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歐來成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自本審卷二第177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榮民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簽署第一標工程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由榮民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土地重劃工程處)「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下簡稱系爭契約或第一、二、三標契約),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榮民公司完成包括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28日驗收合格,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前並未主張具有扣款事由而依約全數結付。惟嗣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於97 年10月22日以系爭「新植」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榮民公司負責養護1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是應扣款新臺幣(下同)4,626,403元(即如附件一所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6月3日、地工市字第098210032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頁》:
其新植工程第一、二、三標扣款金額明細表詳如附件被上證2-1、2-2、2-3所示《(見本審卷一第52-57頁》)。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再於98年6月3日催告榮民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由保固金扣抵。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於97年12月9日以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榮民公司應分別繳回第一標工程563,302元、第二標工程181,298元、第三標工程734,249元,合計1,478,849元。嗣土地重劃工程處再於98年6月8日函知榮民公司更正各標應繳回之金額分別為644,173元、211,638元、821,999元,合計為1,677,810元,暨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行由保固金扣抵(即如附件二所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8年6月3日、地工中一字第098010022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2、13頁》:其移植工程第一、二、三標扣款金額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被上證3-1、3-2、3- 3所示《(見本審卷一第58-60頁》)。榮民公司並不同意上開扣款要求與依據,但因榮民公司現階段刻正進行民營化程序,為免此扣款事件影響整體民營化程序,方繳交上開扣款。查就系爭工程植栽「新植部分」,於行道樹契約原招標相關文件中,並無新植工程施工之規範,土地重劃工程處逕以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之函釋,以「植栽移植工程」規範對榮民公司扣款如附件一所示4,626,403元,然亞新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其並未有解釋系爭契約條文之權限。況亞新公司於廠商履約期間中所為之釋疑,屬於招標完成後之文件,又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0款之契約附件,即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此拘束榮民公司。再者,植栽「移植工程」規範中,僅能適用「移植」之事項,而「移植」之植栽原屬於機關之財產,與「新植」之植栽屬於廠商按業主需求而採購施作,兩者性質與施工方式均不相同,其施工規範與驗收標準當不能相互參考適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移植」工程之施工規範,對榮民公司所施作之「新植」工程驗收結果主張扣款,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合約中對於「新植」工程並無施工規範,亦無驗收與扣款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逕以系爭合約中「移植」工程施工規範,作為「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標準,除不符契約規範意旨,亦對榮民公司顯失公平。又單價分析表內工程項目裡所標示之尺寸,僅為「新植」工程於工區內將新樹種栽種後之驗收標準,非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套用「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概念,以單價分析表內所示各樹種之尺寸作為「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即有未洽。即「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應為:除枯死之植栽外,仍於栽種現地存活且繼續生長之植栽,均應列為合格。又「新植」工程榮民公司既然確實曾進場施作,並進行至養護期滿之驗收程序,其過程中當然會支出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能以部分「新植」工程植栽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就將此部分之費用扣除。又兩造就「移植」工程之施工標準規範第2.6.4⑸(a)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約定「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其真義應為榮民公司施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存活率均已達「移植」總數量之80%以上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給付植栽「移植」數量之全部工程款,並非以養護期滿之移植存活數量計算金額,然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將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枯死之植栽扣回費用,與契約意旨不符。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移植工程養護期滿扣款項目中,立支架工程、米徑15-20cm植栽假植、米徑21-30 cm植栽假植、米徑31-40cm植栽假植、米徑41-50cm植栽假植、米徑51-60cm植栽假植等項目2年維護及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均屬於「移植」後為維持植栽生長,必須於養護程序中支出之費用,榮民公司於「移植」後2年之期間均按契約內容辦理照護「移植」植栽之工程,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若將該費用全數扣除,對於榮民公司有失公平,且非合約之精神。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系爭工程榮民公司應繳回所扣之附件一、二所示款項,其依據於法不符,榮民公司並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附件一、二所示對榮民公司扣款債權合計6,30 4,213元不存在(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而榮民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扣款既無法律上理由,所領收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榮民公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扣款債權合計6,304,2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查原審判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346,183元,其金額項目詳如附件所示被上證20-1、20-2、20-3所示《見本審卷二第166-172頁》)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是屬上開契約文件範圍內之約定,均屬契約範圍,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再按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工程驗收載明:「有關工程驗收,除契約有關之規定外,並應遵照本節各項規定辦理」。