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植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上訴後變更為王央城,而於民國100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下簡稱土地重劃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輔導,嗣於上訴後變更為廖述培,再變更為李舜民,而分別於100年1月3日、10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榮民公司主張:榮民公司於90年11月13日與土地重劃處訂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由榮民公司承作並於同月22日與土地重劃處簽訂第三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第三標工程,與第一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其承作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如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情事,雙方發生計價及費用負擔之爭議,致榮民公司增加植栽及養護費用之支出。⑴有關黑板樹追加移植及養護費用之爭議部分:因第一、二、三標工程工區內地上農作物之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經土地重劃處同意辦理植栽移植數量設計變更,並增設臨時苗圃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植栽之移植區,榮民公司已就工區內直徑在15公分以上之樹種於91年8月10日完成移植,兩造並於91年11月26日辦理第一、二、三標第一次植栽追加數量現場確認會勘,確認應辦理追加之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標877株、第二標91株及第三標251株,設計、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並據此提案辦理變更設計。惟嗣後土地重劃處竟拒絕就榮民公司已完成移植之30公分以下黑板樹數量辦理追加。土地重劃處就業已辦理移植、現於假植苗圃進行養護中之系爭720株黑板樹,除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移植費用外,並指示該等黑板樹為公共財,不得擅自處置,致榮民公司既無法遷移系爭720株黑板樹,迄今並仍須繼續支出養護費用。榮民公司因移植系爭720株黑板樹所支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移植、假植費用及陸續支出之養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88萬893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46萬5650元),土地重劃處自應給付。⑵因展延工期致額外增加之育苗管理費爭議部分: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標之工期均為750日曆天。惟於工程進行後,第一標工程因「配合高鐵主線施工、區內部分工程設計變更延遲、拆遷戶建物未拆除、台電公司追加傳埋161KV電力管線工程及120縣道自來水管線工程開挖申請核准延誤」、「區內部分工程設計變更延遲」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2天(即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5月
31 日止),實際上係於93年5月31日完工;第二標工程因「配合高鐵主線施工、區內部分工程設計變更延遲及中油管線延遲拆遷」、「本標增加之號誌工程設計變更未經核准,無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程序」及「第四次設計變更增加工作項目」,展延工期160天(即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實際上於93年5月20日完工;第三標工程因「配合高鐵主線施工、區內部分工程設計變更延遲及拆遷戶建物未拆除」、「高速鐵路主線C220標橋面排水系統未設置銜接,遇雨即導致第三標RD33、RD34號道路無法施工」、「號誌工程設計變更未經核准,無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程序」及「第四次設計變更增加工作項目」,工程展延工期152天(即自92年12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實際上於93年5月20日完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工程之苗木定植工作,原應於92年5月開始進行,但因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非可歸責於榮民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92年5月開始定植,直至92年12月起迄93年5月間始得陸續進場進行定植工作,致增加92年5月至同年12月大約6個月之等待定植期間,於此6個月期間內榮民公司為維持苗木之生命,須持續進行澆水、修剪、除草、病蟲害防治、施肥等工作,而額外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育苗管理費用共668萬8742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37萬0230元)。⑶水車澆水養護費用之爭議:系爭第一、二、三標工程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即進入為期1年之養護期間,並於95年1月29日養護期屆滿。然重劃工程處遲未辦理「養護期滿驗收」,致榮民公司迄今仍須持續從事養護工作,需支出水車澆水養護費用。就上開等待養護驗收期間(即95年2月至96年5月)之期間內,額外增加支出之水車澆水養護費用共1642萬4285元(含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土地重劃處應給付榮民公司721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土地重劃處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土地重劃處應給付榮民公司444萬9995元(原審判決附表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第2-6欄)之本息,而駁回榮民公司其餘請求;榮民公司僅就720株黑板樹養護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7-10欄其敗訴部分(443萬8938元)、展延工期增加之育苗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四(668萬8742元)及養護期滿驗收遲延之水車澆水養護費用1642萬4285元部分提起上訴,榮民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土地重劃處則辯以:榮民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兩造曾協商,土地重劃處同意給付榮民公司因物價指數上漲致增加之工程款,榮民公司則拋棄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以外之任何請求,榮民公司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兩造之協議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榮民公司不得再請求和解契約已拋棄之權利。