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戊○○
庚○○乙○○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癸○○被 上 訴人 丙○○
辛○○(原名張家材)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 代 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庚○○、戊○○、乙○○及被上訴人丙○○各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應互相依被繼承人張茂松指定分割遺產遺囑所訂之方法,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辛○○(原名張家材,下稱辛○○)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新臺幣(下同)398,320元。嗣上訴人乙○○、庚○○、戊○○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398,320元部分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上訴,亦未據其他當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乙○○、庚○○、戊○○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乙○○、庚○○、戊○○及被上訴人丙○○各398,3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繼承人(子、女),即長男丁○○、次男己○○、三男辛○○、四男庚○○、五男戊○○、長女丙○○、次女乙○○。被繼承人張茂松因恐將來遺產致生紛爭,乃於生前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委任王俊凱律師代筆遺囑(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請林玲珠律師及姚宜姈為見證人,立下遺囑。嗣該遺囑竟為部分繼承人否認,致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乃訴經原法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為真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茂松於87年2月20日去世,而上揭判決亦歷經十年,繼承人始終未能協同履行遺囑。其中,被上訴人辛○○名下之「裕興鐵工廠」於92年6月間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固定資產988,950元(銷售額不含營業額)及報廢資產1,002,650元,合計1,991,600元。依遺囑第九條指示由被上訴人辛○○、丙○○及上訴人乙○○、庚○○、戊○○等5人平分,故每人應分得金額為398,32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398,320元。
2、裕興鐵工廠雖由被上訴人辛○○擔任負責人,但工廠最初設址是父親出錢租地,工廠資金、帳務亦由父親處理,家中兄弟姐妹均曾在裕興鐵工廠工作過,並未支領薪水,所賺的錢均交由父母管理。上訴人乙○○在裕興鐵工廠做了十幾年,從74年到86年是作五金加工,裕興鐵工廠存摺有1本,戶名是被上訴人辛○○之舊名張家材,該存摺、印鑑是由父親保管,上訴人乙○○寫存款條、取款條及支票代收。因為父親年紀大了,手寫不順,上訴人乙○○也在家,所以就叫上訴人乙○○寫。大概從74年到85年都是上訴人乙○○寫,父親80年車禍受傷,換被上訴人丙○○跑銀行。85年以後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都是被上訴人辛○○自己拿去寫。以前都是被上訴人丙○○拿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就寫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後來被上訴人丙○○沒有拿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就沒有寫。廠商的應收帳款都是廠商寄過來,被上訴人辛○○收到後,就拿給父親。要付錢給廠商時,就是被上訴人辛○○開票,由父親繳錢。當天要繳票款時,被上訴人辛○○會結帳告訴父親,父親會叫上訴人乙○○寫取款條去繳款。裕興工廠的工作為加工,被上訴人辛○○負責對外與客戶接洽、出貨;上訴人戊○○主要作廠內加工工作。被上訴人辛○○82年結婚後,父親考慮被上訴人辛○○已經成家,給付被上訴人辛○○、上訴人戊○○每月2萬元之零用金,給付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各6,000元,但上訴人戊○○都沒有支領,後來上訴人乙○○跟被上訴人丙○○商量,從裕興鐵工廠的帳戶裡面撥了一筆錢給上訴人戊○○。家人投入裕興鐵工廠最多人力的是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戊○○,若渠等2人間得以解決紛爭,其他繼承人間無特別意見。
