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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看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即台中縣消防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明川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消防局」因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於99年12月25日與原「台中市消防局」合併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廖明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合併後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明川承受本件之訴訟,己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暨大甲分隊辦公廳舍興建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嗣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伊公司據而於97年11月

13 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新台幣(下同)4,211,316元,其後,行政院於同年11月26日依業經修正之上開補貼原則訂定「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兩造乃據以於97年12月23日另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參照上開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製作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逐月按當月指數計算物調款予伊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符合補充條款計算方式之上開物調款予伊公司。(二)系爭協議書第3點固約定以「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之法定程序完成,為撥付物調款之條件,惟,依該約定,於「被上訴人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任一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文附件所載,本件伊公司申請系爭物調款,乃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動支墊付款,則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調款給付予伊公司,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台中縣議會未同意致條件未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三)又縱認縣議會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而未能於97年度完成法定程序,惟:⒈僅因縣議會開會人數不足,即使伊公司未能領取系爭物調款,顯悖於頒布補充條款之目的,且對伊公司亦顯非公平。⒉且被上訴人仍應於縣議會後續開會時再度將本案送審,以完成法定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足見被上訴人為避免其給付義務之發生,而故意使法定程序無法完成,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⒊況物調款乃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針對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因營建物價上漲所受損失所為之補貼,是縣議會對物調款預算案應僅得審酌是否符合補貼目的,就符合補貼目的者,僅得依法決議通過,是伊公司既於法定期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物調款請求權即已存在。而依補充條款第7點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被上訴人仍負有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以完成法定程序,用以支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盡此義務,顯有違於前揭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要件。

換言之,法定程序中議會部分僅係核備性質,即使議會審議未過,依補充條款,被上訴人仍應編列預算,伊公司已達可請求之程度。又補充條款第7點所稱「機關」,參照上開協議書範本內容可知,應係指辦理工程招標締約之機關,於本件則指被上訴人,而非工程會。(四)另工程會99年9月13日函覆已過期繳庫,應不影響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亦不損及兩造之權利義務,相關責任不應由伊公司承擔。至系爭協議書所載「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非契約效力之存續期間,而係指該段期間內工程上漲之費用,均可依此請求。又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補充條款第7點規定於未來年度(即98年)編列預算為本件之支付,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時,其已逾期而遲延,自應支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4,211,3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伊機關亦已依約給付原定工程款,至系爭物調款,依上開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同意倘工程物價調整預算不足時,即暫停該協議;復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須俟法定程序完成即經台中縣議會審議通過、俟中央補助款由工程會撥款至台中縣政府、縣政府撥款予伊機關,請求物調款之停止條件始成就,伊機關方須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本件因台中縣議會對上訴人申請案未通過決議,法定程序無法完成,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物調款之權利尚未發生,縣政府無法送請工程會撥款,伊機關亦無法辦理撥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請求無據。(二)又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非為支應前款所定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及工程會97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528620號函「依『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申請物調經費,預算如尚未經議會同意通過者,如說明二,請補送民意機關墊付款同意書」,可知支用墊付款須先經各該級立法機關(民意機關)同意,而本件立法機關(民意機關)即台中縣議會未能審議,即無民意機關墊付款同意書,其停止條件乃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款案已符合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顯有誤解。(三)再伊機關亦無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詳言之:⒈伊機關收受上訴人97年11月13日申請函後,於同年月26日即函向台中縣政府請求關於上訴人申請案之重新彙整提報,縣政府於同年12月2日函覆伊機關,因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申請案已彙整提報完成並送台中縣議會審議,遂指示伊機關自行依程序提報辦理,伊機關遂於同年12月15日依指示,函請縣議會將工程物調款(包含本件工程上訴人之系爭物調款)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但經縣議會於98年1月5日以議事字第0970006486號函復縣政府「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並經縣政府於98年1月9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80000336號函,將上情函覆伊機關。故就上訴人申請系爭物調款乙案,伊機關確已即時且積極依程序提報辦理,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實則,97年6月5日後(按即行政院頒布上開補貼原則後),各營造廠商即得提出物調款之申請,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請案時間稍晚,若上訴人於頒布後即提出申請,其權利或可獲得實現,故上訴人所稱其未能領取物調款為「不公平」,或因其行使權利有所懈怠所致?⒉又上訴人得適用補充條款申請物調款之前提,係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法定程序,否則,因物調款係特別預算,申請期間屆滿後,廠商不得再行申請,若尚有餘額,則須歸還予中央,此觀工程會97年12月9日工程管字00000000000號函:「有關97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作業,請各機關掌握時效,以免逾期造成預算流失」、「『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六㈡規定『上級機關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將撥款憑證送達工程會』」亦明,而本件物調款既未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法定程序、將申請補貼款之撥款憑證送達工程會,是其特別預算已流失即回歸中央,便不歸屬於地方機關,是伊機關無法再將上訴人之申請案送請縣議會審議,而非伊機關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另工程會99年9月13日函覆亦謂因上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已失效,特別預算已依該要點第7點繳回國庫,故可知本案無法以個案方式重行提出申請。⒊再依補充條款執行特別預算者為「工程會」,故補充條款第7點所定原預算無法支應、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之「機關」,自係指工程會,而非伊機關或縣政府,故上訴人主張伊機關未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以支付系爭物調款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亦屬誤解。實則,伊機關於98年度試圖向縣議會請求將上訴人主張列入議案,惟因該筆預算非地方政府機關之預算支出項目而不得列入議案,溝通過程中甚至遭質疑伊機關是否圖利上訴人。另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係要求地方政府於支用墊付款後,關於債務轉正之期限,乃必須在當年度或次一年度為之,而本件系爭物調款並未經縣議會通過,致無法以墊付款支用,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四)退萬步言,即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伊機關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物調款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機關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至關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程物調款之他案,因係地方預算,與本件工程物調款為中央預算者不同,是自難以比附援引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定之系爭物調款應撥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或有依法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物調款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4,2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1,3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工程總價款為4956萬元,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完工,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約定工程款。