至於黑板樹移植部分非屬契約數量內容,於91年5月3日會勘中決議請亞新公司再確認後辦理。但榮民公司未等亞新公司確認,即擅自自行移植,其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前擅自遷移黑板樹樹徑小於30公分者,因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自無要求土地重劃處給付之理。且第一標開發面積廣達83公頃,榮民公司申請補償之黑板樹乃屬密植區域,影響工程施工區域不超過1公頃,故並無迫切移植之必要。否認榮民公司對於所擅自移植之該720株黑板樹曾為養護行為,又縱有養護行為,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須俟變更設計後,始得申請估驗,自第2次變更設計完成起算養護期間,最早亦應自92年7月24日起算。又點交予新竹縣政府之行為並非針對黑板樹,而係針對土地及土地之現狀為之,榮民公司所移植之黑板樹僅隨同土地一併移轉予新竹縣政府,並未因黑板樹是否已移植而有不同,並無所謂不違反土地重劃處意思或土地重劃處有得到利益,榮民公司依民法第176、179條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稽。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工期延滯,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本應計罰違約金,兩造既協議工期展延,而由榮民公司同意系爭契約內一式之工程項目及雙方契約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列項目以外之一切其他任何請求,不隨工期展延而追加相關費用,榮民公司就上開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成本及費用等已拋棄權利。且工期展延,顯非榮民公司所不得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育苗係指欲種植之樹苗在未定植前之培育過程,在等待定植之6個月期間,苗木並未運進工地施工,仍在種苗商之苗圃內(即第三人處),苗木非屬土地重劃處所有,其養護等費用不應由土地重劃處負擔。榮民公司所提出其下包廠商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苗木採購契約,雖均於92年1月間訂立,然所採購之苗木出貨日期俱為92年12月至93年5、6月間,即榮民公司開始進場施作後,所採購之苗木始為交付,足證榮民公司並未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育苗費用,致受有損害。況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育苗費用,其上所載之植栽項目及數量均以93年3月後才完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植栽項目、數量為依據,則展延工期即92年5月至92年11月之6個月衍生之育苗費用,自不可能預先種植變更設計後之樹種及數量,足證此任意拼湊,實際上並無育苗費用支出。且所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非為養育苗木之目的始為租賃。況施工材料配合施工工期而調配進場時程本屬施工者須考量之施工因素之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概由廠商自備,故依約未進場材料所產生之費用,亦應由榮民公司自行負責,自無所謂於等待定植6個月期間額外增加育苗管理費用之情事。再者,施工期間養護」係指自苗木定植後迄驗收完成期間之養護,則「施工期間養護」之期間自無因工期展延而延長。且系爭植栽工程及土木工程均由榮民公司所承攬,植栽工程何時應進場施作、如何與土木工程搭配均由榮民公司自行決定。系爭土木工程之工期展延與植栽工程延後進場施作有何關係﹖況縱認榮民公司確因此受有損害,然系爭植栽定植工程延至92年12月始進行定植,則榮民公司此項損害賠償應認為係於92年12月間發生,惟其遲至95年4月間始提出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土地重劃處自得拒絕給付。又土地重劃處並無義務就植栽部分為局部驗收,須待全部施作完成始能辦理驗收。榮民公司於96年3月30申請第
一、二標養護期滿驗收,土地重劃處於96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辦理第一、二標養護期滿驗收,並無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有遲延之情事。至第三標雖已全部完成,然並未依約將相關資料送審,自無驗收遲延。且榮民公司於95年9月20日以第三標工程並無樟樹,而要求此部份先辦理驗收,土地重劃處已於同年11月22日驗收完成,故即認辦理驗收有遲延,其遲延之時間亦應僅為1個月,範圍亦僅以第三標為限。
榮民公司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費用,除其中第1項移植及養護費用性質上非損害賠償外,其餘第2項育苗養護費用、第3項水車澆水養護費用、第4項新植補植費用,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榮民公司既於95年4月間申請工程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損害發生原因於94年4月前者,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土地重劃處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榮民公司承攬系爭第一、二、三標工程○○○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
⑵土地重劃處曾於91年4月1日以地工市000000000000號函請
內政部依91年3月19日植栽移植數量確認研商會議結論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9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現場確認數量辦理植栽移植工程,並於竣工時依實做數量一併辦理結算。
