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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碧雲禪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許氷茹被 上訴人 魏明仁

魏素丹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即無所謂既判力問題。

二、查上訴人等前固曾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魏明仁間,就其等於92年6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2023萬元及818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魏明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在案,然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等係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迥異,訴之聲明亦有不同,核與前述同一事件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明仁雖以個人名義,持原法院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577及第578之建物等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俟被上訴人魏明仁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無償轉讓鉅額債權予其知情之胞姊即被上訴人魏素丹,由被上訴人魏素丹續行執行。然上訴人碧雲禪寺係與訴外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於91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未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魏明仁簽約。詎被上訴人魏明仁明知上訴人碧雲禪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富美不識字,以事先繕打完成之切結書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23萬元、800萬元、818萬元之3張本票,其中切結書內第7項及末頁均巧立名目載明魏明仁為債權人,3紙本票受款人處亦巧立名目記載魏明仁,分別於92年6月18日、93年1月18日持以要求上訴人2人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魏明仁顯屬惡意取得上開3張本票。而被上訴人魏素丹係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債權,且縱有背書,亦屬在被上訴人魏明仁行使本票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後之期後背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仍可以對被上訴人魏明仁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魏素丹;況被上訴人魏素丹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碧雲禪寺對精技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存在,上訴人碧雲禪寺對被上訴人魏明仁無工程款債務,其對上訴人2人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從將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魏素丹。是被上訴人魏明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魏素丹續行執行,自均無實體權利,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上訴人碧雲禪寺尚有296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精技公司,被上訴人魏明仁所擁有而得為讓與之本票債權亦應僅有296萬元,系爭執行程序逾296萬元之部分亦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魏素丹雖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表明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與執行債權本金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外法定利息,並無庸再發債權憑證,惟於同年11月20日又具狀聲請發還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顯可認被上訴人魏素丹主張其債權未獲完全實現,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臺灣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魏素丹向執行法院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固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與一般私法買賣相同,執行法院僅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惟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結束後之價金分配程序中,即已喪失為出賣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即可徵明。準此,按民法第34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22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魏素丹於98年7月2日雖曾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拋棄即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但執行法院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而該免除是否生效為實體事項,又不是執行法院所能審酌,則拋棄是否生效有疑問。如果拋棄沒有發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就非如執行法院所認定之98年10月7日。更何況,被上訴人魏素丹復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似認仍有債權未獲實現;故系爭執行程序應未終結。

⒉被上訴人魏明仁所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⑴上訴人陳富美係不問紅塵世事出家人,對於工程造價及工程

追加是否合理並無經驗,代表上訴人碧雲禪寺與被上訴人魏明仁於91年7月2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第一期為中階工程7130萬2763元、第二期為大殿工程,二期工程合計1億3981萬9032元。詎被上訴人魏明仁事先未提供任何追加資料及工程圖說即擅自追加工程,並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1月18日誘使上訴人陳富美簽立切結書,其中92年6月18日的切結書就追加工程款,93年1月18日第二份切結書約定分期付款的時間,比先前約定的更嚴苛。而上訴人陳富美於92年6月18日簽立切結書時已支付高達約7千萬元工程款。另被上訴人魏明仁於92年6月18日切結書簽立後並無施作任何新增工程項目,上訴人碧雲禪寺尚陸續支付將近3千萬元;總計至93年4月1日止,上訴人碧雲禪寺共支付工程款高達9927萬元,相較於

91 年7月29日所約定第一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魏明仁已逾領工程款超過2800萬元。嗣上訴人碧雲禪寺委請建築師就已興建部分建坪(依地政事務所資料為1379.28坪)加上水電、建築設備等附加工程及建商合理利潤,換算後每坪造價僅約4萬1745元,已興建部分總工程造價為5757萬8043元。然被上訴人魏明仁竟利用詐術向上訴人稱每坪造價高達9.53萬元,並已請領工程款高達9927萬元,其後再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

