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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南投-彰化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民眾抗爭事由,致上訴人無法依原核定之預定日期進度施工,迄至96年6月間實際得以動工施作時,遭逢國內營建原物料鋼筋與混凝土價格高漲,非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徑爰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上訴本院後,復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提供工地,使上訴人無法依原核定之預定日期進度施工,迄至96年6月間實際得以動工施作時,遭逢國內營建原物料價格高漲,致上訴人為履約而購買系爭營建物料大幅增加支出成本費用,追加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核上訴人此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應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4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南投-彰化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71,428,571元及營業稅3,571,429元之金額,發包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16日全部竣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實施驗收,及9月25日針對補修項目複驗完畢,而獲驗收合格在案。惟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7日決標日之物價指數僅為百分之93.37,迄至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最後竣工之時為止,物價指數年增率已劇幅上揚至百分之132.34,即於此期間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飆漲之程度高達百分之34.97,顯非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或情事,則衡情論理以言,系爭工程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物價變動情形,辦理變更及增加給付合理數額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始稱公平。

(二)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漲幅達百分之2.5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而系爭工程自決標後至竣工為止,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之變動幅度甚鉅,遠超過13倍之多,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劇烈,要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若謂不能依此大環境之因素合理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豈屬公平?且系爭契約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物調處理原則及函釋,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稽諸實務上有關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即使原先已有關於應按物價指數變動辦理調整給付之約定,均未被排除上開行政院所訂頒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則依相同法理,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雖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仍同有行政院所頒布物調原則之適用,亦不待言。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曾分別有下列函示: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規定,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物價指數調整。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規定,不論工期長短均應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由上述法令之演變可知,顯然不論工期長短均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該委員會無須再三函示。是系爭工程決標及簽訂日期雖為94年10月間,然本件客觀上既實際發生施工期間物價變動高達百分之34.97,殊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仍應認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依承攬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內容,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依上述條文第 1項之內容,系爭契約固屬未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列為契約工程金額調整之因素。惟工程契約亦未特別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不符常情時,仍不得調整契約價金。而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上訴人在契約訂立之初,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上訴人所得預見者應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上訴人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94年10月間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營建物價尚稱平穩(從簽約前之93年7月至94年10月期間來看均約在92-94上下增減),詎從95年4月間突然跳升至97.59,其後即明顯一路大幅上揚,迄至系爭工程97年7月間完工為止,指數高達132.34,兩相比較顯然超出兩造於94年10月間訂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甚多,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生之營建工程物價非常情之劇幅波動,自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空言陳稱上訴人締約前對施工材料之成本可得預測,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係於立約時即已有預見95年7月間起之營建物價劇幅波動上漲之事,顯不足採。

2、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依兩造間之相關函文往來內容及歷程以觀,並參照比對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欄內「二、工期使用」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訂約後,經過約10個月左右,才得以在「95年8月2日」開工開始施作第一期之部分工程;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依慣例,承包商在決標後半年內大都業已進料云云」,顯不足採信,上訴人特予否認。且立約當時既無從預見營建工程物價嗣後將會發生大幅上漲,衡情上訴人豈有一次將工程原料購足之理,且期間一直因為土地使用取得及居民抗爭等問題,凡此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迄至「98年6月25日」始再通知上訴人施作第二期工程,甚至早在該期間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終止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拒,最後終仍因為居民抗爭,致雙方不得不就其中5座塔基之工程部分達成終止,上訴人事實上並未能夠按原有契約施作全部工項。據此,足見本工程自94年10月簽約至97年7月驗收止,前後歷約2年9個月,工期事實上嚴重延宕,全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用地取得及自始規劃、設計有欠周延等可歸責之原因及責任所致。而前述工期中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劇烈變動既非上訴人所得預料,如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此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調整增加金額,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依理僅能解釋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對於原預定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基於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固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遽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但若超出原預定工程期限及合理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為前揭約定所限制,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以該約定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主要理由、依據基礎,已有未洽。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之事實,應只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即有適用。系爭工程第二、四、五期之施作過程期間即96年6月至96年12月中,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109.44節節高升至114.1,足見系爭契約訂定後迄上述主要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乃原判決對此疏未審酌,且未說明認定此非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證據與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顯示,關於鋼筋、混凝土所約定之單價,除材料自身價格外,尚包含加工組立即大運費、損耗等費用在內。參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鍵欣營造有限公司98年12月間簽訂之「彰濱~彰林345KV線#54~#59鐵塔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資料所示,已分別增加載明所列單價鋼筋材料佔百分之77及混凝土材料佔百分之80。由被上訴人先後對外簽訂而性質上相同之鐵塔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自堪合理推認兩造所簽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筋及混凝土之單價,實際屬鋼筋材料及混凝土材料之價格,亦應加以比例計算,且計算後,適足證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至96年6月至10月始得施工,與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實際購買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價格,確有大幅上漲與虧本情形。再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採購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之時間,係在第二、三期開始施工後,且大致分布於施工期間,顯係依照實際施工進度購買。系爭工程第二期延至96年6月25日至96年