⑶兩造曾於91年5月3日就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芒頭段麻園小段75地號農作改良物(黑板樹)暨數量直徑大於15公分數量移植數量現場會勘確認,其中訴外人許培基所有經新竹縣政府補償之黑板樹共1549株,該1549株中,直徑15公分至40公分間之黑板樹數量共計528棵,該會勘紀錄第二項並記載「...請內政部函亞新公司再確認,以利植栽遷移工程進度推展」。
⑷兩造於91年5月29日所召開之施工會報會議中就提案:「有
關植栽移植數量已超過原設計,致使原設計臨時苗圃面積已無法再容納」一案決議:「本案已於91年5月27日通知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協助處理增選地點設臨時苗圃於10天內完成」,其後土地重劃處於91年6月21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六次施工會報會議紀錄,該紀錄載明:亞新公司已選定第一標「文特」區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之植栽追加臨時苗圃;並請亞新公司於91年6月21日彙整正確植栽數量函送榮民公司。
⑸內政部曾於91年7月3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亞新公司表示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經現場會勘後已確認需移植數量,請亞新公司依據該局所送數量,儘速將變更設計增減明細表(含工程費)報部憑辦。土地重劃處並於91年7 月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2函檢送第七次施工會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載請亞新公司一星期內完成設計變更。
⑹兩造曾於92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植栽移植追加數量現場會
勘清點確認,應辦理追加之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標877株,第二標91株,第三標251株。其中一標工區內直徑15-20公分之黑板樹數量有350株,而12-30公分者則有370株,共計720株。其後兩造並曾於92年1月4日再為會勘確認。
⑺內政部曾於92年2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示:系爭第一標30公分以下黑板樹,因考量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內政部不同意辦理移植。土地重劃處於92年5月5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因內政部表示黑板樹30公分以下不符經濟效益,不同意移植,拒絕就此部分數量之黑板樹(即系爭720株黑板樹)辦理植栽移植追加工程,並要榮民公司自行負擔損失。系爭720株黑板樹位於第一標工程之工區範圍內,榮民公司已於91年10月20日將該720株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
⑻榮民公司曾簽訂保固切結書共19份,其上第二項記載「..
特此保證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重劃工程處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
⑼系爭第一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依約應於開工之
日起750日曆天內完工,原應於92年12月11日完工,然展延工期共172天,實際上於93年5月31日完工。土地重劃處嗣於93年7月21日起辦理初驗,於93年10月18日正式驗收,並於93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第二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2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750日曆天內完工,原應於92年12月11日完工,然展延工期共160天,實際上於93年5月20日完工。土地重劃處嗣於93年8月30日起辦理初驗,於93年11月22日正式驗收,並於94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系爭第三標工程之開工日為90年12月1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750日曆天內完工,原應於92年12月20日完工,然展延工期共152天,實際上於93年5月20日完工。土地重劃處嗣於93年9月29日起辦理初驗,於93年12月8日正式驗收,並於94年1月28日驗收合格。系爭第三標工程之植栽工作,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即進入為期一年之養護期間,原應於95年1月29日養護期屆滿,然除第三標植栽工作已於95年11月間辦理驗收外,第一、二標植栽工程則分別於96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
⑽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之事由所致
。榮民公司原應於92年5月開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但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之事由,至同年12月始進行定植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榮民公司主張兩造已確認應辦理追加之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
標877株、第二標91株及第三標251株,土地重劃處就業已辦理移植、現於假植苗圃進行養護中之系爭720株黑板樹,拒絕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移植、假植及養護費用共888萬8933元等語,為土地重劃處所否認,並辯稱系爭720株黑板樹之移植、假植並未經其同意,係榮民公司自行為之,費用不應由其支付;且榮民公司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已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①榮民公司於系爭三標工程完成後,曾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