⑵參以上訴人碧雲禪寺既係與精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被上訴人魏明仁僅係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竟突於92年6月18日切結書增列債權人魏明仁(即魏明仁同時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係債權人),並於該切結書第7條記載:甲方(碧雲禪寺)應付乙方(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之一切款項應由債權人魏明仁或其書面所指定之人親自簽領,試問:魏明仁原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何以竟突然為債權人?魏明仁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竟依該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共同簽發本票載明無條件支付魏明仁票款800萬元及2023萬元,進而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施用詐術行為!⑶苟被上訴人魏明仁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其所為聲請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且魏明仁於97年1月28日將該不實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魏素丹,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魏素丹於97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依法亦不得強制執行。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付款時間係在93年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成立後,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查兩造間簽立之91年7月29日契約書,關於建廟工程區分為

第一期中階工程、第二期大殿工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並未列為爭點,亦未經詳盡攻防;且兩造於92年6月18日切結書第9條均同意第二期大殿工程暫緩至民國102年部分,暨前開工程契約書關於業務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變更為不必計算等節,前案確定判決亦均未列為爭點俾供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次查,兩造間91年7月29日原工程契約係針對第一期及第二

期大殿工程而同時約定,但第二期大殿工程部分,依92年6月18日切結書第9條特約暫緩至102年6月30日前繼續有效,是無從起算業務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又據上開切結書第3條記載內容,兩造同意未償帳款為2,823萬元,故由上訴人等共同簽發面額依序為800萬元、2,023萬元之本票兩紙。另約定稅款為818萬元,亦由上訴人等共同簽發面額為818萬元之本票乙紙。而針對上開本票,上訴人還款情形如下:

①截至93年1月18日簽署切結書時止,關於稅款818萬元部分

,因係約定自93年9月1日起按4期付清,故尚未開始付款;80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按約定於92年6月20日起分4期全數付清;2023萬元部分係約定92年9月1日起分18期,於每月一日支付113萬元,且原訂分期付款進度至93年1月1日時應付565萬元,但至93年1月15日時,上訴人已付款1227萬元,根本沒有延滯付款情形。

②嗣兩造於93年1月18日簽署切結書,係出於被上訴人魏明

仁之要求,且未變更前次切結書所定總工程款金額,亦未改變暫緩第二期大殿工程之情形;而上訴人迄至93年4月1日止,付款進度尚超越該切結書第5條所定每期應付最低金額,僅餘296萬元未付。至818萬元稅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一直不交付發票,上訴人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其後,於上訴人分期付款程序繼續進行中,被上訴人突聲

請原法院93年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然上訴人根本沒有違約、付款程序繼續進行中,也無積欠被上訴人2023萬元的情形,故上訴人始停止付款。至此,寺方已經支付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9,927萬元,僅餘296萬元工程款未付。

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被上訴人魏明仁取得之原法院93年票

字第4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然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即93年3月間,債務人猶繼續支付工程款,依序於93年3月11日、93年4月1日分別支付55萬元、150萬元工程款,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本件寺廟並非單純私人財產,於法理上不應由私人承受,變成私人財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中本金36,439,286元部分已因受分配而完全受償,至未受分配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因被上訴人魏素丹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是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已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再者,上訴人碧雲禪寺前曾對被上訴人魏明仁就系爭3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魏明仁復將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魏素丹,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判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魏素丹,上訴人碧雲禪寺自不得於本訴中對被上訴人魏素丹作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訴外人精技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魏明仁之債務,乃將其對上訴人碧雲禪寺所得主張之全部工程債權【包含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含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8,323,000元、應負擔之稅額8,604,240元、應賠償之業務損失3,224,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總計為48,111,940元(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讓與被上訴人魏明仁,並已通知上訴人碧雲禪寺;為擔保付款,上訴人碧雲禪寺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魏明仁。故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魏明仁自仍得持以向上訴人碧雲禪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被上訴人魏明仁聲請強制執行後,復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魏素丹,並已通知上訴人碧雲禪寺,被上訴人魏素丹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對上訴人等強制執行。況被上訴人魏明仁與訴外人精技公司間或被上訴人魏明仁與被上訴人魏素丹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基於債權讓與行為之無因性,均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僅生讓與人得否向受讓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院99

