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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林本正即順豐商號被 上 訴人 戊0000000.被 上 訴人 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被 上 訴人 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上 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 代 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鋼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中龍鋼鐵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雙方於96年2月15日簽署工程合約,並由上訴人指派訴外人癸○○為工地負責人。嗣上訴人又將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板模、五金等貨物,惟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及交付貨物後,上訴人竟未付款,茲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貨款內容敘明如下:㈠上訴人將吊運工程材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翔公司)承作,於完成工作後,上訴人仍積欠新台幣(下同)469,875元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本正即順豐商號(以下簡稱順豐商號),自96年間起之木材製品即板模之貨款437,85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之。㈢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以下簡稱詠盟五金行)自96年間起出售三孔延長線等五金貨物予上訴人,貨款總計346,706元,上訴人並未支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之。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王清忠即賜成企業行(以下簡稱賜成企業行)96年11月間之混凝土壓(押)送費用計12,757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㈤上訴人自96年7月間起積欠被上訴人甲上甲景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上甲公司)之土方工程款,迄今尚有133萬元未償還,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吉翔公司469,875元、順豐商號438,480

元、詠盟五金行346,706元、賜成企業行12,757元、甲上甲公司1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上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上甲公司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6年間承攬聯鋼公司系爭工程後,即於96年4月18日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由訴外人大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祺公司)施作,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大祺公司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工程,否則大祺公司無須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上訴人與大祺公司間合約書雖僅簡單約定,係因大祺公司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對系爭工程內容、及上訴人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本知悉甚明,自無須於該工程合約中載明完工日期。

又上訴人礙於與聯鋼公司間於工程契約第3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或將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甲方(即聯鋼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故與聯鋼公司之所有文書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致下游廠商之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承攬人,然實際上真正施作者確為大祺公司,上訴人亦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大祺公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聯鋼公司於96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聯鋼公司於96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並由證人癸○○擔任工地負責人;順豐商號前曾就上訴人所積欠貨款債權437,850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裁定、及該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863號假扣押執行;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4日之協調會議,癸○○為上訴人一方之參加人員,決議結果第一項第3點記載:第五期工程款配分款額482,896元予賜成企業行、第6點載稱第五期工程款配分款額予甲上甲公司1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吉翔公司、賜成企業行及甲上甲公司施作,並向順豐商號、詠盟五金行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板模、及五金等貨品,被上訴人分別完成工作、及交付貨物後,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貨款,計尚欠如上請求之金額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承攬聯鋼公司系爭工程後,有無將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訴外人大祺公司施作?⒈上訴人辯以:其承攬聯鋼公司系爭工程後,即於96年4月

18日將工程全部發包予大祺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應向大祺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貨款;又癸○○並非其僱用之工地主任,癸○○在系爭工程往來文件、會議記錄、及相關單據上簽名,均非代表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癸○○為上訴人向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證人丁○○亦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一節,業經聯鋼公司於98年9月23日(98)聯鋼工字第474號函內載明:「本工程(即系爭工程)該公司(即上訴人)指派癸○○為工地負責人,依合約第25條負責處理工地所有事宜。為維該公司所屬下游廠商施工意願,俾使工程進行順利起見,雙方曾於96年11月1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該公司工地負責人癸○○同意於第五期估驗款辦理監督付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又由聯鋼公司上開函附之附件一中之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上,亦記載癸○○為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及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結果第一項第4點記載:「第五期工程款中配分款額予工地主任丁○○先生(員工薪資)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據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主任王天保於原審結證稱:「其會在系爭工程96年11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因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至癸○○會在上面簽名,係因癸○○為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指定之工地負責人...又丁○○亦是祥展公司的工地主任之一,...上開協調會協議是因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就可向聯鋼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第五期,願意直接分配給被告直接下游承包商,而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所述之公司行號,均為被告之下游承包商,聯鋼公司開具支票,再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轉讓予上開公司行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再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6年間任職於祥展公司,原本擔任測量人員,同年9月至11月擔任工地主任...癸○○、及大祺公司負責人辛○○先前借用上訴人公司執照,去承攬系爭工程,但大祺公司於96年6月倒閉,負責人辛○○就沒有來工地,因系爭工程是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自然就由上訴人負責後續工程,...故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因協力產商即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是開給上訴人...其勞健保是在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及證人即大祺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其為大祺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進行一半,大祺公司就沒有營業,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上訴人,...丁○○原本在大祺公司負責測量,後來去上訴人公司當工地主任,丁○○、癸○○勞健保均不在大祺公司,癸○○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82頁);復有聯鋼公司98年9月23日(98)聯鋼工字第474號函所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轉包簽訂之UCA 9535-2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1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癸○○代表上訴人所簽署同意給付予吉翔公司承攬報酬之同意書、丁○○代為簽收順豐商號之送貨單、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開立予詠盟五金行之支票、丁○○就賜成企業行完成工作代簽認之單據、及癸○○代表上訴人出席與聯鋼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3頁),經核其上資料多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或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癸○○、丁○○代表上訴人簽認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應為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聯鋼公司所承攬,於承攬後授權予大祺公司實際施作,嗣大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營業時,再由上訴人自行取回進行後續工程,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大祺公司承攬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直接下游承包商、及上訴人向其等購貨等節,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大祺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為大祺公司之下游廠商,應向大祺公司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及貨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大祺公司間之合約書,用以證明其承

