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莊惠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吳梓生律師複代理人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給付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本審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先後改由沈慶京、嚴雋泰擔任,有附卷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74頁、本院卷五第54至58頁),是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即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宏謨,嗣改由李隆盛擔任(見本院卷五第28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公司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中臺科大應再給付中華公司新台幣(下同)8417萬9166元暨自民國98年5月16日(即完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就利息部分含一審判准部分減縮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六第124頁反面),及再擴張請求3385萬1516萬元本息,合計請求金額為1億1803萬068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見本院卷六第2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華公司主張:中華公司於94年9月2日與中臺科大簽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中臺科大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以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億1千8百萬元。94年9月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96年4月30日,工期為603天,嗣中臺科大同意核延工期248.5天至97年1月4日。系爭工程自97年11月25日起陸續辦理驗收,至98年5月15日已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並於98年6月2日交付使用。工程進行期間,因國內各項營建材料物價飛漲,致伊承受相當大之不利益,經多次向中臺科大反應,請求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均遭中臺科大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為由拒絕給付。惟上開約定係指物價合理之變動,而訂約後營建物價漲幅劇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及工程契約範本可知,漲幅已超過合理變動之範圍,並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如依原契約履行,對伊而言,顯失公平,故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中臺科大就超過合理變動部分(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增加給付1億1803萬0682元。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中臺科大應給付中華公司1億4357萬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中臺科大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中華公司1億4357萬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中臺科大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臺科大應給付中華公司1億1803萬0682元(含稅,含擴張之訴部分,下同)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臺科大應再給付中華公司1億1803萬068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臺科大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中華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臺科大負擔(原審判准中臺科大應給付中華公司3385萬1516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中華公司不服,就其中8417萬9166元本息上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並再擴張請求3385萬1516元本息;中臺科大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中臺科大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足見兩造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已有特別約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殊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款約亦約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計7億1仟8佰萬元整」、「上述費用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除甲方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故中華公司請求伊給付因物價變動增加之工程款,顯屬無據。至中華公司主張訂約後其因物價變動受有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差額之損失,且此物價劇烈波動並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云云。惟由上證19可知系爭工程主結構體之頂樓於96年8月17日已完工,由上證20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4 000PSI混凝土、5000PSI混凝土、模板,迄至96年9月累積完成百分比為100%,足見中華公司根本未遭遇物價波動之情形。且中華公司所提出其與下包商間之訂購合約,亦均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訂約時間亦均在物價波動之前,此由上證19所示系爭工程相關建材(包括鋼筋、混凝土、模板、水電材料)及結構體已於96年10月20日採購完畢,結構體亦於96年10月20日完成樓板灌漿,即可得知,據此益徵中華公司確無遭遇物價波動之情形。又中華公司已有40餘年豐富經驗,且其在另案亦表示「物價逐年上漲係公知之事實」,故自難認其對於訂約後之物價變動,全無預見。又中華公司主張受有差額損失,但未提出具體憑證,而鑑定報告亦載明「原告(中華公司)提出鑑定資料中,有關支出單據所列費用無法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等語,中華公司雖主張依上開物調原則計算損失數額,惟伊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行政機關,自不受該法規有關物調原則之拘束。另中華公司就其依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舉証,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亦有不合。再中華公司迄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已逾期約400天,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計1億4360萬元。故倘認伊應給付中華公司增加工程款,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另系爭工程有多達8157項瑕疵中華公司迄未修繕,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伊亦以之主張抵銷及同時履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中臺科大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中華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中臺科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公司負擔。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公司於94年9月2日與中臺科大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中臺科大校區內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7億1千8百萬元。

㈡、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工期為603日。嗣經中臺科大同意核延工期248.5天至97年1月4日。中華公司於在97年7月10日申報完工,但尚未經中臺科大核定完工。

㈢、中華公司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1、3、4、5、6、7、8、8-1、

9、10、11、12、13、14、15、16、附件2、3、4、5、6、7、8、13,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中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臺科大給付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中華公司主張:伊於94年9月2日與中臺科大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中臺科大校區內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億1千8百萬元。94年9月3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96年4月30日,工期為603天,嗣中臺科大同意核延工期248.5天至97年1月4日。中華公司於97年7月10日申報完工,但尚未經中臺科大核定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往返之公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58至118頁)為證,復為中臺科大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六、中華公司復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物價大漲,超過合理漲幅,致伊受有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差額之損失,漲幅劇烈並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如依原契約履行,對伊而言,顯失公平,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臺科大給付超過合理漲幅部分之損失(即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以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1億1803萬0682元;則為中臺科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契約成立後,情復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明定:

「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時,應如何因應,是否隨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總價金乙事,已有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明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第4條第1、2款亦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7億1千8百萬元整」、「上述費用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除甲方變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中華公司對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中華公司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中臺科大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嗣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臺科大增加給付。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中臺科大所提94年8月24日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05、106頁),參與廠商開標價分別為:中華公司以7億1800萬元,大三億營造以8億3800萬元,德昌營造以8億0900萬元,理成營造以8億4980萬元,勝緯營造以7億5888萬元,宮源營造以8億0500萬元,建國工程以8億6000萬元,瑞助營造以7億8800萬元等,共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有五家投標價超過8億元,較高者達8億6千萬元,中華公司以7億1千8百萬元最低價得標。而中華公司既有四十餘年之工程標案經驗,豈有可能未事先核算其其成本、利潤及風險?又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上開不隨物價調整之約定,中華公司於本院自承「(審判長問: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時,有無備料?或與下游供應商約定供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惠萍律師:因本工程締約前一年物價呈現平穩,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履約期間辦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頁),為此,中華公司明知有上揭約定,竟未事先備料,放任隨履約進行而再伺機辦理採購工程材料,顯見其未盡風險控管,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事後再以物價調整據以請求中臺科大給付增加系爭給付工程,實難謂有據,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否則,無異鼓勵廠商先低價搶標後,再於簽約後巧立名目請求增加給付,如此不啻對於中臺科大有欠公平,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而言,更失公允,且將造成中臺科大預算支付系爭工程款產生不確定性。故中華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外,另以締約後營建物價大幅上漲為由,請求中臺科大再額外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云云,要不可採。

㈢、中華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僅指合理漲幅內之物價變動,但本件原履約期間(94年9月3日至96年4月30)總指數漲幅高達15.45%,材料類漲幅亦高達20.97 %,個別項目(如水泥、鋼筋)漲幅更是劇烈,另94年9月3日至延展後之竣工日97年1月14日,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高達24.91%,材料類漲幅亦高達34.55%,個別項目更高達60%以上,參酌上開行政院公工程會頒佈之物調原則,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即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即可知本件訂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漲幅已超過合理漲幅,且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是該超過合理漲幅部分,不在上開約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再營建材料之物價原本即處於浮動狀態,隨時都有可能產生

波動,縱在兩造訂約日前一年營建材料物價呈現平穩甚至略為下跌之情況,但訂約後亦非必然全無發生驟然遽漲之可能,中華公司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物價之變動趨勢,具有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已如上述。因此,中華公司既然對於訂約後非必然全無發生劇烈漲幅之可能有所預見,則其為避免屆時須承擔漲幅過大之風險,簽約時理應會將其願意承擔之漲幅限度一併記載於上開約款,或註明超過某漲幅限度部分即排除適用不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等相類之意旨。惟觀之上開約款僅記載:「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字樣,並無限於所謂「合理」漲跌時才適用或其他相類意旨之記載,足徵中華公司辯稱兩造簽訂上開約款之真意係僅願意承擔「合理」漲幅之損云云,實不足採。

⑵、況中華公司所稱之「合理」漲幅,乃屬不明確之法律概念。

中華公司雖主張以工程會頒佈之物調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判斷基準,惟上開物調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特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之進行不致延滯,於93年5月3日公布,要求行政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其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自無拘束行政機關以外私人之效力。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工程會提供行政機關在採購公共工程訂立契約時參考之契約範本,對於行政機關尚無強制、拘束力,況係對於行政機關以外之私人,更無強制遵守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均非行政機關,系爭工程契約亦係私人之間簽訂之私法契約(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性質亦非公共工程,則上開物調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對於兩造及系爭工程契約均無任何之拘束效力,是中華公司上開主張,顯乏依據。故中華公司以上開該物調原則及工程契約範本內建議行政機關應調整工程款之物價指數(即總指數2.5%),作為判斷物價漲幅是否合理之標準,難認可取。且上開物調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均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華公司以此與系爭契約無涉之物調原則及工程契約採購範本,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之適用,亦非有據。為此,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明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其文義清楚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不清之情形,從而自無另行解釋之餘地。是中華公司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中華公司係專業營建廠商,投標、承攬工程之經驗豐富,對於營建材料物價變動之趨勢,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其既同意與中臺科大簽訂上開不隨物價變動而調整契約總價金之約款,表示已將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因素列入考量,並為專業之評估與判斷,則其於訂約時對於訂約後之物價變動因素顯已有預見,此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即有未合。縱其對於漲幅趨勢之判斷有誤,亦應自行承擔判斷錯誤之結果。且營建工程所需費用不貲,風險評估與管理尤其重要,因而業者通常於簽約後,即開始提早備料,尤其是鋼筋、混凝土及水電材料,以避免或降低物價波動之風險,已如上述。中華公司對於物價上漲風險既有預見,卻未為避險措施,提早備料,致生增加施工成本,則此不利益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因此,縱認中華公司因訂約後物價飛漲致施工成本增加,依原有契約,對於中華公司而言,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㈤、基上,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款既已就物價變動調整款有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公平原則,應受拘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中華公司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中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臺科大給付含擴張之訴金額共1億1803萬068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中臺科大應給付中華公司3385萬151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中臺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中華公司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華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三項所示。中華公司請求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含中臺科大抗辯抵銷、同時履行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審究及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中臺科大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