3、家族企業除了裕興鐵工廠之外,還有彰和染整公司,父親生前擔任彰和染整公司之董事長,由原審被告丁○○等其他五兄弟平均持股,但都是由原審被告丁○○、己○○、上訴人庚○○掌理公司營運,後來因為環保問題及原審被告丁○○自行開設同類公司,原審被告己○○質疑此舉會使公司客戶流失而不再參予,該公司才改出租給上訴人庚○○獨自經營。原審被告丁○○有開一家逢安西藥房,家裡有拿錢給他經營,原審被告丁○○說他事後有拿錢給爸爸,但實情如何上訴人乙○○不清楚。家人投入裕興鐵工廠最多人力的是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戊○○,若渠等2人間得以解決紛爭,其他繼承人間無特別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庚○○陳述略以: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父親之家業,最初由父親出資購買半成品之機器,由被上訴人辛○○幫忙組合製作小五金,剛開始裕興鐵工廠只有上訴人庚○○1人在工作,隨後被上訴人辛○○亦返回共同工作,至66年間上訴人庚○○服役後,工廠即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辛○○掌理;工廠經營漸有起色後,兄弟姐妹陸續至鐵工廠工作,但均未支領薪水,工廠盈餘所得均交予父親。手足中因上訴人戊○○在裕興鐵工廠工作超過30年,對上訴人戊○○利害影響較大,其他繼承人對鐵工廠部分如何分益較無意見等語。
(三)上訴人戊○○請陳述略以:
1、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之父張茂松生前所經營,兄弟均有參與工廠工作(原先係由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經管,上訴人戊○○於課餘亦前往幫忙工作,待國中畢業即參與全職工作,承作廠內貨品加工及按被上訴人辛○○指定出貨日期將貨品整理好),確屬遺產,應依父親之遺囑執行,被上訴人辛○○係為規避遺囑問題才將裕興鐵工廠更名。
2、被繼承人張茂松已於遺囑第九條載明裕興鐵工廠為其遺產,且被上訴人辛○○於原法院審理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並無任何意見,對該案判決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80年6月27日裕興鐵工廠經營出現3,282,000元資金缺口時,被繼承人張茂松亦提供資金周轉,有銀行轉帳證明可證,足見裕興鐵工廠確屬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僅登記在被上訴人辛○○名下。且依被上訴人辛○○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鐵工廠已經改名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出售資產的發票,是律師跟我說公司改名需要作這些文件,實際上並沒有出售。酉相公司於三、四年前又改名森煇實業有限公司」等語,顯然裕興鐵工廠之所有權,並未因改名而喪失法律效力,故森煇實業有限公司即為裕興鐵工廠,應列入遺產依遺囑第九條分配。
3、父親去世之前,裕興鐵工廠的錢都是父親管理的,但是父親識字不多,開支票或是收票都是叫上訴人乙○○開票,父親受傷後,也有叫被上訴人丙○○跑銀行,裕興鐵工廠帳戶存摺雖然是以被上訴人辛○○的舊名張家材開戶,但印鑑、存摺都是父親保管的,外面收到的帳也都交給上訴人乙○○掌理。上訴人戊○○自國中畢業起(約64年時)即在裕興鐵工廠工作,至父親死前,均未支領薪資,僅向父親領取零用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我國民間常見家族事業之經營型態,係家長出資並以家族中一員之名義為該事業登記之代表人,其性質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工廠登記、營業登記等文書,僅屬行政程序上為便宜工商管理所為之登記資料,相關機關於受理時,亦未稽核該事業產權之歸屬,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縱登記為事業代表人,尚難逕認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之所有人。再者,以家族中一人為代表作營業登記之情形,因家族內部關係緊密,通常未留下書面協議等資料,經營時間復往往長達數十年,致舉證上有其困難。故應以該事業實際運作情形加以判斷,如家族成員長年於該事業協力經營、分工合作,吃、住均由該事業提供,且未如一般勞工按期支薪,事業財務並由家長統籌分配,應能判斷該家族事業為家長開辦之事業,而非登記名義人個人所有之財產;反之,則否。若裕興鐵工廠非被繼承人張茂松出資成立,而屬被上訴人辛○○之個人資產,上訴人乙○○、庚○○、戊○○及被上訴人辛○○、丙○○何願長年投入而未支薪?必是各當事人均認工廠為被繼承人張茂松成立之家族事業,應由子女共同繼承,始願長年投入心力而未支薪。
