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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鴻志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惠

張婉君李依玲林俊賢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成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就其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鴻志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鴻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固稱,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為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須於被告之防禦無預想外之變更而生困惑,即無礙訴訟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鴻志(下稱上訴人何鴻志)原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7條第l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6頁),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成(下稱被上訴人劉成)將伊應分得之工程尾款、第10期估驗款及第4期履約保證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883,446元之合夥利益分配予伊,經原法院為上訴人何鴻志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何鴻志於本院審理中,待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將行之際,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追加請求合夥解散之清算,並請求確認合夥債務,於扣除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並擴張聲明為4,566,715元,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將剩餘財產2分之l返還上訴人。惟查,原審審究之法律關係及準備程序終結前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經準備程序前釐清各請求權之要件,且不涉及兩造因合夥解散所致之法律效果及其內容,是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且斯時,原訴已可行辯論,而關於原訴之資料僅就上訴人何鴻志是否得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前開合夥利益而為審究,並未認定兩造合夥解散後經清算合夥財產之內容,是上訴人何鴻志於新訴所主張之合夥損益之內容,清算結果等均無可利用此追加訴訟前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因此,若准許其追加,不僅就原訴調查之証據資料非均可再加以利用,且顯然有礙被上訴人劉成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被上訴人劉成於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從而,本院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何鴻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訴之追加,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