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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業字第336 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41,343,989)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總計八項合計共21,746

,038元」部分,兩造之間並未有約定或同意引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書逕為引用具有「衡平原則」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確實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茲說明如下:1.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是以如原仲裁庭所為之仲裁,明顯違反兩造之間原有合約書之約定,則其所為之仲裁,即明顯違反上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2.又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而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當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具體之法律之嚴格規定後,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具體之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業已十分明確下,仲裁庭無視該具體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仍依照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此實屬逾越原有之法律規定,而屬於衡平原則之適用。否則如實務上仲裁庭引用上開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尚未構成「衡平原則」之適用情形,試問何來仍有「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㈡實務上諸多仲裁案例均置當事人之間之原有約定於不論,而

係逕行引用上開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之具有「衡平原則」性質之條文,以為仲裁之重要依據(本案即係此種情形),因而產生諸多之仲裁內容與原有兩造之間之約定顯相不符之情形,然竟仍無法為任何之事後救濟,是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固曾認定「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然此部分之判決要旨,應無予以續行維持之必要,否則顯無助於仲裁法之立意及其推動。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自明。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之合約,並無所謂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是原仲裁以情事變更原則執為上訴人之不利仲裁理由之一,顯有違兩造之間原有契約書約定之處,而屬於「衡平原則」之適用之具體行為,是此部分顯有違兩造之間之約定。

㈣衡情以論,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6條26.3原已有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統包商遭受上述26.1節之不可抗力事故時,甲方將不給統包商任何補償」,而26.1節所稱人力不可抗力之事故包括:「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戰爭、暴動、封鎖、合法之罷工或迫令停工:::」,又依一般條款第38條38.1.2B.約定:「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施工、安裝或試運轉工期之延長、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之延後、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契約價格或向甲方索求賠償。在準備契約總價格書時,投標商應將上述延誤風險納入其報價中」,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5第4 項約定:

「聯外道路完成日為甲方完成土地取得並交付乙方之日起算150天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6第2項約定:「若聯外道路用地取得時間延遲,致使聯外道路工程完工時間超過預定完工日期,該項目可免計罰」。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上開相關約定,已清楚記載聲請人於準備投標書時,即應將相關風險納入考量,並將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計入價格標書中,且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及物價波動或物料短缺等情形,被上訴人原即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契約價格或補償。又系爭工程分為建築工程(興建國宅)及土木工程(施作聯外道路)兩項,被上訴人於國宅興建完成後,施作聯外道路之開工日期應從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土地起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工程完工後至聯外道路開工期間之 193天停工補償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亦無所據。是原仲裁庭仍採用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具有「衡平原則」性質之條文,以為仲裁之重要依據,顯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構成撤銷之事由之一。

㈤另就有關「本件工程工期,有再展延28日之必要,因此本仲

裁庭認原告應給付41,886,000元89.5日28日=13,104,000元為洽當」部分,原仲裁亦顯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所簽署之合約書第40條「工程會

議」40.1.2中業已明定:「會議紀錄:由甲方經辦每次之會議紀錄,並在開會後五個工作天日內將會議紀錄副本送交統包商,若統包商在收件後二日內,未對會議紀錄內容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時,即認為統包商認可」,而審視本件有關工期展延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曾因本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事宜,召開兩次協調會議,而依雙方93年12月26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及監工單位,其中就承載層工程部分及隔間牆工程部分,業經討論並取得決議,相對就此部分亦分別展延26日及14.5日在案。再者,按合約第27條之27.4之規定,即:「統包商對甲方/顧問公司之任何有關延期、額外補償或損壞之求償,不論是否在本契約內,均應確實認定已由統包商放棄。除非統包商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顧問公司提出其求償之要求,並於十五日內,正式以書面向甲方/顧問公司提出,附有證明資料逐項列明其成本基本項目」,是有關被上訴人登山營造公司就有關請求延展工期部分,顯有違上開兩造間之約定,且非屬原有仲裁庭所得以仲裁之範圍。是以由系爭工程合約第40條40.1.2「工程會議」及第27條27.4之規定可知,關於工期展延之事項,由PC