交予土地重劃處,其內容第二項記載:「就上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所示全部工程之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本公司均已核對無誤且用印確認,特此保證除依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貴局(即土地重劃處)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惟物價指數調整案不在此限。......」,有該等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9頁)。榮民公司主張土地重劃處以拒絕給付約達5億元之物價調整款及工程尾款方式,要求伊簽具該等保固切結書,伊迫於財務上之壓力,不得已始同意簽具該等保固切結書,兩造間並無達成以伊捨棄其他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土地重劃處則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之和解等語。觀諸土地重劃處第三開發隊確曾於94年4月7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具已預先填載第一、二、三標保固切結書內容,要求榮民公司用印填具。然榮民公司旋於94年4月27日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而係以繳交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辦理保固保證事宜。嗣土地重劃處再於94年5月5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工程保固切結書可視為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結清工程尾款時榮民公司應提交之竣工文件之一,且高鐵已完工驗收之各站廠商亦已辦理完成,要求榮民公司儘速填具等情,有各該書函及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195-199頁);復參酌榮民公司之內部簽呈顯示為能早日解決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及保留款等龐大資金之問題,決定同意先行用印簽署該等保固切結書,嗣後再循法律途徑提出相關主張,亦有榮民公司之內部簽呈節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宗第176-178頁)。是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確由土地重劃處一方製作而要求榮民公司簽署,榮民公司初無意為之,然為能早日領得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得已始應土地重劃處之要求而同意填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之意。又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係由土地重劃處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而以之與榮民公司訂立之工程保固契約。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內雖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榮民公司對該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以外之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顯然並無變更之可能,則土地重劃處將因該工程保固契約之訂立而免除其責任,並剝奪榮民公司將來或可依法行使之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工程保固契約有關榮民公司除工程決算書所示尚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及履行保固責任後得依約退還之履約保固金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存在。日後亦不得藉詞向土地重劃處為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之任何請求之此約定,自應屬無效。榮民公司尚不因出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而喪失其餘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土地重劃處辯稱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榮民公司已拋棄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②榮民公司主張系爭720株黑板樹係位於第一標工程之工區
範圍內,伊已於91年10月20日將該等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等語,為土地重劃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榮民公司復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契約原定之植栽移植數量與工區內土地現場之植栽數量不符,曾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三標工程工區範圍內對全區植栽有影響工程施工部分與土地重劃處進行數量清點,依其統計表所示,其中第一標工程未於原設計數量範圍之直徑15至30公分之黑板樹有132株,土地重劃處並於91年4月1日以地工市00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依91年3月19日植栽移植數量確認研商會議結論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9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重劃處依現場確認數量辦理植栽移植工程,並於竣工時依實做數量一併辦理結算。其後兩造復於91年5月3日針對黑板樹密集區內直徑在15公分(含)以上之樹種及數量為清點,依其統計表所示,第一標工程未於原設計數量範圍之直徑15至30公分之黑板樹有511株,該次就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芒頭段麻園小段75地號農作改良物(黑板樹)暨數量直徑大於15公分數量移植數量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項並載明「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範圍內,經會同相關單位清點後直徑在15公分(含)以上之樹種及數量統計表,請內政部函亞新公司再確認,以利植栽遷移工程進度推展」。而嗣後兩造於91年5月29日所召開之第5次施工會報會議中亦提案:「有關植栽移植數量已超過原設計,致使原設計臨時苗圃面積已無法再容納」,並經決議該案已於91年5月27日通知設計單位亞新公司協助處理增選地點設臨時苗圃於10天內完成。且於其後之第6次施工會報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亞新公司已選定第一標「文特」區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之植栽追加臨時苗圃,並請亞新公司於91年6月21日彙整正確植栽數量函送土地重劃處。