(二)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按補充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事宜,並於協議書第3點約定以「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等法定程序完成,始辦理撥付。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自97年2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依補充條款之計算方式核算,其系爭物調款金額為4,211,316元。

(四)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3日以97彰營建字第340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4,211,316元,並經被上訴人審議後認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知臺中縣政府將關於上訴人申請案重新彙整提報。嗣因臺中縣政府函復被上訴人如欲修正原提報資料,請自行依程序提報辦理,故被上訴人經由台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5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7號函,請求臺中縣議會將本案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惟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本案。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證物(按證物一至證物九,依序為:系爭契約書節本、補充條款、被上訴人97年11月26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日府工工字第0970331232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1號函、系爭協議書、臺中縣議會98年1月5日議事字第0970006486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授消行字第0980000336號函、工程會97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528620號函等影本),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載「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至97 年

1 2月31日止」,係指可請求物調款之工程期間(參見本院

99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函文(按即被上訴人99年8月25日消行字第090022135號函、被上訴人99年9月14日消行字第090024780號函暨工程會99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00348570號函等影本)之內容無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暨大甲分隊辦公廳舍興建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嗣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上訴人公司據而於97年11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4,211,316元,其後,行政院於同年11月26日依業經修正之上開補貼原則訂定「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兩造乃據以於97年12月

23 日另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參照上開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製作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逐月按當月指數計算物調款予上訴人公司。即依該補充條款所示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所施工作之工程予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款金額為4,211,316元,被上訴人亦依此經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5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7號函,請求臺中縣議會將本案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惟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本案,被上訴人乃未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劃特別預算(85億元)地方工程物調款支用要點」所定受理期限(即97年12月31日)前向該會送件提出申請,又未於翌年(即98年)編列預算支應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本文節本影本、97年12月

25 日消行字第0970020229號函暨系爭協議書影本、97年11月13 日彰營建字第340號函影本、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7 洪建字第0649A055號函影本、97年11月26日消行字第097001 8341號函影本、補充條款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日府工工字第0970331232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1號函影本、臺中縣議會98年1月5日議事字第0970006486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授消行字第0980000336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48570號函、97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 00491140號函及協議書範本等影本、處理要點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於97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乃就兩造原訂工程契約工程款之調整(增加)達成協議之契約,並將上開補充條款列為變更協議(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且兩造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59-62頁)製成系爭變更協議書,此揆之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甚明。是系爭協議書締結之當事人為兩造,附件補充條款第七點關於「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約定中所指之「機關」,自指被上訴人機關而言。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依補充條款之計算方式核算,其系爭物調款金額為4,211,316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協議(契約)之約定,乃對被上訴人有給付4,211,316元工程款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確亦經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就此於97年12月15日以上述函件提請當時之台中縣議會審議,益徵明確。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所簽變更協議所列願支付之調整款來源為工程會上述之85億元特別預算,而該特別預算最後期限97年12月31日已屆滿,餘額均歸國庫,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兩造變更協議(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開調整款者為被上訴人機關,並應自被上訴人機關之預算中支應,此揆之契約附件「補充條款」第七點之記載甚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縣議會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提案」中所列「理由二」亦稱:「本案相關經費為應業務執行需要,請准予以先行墊付,俟98年度第1次追加預算或99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轉正」等語(見一審卷第64頁)亦明。至被上訴人所指之中央特別預算補助款,要為被上訴人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用以填補上開預算之預算來源而已,此參諸該會上揭99年9月13日函之說明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以該中央補助款補入縣庫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上開調整款之請求權,該特別預算餘款既已逾期而歸還國庫,即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云云,自非有據。又請求立法機關(即議會)完成預算動支審議程序,以便被上訴人可將撥款相關憑證送達工程會提出申請中央特別預算之補貼,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為給付系爭變更協議調整款之應有方法之一,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應增付4,211,316元調整款之協議,卻徒因議會未及審議,即任由特別預算受理申請之期限屆滿,而不先備件送達該會,俟補足程序後再補件,而任其喪失其得提出申請補貼之機會(權利),自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機關復不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時,自屬已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1,31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已如上述。原審不察,誤認兩造變更協議(契約)之附件補充條款之「機關」為工程會,並以此誤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條件仍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廢棄,並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上,並依職權為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如上。

陸、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