M 所召開之展延工期會議,具有決定性,被上訴人殊無再予異議之餘地,故此部分約定,原即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提付仲裁,惟系爭之仲裁庭仍為實體之仲裁,並認定就系爭之工程,應仍予展延工期28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屬「展延工期」之爭執,即屬由 PCM所召開之展延工期會議決定,被上訴人殊無再予異議之餘地,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自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應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並

非屬仲裁法所規定之「衡平法則」: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具有「衡平原則」之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等規定,進而主張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雖自行主張所謂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實屬逾越原有之法令規定,而片面主張屬衡平原則之適用,然觀諸上訴人同時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該等判決均明白認定包括「情事變更原則」等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圍,並非為衡平仲裁,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又空言上開判決應無予續行維持之必要,卻毫未說明其為何主張上開判決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屬「衡平原則」之適用外,

另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發生,原仲裁判斷以情事變更原則為上訴人之不利仲裁理由之一,顯有違兩造間原有契約書約定之處,而屬「衡平原則」之適用之具體行為,顯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構成撤銷之事由云云。然「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此部份係主張契約有就相關風險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契約價格或補償,而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然上訴人就此部份縱有疑義,依其所述內容亦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爭執,與仲裁協議根本毫無關連,則上訴人逕自將實體內容之爭執曲解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又毫未提出此部份之爭執為何屬仲裁程序之範圍?又違反何仲裁協議或何法律規定?僅泛言此屬情事變更原則,其主張顯屬無據。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工期有再展延28日之必要,因此

本仲裁庭認上訴人應給付41,886,000元/89.5日28日=13,104,000 元為恰當」之部份,上訴人已自認屬原契約規定之範圍,則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可能。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性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要旨:「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係屬另一問題,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無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要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等足供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㈢字第 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就前述部份主張之理由不外為被上訴人就有關展延

工期所增加費用之部份,無事後再予爭執之餘地,否則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云云。然縱使由上訴人所片面主張之理由觀之,由起訴狀第27頁第㈣點第2 小點以下所述可知,上訴人亦認屬系爭工程合約中展延工期所生增加費用之爭執,且該等請求本即屬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中之請求內容,此可參照原證1號仲裁判斷書第4頁第㈣點第8 行末段以下明白表示「惟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除上開經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之展延243.5 天之事由外,更有其他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得再請求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之上開主張,完全符合上訴人所起訴狀第29頁第㈣點第1小點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中所認定「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之外作判斷」,何來上訴人片面主張仲裁判斷就此部份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情形?又上訴人就此部份先是主張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參見起訴狀第27頁第㈣點第3 行),但其後又主張此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參見起訴狀第28頁第㈣點倒數第2 行),就同一爭執之前後主張顯有重大矛盾。但不論如何,被上訴人就此部份請求本即為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之內容,且此部份為實體上之爭議,亦與仲裁程序無關,此部份顯無仲裁法第1項第1或第4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南投縣埔里鎮北梅新社區新建工程統包」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北梅新社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建築工程、景觀及基地內公共工程暨基地外公共工程,有關建築工程、景觀及基地內公共工程為設計、規劃、施工184戶4層樓透天住宅及活動中心工程暨基地內景觀及周邊道路工程,另基地外公共工程為基地連外道路設計、施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1年11月19日開工,至92年11月30日竣工,共377 天;其中設計階段(規劃初步設計至取得開發許可申請建造執照)工期為98天,施工階段(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工期為9個月(計279天),另基地外工程(又稱連外道路工程),約定自甲方完成土地取得並交付乙方起150 天完成,然工程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即延展自91年11月19日開工,至93年7 月31日竣工,合計延展243.5天,其中針對設計階段工期修正為299天,施工階段工期則修正為391.5 天,而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8日申報竣工,然此部分仍有應延展而未延展之情形,至於聯外道路部分上訴人至94年5 月10日方完成土地徵收作業,移交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針對系爭工程除上開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程之日數外,本工程於工程履約期間,尚發生包括:①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5,195,557元;②因上訴人之遲延驗收所受損失2,359,742 元;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41,886,000元;④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1,140 元等事由。且因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後,上訴人拒絕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之規定提付仲裁。經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等爭議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98年5 月21日做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本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均未有約定或明示同意引用「衡平原則」。而仲裁庭無視於具體契約內容約定,而依照民法第1 條「法理」、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為判斷,顯與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不符,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仲裁庭引用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 227-2條規定而為判斷若仍尚未構成衡平原則之適用,何來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另契約成立時,履約之風險本應由當事人自行評估,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為一統包契約,依契約第26條26.3及第19條19.6第2 項約定,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皆在被上訴人投標時風險考量範圍,被上訴人本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格及補償,而聯外道路部分之工期本即自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土地起計算,是被上訴人要求建築工程完成後至聯外道路開工期間之193 天停工補償亦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間並無所謂之「情事變更」情形發生,系爭仲裁判斷以情事變更原則執為對上訴人不利仲裁理由之一,顯有違兩造之間原有契約書約定,屬衡平原則之具體適用。而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21,746,038元及「遲延驗收所生損失235 萬9742元部份」及「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 萬1140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審視兩造合約係屬「統包」合約,而兩造未約定或同意引用衡平原則,原仲裁逕引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考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而遲延利息之計算,原仲裁庭既認定超過3 個月部分應予計算利息,卻未先行扣除3 個月後始行計息,顯有違其認定仲裁之計算方式,亦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仲裁庭認為本件工程有再展延28天之必要,故認為上訴人應該支付13,104,000元部分,依照兩造原來的合約,是否有展延工期的必要是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40條之規定,是否要展期應該再由 PCM監工單位所召開的展延工程會議來審核,若對此決議有意見,也要在規定期間提出異議,有關展延工期開會決定後,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所以不應該就此部分為爭議,仲裁庭對此部分也違反兩造合約的第27、40條之規定。