攬聯鋼公司系爭工程後,即將該工程全部發包由大祺公司施作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工程合約書內容並非真正等語,本院核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此與一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乃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之慣例有違,自不足採。至證人癸○○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於96年4月間為大祺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聯鋼公司之工地,其有去該工地,但並非常駐。上訴人承包聯鋼公司工程後,全部將土木發包給大祺公司施作,係大祺公司負責人辛○○指派其去聯鋼公司的工地,其係在大祺公司參加勞保」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癸○○於96年5月22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又丁○○於96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投保單位亦為上訴人,均非大祺公司一節,有該局99年5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910186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其在大祺公司參加勞保一節,與事實不符;且與其上開代表上訴人所簽署同意給付承攬報酬同意書、及代表上訴人出席與聯鋼公司工程協調會議並簽認文件等情不符,並與證人王天保、丁○○及辛○○上開證詞相違,癸○○上開證述,顯無足採,自亦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

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貨款各為多少?⒈關於吉翔公司部分:

吉翔公司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中之吊運工程材料工程,於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尚積欠469,875元工程款一節,業經證人王天保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這個工區才認識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其有進來我的工區進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足證吉翔公司確有施作吊運工程;又上訴人確積欠吉翔公司吊運模板鋼筋角材等費用計469,875元一節,亦經鐘傑丞於96年12月28日親筆簽署同意書,其內載明:「祥展營造有限公司尚欠吊車款項‧‧‧合計共$469,875。以上吊車費用,祥展營造同意由聯鋼營造扣款支付給吉翔起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因疏忽始簽名云云,惟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而癸○○既為上訴人向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所指派之工地主任,本其專業經驗,何有疏忽之不慎。因之;吉翔公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順豐商號部分:

順豐商號主張上訴人積欠自96年間起之木材製品貨款共437,850元一節,業據順豐商號提出送貨單、及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54頁),而核該送貨單上,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丁○○簽署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則順豐商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欠之貨款437,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詠盟五金行部分:

詠盟五金行主張自96年間起出售三孔延長線等五金貨物予上訴人,貨款總計346,706元一節,亦據提出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三紙、及上訴人簽發予詠盟五金行遭退票之貨款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及第55、56頁),經核其上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符;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稱:上訴人確向詠盟五金行購買五金等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詠盟五金行本件之請求,洵屬有據。則詠盟五金行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應予准許。

⒋關於賜成企業行部分:

賜成企業行主張上訴人尚積欠96年11月間之混凝土壓(押)送費用計12,757元一節,業據提出抬頭載稱上訴人之請款單、及上訴人工地主任丁○○代簽認之壓送單為證,及上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第一項第3點亦載明:「第五期工程款配分款額482,896元予賜成企業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經證人王天保證稱:「協調會議結果,是因為上訴人同意就可向聯鋼公司請求之前揭工程之工程款第五期,願意直接分配給上訴人之直接下游承包商,而第一項第2點至第7點所述之公司行號均為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就賜成企業行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之上開款項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則賜成企業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12,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甲上甲公司部分:

甲上甲公司主張上訴人自96年7月間起積欠甲上甲公司土方工程款,迄今尚有133萬元未償還一節,業據提出發票4紙為證,及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一項第6點載明:第五期工程款配分款額予甲上甲公司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則甲上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上開承攬報酬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勸諭和解時,固稱:「我們持原判決聲

請假執行,依分配表記載,每人可以分配將近8成的款項,於99年5月17日分配,其餘未能受分配之金額,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明:「如果上訴人不和解的話,我們沒有減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因上訴人並未同意和解,則被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讓步,即無減縮本件請求之意思,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吉翔公司469,875元、順豐商號438,480元、詠盟五金行346,706元、賜成企業行12,757元、甲上甲公司133萬元,及均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甲上甲公司、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