年度聲更字第2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⒉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一節,業經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在案,兩造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⑴查上訴人碧雲禪寺前曾以其與被上訴人魏明仁間就系爭3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魏明仁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該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在確認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存在,與本件中爭執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係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則就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在乙節,既經前案確認在案,兩造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事證,本不得於後訴中再重複提出爭執;且縱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5號、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仍不得於後訴中提出,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從而,上訴人於本訴中就其所為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之主張,一再抗辯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切結書之過程、履行債務之內容及有關系爭切結書之解釋等,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有所不同,甚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切結書,不僅多與事實不符,且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前揭所述,自不應允許上訴人於本訴中再行提出,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⑵又查,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魏明仁已將其對上訴

人碧雲禪寺之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魏素丹,則被上訴人魏素丹即為因法律行為而繼受該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前案既判力於上訴人碧雲禪寺及被上訴人魏素丹間亦具有拘束力,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魏素丹作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中,對被上訴人魏素丹主張被上訴人魏明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全部債務,扣除上訴人已清

償之9923萬元款項後,總計為4811萬1940元,遠超過系爭3紙本票之面額3,641萬元,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⑴兩造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是否存在,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何?所擔保之各筆債權金額為何?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等事項,並業經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未償帳款(即未償工程款)、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等;其中未償帳款部分,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9,923萬元(此已包含其於本件99年9月16日庭期時所主張於93年3月11日及93年4月1日分別清償之55萬元及150萬元)後為8,32 3,000元。此外,上訴人尚應負擔稅額8,604,240元、業務損失3,224,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總計為48,111,940元。又上揭事實,既經前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列為重要爭點,並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基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所示之爭點效、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不容上訴人於本訴中再為相異之主張。

⑵從而,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

5號及94年度票字第529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前後,已陸續清償9,923萬元,但在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仍尚積欠被上訴人48,111,94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工程款與稅款,不含業務損失、違約金,且其於被上訴人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曾支付205萬元,有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存在云云,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爭點效,洵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魏明仁讓與被上訴人魏素丹,被上訴人魏明仁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等對其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時日已全部滿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對被上訴人魏素丹提起本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據此判決上訴人等之訴駁回。上訴人等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魏明仁所經營之精技公司於91年7月29日承攬上訴人碧雲禪寺興建佛寺之工程,並簽定工程契約書一件(詳如原證1所示)。

㈡、訴外人精技公司與上訴人碧雲禪寺因工程款給付問題,先於92年6月18日簽定切結書(詳如原證2所示),同日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2023萬元及818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魏明仁之三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魏明仁收執。

㈢、93年1月18日訴外人精技公司與上訴人碧雲禪寺為釐清契約之責任及義務以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再簽署第二份切結書(詳如原證3所示)。

㈣、原法院先後於93年3月15日、94年5月5日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准許被上訴人魏明仁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本件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就上開其等於92年6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23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魏明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在上訴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其等於92年6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81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開判決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㈥、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上訴人魏明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以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28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魏明仁於96年12月13日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1月9日彰院賢執莊95年度執字第23761號債權憑證(註:由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金額為36,439,286元,及其中800萬元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23萬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18萬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29,286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魏明仁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執行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魏素丹,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翌日被上訴人魏素丹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陳富美(見被證十),並於97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

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上訴人碧雲禪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尚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編有查封臨時建號即同段第577號及578號)以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魏素丹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天依拍賣最低價額41,225,300元承受,復於98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雖曾聲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由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但被上訴人魏素丹提起抗告,嗣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於發回更審後,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99年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訟當事人,於原告方面固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上訴人雖以魏明仁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強制行事件,原雖係由被上訴人魏明仁所聲請,但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魏明仁已將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予魏素丹,魏素丹並即於97年1月29日依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亦已於97年2月1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執行程序應由魏素丹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上訴人向執行處所提出債權讓與之陳報狀、律師函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郵件掛號回執等影本附於執行案卷為證,是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由被上訴人魏素丹承受被上訴人魏明仁之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自此被上訴人魏明仁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魏明仁既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再以魏明仁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應認其無對魏明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碧雲禪寺當時係與精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未與魏明仁簽約,被上訴人魏明仁僅係精技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竟施用詐術巧立名目,於92.6.18.、93.1.18.持切結書及面額各2023萬元、800萬元及818萬元之本票,要求上訴人陳富美簽名蓋章,核屬惡意取得,魏明仁明知碧雲禪寺並未積欠其工程款債務,竟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嗣再將該不實之債權讓與予魏素丹,所為債權讓與即屬無效,魏素丹於97.1.3