2、裕興鐵工廠之資金均需無償提供家族使用,甚至連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皆可自行決定由工廠提領數百萬元與上訴人戊○○結婚用,遑論被繼承人張茂松有資金需求時,隨時可自工廠支領款項使用,若工廠屬被上訴人辛○○所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有何權決定提領數百萬元給上訴人戊○○,而被上訴人辛○○均無異議?又裕興鐵工廠於被上訴人辛○○當兵前即開始營業,其豈有資力開設工廠,雖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惟其當時僅20歲左右,何有3萬元資本辦理登記?縱如被上訴人辛○○所述,其於50、60年代間,不吃不喝、全年無休,外出工作6年之所得不過43,800元,設立工廠之資本額3萬元,非其所能負擔。準此,被上訴人辛○○稱自己獨資開業,已非事實,尚不能僅依登記文書,逕認該鐵工廠為被上訴人辛○○個人所有之事業。
3、被上訴人張茂松之遺囑業經原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真,該判決心證理由欄第壹點第七行記載「被告乙○○、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亦即鐵工廠屬於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有,應屬事實,被繼承人張茂松將該工廠列為遺產,應屬真正。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設立遺囑無非預先避免繼承人爭產紛爭,故於設立之時,無不慎重為之。被繼承人張茂松於意識清楚下,經律師再三核實之情況下,仍將裕興鐵工廠列為遺產,並訂分割方法,顯見該工廠確為被繼承人張茂松出資設立,而為遺產。
(二)上訴人庚○○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裕興鐵工廠於登記時,因被上訴人辛○○之年紀較長,被繼承人張茂松才暫時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此應屬於信託。上訴人庚○○於工廠工作資歷早被上訴人辛○○3、4年,對事實經過較清楚,工廠設立時之業務、對外客戶接洽則均由上訴人庚○○處理,上訴人庚○○服兵役時,始將一切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辛○○處理。被繼承人張茂松書寫遺囑之際,曾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商量,嗣請臺中之律師代筆,該工廠確為被繼承人張茂松所遺留,被上訴人辛○○為規避遺囑,始將工廠改名,裕興鐵工廠改名僅係紙上作業,並未有實際買賣。
2、民國60年左右,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辛○○均在外工作,當時日薪約20元,至65年才聲請裕興鐵工廠。當時被上訴人辛○○不可能有資力設立工廠,裕興鐵工廠實為被繼承人張茂松所出資。該工廠設廠登記前之資金,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所出,約至85年後,被繼承人張茂松身體較差,才由被上訴人丙○○處理資金,而被上訴人辛○○即將工廠於銀行之印章換成其辛○○之名。
(三)上訴人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同上訴人庚○○前開1、之陳述,另稱: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經營裕興鐵工廠並管理帳目,斯時上訴人戊○○已於工廠內幫忙,無勞保,亦未領薪水。該工廠乃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有,為節稅始單獨以被上訴人辛○○之名義為登記。又被繼承人張茂松生病時,因由被上訴人張秀玉、上訴人乙○○照顧,故與渠等商量後立本件遺囑。惟被上訴人丙○○於確認遺囑他案中之陳述,與於本件原審所述,並不一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陳述略以:
1、兩造之父務農,根本不會經營工廠,且當時家裡貧窮,無法拿錢出來做工廠,裕興鐵工廠都是被上訴人辛○○在負責經營,且父親喜歡掌權,若裕興鐵工廠是父親經營的,不可能登記被上訴人辛○○為負責人。被上訴人辛○○於國小畢業後,外出習藝學成返家設立裕興鐵工廠,廠房是被上訴人辛○○訂的,器具也是被上訴人辛○○去購買,對外接洽客戶接訂單、接洽事、帳務均由被上訴人辛○○負責,其他手足在工廠所作工作均甚簡易;裕興鐵工廠實係被上訴人辛○○個人出資承租廠房經營,父親並未投資,故非父親之遺產,不得僅因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囑片面記載即認定為遺產。且裕興鐵工廠因虧損早已停止營運,上訴人乙○○主張裕興鐵工廠92年6月間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報廢資產合計1,991,600元,係屬裕興鐵工廠之資產,並非裕興鐵工廠之盈餘,且出售上開裕興鐵工廠之資產所得,亦已全部用以清償裕興鐵工廠之負債,尚有不足,依裕興鐵工廠於92年7月15日辦理清算結果為虧員474,303元,並無任何盈餘。另被上訴人辛○○依律師建議先於92年4月23日登記為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辛○○之配偶陳虹羽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29日更名為森煇實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辛○○擔任公司負責人。