10 月15日始得開始操作,上訴人購料期間集中於此,豈有未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採購時間約在決標後半年內陸續開始云云,顯不足採。

(三)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原則」,即負舉證責任之人,舉證至法院可相信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法院即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為其有利之判斷;或至少舉證責任將轉換於相對人。本件上訴人既已具體提出於96年6月至96年10月即施作編號#41至#43等塔基工程之相符期間,向廠商購買鋼筋及混凝土等營建原物料以供使用之相關統一發票之確實證明,復經出售混凝土與上訴人之銓城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許明正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且證人當庭提出96年7月間125張送貨至系爭工程所在之混凝土送貨單原本相佐其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所舉事證之真正,復未據提出足以動搖上訴人所舉事證證明力之合理證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本件即應認上訴人關於施工費用大幅增加乙情,堪為真實。而上訴人早於96年6月間,系爭工程得以實際動工之初,即以96年6月27日高堃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辦理物價調整,惟遭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6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拒絕辦理。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曾反映物價波動過劇而要求增加物調款,係於竣工結算如數取得承攬報酬後再作請求云云,明顯不實。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歷次開庭後,始於99年9月15日,提出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為其新防禦方法,若其不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之何一情形,依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再者,系爭切結書僅針對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之#30至#33、#51等5座塔,經雙方合意解約(終止),未及於上訴人已實際施工之#41至#43號塔基等工程,即不包括本件訴訟所牽涉之工程範圍。否則,被上訴人早已提出切結書抗辯上訴人關於本件請求業已棄權,焉有延宕之理。

(五)本件被上訴人未盡交付工地與上訴人,顯致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無從實現,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其遲延交付工地而受有系爭營建物料價款上漲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採購並不適用工程會之函文,依上訴人98年12月10日開庭時主張本案所直接適用之工程會函文僅95年8月25日之公函,然查本工程採購係於94年10月間簽約,早於上述工程會函文,不在上開函文適用之範圍內;況參諸該函意旨,對各政府機關僅具建議性質,而無強制力,各行政機關仍得依具體狀況斟酌之,被上訴人公司尚非行政機關,不受拘束。故本案應依雙方契約約定,界定權利義務,以符合締約之真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惟系爭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自不予調整,上訴人即無權請求增加工程款。又本案簽約時,已考量工程報酬已高利潤不低、施工難度平平,故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同意上述條款。縱合約內有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合約書第14條第1項載明「得」,而非「應」,故調整工程款與否,乃由被上訴人視實際情況決定,此亦屬公平、合理。又被上訴人依預算規劃發包承商施作,並無多餘預算可額外給付數百萬元之物調工程款,且富有多年經驗之上訴人,於簽約前業已詳細估算工程所需之成本、預計之報酬,方才投標,且商場上盈虧在所難免,即令虧損,亦係上訴人應負擔之交易風險,乃至明之理。

