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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葉蘊慧即葉愫樺即葉.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 訴人 葉素菊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父葉昌耀、母葉黃丑妹分別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4日、90年5月10日死亡,父葉昌耀死亡後之遺產,由母葉黃丑妹繼承。上訴人父母共育有6名子女,上訴人排行老大,被上訴人排行第五。上訴人年幼時父母從事種植茶樹,販售茶葉之工作,生活極為困苦,上訴人家中當時聘請多人在家中幫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養母「彭甘妹」即為其中之一。在被上訴人約1歲多時,彭甘妹見上訴人父母需養育5名子女,負擔甚重,於是向上訴人父母表示其夫妻僅需養育一女,人口單薄,希望可以將被上訴人帶回撫育,上訴人父母遂將被上訴人交付予彭甘妹夫妻帶回家中撫養長大,故被上訴人自年幼時起,即未曾與上訴人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無論過年、過節,被上訴人均係在養父母家,足見彭甘妹夫妻係以收養之意思,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子女。上訴人父母及被上訴人之養父母不知辦理收養之規定,故未辦理收養登記,然被上訴人自年幼時起即由養父母帶回撫養,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此為上訴人親族間眾所周知之事時,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後段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無庸作成書面,因此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之父母脫離關係,無論有無辦理收養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成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亦不黯法律,誤以為被上訴人對母親葉黃丑妹之財產仍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亦佯稱有繼承權,遂擅自分配葉黃丑妹之遺產,在未通知上訴人之際,持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丑妹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所能繼承葉黃丑妹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有所影響,故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樣受惠,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雖於原法院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並於99年3月4日撤回該訴訟;然而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撤回前案訴訟前,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從小為他人所收養,屬他人之養子女之事實,對於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縱使被上訴人有分配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遺產,並已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侵害繼承權。上訴人係在撤回前案訴訟詢問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養子女之事實,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3月4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消滅時效之起算,非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認定,應以主觀判斷基準,兼採雙重判斷,始符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無繼承權乙節,予以調查,於上訴人是否因時效消滅而無確認利益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不當。倘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他人之養子女,於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案件中,即會主張;於母親訃文中豈會將被上訴人名義列入,並同意其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中,以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況訃文僅為民族風俗,未能作何證明。上訴人係於99年3月4日知悉繼承權被侵害,縱認本訴包含民法第1146條規定在內,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起,亦未逾2年消滅時效或10年之除斥期間。又有撫育之事實即構成收養,未必須對外告知或公開,證人葉雲燕對被上訴人是否為其父母收養不知情,仍為合理,其於本件涉及與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證詞必維護被上訴人,證人葉昌田、葉天輝與被上訴人關係甚遠,所述則較為可靠。

(二)上訴人觀念上以為被上訴人出嫁前,未自葉黃丑妹戶籍中遷出、未辦理收養手續,至99年3月4日請教律師後,始知被上訴人自幼為他人扶養長大,已為他人養子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規定限制。而被上訴人為養女之事實,有證人葉天祥、葉天輝、葉昌田、葉雲燕之相關證詞可佐,雖證人葉雲燕為維護被上訴人而就被上訴人之證婚情形為虛偽陳述,然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之婚禮確為葉阿珍夫婦所主持。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禮金簿記載,適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族關係尚淺,與證人葉雲燕之感情深厚,則被上訴人實為葉阿珍夫婦養女無疑。

(三)被上訴人於75年1月12日在臺北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其上明確載明被上訴人與李威平結婚時,其女方之主婚人係「葉步珍、葉彭甘妹」二人,男方主婚人係「李林招治(即被上訴人之婆婆)」,此有上訴人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可稽。依據臺灣之習俗,尤其是客家人,嫁女兒是非常重大之事,唯有是自己女兒及以自己女兒身分看待之人,於通常習俗擔任男女結婚之主婚人,即是雙方父母親。被上訴人在75年間結婚之時,葉黃丑妹身體尚屬強健仍在世,理應由其擔任被上訴人結婚之女方主婚人,豈有可能輪到「葉阿珍、葉彭甘妹」擔任女方主婚人之地位角色?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禮金簿記載,證人葉雲燕基於與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感情下,其紅包禮金大於上訴人夫婿李捷夫甚多,葉天祥甚至沒有致贈結婚禮金,連宗親之證人葉天輝、葉昌田都不知情,亦未受邀,足徵被上訴人係葉阿珍夫婦之養女甚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規定。復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丑妹於90年5月10日死亡,則上訴人之繼承權縱有被侵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時效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取得原有繼承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再者,訴外人葉阿珍、彭甘妹2人與被上訴人父母親葉昌藥、葉黃丑妹2人原為世交,兩家互動頻繁,印象中因葉阿珍、彭甘妹與被上訴人特別有緣,再加上其獨生女葉雲燕已離家就讀師範學校,無小孩在家作伴,故葉阿珍、彭甘妹2人乃時常將被上訴人帶回家居住,惟期間被上訴人仍時常回家幫忙農務,一直到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為止。被上訴人雖曾寄住於葉阿珍、彭甘妹家,惟被上訴人父母親並未將被上訴人出養給其2人,且仍稱呼2人為伯父母。葉阿珍去世時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葉阿珍之遺產,足徵葉阿珍、彭甘妹2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以為子女之意思而扶養。

