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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己○○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庚○○

辛○○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阿輝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盧月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原審被告壬○○○、長男即訴外人周燋柏、次男即被上訴人甲○○、次女即原審被告戊○○,應繼分各4分之1。惟因訴外人周燋柏早於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渠應繼分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己○○、丁○○、丙○○、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時,留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570之1、570之2地號、南嵩段47地號、豐南段897、947地號及柑宅段811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個人名義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411,549元,俾於同年7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混同,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由於被繼承人周阿輝之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壬○○○、戊○○、上訴人己○○、丁○○、丙○○、乙○○等7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壬○○○、周美顏玉各給付應分擔之部分即602,887元(原審就此部分,為壬○○○、戊○○敗訴之判決;壬○○○、周美顏玉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已告確定);上訴人己○○、丁○○、丙○○、乙○○各給付應分擔之部分即150,72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周阿輝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前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及死後計支出:92年1月至94年4月7日之外籍看護費646,966元、喪葬費377,460元(被上訴人墊付部分)、遺產稅額2,411,549元;而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時,固遺有現金541,549元,顯無法支付前揭費用,自無現金供各繼承人分配;被上訴人在兩造涉訟之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分割遺產事件即已檢具相關證據向上訴人詳加說明,經上訴人無異議後兩造方成立台中地院家事法庭98年司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至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歸扣之三豐段57地號與豐原段570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周阿輝係移轉予訴外人莊棠鈞、莊三泉、周昆緯,此3人皆非繼承人,上訴人何能行使歸扣之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阿輝去世時,即領取被繼承人周阿輝帳戶內442,500元之款項,該筆費用明細不詳。而被上訴人領取後,除屬侵權行為外,亦屬法律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此筆費用得用以清償遺產稅代墊款,被繼承人周阿輝亦尚有遺產可供扣繳,卻故不予以繳納,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及其子於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取得三豐段57地號、豐原段570地號土地,均為遺產應歸扣之部分,上訴人得就此部分取得應繼分,且據以主張抵銷。再者,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移轉上開土地之際,如係精神耗弱或喪失狀態而移轉登記,上訴人之遺產權顯遭侵害,本件即有調查被繼承人周阿輝巴氏量表之必要性。另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未將所有遺產提出,致遺產無法全部確定,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前提係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2筆土地與銀行存款均非屬調解範圍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阿輝於94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盧月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原審被告壬○○○、長男即訴外人周燋柏、次男即被上訴人甲○○、次女即原審被告戊○○,應繼分各4分之1。而訴外人周燋柏早於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訴外人周燋柏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己○○、丁○○、丙○○、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時,名下留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570之1及570之2地號、南嵩段47地號、豐南段897及947地號、柑宅段811地號等6筆土地,811地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個人名義繳納遺產稅2,411,549元,各繼承人業於94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可資參照)。

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壬○○○、戊○○、上訴人己○○、丁○○、丙○○、乙○○等7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周阿輝之遺產稅2,411,549元,自應由各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負連帶責任,內部則應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壬○○○、戊○○應分擔部分各為602,887元(計算式:2,411,549164=602,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己○○、丁○○、丙○○、乙○○應分擔部分各為150,722元(計算式:2,411,549161=150,7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遺產稅捐既由被上訴人清償,致被繼承人周阿輝之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各自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周阿輝去世時,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周阿輝帳戶內442,500元之款項,除屬侵權行為外,亦屬法律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此筆費用得用以清償遺產稅代墊款,故不予以繳納,顯非適法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周阿輝遺產中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現金存款251,586元、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現金存款82,083元、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4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存款22,439元、土地銀行現金存款135,997元,計541,549元,有各該銀行存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66至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代為支出外籍看護費用64萬6966元,並墊付喪葬377,460元等情,此據達摩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以99年4月1日達文字第00001號函檢附支出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資料及繳納外籍看護工保險費等資料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4、98至10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阿輝雖遺有現金存款,然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自屬可信。況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阿輝之遺產,前曾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即已對此部分檢具相關證據提出說明,嗣移付調解,並經成立調解在案,此有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號筆錄審核核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8號、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號卷無誤;上訴人再對此為爭執,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雖因冒用被繼承人周阿輝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向臺中商銀、土地銀行分別領取25萬元、143,900元,經原法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惟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占遺產之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子於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取得三豐段57地號、豐原段570地號土地,均為遺產應歸扣之部分,上訴人得就此部分取得應繼分,且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抗辯應列入遺產歸扣之上開三豐段57地號與豐原段570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周阿輝生前係移轉予訴外人莊棠鈞、莊三泉、周昆緯,此3人均非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上訴人抗辯得就上開土地行使歸扣權,於法不合,委無足取。至被繼承人周阿輝於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自非本件訴訟所須酌究。故上訴人請求調查被繼承人周阿輝之巴氏量表,以明被繼承人周阿輝於移轉上開讓土地時之精神狀態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墊支之遺產稅,得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丁○○、丙○○、乙○○分別給付150,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