再依契約第40條40.1.2及第27條27.4規定,工期展延之事項,由PCM 所召開之展延工期會議具決定性,若被上訴人未再依規定提出要求,則不得再異議。故「展延工期」之約定,原即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展延工期部份,被上訴人既原未異議而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展延工期部分,經PCM會議決定後,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為異議,依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為爭執的空間,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的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此,求為判決:中國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業字第336 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343,989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等總計八項合計21,746,038元之部分,仲裁判斷並未引用「衡平仲裁」。且按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如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之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故系爭仲裁判斷引用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等為判斷,為「法律仲裁」判斷之範圍而非「衡平仲裁」。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僅係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程序有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上訴人主張契約有就相關風險納入考量而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然此部份縱有疑義,亦屬實體內容爭執,而與仲裁協議無關。而有關「遲延驗收所生損失 235萬9742元部份」及「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 萬1140元部分」,原仲裁逕引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並非衡平仲裁。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對象係「仲裁程序」,而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無涉。展延工期28天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依照雙方契約之規定而為判斷,上訴人將PCM 曾經認定展延工期的事實,作為本件再次聲請展延工期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將實體的認定曲解為程序上的認定,因本件是否能再展延工期,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斷,非仲裁協議之程序判斷。又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凡就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得就有無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加以形式審查,不及仲裁判斷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仲裁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訴已不能再行爭執。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部份,上訴人亦認為此部份屬合約中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爭執,且該等請求本屬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中請求之內容,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展延工期部分,屬於實體爭執,而非程序爭執,上訴人一直主張屬於仲裁協議以外的範圍,尚非有據,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即1.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等爭議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98年5 月2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2.系爭工程區分為建築工程(興建國宅)及土木工程(施作聯外道路)兩部份。3.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起訴,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此自足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兩造所爭執者乃1.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本於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原則所做成?2.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聲管理費用35,195,557元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認為兩造簽約後,原預定工期自91年11月19日開工,至92年11月30日竣工,計377 天;其中設計階段(規劃初步設計至取得開發許可申請建造執照)工期為98天,施工階段(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工期為9個月(計279天),另基地外工程(又稱連外道路工程),約定自上訴人完成土地取得並交付被上訴人起150 天完成。然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土地面積、界址未確定、變更設計、物料短缺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展開工日期,至92年3月4日始實際開工。雖就此部分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09 日,惟就原開工日之91年11月19日,係屬臺灣中部之旱季,而上訴人同意展延工程之開工日為92年3月4日,則屬臺灣中部之雨季,此就施作本工程之基礎工程,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不待言。則此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顯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況雙方經協商後,上訴人亦同意展延243.5 天工期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業已超過原定377 日工期一半以上;另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進行建築工程期間內完成基地聯外道路徵收程序導致停工193 天,此等均非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判決,均認為延長工期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77 條之2項第1項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費用資料,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認其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為宜,因此依所列各項,認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總計於21,746,0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其理由觀之,乃係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所生之法理解釋兩造契約內容,均屬直接適用民法規定之範疇,核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迴然有別。