0.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然查: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足供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魏明仁持系爭本票三張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獲准後,上訴人就各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魏明仁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曾以:碧雲禪寺已支付工程款99,230,000元予魏明仁,僅餘8,323,000元之工程款及8,604,240元之稅款尚未清償,且依約魏明仁負有為碧雲禪寺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但魏明仁未為碧雲禪寺申領建築執照,造成碧雲禪寺受有難以估算之損失,故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與魏明仁所取得之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並以魏明仁若得主張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後,魏明仁已無本票債權可資請求,請求確認魏明仁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應返還本票予上訴人,但業經前案即台中地院93年中簡字第1815號、95年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認定: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未償帳款(即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應付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在內,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9923萬元後,上訴人應負責清償,而由系爭三紙本票擔保債務,包括8,323,000元(尚未清償之工程款)、稅額8,604,240元、業務損失3,224,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總計為48,111,940元,已超過魏明仁系爭三紙本票之面額3641萬元,上訴人以魏明仁負有申領建築執照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尚有不合,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消極確認及返還本票之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見台中地院95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第11頁~14頁),從而,魏明仁就系爭三紙本票確有債權存在一節,既經前案判決確定,魏素丹復為魏明仁債權之繼受人,雙方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容於他事件更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上訴人於本案又以:上訴人並無延滯付款之情形、故不生應對被上訴人魏明仁賠償「業務損失」及「違約金」之問題,前開確認判決認定有誤,而被上訴人魏明仁係利用上訴人陳富美之無經驗而浮報工程款,92.6.18.切結書亦係魏明仁施用詐術,誘使陳富美所簽立,且為附合契約應屬無效、另魏明仁已逾領2800萬元之工程款,係惡意取得,據以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惟上開各事由,經核均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均屬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上述之事由,而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亦不得再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再查,上訴人與精技營造公司、魏明仁於92.6.18.簽立第一

份切結書時,三方當事人業於切結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碧雲禪寺)分別開立800萬元、2,030萬元及818萬元整之本票共三紙予乙方(即精技營造公司)收執,供兌付擔保」;第7條則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一切款項應由債權人魏明仁或其書面指定之人親自簽領」(以上第一份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16-119頁),可見碧雲禪寺之所以簽發系爭之三紙本票,係因精技營造公司於簽立第一份切結書時,已將碧雲禪寺積欠該公司之未償帳款、稅額合計共3,641萬元之債權指定由其債權人魏明仁受領,依其意思即為債權之讓與,是項讓與復已為上訴人碧雲禪寺及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陳富美所同意並簽名確認,上訴人二人為擔保上開工程款及稅款之給付,因此簽發以魏明仁或其指定之人為受款人,面額各

80 0萬元、2,023萬元及818萬元之系爭本票三紙交由魏明仁收執,自屬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魏明仁取得上開本票並無詐騙或惡意取得之情。至上訴人碧雲禪寺其後雖又與精技營造公司簽立第二份切結書,然依第二份切結書第10條之約定:「以上約定如有不足,悉依91年7月29日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及於92年6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為準,且如有重複部分以最近期約定者為準」,可知第二份切結書係延續系爭工程契約及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而來。再者,遍觀第二份切結書復無將第一份切結書有關債權讓與之約定予以變更或廢止之條文或約定,而第二份切結書第9條已明定「甲方無異議同意,於結算全部債務前,…且於92年6月18日開立之本票3張續供質押,致雙方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日止」,足證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切結書時,已同意前開三張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由原來之未付工程款及稅額3,641萬元,擴及至全部債務在內,該第二份切結書復經魏明仁以債權人之身分簽名,足證碧雲禪寺、精技營造公司及魏明仁三方均已同意精技營造公司對碧雲禪寺所有之工程債權,全數讓與由魏明仁行使,魏明仁因未獲全額之清償,乃持系爭三張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予魏素丹,係屬權利之處分行為,其與魏素丹間之債權讓與又已通知上訴人,則魏素丹自得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以前詞主張魏明仁、魏素丹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魏素丹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可採。

