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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李聯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素升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100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260元(1,900,000-122,740=1,777,26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933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對於本院100年6月14日99年度家上字第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