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羅雪花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再審 被告 張信雄
詹雅婷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而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l項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其餘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該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並合併對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則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僅就本院判決聲請再審部份予以審判,就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董曉峰之債權人,再審原告與董曉峰雖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在中國四川省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89年9月29日由訴外人陸雪娥代為申請入境來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惟再審原告入境後,並未有與董曉峰於該處同居之事實,且嗣因從事不法賣淫經警查獲後於90年l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董曉峰生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頓,生活潦倒,不時向地下錢莊借錢,迫於無奈,接受人蛇集團之利誘,以新台幣(下同)70,000為代價,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再審原告辦理假結婚,渠等並未有結婚之真意,是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又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再審原告雖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備查,惟再審原告與董曉峰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其自非董曉峰之配偶,對董曉峰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要旨雖載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等語,但個案法律事實不同,前開判例不宜比附援引。伊等為董曉峰之債權人,並已檢具相關憑證依法向遺產管理人、法院及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無不實;再審原告卻以不實之繼承聲明,企圖為不實之繼承,影響伊等之債權,是伊等對於再審原告與董曉峰之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及其繼承權是否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因而訴請確認:(一)再審原告與董曉峰之婚姻關係無效;(二)再審原告對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三)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應予撤銷。
三、經第一審法院(即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僅就確認再審原告對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對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一)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併稱:
(一)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本票)及代償協議書均經鑑定係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可為佐證;且渠等所提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所載個人資金往來之存提記錄,均不足以證明董曉峰生前曾向渠等借貸鉅款,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卻視而不見,未予斟酌,反而以「票據之簽發,依法律規定及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均不必發票人自己填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於接受董曉峰簽發系爭票據時,並未要求董曉峰親筆填寫。且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僅表示部份與董曉峰筆跡不合,並非鑑定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筆跡,因此其鑑定結果,尚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無涉,自無從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無上述債權之依據。張信雄、詹雅婷主張對董曉峰分別有2510萬、836萬8175元之債權無得受償等情,要非無據,質言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二人係董曉峰之債權人,核屬信而有徵」等語,而認定訴外人張信雄、詹雅婷係董曉峰之債權人。此認定顯與未經發票人或有權制作文書之人授權,不得任由他人在發票人或文書制作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之原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又再審原告與董曉峰確曾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辦理註冊結婚,不僅有董曉峰單身事實聲明書、涉華僑港澳台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申請書、淮予結婚登記證書、身分證、公證書、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證人吳怡儂、涂秋梅等供證在卷;且董曉峰委任陸雪娥代為辦理再審原告入境手續之委託書,係其親自簽章,並提供其身分證,託人交予陸雪娥代辦。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保證書」,除係董曉峰於89年9月19日在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承認其再審原告係夫妻關係之外,並經管區員警楊明智簽章對保屬實,故董曉峰對於再審原告申請來台依親確屬知情,但原確定判決就此委任陸雪娥代辦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管區警員楊明智對保等重要證據,亦未斟酌,棄之不採,復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且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反以「被告(即再審原告)入境申請書上記載來台地址為...聯絡電話卻為(不實號碼)...證人丙(陸雪娥)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並未獲得董曉峰之授權而代辦被告(即再審原告)之申請入境,復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董曉峰對何時申請被告(即再審原告)入境來台...顯然不知情。」、「、、倘被告(即再審原告)與董曉峰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即再審原告)均無法提出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為據,認定再審原告與董曉峰係通謀虛偽結婚,顯屬無稽。
(三)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董曉峰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而推論再審原告與董曉峰間缺乏結婚之真意,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我國民法第982條關於結婚要件採「戶籍登記」主義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此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此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倘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前確定判決審認,即無所謂「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可言,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本票)及代償協議書、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被提出(見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第一宗第9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87頁;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卷,第40至82頁),原確定判決復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票、代償協議書等證物均加以審認、判斷。(見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第37頁、36頁),並記載:「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與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未符。
五、再者,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再審理由。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董曉峰結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係事實認定問題,不涉及台灣與大陸關於結婚之法律上要件。另其指稱再審被告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本票)及代償協議書均經鑑定係偽造,原審疏未審酌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所載個人資金往來之存提記錄,均不足以證明董曉峰生前曾向再審被告等借貸鉅款,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惟稽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稱者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周詳之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債權是否為假債權,及再審原告與董曉峰間是否通謀虛偽結婚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未當,予以論述,殊難認係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主張。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聲請狀中敘及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提及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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