2、以前家裡貧窮,被上訴人辛○○亦因孝順,所以經營裕興鐵工廠所賺的錢均交予父親處理,經營鐵工廠賺的錢還幫弟弟創業,兄弟間開彰和染整公司,所需資金亦係由鐵工廠經營收入支應。上訴人乙○○提及拿裕興鐵工廠之客票與六姑媽以解決土地問題,被上訴人辛○○亦無意見。
3、父親生前未匯款至裕興鐵工廠,上訴人戊○○提出轉帳證明謂父親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與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丙○○陳述略以:對裕興鐵工廠是何人出資被上訴人丙○○無意見。至上訴人戊○○稱父親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與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乙節,父親不可能匯3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辛○○,當時他們兄弟間有合開一家彰和染整公司,此筆300多萬元之匯款,跟開公司資金週轉有關係,不是要給裕興鐵工廠。被上訴人丙○○亦曾在裕興鐵工廠幫忙,小時家貧,有時候耕作自家的農地,有時外出工作,有時回鐵工廠幫忙,未支領薪資。裕興鐵工廠的帳無特定人管理,有時候被上訴人辛○○回來說要繳票款,被上訴人辛○○回來就叫上訴人乙○○開取款條,取款條確實是上訴人乙○○開的。裕興鐵工廠存摺、帳簿都是放在家裡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陳述略以:
1、上訴人主張裕興鐵工廠係被繼承人張茂松出資開設,屬於遺產乙節,既經被上訴人辛○○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辛○○於原審89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事件言詞辯論時即已爭執裕興鐵工廠為其獨資買得經營,且系爭遺囑縱經判決確認為真正,然遺囑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二事;遺囑係片面訂立,則上訴人執遺囑內容作為裕興鐵工廠屬於遺產範圍之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丙○○於該案中陳述裕興鐵工廠是屬於遺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丙○○於該案中並無前開相關陳述,該案復未就遺囑之實質內容加以審酌,上訴人所述亦無可採。
2、被上訴人辛○○獨資設立經營裕興鐵工廠期間,縱有獲得其他兄弟姊妹之資助,或曾在裕興鐵工廠參與工作過,或彼等因體念家貧而均未支領薪資,被上訴人辛○○因敬重、孝順父親,而將裕興鐵工廠營運所得收入交由被繼承人張茂松統籌運用以掌理家庭經濟事務、家庭投資置產等節,然仍承擔營運裕興鐵工廠之主要工作,被上訴人辛○○因自小家貧,年少即出外學習一技之長並獨資設立加工廠,努力打拼之目的係為幫助家庭成員不要再讓外人瞧不起,故均未計較錢財,並同意經營裕興鐵工廠之收入歸由父親處理,然無礙被上訴人辛○○自始至終均為裕興鐵工廠獨資經營負責人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裕興鐵工廠非屬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並無疑義。
3、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另自任董事長,經營彰和染整公司,由其子丁○○、己○○、辛○○、庚○○、戊○○等平均持股,丁○○亦另獨資經營西藥房等,均有分別負責人名義,可證裕興鐵工廠若果確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所出資設立者,自無不由其自任獨資負責人之理。