嗣內政部並曾於91年7月3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亞新公司依據土地重劃處所送需移植數量,儘速將變更設計增減明細表(含工程費)報部憑辦。而於第7次之施工會報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請亞新公司於1星期內完成設計變更。其後榮民公司復曾於91年8月17日以新竹-00-000-0000號工作備忘錄,檢送其未接獲確認移植數量前,就第一標迄至91年8月10日止已先行完成移植、假植之黑板樹共計368株之樹材移植管制清冊予土地重劃處,並請求土地重劃處擇期辦理查驗。土地重劃處針對所接獲之該工作備忘錄並於91年8月27日以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要求榮民公司「儘速辦理總植栽移植數量,以利辦理設計變更手續後,始可辦理驗收程序」。榮民公司遂因此於91年9月13日以新竹-91-1HO-0884號工作備忘錄,檢送第一標植栽移植工程追加總數量統計表予土地重劃處。嗣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復就第一、二、三標第一次植栽追加數量現場確認會勘,該會勘紀錄第二項載明:【因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不符,依『內政部91年4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標877株〔按其中直徑15-20公分之黑板樹數量有350株,而12-30公分者則有370株,共計720株(即系爭720株黑板樹)〕、第二標91株及第三標251株,合計1219株,俟內政部同意後按實作數量辦理追加】。其後於92年1月24日兩造又再次會勘清點確認第一、二、三標範圍內直徑在15公分(含)以上之樹種及數量,與上開91年11月26日所會勘清點之結果相同,該次會勘紀錄亦載明請內政部函亞新公司再確認,以利植栽遷移工程進度推展,有各該函文、會勘紀錄、統計表、榮民公司之工作備忘錄及土地重劃處事務連絡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宗第102頁背面、第127頁,原審卷第1宗第119-182頁)。是系爭720株黑板樹係位於RD30-5B號道路樁號OK+380~OK+420,確有礙施工,此觀諸土地重劃處前揭92年5月5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觀之土地重劃處於91年5月27日即通知亞新公司協助處理增選地點設臨時苗圃事宜,亞新公司並選定第一標「文特區」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之植栽追加臨時苗圃,其後於第6次及第7次施工會報會議,復決議要求亞新公司於91年6月21日前彙整正確植栽數量予土地重劃處及於1星期內完成設計變更;榮民公司於91年8月17日將累計至91年8月10日止所完成移植、假植之樹材管制清冊檢送予土地重劃處時,土地重劃處於91年8月27日以上開事務連絡單通知榮民公司儘速辦理總植栽移植數量,以利辦理設計變更手續及驗收程序,及榮民公司於91年10月20日將系爭720株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後,兩造復於91年11月26日、92年1月24日就植栽移植數量辦理會勘等情,可認土地重劃處於辦理植栽移植數量設計變更手續前,應已知悉並同意榮民公司先行辦理非屬原契約設計數量範圍之系爭720株黑板樹移植程序。土地重劃處辯稱榮民公司未待確認植栽移植數量及設計變更完成,即擅自變更兩造契約之內容,逕行移植非屬原契約數量內容之系爭720株黑板樹至本件工程工區內云云,要無可採。土地重劃處嗣後因內政部92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第一標30公分以下黑板樹,其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同意辦理移植為由,即拒絕就已完成移植之系爭720株黑板樹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變更設計手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自應補償榮民公司辦理該等黑板樹移植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土地重劃處辯稱榮民公司擅自先行移植系爭720株黑板樹,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其擅行施工導致增加之費用,伊自無需補償云云,委無可採。榮民公司又主張其因辦理移植系爭720株黑板樹之工作,致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移植、假植及養護費用共計888萬8933元(含稅)等語,土地重劃處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其中第2-5欄所載之各該移植時間固無意見,然否認榮民公司曾對系爭720株黑板樹有養護行為情事,並辯稱:縱認榮民公司曾施予養護,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約定,亦應俟完成設計變更之法定手續後,始得申請估驗;若辦理變更設計應為第2次變更設計,則其養護期間應自估驗完成後即自第2次變更設計完成起算,故其養護期間最早亦應自92年7月24日起算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且同契約第3條亦約明契約價金之給付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並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是本件工程倘有增減數量辦理設計變更情形,如為契約之原有工程項目者,其增減數量即以原契約之各該項目單價計算。而施工規範第2.6「植栽移植工程」既明定移植工程之工作內容包括移植(按此階段又含括樹冠修剪、立支架及藥劑處理等工作)假植及養護等程序,且兩造所合意之工程項目價格即工程估價單詳細表(見原審卷第3宗第203頁)上關於「1.1.8植栽遷移工程」又已約明米徑15-20cm、21-30cm之植栽移植每株單價分別為3103元及5226元,「立支架工程」則為每株444元,而米徑15-20cm、21-30cm之植栽假植每株單價則分別為980元及1502元,則自應以此標準據以計算榮民公司移植系爭720株黑板樹所增加支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移植、假植及立支架等費用共計444萬9995元(含稅)。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第一欄所示有關「作業人員薪資費用」191萬3700元之請求部分,觀諸第一標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第2頁及第20頁有關各該工程項目及費用之列載,其中就植栽遷移工程項目僅以每「株」為單位計價,並未就作業人員薪資部分另列項目另行計價,故榮民公司請求補償作業人員薪資費用,於法難謂有據。榮民公司另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7-10欄所示之各該養護期間之費用云云。