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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被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法 定 代理人 黃耀卿訴 訟 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逸寧被 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法 定 代理人 楊姬碧訴 訟 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吳小燕律師送 達 代收人 廖顯樅

參 加 人 即受告知訴訟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義昌訴訟代理人兼送 達 代收人 徐苑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壹項關於「其中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理由部分關於「六、綜上所述,…其中1,426,151元自9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其中1,426,151元自9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理由四(四)2部分已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金額於1﹐426﹐15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不准許。」;惟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理由六部分,誤載為「…其中1,426,151元自95年1月2日起…」,,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