(二)上訴人締約前對施工材料之成本,可得預測,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且上訴人乃經營多年、經驗甚豐之營造公司,對成本、利潤之管控及工期之遵守,十分精準,方得在業界屹立不搖,且本案工程報酬高達71,428,571元,倘依同業利潤標準換算,約有上千萬元之利潤,難謂非多,富有經驗之上訴人,於簽約前,當已審慎評估各工程細項所需之成本、預計之報酬,方才投標,而本案簽約時,因考量工程報酬已高、利潤不低、施工難度平平,故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上訴人承商於簽約當時亦同意上述條款,準此,即令施作期間,建材等成本上漲,亦係可預測之事,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尚屬有間。又建材之成本,時有波動,有時漲、有時跌,原屬承商可預見之事,否則,若建材成本下跌之情況,業主是否亦可比附援引,要求承商減收工程款?依業界慣例,雙方互不找補,以免煩瑣,且督促雙方在簽約前審慎評估,以杜日後爭議。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起訴前,上訴人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因工程會委員認系爭增付之工程款乃契約外之請求,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函文,因而建請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亦撤回之;則上訴人先認本案為非契約內之額外請求,復起訴主張增付工程款,即有矛盾。另兩造於調解時彙算出之金額,係被上訴人遵照委員指示計算而來,非自認應予賠付,上訴人就損失金額、和解條件,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二)依慣例,承包商在決標後半年內大都業已完成進料事宜,相關營造物價成本於斯時率皆確定,之後,物價縱有波動,對承商而言,應無影響。職是,上訴人以最後竣工日之指數百分之132作為求償之基準,恐與事理有違,且不符實際,應以材料實際購入日為準,始為合理。依其於原審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採購原物料之時間約在決標後半年內陸續開始,何時採購、向誰採購、採購金額高低,悉由上訴人全權決定,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規格,被上訴人即無從置喙;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天災地變,致上訴人延遲購料、成本上揚之情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並不相符。

(三)上訴人雖提出網路新聞、發票,以證明採購價格上揚造成虧損,然網路新聞並無形式證據力,其內容亦無法證明決標時之營建材料單價,發票部分與本案無關而無實質證據力,且其所舉向訴外人詮誠混凝土公司採購者,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是否其自行買貴,亦有疑義,蓋混凝土取得之價格如何,事涉多端,同一期間,不同買方取得者亦有極大差異。另上訴人所舉他案工程之合約詳細價目表,施作內容與本案不同,且時隔4年以上,投標條件與交易狀況不可同日而語。況94年10月決標後編製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鋼筋、混凝土之單價均高於後來上訴人所陳報之採購單價,足見其並未虧本。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營建材料支出,低於其後向被上訴人結算請領之金額,換言之,縱營建物價指數有上揚,上訴人亦未因此增加巨額購料支出,其並無損失,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至為灼然。

(四)本件上訴人於決標後,本可以類似買期貨之方式確定建材採購單價,減少囤積問題,然其捨此不為,致建材成本不跌反漲,自應自行承擔此交易風險,不得轉嫁他人,以維交易安全。依上訴人97年5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可知其前因考量已施作之3座鐵塔工程仍符成本、有利潤,遂拋棄契約外之請求,放棄補償費用等權利;詎其於施工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物價波動過劇,而要求增加物條款,嗣領得工程款後,再為本件請求,實不足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無損失,被上訴人依法發包、招標、履約、付款均無瑕疵,並未獲有不當利益,本件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即屬當然。

(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尚非拘束法院之判例,且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承商曾7次請求物調款,足見資金壓力大,本件上訴人則於取得工程款後,始申請給付物調款,是否虧損仍賴上訴人舉證,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至證人許明正提出之送貨單,僅96年7月間、規格係4500而非全部,且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卷附發票之數量,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又其非上訴人員工,何以得知上訴人當時於中部地區無其他工地,其復為詮誠混凝土公司之副總經理,與上訴人往來密切、利害一致,證言難期客觀公允。