查土地重劃處於92年2月26日即以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通知榮民公司不同意第一標30公分以下之系爭720株黑板樹之移植,則自斯時(即92年2月26日)起,榮民公司即應明知其並無對已移植完成之系爭720株黑板樹為養護之必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機關完成法定手續後,始得申請估驗」,是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工程項目部分,須經內政部同意,並完成工程契約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估驗。復參酌施工規範有關植栽移植工程第2.6.3「驗收」部分第(1)項(b)款規定:「全部植物定植完成,由本局(即土地重劃處)辦理初驗,初驗合格之次日起算養護2年」。可知系爭植栽移植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情形,須俟土地重劃處完成契約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後,榮民公司始得申請估驗,並於驗收合格後,始開始起算植栽移植之養護期間2年。如上所述,土地重劃處於完成追加植栽數量設計變更之法定程序前,雖知悉並同意先行辦理系爭720株黑板樹之移植程序,然因其後拒不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故依上開說明,當無辦理估驗及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2年養護期間之可能。是應比照系爭720株黑板樹若於第二次設計變更時,亦就其移植數量辦理追加設計變更時,其2年養護期間最早應自土地重劃處所稱之第2次變更設計完成即92年7月24日起算,方屬合理。是榮民公司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7-10欄所示之養護期間費用,應自91年10月26日起算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榮民公司另主張其於本得將系爭720株黑板樹移除丟棄或轉賣,而減省日後之養護費用,惟土地重劃處指該黑板樹為公共財,不得擅自處置,致使榮民公司仍須繼續支出養護費用,否則勢將無法通過驗收。且土地重劃處已將系爭720株黑板樹點交予新竹縣政府,可見榮民公司之移植及養護行為,係有利於土地重劃處,且不違反土地重劃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土地重劃處因榮民公司之養護而免支出養護費用,自屬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土地重劃處支付此部分養護費用云云。然土地重劃處自92年2月26日即表明系爭720株黑板樹並無經濟價值,而拒絕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設計變更程序,則榮民公司已明知其無養護該等黑板樹之義務,且繼續養護,對於土地重劃處並無何利益可言;土地重劃處雖謂地上作物為公共財,僅指明不得任意移除系爭黑板樹而已,並不得逕予推論土地重劃處有加以養護之意思,是榮民公司對於系爭720株黑板樹加以養護,顯與土地重劃處明示之意思有違;又土地重劃處將存活之黑板樹連同土地一併移交予新竹縣政府,並未自新竹縣政府取得任何對價,即未受有利益。榮民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土地重劃處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7-10欄所示之各該養護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榮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苗木之定植工作原應於92年5月開始
進行,但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展延工期情形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致遲至92年12月起迄至93年5月間始陸續進場進行定植工作,因而增加支出92年5月至同年12月約6個月等待定植期間,須持續進行澆水、修剪、除草、病蟲害防治、施肥等維持苗木生命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育苗管理費用共668萬8742元(含稅)云云,為土地重劃處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第一、二標工程之開工日均為90年11月22日,而第三標工程之開工日則為90年12月1日,依約第一、二標工程原均應於92年12月11日完工,而第三標工程則原應於92年12月20日完工,然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之事由(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致分別展延工期各172天(即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160天(即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152天(即自92年12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而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5月20日、93年5月20日完工。且榮民公司原應於92年5月開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但因不可歸責於榮民公司之事由,至同年12月始進行定植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榮民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榮民公司又主張其原應於92年5月開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且其下包廠商青松綠化公司亦於92年1月間即分別與大川種苗園、盧增有、勝發園藝種苗及小馬景觀公司簽訂苗木訂購合約,約定最遲應於92年6月間以前出貨完畢,但因延至92年12月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因而須向他人另行租賃土地種植購進之苗木,且須於此期間僱用人力進行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澆水、施肥、修剪、噴藥、除草及割草等工作,增加支出約6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管理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各該苗木訂購合約,其上所載之締約日期固分別為92年1月15日、92年1月10日、92年1月12日、92年1月15日,且該等苗木訂購合約第2條均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賣方)依實際施作需要交貨(竹北高鐵施工地),最遲應於92年6月底之前出貨完畢......」