又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而據此對榮民公司就「新植」工程扣款如附件一所示4,626,403元。雖亞新公司曾函釋建議援引植栽「移植工程」施工規範約定辦理,然嗣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決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約定,以養護期滿查驗時做合格數量辦理結算,故非逕以亞新公司之函釋援引為系爭契約內「植栽移植工程」規範,並對於榮民公司扣款。又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又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內載明應種植之樹種及樹木尺寸,並於單價分析表載明工料項目。喬木養護後之驗收,其標準即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證人即系爭工程協驗人員陳昭壁於原審亦證述:「…屬於新植工程的部分,死亡是枯死,不合格是比工程詳細表內尺寸小,比較小就不合格,…驗收時我們是一株一株的去核對,表上的統計表是我們一株一株去核對以後所做出的統計表,…新植因為詳細表有規定樹的高度、樹幅、樹米高直徑的尺寸,所以不合格除了枯死以外,還有未達上開規定的項目。…詳細表規定有上開樹高、樹幅及樹米高直徑三種規定,新植工程驗收時只要其中一個不合格就算不合格」等語在卷,是榮民公司主張除枯死外,均應認為合格,自與兩造之約定未合。再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並無參照移植工程規範之移植數量低於80%加倍扣款。又榮民公司所承攬之新植工程,須待榮民公司將系爭樹木均種植完成並經養護期滿驗收,驗收之結果符合契約約定後,系爭承攬工程項目才屬完成,榮民公司不得主張就未完成之承攬工程要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亦明,亦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又系爭新植工程項目,工程項次列於1.1.2道路工程內,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等一式項列計之費用,即按各工程項目比率編列,依契約上開第3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此一式項列計費用亦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扣除。又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2.6.4⑸養護期滿驗收付款「(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b)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之約定,作為對榮民公司有關「移植」工程扣款1,677,810元之依據。即就移植工程,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系爭植栽移植工程估價單詳細表載明,其工程施工階段包括植栽移植、植栽假植及植栽假植2年維護,完成此3工程施工階段植栽移植始完成,且以驗收合格者辦理結算,未驗收合格者自不得要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不合格數量之工程費用自應全數扣除,且交通維持費等以一式列計之費用亦應比例扣除。準此榮民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第92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分別簽署第一標工程
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
(90)工契字第027、028、032號】,由榮民公司承攬土地重劃工程處「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
㈡兩造上開契約,於第3條第2款前段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並於施工標準規範中就植栽移植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約定:「養護期滿驗收付款(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㈢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曾於97年10月22日以地工市字第0972
100748號函通知榮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榮民公司負責養護一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惟榮民公司以部分植栽行道樹因受區段徵收內地主新建房屋破壞而拒絕繳回已給付之植栽費用,是應扣款4,626,403元。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再於98年6月3日以地工市字第0982100322號函(即附件一函文)催告榮民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由保固金扣抵。
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曾於97年12月9日以地工中一字第097
0100777號函通知榮民公司,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榮民公司應分別繳回第一標工程563,302元、第二標工程181,298元、第三標工程734,249元,合計1,478,849元。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再於98年6月8日以地工中一字第0980100225號函(即附件二函文)通知榮民公司更正各標應繳回之金額分別為644,173元、211,638元、821,999元,合計為1,677,810元,暨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行由保固金扣抵。
㈤榮民公司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通知扣款之事,已給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6,304,213元。
㈥兩造對兩造各別提出之証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有關植栽「新植」部分,得否向榮民公司主張扣款
如附件一所示4,626,403元?㈡系爭工程有關植栽「移植」部分,得否向榮民公司主張扣款
如附件二所示1,677,81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榮民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簽署第一標工程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由榮民公司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工程」,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28日驗收,全數結付工程款,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10月22日、98年6月3日分別函知榮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新植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榮民公司負責養護一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是應扣款4,626,403元;於97年12月9日及98年6月8日分別函知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榮民公司應繳回工程款合計為1,677,810元,榮民公司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通知扣款之事,已給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6,304,213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工程契約書、榮民公司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榮民公司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新植」工程部分扣款如附件一所示4,626,403元不當,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新植」工程扣款如附件一所示不當,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雖依榮民公司提出之亞新公司95年10月5日及同月24日函