(三)上訴人竟為繼承母親之遺產,前以未授權胞兄葉天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對被上訴人、胞妹葉素菊、胞兄葉天祥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嗣因見無法推翻胞兄葉天祥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乃撤回起訴,此有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撤回通知書可證,現又以被上訴人自幼被扶養為子女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與親生父母已脫離親子關係,被上訴人無繼承權為由提起本訴,足徵上訴人顯為繼承母親葉黃丑妹之遺產而為不實之指述,動機顯屬可議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他人所收養,上訴人已自承知悉被上訴人自幼為葉阿珍、彭甘妹夫妻帶回撫育長大等情,其既對被上訴人仍否為上訴人父母子女存疑,則被上訴人自稱為繼承人或參與遺產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已得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尚難因其不諳法律相關規定而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辯亦非屬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阻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二)被上訴人每年逢母親葉黃丑妹生日、農曆年初二,均會與家人即被上訴人胞妹葉素嬌至胞兄葉天國全家探視母親,並一同出遊或用餐,感情融洽,母親去世時,被上訴人尚以孝女身份於訃文具名,足徵被上訴人未與親生父、母脫離關係。葉阿珍去世時,被上訴人未以女兒身分參加喪葬事宜,復未繼承葉阿珍之遺產,參酌證人葉雲燕於本院之證述,應可認葉阿珍、彭甘妹未曾以子女之意思撫養被上訴人;證人葉天祥、葉天輝、葉昌田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居住於葉阿珍、彭甘妹之住家。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幼即由本生父母交由養父母葉步珍、葉彭甘妹帶回撫養,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後段規定,無庸作成收養書面,亦無論有無辦理收養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成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為葉步珍、葉彭甘妹之養子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必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且依民法第1077條第1、2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葉步珍、葉彭甘妹之養子女之事實,雖舉證人葉天祥(兩造之兄弟)、葉天煇(兩造之堂兄)、葉昌田(兩造之堂叔)為證。惟查,證人葉天祥、葉天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因兩造父母子女眾多,經濟不好,所以被上訴人自幼即送由葉阿珍夫婦撫養;證人葉昌田亦證述被上訴人於四、五歲後與葉阿珍同住;惟對於有無收養關係,均證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72頁、75頁)。是被上訴人縱有自幼即由葉阿珍夫婦撫養之事實,惟依上述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葉步珍、葉彭甘妹夫婦係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女之意思為撫育。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75年1月12日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上記載女方之主婚人為「葉步珍、葉彭甘妹」,堪認被上訴人係從葉阿珍家出嫁,是葉阿珍夫婦之養女等語,並提出其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上開結婚證書上關於男女雙方之年籍、結婚時間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之記載均係出於同一筆跡,其中主婚人欄固記載有「葉步珍、葉彭甘妹」,然並未經「葉步珍、葉彭甘妹」二人蓋用印章,此與該結婚證書上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各欄及主婚人「李林招治」名下均有蓋用印章,明顯不同。是「葉步珍、葉彭甘妹」是否為被上訴人結婚時之主婚人,已非無疑。縱認葉步珍、葉彭甘妹夫婦曾於被上訴人結婚時,任其主婚人;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其二人之養子女。再者,證人即葉阿珍、彭甘妹2人之獨生女葉雲燕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葉素菊是否有被你的父母收養?)沒有。」「(問:妳為什麼認為沒有?)本來就沒有收養,雙方的父母都沒有談收養的問題,如果我的父母要收養的話,會收養男的,我們家裡面就只有我一個女兒,在那個年代要收養的話就會收養兒子。

」「(問:妳的父母親是否有告訴妳,要收養葉素菊為女兒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問:妳父親去世時葉素菊有以女兒的身分參與喪葬事宜?)沒有,但她有來上香,連她的兄弟姊妹都有來。」「(問:妳父親去世之後,葉素菊有以繼承人身分來繼承遺產嗎)沒有。」「(問:葉素菊的父母親有沒有曾經告訴妳,要將葉素菊送給妳父母親做女兒?)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從未至本生父母之戶籍遷出,於葉阿珍過世時,既未以養女身分參與喪葬事宜,復未繼承其遺產:在在均與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有違。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阿珍、彭甘妹2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以收養為養子女之意思撫養,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與葉阿珍、葉彭甘妹間並無民法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權利人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一經公佈,即不得諉為不知。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黃丑妹於90年5月即已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被繼承人葉黃丑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及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卷第18、19頁)。則倘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幼由訴外人葉阿珍夫妻收養,而否認被上訴人繼承人之資格,則應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被上訴人自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甚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後2年間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之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已不得再否認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迄至99年3月4日請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應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惟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他人所收養,上訴人已自承知悉被上訴人自幼即由葉阿珍、彭甘妹夫妻帶回撫育長大,且從未與上訴人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生活,年節亦在養父母家度過,迄至成年、結婚為止;據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他人收養,是否仍為上訴人父母之子女之身分早已有所質疑,則被上訴人自稱為繼承人或參與遺產之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已得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屬法律上之障礙,不能阻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自難認因上訴人不熟悉法律有關收養之規定而不知其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葉步珍、葉彭甘妹之養子女,為不可採;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