。榮民公司主張其下包廠商之青松綠化公司向大川種苗園、盧增有、勝發園藝種苗及小馬景觀公司自92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6月間採購苗木;且榮民公司所自製之苗木採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47頁),其上亦記載向大川種苗園、盧增有及勝發園藝種苗採購苗木期間係自93年1月間至同年9月間不等,可見青松綠化公司所採購之苗木概自92年12月以後始為交付,則榮民公司焉有可能因工期展延,致無法於92年5月進行苗木定植工作,而須增加支出展延工期期間約6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費用?再者,榮民公司所提出訴外人盧增有、小馬景觀公司、勝發園藝種苗依序與訴外人羅月明、馬敏忠、黃菊美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該等契約當事人並非榮民公司;且各該契約書均載明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使用,故榮民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須另行租賃土地供育苗使用云云,即無足採。另青松綠化公司增雇勞工之原因不明,該公司縱於93年6月至12月間有僱用勞工曾華平等人,是否即係因本件等待定植期間或工期展延期間有關,並非無疑,尚難執此認訂榮民公司有於等待定植期間(或工期展延期間)僱用該等勞工從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澆水、施肥、修剪、噴藥、除草及割草等工作情事。復查,榮民公司於92年7月29日尚以新竹-92-AHO-0823號工作備忘錄要求土地重劃處釋疑,並於說明欄載明:「一、...,..,為免耽誤種植前準備作業,建請同意依所統計數量進行育苗,再依現場實做數量計價......。二、另新植樹種木荷、青剛櫟、無患子等三種樹種,經詢各地區園藝花卉商業公會,均表目前市場無符合契約規格之存量,請研議可否以馬樑、阿勃勒、櫸木替代辦理」。嗣亞新公司於92年10月1日以亞新○三(土)字第2288號函表示:因市場缺貨,擬以各標合約樹種樟樹、蒲葵及台灣欒樹取代。其後並於92年10月23日召集兩造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第一、二、三標第三次工程設計變更複勘第一次研商會議,嗣於92年11月25日復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而據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其後並經內政部於93年3月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同意備查,此有各該工作備忘錄、書函、函文、植栽工程數量差異表、設計變更概要表、協商會議紀錄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宗第65-83頁、原審卷第5宗第230頁)。是榮民公司在植栽新植工程,其契約數量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且市場上欠缺契約原訂木荷、青剛櫟、無患子等三種植栽樹種,究應以何樹種替代辦理尚有疑義下,自不可能於92年7月29日製作該新竹-92-AHO-0823號工作備忘錄前即率爾向他人訂購苗木。是榮民公司最早於92年12月間始得確定其依約應種植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並著手進行採購,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預先向他人訂購苗木,亦無可能在92年12月前即已購置欲種植之苗木,而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增加92年5月至12月約6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費用支出。榮民公司主張其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增加支出約6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榮民公司請求土地重劃處給付此部分之育苗費用,即屬無據。從而,榮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雖謂為延續苗木之生命,有必要施作澆水、施肥、修剪、噴藥、除草等工作,本件合理之費用為466萬6468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142頁),惟本院既認榮民公司並未因展延工期有預先租地、購買苗木之事實,此鑑定意見,對於本判決結論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⑶榮民公司主張系爭植栽工程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4年1月29日
起,即進入為期1年之養護期間,於95年1月29日養護期滿,然土地重劃處亦遲至96年4月間始完成養護期滿驗收。伊於等待養護期滿驗收(即95年2月至96年5月)之期間內仍須持續從事水車澆水及澆肥等養護工作,以維持合約所要求之植栽數量及品質,致額外增加支出水車澆水養護費共1642萬4285元(含稅)云云,為土地重劃處所否認,並辯稱無驗收遲延情事等語。系爭植栽工程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即進入為期1年之養護期間,於95年1月29日養護期滿,然土地重劃處於96年4月間完成養護期滿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土地重劃處否認有驗收遲延情事。查依系爭施工規範第2.6.2第⑽項「養護」之規定,養護工作內容包括澆水、病蟲害防治、中耕除草及施追肥、修剪、枯株清除與「補植」(見原審卷第3宗第42、43頁)。是完工驗收後之養護期間,若新植之植栽於養護期內有死亡情形,榮民公司依約即須進行補植,以補足契約所定之數量。又依系爭施工規範就「植栽移植工程」部分於2.6.3第⑵節「養護期滿驗收」規定「養護期滿驗收時,需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a)植株為為新生枝葉,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b)喬木尺寸不得小於移植前處理查驗時之規格」;並於同規範2.6.4第5項「養護期滿驗收付款」規定「(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b)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是系爭植栽新植工程於養護期滿後,兩造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有關驗收程序之約定及施工規範上開規定辦理養護期滿驗收,經驗收合格部分(按指養護期滿查驗合格之數量)之植栽數量超過總數量80%時,即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之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若經驗收合格之植栽數量未達總數量之80%(不含)時,榮民公司可選擇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方式,或以加倍扣款方式辦理,結清費用。