所示,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均擬參照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之規定,固有該函附卷可稽。然查新植工程與移植工程定義不同,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陳明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48頁),是自難逕以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之規定,適用於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計價及扣款事宜。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立有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審卷二第2-82頁)。是屬系爭契約文件範圍內之約定,均屬契約範圍,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查兩造於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篇)總則篇1.10.3約定(見原審卷第272頁):「有關工程驗收,除契約有關之規定外,並應遵照本節各項規定辦理」;並於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前段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契約價金之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8-273頁),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雖未為特別約定,但兩造既有上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前段有關驗收及其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即應適用兩造所立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則榮民公司就新植工程之養護,於養護期滿,自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承攬工程款之給付,乃依榮民公司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榮民公司以兩造就系爭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未為特別約定,遽主張即無約定云云,顯不足採。再兩造有關新植工程扣款項目之爭執,雖榮民公司主張: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應為:除枯死之植栽外,仍於栽種現地存活且繼續生長之植栽,均應列為合格,於計算應扣款項時,僅能以養護期滿驗收後,針對不合格植栽進行補植後,仍查驗為死亡之植栽進行扣款,且因榮民公司確實有施作定植程序及後續之養護程序,得以扣除之部分僅為單價分析表內關於株種之費用,其餘如掘植穴及廢土處理等施工費用及養護費用,均不能扣除云云。惟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就新植工程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等情,業有榮民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須繳回金額詳細表在原審卷可佐;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協驗人員陳昭壁於原法院證述:「...屬於新植工程的部分,死亡是枯死,不合格是比工程詳細表內尺寸小,比較小就不合格,新植的植栽是活的,一般來說新植養護一年,尺寸會比較大,過程中如果養護不好,樹枝就會枯萎,或者已經死亡了,換新植栽尺寸會比較小,樹枝枯萎尺寸就比較小,或是遭受風吹斷也會比較小,因為枝幹被吹斷了,所以比較小,這也是原因之一,但主要還是養護有比較大的關係,驗收時我們是一株一株的去核對,表上的統計表是我們一株一株去核對以後所做出的統計表,...新植因為詳細表有規定樹的高度、樹幅、樹米高直徑的尺寸,所以不合格除了枯死以外,還有未達上開規定的項目。.
..詳細表規定有上開樹高、樹幅及樹米高直徑三種規定,新植工程驗收時只要其中一個不合格就算不合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8-279頁),足證新植驗收標準除枯死以外,尚應以樹的高度、樹幅、樹米高直徑為驗收合格標準.始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無之瑕疵之物。甚且單價分析表內既載明各新植植栽之高度、樹幅及樹米高直徑,有該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二第106-12、116-124、128-137頁),則榮民公司於新植植栽養護期滿,依兩造上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及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榮民公司即應符合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明各新植植栽之高度、樹幅及樹米高直徑之約定,其不合格者,自非完成履約實際數量,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即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全部工程之工程款。榮民公司主張除枯死外,均應認為合格,自與兩造之約定未合,顯無可採。再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新植工程乃包括株種、掘植穴及廢土處理、植栽工、施基肥、三柱護木支架、立支架工、施工期間養護、喬木養護及零星工料之費用,該各項費用之工程均為新植工程之一部分。是植栽新植工程於最後階段養護期滿未達兩造契約之約定,該新植工程即非完成履約數量,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部分,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即無給付該新植全部工程費用之義務。是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於養護期滿經驗收不合格部分依該工程包含株種、掘植穴及廢土處理、植栽工、施基肥、三柱護木支架、立支架工、施工期間養護、喬木養護及零星工料費用之每株單價予以扣款,乃合於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榮民公司主張僅得扣除株種之費用云云,亦無所據。
㈡又據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出之上開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須繳回
金額詳細表所示及植裁新植工程施工流程圖(見本審卷二第157頁),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之扣款,除計算未達契約決算數量不合格新植工程項目,依各項目每株契約單價計算外,並均再扣除養護期滿補植查驗合格數量契約養護1年單價。然不論係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或養護期滿補植查驗合格,均屬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數量,亦即榮民公司就養護期滿查驗合格者,均已符合兩造所立每株規格契約之約定,乃屬完成履約數量,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即應給付該部分全部工程款,自不得再主張扣款。土地重劃工程處猶扣除該部分契約養護1年單價,即與兩造之上開約定未合。另兩造於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後段並約定:「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再依該條項後段之約定,即依比率計算扣除一式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於法不合等詞,洵屬有據。故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之扣款,就扣除契約養護1年單價,即第一標:樟樹、杜英、光臘樹、小葉欖仁、掌葉蘋婆、黃連木、蒲葵、鐵冬青、楓香、刺桐、六月雪合計115,628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證20-1所示},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21,824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證20-1所示},兩者合計137,452元(原判決誤書為136,325元)。第二標樟樹、茄苳、杜英、光臘樹、掌葉蘋婆、黃連木、九芎、印度紫檀、蒲葵、榔楡、台灣欒樹、刺桐、立鶴花、春不老、六月雪合計120,717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證20-2所示},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22,784元{計算式:
詳如被上證20-2},兩者合計143,501元(原判決誤書為142,325元)。第三標茄苳、杜英、光臘樹、木棉、美人樹、小葉欖仁、掌葉蘋婆、朴樹、苦楝、九芎、印度紫檀、大花紫薇、台灣欒樹、楓香、刺桐、海桐、春不老、六月雪合計57,573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證20-3},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10,160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證20-3},兩者合計為68,033元(原判決誤書為67,533元),以上三標總計348,986元(346,183元)之扣款,即與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不符,並應返還榮民公司。換言之,附件一扣款4,277,417(4,626,403-348,986=4,27,7417)元,即與兩造上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相符,土地重劃工程處於該範圍內扣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榮民公司主張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新植工程之扣款,於348,986元範圍內,即應認土地重劃工程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榮民公司受有該損害,應返還該部分扣款,餘4,277,417元範圍內之扣款,即與兩造之約定相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榮民公司就該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即無理由。然原判決僅判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346,183元,自應再返還2,803元(計算式:348,986-346,183=2,803)。
三、又榮民公司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移植」工程部分扣款如附件二所示1,677,810元元不當,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移植」工程扣款如附件二所示不當,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榮民公司雖主張:據「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第2.6.4⑸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第(a)目固約定有「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但本約款之真義應為上訴人榮民公司施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存活率均已達移植總數量之80%以上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給付植栽移植數量之「全部」工程款,並非以養護期滿之移植存活數量計算金額。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應將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枯死之植栽扣回費用,與契約意旨不符云云。惟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2.6.4⑸第a項:養護期滿驗收付款之約定,對榮民公司扣款1,677,810元,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等情,業有榮民公司提出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表、查驗枯死情形一覽表、喬木移植養護查驗枯死數量明細表、設計變更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喬木移植養護期滿驗收枯死扣款明細表、喬木移植養護查驗枯死數量一覽表在原審卷可佐。再按,「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第2.6. 4⑸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第(a)目明定「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有該施工規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而證人即系爭工程協驗人員陳昭壁於原法院證述:「...移植的部分驗收,是以原來有的樹移到指定的位置,移植時有先就樹的尺寸作測量,每一株都有紀錄,所以移植時就用原來的紀錄去核對,也是一株一株的核對,就移植部分樹米高直徑尺寸比較不會變小,大部分就只有枯死的問題,移植部分的扣款明細表也是一株一株的核對然後統計,扣款是根據驗收紀錄而來,驗收紀錄上不合格絕大部分都是枯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8、279頁)。次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2. 6.4⑸第
(b)目亦約定「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亦有該施工標準規範在卷可佐,並有植栽移植工程施工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165頁)。雖榮民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兩造就該(a)目部分約定之真義應為榮民公司施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存活率均已達移植總數量之80%以上時,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給付植栽移植數量之全部工程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既約定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則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則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工程費用,而如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除不合格部分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均不予付款外,尚有辦理加倍扣款。是榮民公司上開主張,顯反捨兩造系爭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可採。再查此約定,亦核與兩造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意旨互相脗合。是就系爭移植工程部分,於養護期滿經驗收不合格者,自應扣除各該項工程全部之工程費用。而依上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示,就移植工程項目包括植栽移植、立支架工程、植栽假植及2年維護費用,是各該費用既均屬移植工程之各階段費用,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於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時,即應扣除各該階段之全部費用如被上證3-1、3-2、3-3所示。榮民公司主張各階段費用榮民公司均已支出,不得扣除云云,亦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亦無理由。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系爭移植工程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後段約定扣款,並得依比率扣除如被上證3-1、3-2、3-3所示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兩者合計1,677,810元,洵屬有據。
㈡準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移植工程之扣款,即合於兩
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即無不合。榮民公司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榮民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不當扣款,即於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數量扣除契約養護1年單價合計為348,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46,183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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