(六)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1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映物價波動過劇要求增加物調款,係於工程結算如數領得承攬報酬,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7日出具棄權切結書,載明放棄契約外之請求補償費用,即不得請求物調款。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南投-彰化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71,428,571元及營業稅3,571,429元之金額,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其中#30至#33、#51等5座鐵塔工程,業經雙方合意解約,另#41至#43號3座鐵塔工程,業於97年7月16日全部竣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實施驗收,及9月25日針對補修項目複驗完畢,而獲驗收合格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驗收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7日決標日之物價指數僅為百分之93.37,迄至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最後竣工之時為止,物價指數年增率已劇幅上揚至百分之132.34,此期間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飆漲之程度高達百分之34.97,顯非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或情事,系爭工程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物價變動情形,辦理變更及增加給付合理數額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調整增加金額,即屬無據等語。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工程依合約約定,原工程進度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6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95年3月8日,完工日期為96年6月10日,分六期施作;第一期塔基鑑界及施工中心量測期間為95年3月8日至95年4月20日;第二期各塔基基礎工程施工期間:#30鐵塔基礎自95年4月21日至95年9月10日,#31鐵塔基礎自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20日,#32鐵塔基礎自95年5月11日至95年9月30日,#33鐵塔基礎95年5月21日自至95年10月10日,#41鐵塔基礎95年6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42鐵塔基礎自95年6月11日至95年10月31日,#43鐵塔基礎自95年6月21日至95年11月10日;第三期:塔基基礎(沉箱基礎)#51鐵塔基礎自95年4月21日至95年11月10日;第五期鐵塔構件換裝工程自95年11月11日至96年2月20日;第六期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期間自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0日。又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致造成#30~#33、#51等5座塔基工程第二、三、四期無法全部施工,被上訴人乃以97.6.2日中區字第0970300660號函,同意#30~#33、#51等5座塔基工程,以終止契約辦理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一)第一期塔基鑑界及施工中心測量,依約於95.8.2開工,實際於95.9.6竣工,經核無逾期;(二)第一期#43塔基另計工期部份,依約於95.10.19開工,實際於95.10.26.竣工,經核無逾期;

(三)第二期#41~43 3座基礎另計工期部份,依約於96.

6.25開工,實際於96.10.15竣工,經核無逾期;(四)第四期鐵塔裝建工程另計工期部份,#42、#43共2座,依約於96.11.19開工,實際於96.12.4竣工,經核無逾期;(五)第五期構件換裝工程,依約於96.8.24開工,實際於

96.10.29竣工,經核無逾期;(六)第六期「工程竣工結算資料整理作業」依約於97.6.6開工,97.7.16竣工,經核無逾期。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展延工期,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各期履行上,並無任何工期逾期之情事。

(三)又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37,嗣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6日竣工時,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2.34,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總指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34.97%。又系爭契約首段即記載: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物調處理原則及函釋,自可供系爭工程契約參酌。按行政院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8560號函釋:「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確實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4年4月至9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4年4月為94.02、同年5月為93.32、同年6月為92.31、同年7月為92.14、同年8月為92.53、同年9月為93.28,95年10月14日簽約當月為93.37,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6日竣工時,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32. 34;此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上訴人之成本支出,對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調整,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等語;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95年3月8日,完工日期為96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關於上開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自應以「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展延工期,至97年7月16日始竣工驗收,已超出原訂履約完工期限達1年1個月;解釋上,應已不受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拘束。且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一再函頒相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足認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合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亦即確有情事變更之發生,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始會迭為一再頒佈相關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調整廠商之工程款;且各該物調處理原則係一體適用於原合約內「有」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尚與合約內原先係「有」或「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就嗣後不可預見之展延工期內,因物價大幅上漲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之時間約在決標後半年內陸續開始,上訴人延遲購料、致成本上揚,與情事變更原則並不相符;再依上訴人決標後所編製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鋼筋、混凝土之單價均高於上訴人所陳報之採購單價,是縱營建物價指數有上揚,上訴人亦未因此增加巨額購料支出,其無損失,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等語。

1、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採購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之時間,係在第二、三期開始施工後,且大致分布於施工期間,顯係依照實際施工進度購買。而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工程第二期延至96年6月25日至96年10月15日始得開始施作;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至9月間向銓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城公司)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相關混凝土材料,於96年7月至9月間向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一公司)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相關鋼筋材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計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據證人即出售混凝土予上訴人之銓城公司副總經理許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上訴人係依照實際施工進度購料。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延遲購料、致成本上揚云云,顯不足採。