㈢本件關於工程款41,886,000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前揭

上訴人同意延展之234.5日細分為開工前之延展109日,及開工後之展延134.5 日,而開工後之延展又細分為:1.假日展延31日、2.防火工程展延8 日、3.下水道工程14日、4.承載工程展延26日、5.缺料展延28日、6.隔間牆工程展延14.5日、7.颱風展延6日、8.竣工釋疑展延7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審理時係主張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同意延展之243.5 天外,尚有121.16天得再展延,分別為1.因非可歸責於統包商事由致展延工期所增加履約期間內施工風險承擔責任歸屬,應再延展82天,2.基礎變更設置第二承載層,應再延展34.5天,3.隔間牆材料變更,應再延展4.66天,關於後二項因屬重複請求展延,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外,剩餘82天部分,又細分為1.原預定結構體出土面施工期與實際出土施工期間雨天多出22日,2.展延工期期間雨天25日,3.開工前順延之109 天期間,內含35日假日及例假日等三項,而關於1.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以原開工日之91年11月19日,係屬臺灣中部之旱季,而聲請同意延展工期後之開工日92年3月4日,此屬臺灣中部之雨季,就此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亦有相當之程度影響,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此事由非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因就上訴人同意延展開工日後,因適逢臺灣中部雨季而多出無法施工之雨天,自難命被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依照中央氣象局大肚城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工地日報表顯示92年6月13日至93年1月12日之降雨日統計表觀之,當日累積雨量超過 5公釐僅37日,扣除被上訴人所列當日雨量未超過 5公釐及非雨日10日,及扣除原開工工期當日、累計雨量超過 5公釐之25日,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延展12日部分為有理由,關於2.部分,因依照埔里北梅新社區新建統包工程,統包商申請展延工期審查報告書,可見雙方同意以平移方式展延至92年3月4日為開工日期,雙方原訂工期377 日乃日曆天而非工作天,因此仲裁庭認為平移後之預定完工日93年3月18日前,應以日曆天計算,縱令當日累計雨量超過5公釐,仍不得聲請延展,至於93年3月18日以後,既非在377日曆天之範圍內,始得聲請延展,故認為93年 3月18日以後共有16日當日累計雨量高達 5公釐部分,得請求延展,準此,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之121.16日部分,僅只28日部分可得聲請延展,依總計之89.5日之餘期日期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3,104,000元(即 00000000/89.528=00000000)。依其理由觀之,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解釋兩造契約內容,仍屬直接適用民法規定之範疇,與適用衡平法則之情形不同。

㈣本件關於遲延驗收所生損失2,359,742 元部分,系爭仲裁判

斷就定作人有無驗收義務,係比較實務上及學者見解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 條8.2、8.4約定,統包商應依本件契約提送相關文件,經洽詢顧問公司之建議後,將於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若未發現缺點或缺失改善完成後,則於20日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有受領驗收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之但書觀之,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言詞代提出,使債權人發生受領遲延之情形,可知定作人若未為協力行為,致工程遲延者,應為受領遲延之特殊規定,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系爭工程原訂於94年1月3日同意辦理部分驗收,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於95年1 月24日結算驗收完成,達一年以上,上訴人變更原訂計畫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故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驗收所生之損害共可分為6項:1.工地管理費及雜支1,512,244元、2.總公司管理費149,543 元、3.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65,601元、4.工程保險費328,135元、5.代墊184戶及活動中心正式用水電費191,851元、6.稅捐112,369元,以上合計2,359,742元,其中除2.以外之5項,可認為因遲延驗收所生之額外支出,故認為被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而關於2.部分之總公司管理費,認為屬於總公司將其總管理費分由其下各個工地分擔,其管理費應屬平時平常之支出,縱令上訴人未遲延驗收,其管理費仍應支出,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故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扣除含完稅後金額 157,020元(即1495431.05=157020),扣除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202,72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其理由觀之,亦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之解釋,及民法235條及240條之規定解釋,認為定作人有驗收之義務,乃屬解釋契約及直接適用民法規定之範疇,也與適用衡平法則之情形有別。㈤關於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1,140 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