又上訴人辯稱兩造被繼承人前於80年6月27日匯款3,282,000元予裕興鐵工廠提供資金周轉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辛○○否認在卷,查裕興鐵工廠早於63年間即已由被上訴人辛○○獨資設立開始經營,縱依上訴人戊○○所稱該300多萬元係用以填補裕興鐵工廠之資金缺口,然充其量屬於借貸或贈與關係,無礙裕興鐵工廠係由被上訴人辛○○獨資經營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丙○○就此之陳述已與上訴人戊○○、庚○○辯詞互生齟齬,且被上訴人辛○○辯稱兄弟投資彰和染整公司之資金亦係由裕興鐵工廠營運所得挹注等語,經上訴人戊○○自認在卷,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茂松縱曾匯款3,282,00元入裕興鐵工廠帳戶,亦難逕予認定裕興鐵工廠因此即為遺產,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系爭遺囑第九條內容記載之分配方式,顯與同份遺囑內關於其他財產均載明由何人單獨繼承或共同繼承等有所不同,蓋依本條記載觀之,立遺囑人就裕興鐵工廠,並未如分配其他財產方式將裕興鐵工廠指定由何人繼承,而係僅就裕興鐵工廠之全部收入扣除稅捐費用及必要費用後,其稅後盈餘由被上訴人辛○○、丙○○、上訴人乙○○、庚○○及戊○○等5人共同平分,故依遺囑內容觀之,立遺囑人似仍肯認裕興鐵工廠乃被上訴人辛○○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財產,且經營結果之盈虧亦應由被上訴人辛○○自負,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庚○○及戊○○並無須承擔裕興鐵工廠之虧損,而遺囑內容之所以記載如有稅後盈餘始由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庚○○及戊○○等人共同平分,應係基於被上訴人辛○○過往均以經營裕興鐵工廠之收入所得來照顧家庭兄姊之緣故,核與被上訴人辛○○所稱情節相符,因此,依遺囑記載內容加以研酌,亦無法證明裕興鐵工廠為兩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且兩造被繼承人亦無有將裕興鐵工廠指定由被上訴人辛○○、丙○○、上訴人乙○○、庚○○及戊○○等人共同繼承之意思。
5、被上訴人辛○○為00年生,因家境清苦,於南興國小畢業之後,即未再繼續就學,先到車床工廠擔任技術員,學習車床技術,工作1年後,再到義得興鐵工廠擔任技術員,負責車床及機器組裝,經過3年後,又擔任塑膠射出機器之技術人員1年,上訴人因已在外工作達5、6年之久,62年間即月領3,000元,有所積蓄,且專業技能充足,始於63年間自行開業,以自有資金在外租屋設立裕興鐵工廠,並找機器來自行組立,小本經營沖床加工,除營運約1年後去服役45天的補充兵外,其餘心力均完全投入裕興鐵工廠之經營,始日漸步上軌道。可證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丙○○陳述略以:於工廠工作時,大家雖未支領薪水,然有需要之際,都有支領款項。而於原法院確認遺囑真正與否之案件中,被上訴人丙○○從未主張裕興鐵工廠屬於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亦未有分該鐵工廠部分遺產之意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茂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茂松生前委由律師代筆立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遺囑,因繼承人間爭執遺囑之真正而訴請法院裁判確認,經原法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並告確定;惟該判決迄今,繼承人間始終未能協同履行全部遺囑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提出上揭民事判決及遺囑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名下之「裕興鐵工廠」,實為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投資之事業;被上訴人辛○○於92年6月間擅自將之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裕興鐵工廠之固定資產為988,950元、報廢資產為1,002,650元,合計為1,991,600元。依遺囑第九條指示,應由被上訴人辛○○、丙○○及上訴人乙○○、庚○○、戊○○等5人平分,故每人應分得金額為398,32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398,320元等語。被上訴人辛○○則辯稱:裕興鐵工廠乃其個人之事業,並非其父即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等語置辯。是本件上訴兩造爭執者厥為裕興鐵工廠究為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投資之事業?抑或為被上訴人辛○○個人獨資之事業?查,