2、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間決標當月鋼筋價格約為每公斤13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決標當月210kg/㎡即3000psi混凝土單價為1360元(含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銓城公司之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至9月間向銓城公司購買混凝土材料210k g/㎡即3000psi混凝土單價為1850元(含稅),鋼筋單價約為20.4至22.5元(含稅),確有大幅上漲情形。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其上第二頁項次「柒-23:鋼筋及加工組立(含大運費、損耗)每公斤單價20元、「柒-24:310kgf/c㎡水中混凝土(含大運費、損耗)每立方2047元及「柒-25:210kgf/c㎡水中混凝土(含大運費、損耗)每立方1780元」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均顯示關於鋼筋及混凝土所約定之單價,除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本身之價格外,尚包含加工組立及大運費、損耗等費用在內。而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鍵欣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間所新近簽訂之「彰濱~彰林345KV線#54~#59鐵塔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在項次十九、二十、二十一等鋼筋及相關混凝土項次之「編碼(備註)」欄內,分別增加載明所列單價鋼筋材料佔77%及混凝土材料佔80%。由被上訴人先後對外簽訂性質上相同之鐵塔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自堪合理推認兩造所簽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鋼筋及混凝土之單價,實際屬鋼筋材料及混凝土材料之價格,依同上比例計算後,適足證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至96年6月至10月施工,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實際購買之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價格,確有大幅上漲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虧本,不可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1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映物價波動過劇要求增加物調款,係於工程結算如數領得承攬報酬,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認已超乎預期,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而頒佈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函頒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已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因系爭工程是否已結算而不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上訴人稱:「貴公司承攬本處南投~彰林345KV線#30~#33、#41~已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43、#51鐵塔工程第二期#41~#43等3座已可施工,請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即於96年6月27日以高堃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稱:「為配合貴公司供電計畫時程及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請依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調整工程款」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稱:貴公司承攬本處南投~彰林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函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乙案,與契約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7日出具棄權切結書,載明放棄契約外之請求補償費用,即不得請求物調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後,始於99年9月15日,提出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為其新防禦方法,若其不能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之何一情形,依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再者,系爭切結書僅針對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之#30至#33、#51等5座塔,經雙方合意終止,未及於上訴人已實際施工之#41至#43號塔基等工程,即不包括本件訴訟所牽涉之工程範圍等語。

1、按上訴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7日出具切結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處南投彰林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已於97年3月25日向貴處提出解約函,終止甲、乙雙方契約關係,並放棄契約外之請求補償費用」等語;上訴人對於確曾出具上開切結書乙事,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放棄系爭已施作工程契約外含物調款之補償費用?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防禦方法。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係包括編號#30、#31、#32、#33、#41、#42、#43及#51共計八座鐵塔裝建及鐵塔構件換裝等工程,惟自兩造於94年10月間簽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用地取得等問題,迄至96年6月間,上訴人方得開始施作編號#41~#43等三座鐵塔工程等部分,惟其後仍有編號#30、#31、#32、#33及#51等五座塔基及鐵塔裝建工程部分,猶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最後由雙方同意以終止契約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紀錄第一頁末尾)所載:「依97.

6.2D中區字第0970300660號#30~#33、#51等五座塔基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致造成第二、三、四期無法全部施工,同意以終止契約辦理」等語可參。參以上訴人出具上開切結書同日,曾函文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承包南投-彰化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申請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以D中區字第0970600044號函覆上訴人稱:「貴公司承攬本處南投~彰林345KV線#30~#33,#41~#43,#51鐵塔工程,本處已同意終止契約,請依契約規定辦理第6期『工程竣工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開工」(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切結書顯係針對經雙方終止契約之五座塔基等工程部分而已,並未包括本件已由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之編號#41~#43號塔基等工程部分在內。

四、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要施作期間即96年6月至同12月間,依據96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將上訴人各次請款之部份,分別列計為每月直接工程款:以每次部份款已完工金額分攤於各月(即同年7、8、9、10、11月)辦調(計算式:「已完工金額-已領工程款-稅雜費-營業稅」),而依此核算調整之金額為3,949,115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核算之「分月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即屬合理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