人不孝,上訴人受到刺激才會施暴,之前未曾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上訴人「如果在神崗鄉社口地區上班就要妳死」等語恫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此意,乃因上訴人所有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母代償,而將產權登記在其名下,惟銀行貸款繼續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常苦勸被上訴人共體時艱,惟無法獲得被上訴人諒解,且一心求去,上訴人苦勸無方,始脫口而出「要妳死」等字眼。兩造結婚二、三十年,上訴人第一次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去申請保護令,上訴人是因為 被上訴人與其老闆有瞹昧關係,而且被上訴人常常外出,上訴人詢問去處,被上訴人都不願意告知,且以不當言語消遣上訴人,上訴人才會輕輕的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外出工作,被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給上訴人機會。上訴人希望兩造不要離婚,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該事由可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離婚之訴?經查:

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對其施以暴力行為,於98年

8 月7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於兩造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面部疼痛、右上臂瘀青、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9月7日,上訴人以聲請保護令即要殺死被上訴人等語恫嚇被上訴人,又於翌日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摔東西,經台灣台中地方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8年 9月2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院98年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再查,兩造之女兒楊麗文於98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9月8日我在家,是我去報警,父跟我母親爭執後摔東西我就跑出去報警…爸媽因經濟問題吵架,吵完父親會摔門、摔東西,漫罵一定是有人教你們聲請保護令,9月7日恫嚇我們聲請保護令要殺死我們,以前常罵三字經,8月7日之前父親會經常向母親要錢,如果母親借不到錢,他也會要我們去想辦法,沒辦法弄到錢,他就對母親言詞暴力或精神虐待,8月7日是精神暴力,他們兩人很早就分房而睡」等語(見該案98年 9月17日訊問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違反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被上訴人因珍惜夫妻情義,百般容忍,期待上訴人能修正自己之行為,然上訴人並不知收斂暴行,致使被上訴人長期生活在不安恐懼之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等情,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及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為實已達難令被上訴人忍受之程度,亦非夫妻相處之道,顯然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⒉上訴人就其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

稱因其經濟惡化,遭被上訴人以不當言詞消遣、詆毀,且被上訴人經常外出、家事不做,又說上訴人不孝,及與其老闆有瞹眛關係,上訴人受到刺激才會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惟兩造係夫妻,平日相處意見相左或有誤解時,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非動輒以毆打之方式處理,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言詞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毆打之方式對待之而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能作為其得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⒊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衝突時,子女並未在現場,因子女自小受

被上訴人灌輸、誤導,造成偏差行為,對上訴人不滿,才會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兩造子女於98年 9月7日、8日不在場之證據,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外人並不易得知,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察知。證人楊麗文為兩造之子女,為兩造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上訴人之前揭事實,亦無故意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楊麗文上開陳述既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且其證詞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其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8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至被上訴人工作的爌肉店、炸雞店騷擾被上訴人,於99年 3月28日,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被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台中地院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追加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所之保護令,且該案件已依違反保護令罪由地檢署偵辦中等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202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0頁)。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惟本院審酌上開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因前往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揮打其臉頰,並告以「如果在神岡鄉社口地區上班就要你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觸犯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及前述各情,顯見上訴人之種種行為,非但令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且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多次毆打,致其身心受到嚴重侵害,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已達無法容忍程度,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之希望,再因上訴人不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並以暴力毆打被上訴人,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