⒋復查,上訴人雖又稱:其於系爭本票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

於93年3月11日清償55萬元,另於93年4月1日清償150萬元,合計共清償205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於前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起訴狀後附證物三及附表叁即已提出該二筆匯款,並主張前開二筆匯款係作為清償系爭發票日92.6.18.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債務之用(見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1815號卷第6-7頁、第15-16頁、第42-43頁)。上訴人與魏明仁於前案亦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99,230,000元之工程款予魏明仁,且此99,230,000元清償款中,已包含前述兩筆即55萬元及150萬元之匯款在內,此由被上訴人魏明仁於該案94.4.18.民事準備書狀所附【碧雲禪寺新建工程請款明細表㈡】,就上訴人碧雲禪寺已支付之99,230,000元工程款中已臚列此二筆匯款,益足證之(同前卷第235頁),是93.3.11.及93.4.1.清償之55萬元及150萬元,在前案既已計入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即99,230,000元之中,自不能再於本案重複列計,並主張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魏明仁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有何清償或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已灼然甚明。再查,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僅以上訴人未清償之工程款為限,尚包括應付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在內,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以2,023萬元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即93年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之前後,已陸續清償9,923 萬元,但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工程款後,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魏明仁48,111,940元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魏明仁對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此業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明確。又按,上訴人與魏明仁間於前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在確認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各筆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尚未清償之各筆債權金額為何?均屬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魏明仁就前開各爭點,於前案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復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由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理由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是項判斷,則其理由中之判斷,基於誠信原則,對上訴人及魏明仁、魏明仁之繼受人魏素丹即均有拘束力,兩造即不得於本案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為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準此,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就2,023萬元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即93年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之前後,雖已陸續清償9,923萬元,但因其對被上訴人魏明仁仍有超過系爭三紙本票面額總額之48,111,940元債務尚未清償,其原因關係之債務即仍未消滅,魏明仁因此持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繼由受讓人即魏素丹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拍賣上訴人碧雲禪寺之財產,亦無不合。

㈢、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該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43條及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⒈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兩造間雖互有爭執,然被

上訴人魏素丹自魏明仁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已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該執行程序,而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魏素丹於執行處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日依拍賣總底價41,225,300元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後,業於98年7月2日具狀表示願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並表示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額,無庸再行製發債權憑證,此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之被上訴人魏素丹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被上訴人魏素丹對於未受償之債權既已拋棄,既有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未受償之債權即告消滅。次查,被上訴人魏素丹雖非直接向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第83判例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應認被上訴人魏素丹向執行法院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執行債務人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更何況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魏素丹已有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魏明仁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一再表示已免除其餘未受償債權之意思,其免除即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本件債務之免除不生效力,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採信。⒉再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僅被上訴人魏素丹一人,執行法院於

被上訴人魏素丹於98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即按被上訴人魏素丹上開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免除債務之內容於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註:被上訴人魏素丹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後,係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故無實際領取分配款之問題。】,另本件應優先繳納之稅款2,156,389元,亦已由彰化地方稅務局於98.10.21.領取完畢,此有98年6月9日第四次拍賣筆錄、魏素丹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據、分配表、98年10月7日分配筆錄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3.29.彰院賢96執莊字第36255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按。從而,本件執行債權人魏素丹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魏素丹表示拋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魏素丹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獲得滿足之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土地,固未經點交(建物部分,拍賣公告上已註明:不點交),但因不動產之點交,係與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為另一執行程序,即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係屬不同、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點交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第查,被上訴人魏素丹於98年12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本票正本三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一份等證物,然證物是否發還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係二回事,故被上訴人魏素丹之該項聲請行為仍無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行終結之認定自不待言。