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求加速公共工程之推動,於89年11月6 日以(89)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要求相關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時,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付款;然該工程會函示,並非經立法機關依立法程序制訂公布施行之法律,本身並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是不認為機關未依上開函示於五日內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為其見解,並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 條8.2、8.4之約定,上訴人洽詢顧問公司之建議後,將於30日內辦理驗收,初驗若未發現缺點或缺失改善完程後,於20日辦理正式驗收,故認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舉凡逾越五日以上之付款,均列為聲請給付遲延利息,尚非全然有據。此乃仲裁庭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考量,認以一般工程驗收時程3 個月為基準,而認為上訴人給付逾越3 個月部分,始得請求遲延利息。依其理由觀之,其認定上訴人應負遲延驗收之責任,乃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及系爭工程契約條文,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工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仍屬依據民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及兩造契約約定,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之問題。至其認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非全然有據,故依據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考量,認以一般工程驗收時程3個月為基準,而認為上訴人給付逾越3個月部分,始得請求遲延利息,除引用民法第1 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另仲裁庭依據一般工程驗收時程3 個月為基準,將上訴人給付超過3 個月以上部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認為有理由,應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參照該仲裁庭所認定之工程「習慣」為認定依據,作為准駁之依據,核屬適用民法第1 條之規定之法律仲裁之問題,亦不應視為係適用衡平法則之衡平仲裁。

㈥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1 章規定自明。又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另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方屬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為一統包契約,依契約第26條26.3及第19條19.6第2 項約定,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皆在被上訴人投標時風險考量範圍,被上訴人本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格及補償,而聯外道路部分之工期本即自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土地起計算,是被上訴人要求建築工程完成後至聯外道路開工期間之 193天停工補償亦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間並無所謂之「情事變更」情形發生,系爭仲裁判斷以情事變更原則執為上訴人之不利仲裁理由之一,顯有違兩造之間原有契約書約定云云。惟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乃涉及實體理由是否妥當之問題,而上訴人所述之延展工期問題,乃屬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尚難認為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有關展延工期所生的管理費用21,746,038元及「遲延驗收所生損失235萬9742元部份」及「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萬1140元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審視兩造合約係屬「統包」合約,而兩造未約定或同意引用衡平原則,原仲裁逕引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考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如前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對上開部分之認定,並未適用衡平原則,就「遲延驗收所生損失235 萬9742元部份」更無引用誠實信用原則為理由,至於「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474 萬1140元部分」,雖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惟此乃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亦無違反仲裁協議可言。

㈦再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原仲裁庭既認定超過3 個

月部分應予計算利息,卻未先行扣除3 個月後始行計息,與其認定仲裁之計算方式乙節,乃涉及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當之問題,縱上訴人所述有理由,亦屬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情形,應依仲裁法第35規定更正之問題,尚非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工程款4188萬6000元部分」有再展延28天之必要,上訴人應該支付13,104,000元部分,依照兩造原來的合約,是否有展延工期的必要是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40條之規定,是否要展期應該再由PCM 監工單位所召開的展延工程會議來審核,若對此決議有意見,也要在規定期間提出異議,有關展延工期開會決定後,被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意見,所以不應該就此部分為爭議,仲裁庭對此部分也違反兩造合約的第27、40條之規定。且依契約第40條40.1.2及第27條27.4規定,工期展延之事項,由PCM 所召開之展延工期會議具決定性,若被上訴人未再依規定提出要求,則不得再異議。故「展延工期」之約定,原即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展延工期部份,被上訴人既原未異議而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顯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展延工期部分,經PCM 會議決定後,被上訴人未於7 日內為異議,依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為爭執的空間,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的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工程款4188萬6000元部分」有再展延28天之必要,而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7條、40條之規定,由監工單位所召開的展延工程會議來審核,若對此決議有意見,並且應於規定期間提出異議,未異議不得再提出意見之限制,乃解釋契約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縱疏未予以斟酌,亦屬其理由是否妥當之問題,本件就「工程款4188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有請求仲裁,自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亦無就展延工期之認定,不得捨第40條40.1.2及第27條27.4規定而為仲裁之約定或協議,故尚難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業字第336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343,989 元,及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