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人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憲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 3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878萬8215元工程款標得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區工程處)「臺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挖00-00000號)」,兩造並於95年 4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彰公司)埋設於系爭工地下之管線無法適時辦理遷移,憲源公司於96年 7月20日應二區工程處之要求開工,至96年8月3日停工,施工日數共15日曆天,剩餘工期85日曆天,則自96年8月4日起不計工期。嗣於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均排除後,自97年3月6日重新復工而接續進行施工,而於97年 5月29日依約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100日曆天,未超過 1年,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憲源公司在95年 3月間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及簽約時,當時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仍平穩,且預期二區工程處對系爭工地地下管線之遷移已與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協調完成,應可在短期間內進場施工,並可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國內營造物價應不致於在100日曆天之工期內巨幅飆漲。但自95年3月31日決標起至97年5月29日完工時,因不可歸責憲源公司之事由,共歷經約2年又2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00 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0年 9月12日
(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之主旨所載,各機關辦理工期 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復依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之說明所載,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而依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3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95.56,物價處於平穩狀態;惟系爭工程於97年 5月29日完工時,總指數則為128.94,相較於95年3月間之指數大幅上漲34.93%【計算式:(128.94-95.56)÷95.56=34.93% 】,遠超過工程會公告之2.5%。另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1852萬6901元,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
64.89%。再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 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嗣工程會又以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申明,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 1年,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機關依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工程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80910號函又補充,請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
1 年,均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工程會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95000號函示,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擬定 3種參考調整方式,其中第 1種為「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明確提出計算方式為:「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②每期估驗款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 80%代之。③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依據歷次估驗之施工費(「項次一施工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及前開函文說明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標準計算,二區工程處應給付憲源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計 751萬2606元(含營業稅)。縱使工程契約中已約定辦理物價調整之方式或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倘若確實發生情事變更,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仍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長達 2年又2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約定100日曆天之工期,亦遠超過憲源公司於投標時對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之合理預期;又97年之指數較決標月之指數漲幅34.9309%,故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尤其系爭工程主要材料「瀝青混凝土」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2年又2個月履行期間內,其物價指數之漲幅更高達54.2746%,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上開三事實應屬系爭工程訂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且已超出一個有經驗之承包商之合理預期,倘未調整系爭工程款,顯有失公平。憲源公司曾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二區工程處只願給付 638萬4078元【即以歷次估驗之「『當期全部估驗款』扣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但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九之「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並非直接工程費,而係工程廢料之回收買賣,不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範圍內。然而「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之性質乃是「有價剩餘土石方」之買賣契約,只不過「刨除料」之價金係直接從施工費中扣除,是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方屬正確。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二區工程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751萬2606元。(另憲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憲源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二區工程處則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此為憲源公司所明知,非屬情事變更事由。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0號函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說明三亦規定,需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始適用上開處理原則。
爭工程係於96年 7月20日開工,不適用上開函示規定之適用期間。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 09700234100號函附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言明「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但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 4日完成驗收結算,憲源公司如並未於97年6月5日以後至完工結算前提出申請,自不能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復依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 Q.7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二區工程處)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 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憲源公司)得終止契約。」,此規定已足以衡平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並將物價指數變動之風險為合理分配,憲源公司既明知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復怠於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豈能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且金額高達原契約金額之4分之1。係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舊路面刨除之舊瀝青混凝土,可經由合格廠商回收製造為再生瀝青混凝土,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有價材料,故其性質等同於被告將上開有價值之材料一併出售予原告。且其性質等同於國內一般原料,並不會因其他工程項目單價調整而調整,故無所謂物價波動調整之情形。惟刨除材料剩餘價值係直接施工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即「項次一施工費」應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本即應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計算,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類、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憲源公司主張另需將「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還原為施工費,與前開計算基準不合。至於物價指數計算之標準,同意依工程會採認之計算式。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5年 4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含營業稅)2878萬8215元,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
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⒊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
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二區工程處通知憲源公司於96年 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先行施工,憲源公司自96年 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 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前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7年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 215日曆天。
⒋二區工程處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6年
7月20日;竣工日期97年5月29日;案奉鈞處97年 5月14日二工養字第0970010292號函同意備查,延期竣工215天」。
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96年8月3日完工後,二區工程處並未針
對該階段工程先行驗收,即係於97年 5月29日全部完工後,始全部一起驗收,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
⒍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6年8月1日、第2期估驗