⒊更查,「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

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並無為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魏素丹所為免除或捨棄其餘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實體法上權利消滅效力,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云云。然被上訴人魏素丹向執行法院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直接對執行債務人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即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本件之執行標的物,已經魏素丹依法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3-259頁),故即使認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亦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就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亦不得依此異議之訴加以撤銷之。上訴人徒以執行院並無為其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請求撤銷系爭已拍賣終結之執行程序,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⒋次查,上訴人雖又援引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主張只要屬於寺廟之財產及法物均為上訴人碧雲禪寺所有,故住持代表寺廟所簽發之本票應為無效,住持簽發之本票不能拘束碧雲禪寺。然前開條例係規範寺廟財產權之歸屬,並未禁止碧雲禪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碧雲禪寺為一經寺廟登記之團體組織,本身並無行為能力,自須由代表對外為之,上訴人陳富美身為碧雲禪寺之住持代表,對外本有代表碧雲禪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參諸碧雲禪寺91.1.21.信徒大會第三議案(即有關本件擴建之工程)決議文:【全體與與會信眾同意:…授權釋懷宗法師,全權派員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營建」】(會議紀錄,參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1815號卷第97-100頁),足見上訴人陳富美之所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係基於91.1.2 1.信徒大會之授權而來。是以,碧雲禪寺之信徒大會既已將有關工程興建之事宜,委由上訴人陳富美全權處理,則因興建工程所產生付款事宜,自亦在前開授權之範圍之內,上訴人陳富美代表碧雲禪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碧雲禪寺自有拘束力。更遑論上訴人陳富美簽發本票權限之有無,系爭本票是否無效,係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由,基於確定判決之遮斷效,上訴人應不得再執此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次按,上訴人雖又援引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7條:「住持不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第11條「有違本法第六條者,官署得革除住持之職」之規定,主張無論魏明仁或魏素丹均為私人而非寺廟,不能承受寺產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惟寺廟監督管理條例前述各條文,係在規範寺廟及住持之關係及主管官署得革除住持之情形,並明定住持就寺產之財產管理,非基於寺廟之公共目的,不得為私人之利益動用寺廟之財產,並未限制寺廟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處分寺廟之財產,亦未排除寺廟被徵收或強制執行之效力。且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意旨旨在說明:具有寺廟之財產及法物者,不論使用名稱為何,均認為係住持,並未限制寺廟不得由私人承受。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寺廟具有文化保存之價值,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加以保存,不得由私人承受云云。然上訴人雖有就寺廟之建物申請列為歷史建物,但尚須取得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魏素丹)之同意,且尚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歷史建物,此有彰化縣政府99.4.16.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復已終結,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於法亦有不合。至大法官釋字第573條,係針對廢止前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認該條係對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經處分加以限制,有礙宗教活動自由且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就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亦有違法律明確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有所牴觸,而宣布該條文違憲,與寺廟得否受強制執行及承受人之資格為何無涉。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工程等款項,致寺產遭強制執行以抵償積欠之債務,核屬私經濟領域範圍內之事項,寺廟監督管理條例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徒以寺廟具公益性質,不宜為強制執行對象,私人不得承受寺產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均無可採。

⒌又查,上訴人雖以:魏明仁明知碧雲禪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竟利用本票裁定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向彰化地院謊稱於92年9月1日提示本票未獲兌現,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發93年度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涉犯刑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已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上訴人有無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實,而本件係屬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本票裁定執行力之問題,在上開本院前開確定裁判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以前,上訴人自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述前開各事由,復為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力所及,上訴人執上述之事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魏明仁既已將其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予另一被上訴人魏素丹,其即已脫離原來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仍以之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無訴之利益。被上訴人魏素丹之部分,則因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縱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亦已完結,自亦無從撤銷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系爭三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或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魏素丹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並予承受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自無可採。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