(一)裕興鐵工廠於63年5月為工廠登記,登記代表人為張家材(即被上訴人辛○○之原名),資本額3萬元,經營方式:獨資,主要產品為五金加工;64年7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固有上訴人乙○○提出之裕興鐵工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辛○○提出裕興鐵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佐,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80259488號函暨裕興鐵工廠工廠開工申報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63年3月25日建字第346 77號函、彰化縣政府工廠設立許可調查意見表、工廠設立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8頁、79至85頁)。惟查,我國民間常見家族事業之經營型態,不乏由家長出資並以家族中一員之名義為該事業登記之代表人。又工廠登記、營業登記等文書,屬行政程序上為便利工商管理所為之登記資料,相關機關於受理時,並未實質審核該事業產權之歸屬,若就該事業產權之歸屬有爭執時,尚難逕認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之所有人。再者,以家族中一人為代表作營業登記之情形,因家族內部關係緊密,通常未留下書面協議等資料,經營時間復往往長達數十年,致舉證上有其困難。故應以該事業實際運作情形加以判斷,如家族成員長年於該事業協力經營、分工合作,吃、住均由該事業提供,且未如一般勞工按期支薪,事業財務並由家長統籌分配,應能判斷該家族事業為家長開辦之事業,而非登記名義人個人所有之財產;反之,則否。
(二)上訴人乙○○陳述:「裕興鐵工廠雖由被上訴人辛○○擔任負責人,但工廠最初設址是父親出錢租地,工廠資金、帳務亦由父親處理,家中兄弟姐妹均曾在裕興鐵工廠工作過,並未支領薪水,所賺的錢均交由父母管理。」「裕興鐵工廠存摺有1本,戶名是被上訴人辛○○之舊名張家材,該存摺、印鑑是由父親保管,上訴人乙○○寫存款條、取款條及支票代收。因為父親年紀大了,手寫不順,上訴人乙○○也在家,所以就叫上訴人乙○○寫。大概從74年到85年都是上訴人乙○○寫,父親80年車禍受傷,換被上訴人丙○○跑銀行。85年以後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都是被上訴人辛○○自己拿去寫。以前都是被上訴人丙○○拿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就寫存款條、取款條、支票代收」「廠商的應收帳款都是廠商寄過來,被上訴人辛○○收到後,就拿給父親。要付錢給廠商時,就是被上訴人辛○○開票,由父親繳錢。」「被上訴人辛○○負責對外與客戶接洽、出貨;上訴人戊○○主要作廠內加工工作。」「被上訴人辛○○82年結婚後,父親考慮被上訴人辛○○已經成家,給付被上訴人辛○○、上訴人戊○○每月2萬元之零用金,給付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各6,000元,但上訴人戊○○都沒有支領,後來上訴人乙○○跟被上訴人丙○○商量,從裕興鐵工廠的帳戶裡面撥了一筆錢給上訴人戊○○。家人投入裕興鐵工廠最多人力的是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戊○○」等語;上訴人庚○○陳述:「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父親之家業,最初由父親出資購買半成品之機器,由被上訴人辛○○幫忙組合製作小五金,剛開始裕興鐵工廠只有上訴人庚○○1人在工作,隨後被上訴人辛○○亦返回共同工作,至66年間上訴人庚○○服役後,工廠即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辛○○掌理;工廠經營漸有起色後,兄弟姐妹陸續至鐵工廠工作,但均未支領薪水,工廠盈餘所得均交予父親。」等語;上訴人戊○○陳述:「裕興鐵工廠確係兩造之父張茂松生前所經營,兄弟均有參與工廠工作,原先係由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經管,上訴人戊○○於課餘亦前往幫忙工作,待國中畢業即參與全職工作,承作廠內貨品加工及按被上訴人辛○○指定出貨日期將貨品整理好;裕興鐵工廠確屬父親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丙○○陳述:「曾在裕興鐵工廠幫忙,小時家貧,有時候耕作自家的農地,有時外出工作,有時回鐵工廠幫忙,未支領薪資。裕興鐵工廠的帳無特定人管理,有時候被上訴人辛○○回來說要繳票款,就叫上訴人乙○○開取款條,取款條確實是上訴人乙○○開的。裕興鐵工廠存摺、帳簿都是放在家裡」等語。是依上訴人乙○○、庚○○、戊○○及被上訴人丙○○之陳述可知,兩造手足中,上訴人乙○○、庚○○、戊○○及被上訴人辛○○、丙○○等五人均曾在裕興鐵工廠參與工作,僅工作期間久暫及所任職務有別,其中以被上訴人辛○○、上訴人戊○○投入工作期間最長;雖由被上訴人辛○○承擔營運裕興鐵工廠之主要工作,惟彼等均未支領薪資,裕興鐵工廠營運所得收入均交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茂松統籌運用;被上訴人辛○○並未經管裕興鐵工廠之財務;此與我國民間常見家族事業之經營型態相似。而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於87年1月22日預立之遺囑第9條載明:
「至於裕興鐵工廠係由本人於民國六十四年投資,目前雖登記為張家材名下,實際為本件所投資之事業,是上開工廠之全部收入扣除稅捐費用及必要費用後,其稅後盈餘應由張家材、丙○○、乙○○、庚○○及戊○○等五人共同平分。」等語,亦與裕興鐵工廠實際運作情形相符。此外,被上訴人辛○○並未舉證證明,裕興鐵工廠確由其獨資設立。是上訴人主張:裕興鐵工廠實為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投資之事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辛○○抗辯:裕興鐵工廠為其獨資之個人事業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於87年1月22日預立之遺囑第9條固記載:「…上開工廠之全部收入扣除稅捐費用及必要費用後,其稅後盈餘應由張家材、丙○○、乙○○、庚○○及戊○○等五人共同平分。」等語。惟查,裕興鐵工廠於92年6月間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之固定資產為988,950元及報廢資產1,002,650元,合計為1,991,60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5紙及裕興鐵工廠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復為被上訴人辛○○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7頁、136頁)。另據依被上訴人辛○○於原審98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裕興鐵工廠係陳報人(即被上訴人辛○○)於63年5月間以出資3萬元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於64年7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直至92年4月23日改為公司組織,名稱酉相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羽為陳報人之配偶,92年8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張峪睿(即陳報人初次改名);96年3月2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更名,即原公司:酉相工業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森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陳報人辛○○(陳報人第二次改名)至今未曾變更。自63年5月間設立裕興鐵工廠至現在業經35年之久,均陳報人繼續經營,未曾中斷,足證裕興鐵工廠為陳報人所出資設立並經營」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酉相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公司名稱變更事項函及森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足認,被上訴人辛○○將裕興鐵工廠出售與酉相工業有限公司,顯係為規避其依系爭遺囑第9條,應將裕興鐵工廠稅後盈餘由張家材、丙○○、乙○○、庚○○及戊○○等五人共同平分之義務。被上訴人辛○○抗辯:出售裕興鐵工之資產所得,已全部用以清償裕興鐵工廠之負債,尚有不足,依裕興鐵工廠於92年7月15日辦理清算結果為虧損474,303元,並無任何盈餘云云,自無足採。是裕興鐵工廠既經被上訴人辛○○出售而停止營業,依被繼承人張茂松立系爭遺囑第9條之真意,被上訴人辛○○仍應就出售裕興鐵工廠資產之所得合計1,991,600元,由張家材、丙○○、乙○○、庚○○及戊○○等五人共同平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398,32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裕興鐵工廠實為兩造被繼承人張茂松所投資之事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辛○○抗辯:裕興鐵工廠為其獨資之個人事業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本於系爭遺囑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庚○○、戊○○、乙○○各398,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辛○○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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