如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其數量應補足至80%;如以加倍扣款辦理,則應以原種植之樹種種植費用及其養護費用之總和加一倍扣款,扣款之死亡數量係指不足至80%部分,此有亞新公司95年10月24日亞新06(土)字第2694號函及96年8月2日亞新07(土)字第2328號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91、96頁)。是於養護期間內,榮民公司就死亡之樹種,依約負有補植,並補足至契約原數量之義務,或以加倍扣款方式辦理,結清工程款費用。系爭植栽工程既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即進入為期1年之養護期間,而於95年1月29日養護期滿。第一、二標植栽工程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月30日;第三標植栽工程係於95年11月22日分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此有驗收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宗第
37、38頁)。然重劃工程處於養護期滿前之94年12月20日以行道樹死亡甚多為由,要求榮民公司補植;榮民公司嗣函覆表示就行道樹生長不良及死亡情形,已於95年3月25日進場,並依合約植栽新植相關規定施作,預定於95年4月15日補植完畢,此有重劃工程處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榮民公司95年3月31日以新竹-AHO-0048號工作備忘錄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14、217頁)。另榮民公司於95年5月19日新竹-95-AHO-0072號工作備忘錄中指「本工程已養護期滿一年,為便於近日內完成驗收移交,正加強補植中」(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且重劃工程處其後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又分別以地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榮民公司「新竹站枯死、枯萎及生長不良之喬木及12米道路之六月雪及刺桐目前幾乎已全部死亡,要求於95年7月30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1宗第222頁)。但因樟樹貨源欠缺,故榮民公司於95年8月23日以新竹-95-AHO-0124工作備忘錄通知重劃工程處因60米園道及中央分隔島及左右安全島種植之樟樹,市場上找無合乎規格之樹種,且目前季節並不適宜補植,故無法於95年10月前補植完(見原審卷第1宗225頁)。嗣並於95年9月20日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目前市場上樟樹8~10cm嚴重缺乏,且當今時節不宜種植樟樹,預計於96年11月15日當能完成樟樹之補植,而請求重劃工程處辦理第一、二標局部養護期滿驗收及第三標養護期滿驗收(見原審卷第1宗第226頁)。是榮民公司於養護期內就死亡樹種,直至95年9月20日仍未補植,且榮民公司並未表示欲以加倍扣款之方式驗收,反而一再表示已進行補植,則重劃工程處自無就第一、二標植栽工程為局部驗收之義務。榮民公司主張重劃工程處遲不辦理驗收云云,應無足採。榮民公司又主張重劃工程處遲延驗收期間,另行發包人行步道磚鋪設作業並允許其他廠商大興土木,致伊已施作完成之苗木大量遭破壞或死亡,導致伊必須針對遭破壞或死亡之苗木進行額外補植云云,既為重劃工程處所否認,榮民公司又未舉證證明,且榮民公司從未對於重劃工程處另行發包人行步道磚鋪設作業及允許其他廠商作業等事項,對於重劃工程處提出異議,或具體主張因此所造成之苗木破壞或死亡不應由其負責,是榮民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榮民公司嗣於96年3月30日以96-AHO-0067號備忘錄通知重劃工程處辦理就第一、二標植栽工程辦理驗收,重劃工程處則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自難認有何遲延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情事。至於第三標植栽工程部分,榮民公司係於95年9月20日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重劃工程處驗收,然重劃工程處辯稱榮民公司並未依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伊無從於收受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養護期滿驗收等語,而榮民公司請求驗收函中並無檢送相關資料之記載,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交完整之養護完成相關資料文件,重劃工程處未予辦理第三標之養護期滿驗收,尚無遲延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情事。是榮民公司主張重劃工程處遲延辦理養護期滿驗收,致其於等待養護期滿驗收之期間內額外增加支出水車澆水養護費1642萬4285元,重劃工程處應給付此等費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澆水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0頁),因本院認重劃工程處並無遲延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之情事,該鑑定結論對於本判決結果並生影響,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榮民公司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所示移植系爭720株黑板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共444萬999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榮民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榮民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重劃工程處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判決駁回榮民公司請求部分,亦無違誤,榮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