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3月31日、第3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4月20日、第4、5、6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 5月29日。
⒎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工
費」金額合計為2855萬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 570萬3576元。另其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 433萬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萬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萬6901元(不含營業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萬1919元之64.89%。
⒏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5年
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
⒐倘憲源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工
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 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準以估驗當期之工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調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
⒑倘憲源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
⑴如憲源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
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51萬2606元。⑵如憲源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
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萬4124元;⑶如憲源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
款』扣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38萬9924元。
四、本件之爭點:⑴憲源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理
由?⑵憲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⑴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⑵欠缺預見可能性;⑶顯失公平者。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3月31日決標,兩造於95年4月
14日簽約,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遲至96年 7月20日開工,旋即因工地上之管線未遷移,於96年8月4日全面停工,嗣又於97年3月6日復工,而97年 5月29日完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僅為100日曆天,而自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約至97年5月29日完工,期間長達2年1個月又15日,較之原訂工期100日曆天,顯然出乎預料,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遠超過其於投標時對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之合理預期,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 2條約定「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被上訴人明知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工期拖延,應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云云。惟參之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 Q.7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 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應足認上訴人於95年 3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必認定簽約後可以順利在 6個月內開工並使得標廠商可在 100日曆天內完工,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仍辦理招標。又系爭工程簽約後至開工時,已經過1年3個月又 6天,被上訴人施工15日曆天後,旋又全面停工 215日曆天,此均係因系爭工程工地管線障礙排除及埋設拖延所致,參照系爭工期僅 100日曆天,停工如此之久,應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期。是被上訴人縱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但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工地管線遷移可能拖延如此之久。
⑶而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5
年3月之指數為95.56,之後持續上漲;97年5月為 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 34.9309%;再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 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此種超過3分之1之漲幅,顯超過平日物價之漲幅。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1852萬6901元,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萬1919元之64.89%。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應堪憑信。
⑷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固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
整」,然此應係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約定 100日曆天之故;且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增減給付無關。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僅排除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而已。倘若契約訂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發生,非謂當事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亦即契約雖有有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自簽訂起至完工止之期間長達2年1個月又15日;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更是急遽飆漲,此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而依此營造工程物價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急遽飆漲之情形,如依其原有效果(即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至於上訴人所辯: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Q.7之規定,因發
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 6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而非事後再請求金額高達原契約金額4分之1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此條款僅係規定被上訴人有此終止契約權,被上訴人可選擇是否終止契約,然終止契約並非其義務。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依契約履行,並無礙其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既非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
0號函、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縱使系爭工程不符合前開函示規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亦無礙其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
⑺本件兩造對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係於估驗完成後就估
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固不爭執。然而此係指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適用之方式,本件既非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增減給付,自不受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限制,而應以實際增減給付數額是符合公平判斷。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係由施工費扣除,於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固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但系爭工程既規定需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見原審卷第54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而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即係用於製造再生瀝青,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飆漲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亦必隨之波動。代理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刨除料之價格並不會因營造物價之波動而受影響」表示「無意見」(見99年 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參照當日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係指上訴人於計算工程款時,刨除料之價格不會因營造物價之波動而調整,並非指刨除料之價格並不會隨營造物價波動。亦即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刨除料之價格時,並不因營造物價之波動而變動;但本件並非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增減給付,已如上述,則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性質是否為直接施工費,及系爭工程之施工費是否應先扣除「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後才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無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非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而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請求;但又認應依工程會有關物價調整款之函示所附之計算公式「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計算,即有未合。如上所述,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飆漲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亦必隨之波動,則於計算增加系爭工程工程款數額時,應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加入直接工程費之估驗金額中較為公平。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增減給付(原審及兩造誤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以含『項次九刨除料折價費』之金額計算(見原審卷第 294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為 602萬4124元。是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602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