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隆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育華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鄭修宗複 代 理人 陳光龍律師
董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佰分之柒拾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承攬「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嗣系爭工程已於96年2月22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1月17日開工,
並於95年1月11日全部竣工,即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4次核定展延工期共407日曆天,展延天數為原工期之1.13倍,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6年2月22日。由於在展延工期之期間,上訴人已額外支出鉅額之成本及費用,此實非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故有關此等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工作範圍
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並不在原訂契約範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26條之「契約變更」及第35條之「遲延」等約定,足證兩造雖約定於工程發生變更、不可歸責上訴人因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應如何給付或補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明文,是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
㈣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辦理4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承攬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㈥本件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407日曆天,展延工期比例已達133%,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407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契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㈦至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所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僅係就民法
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具體約定,縱無此等約定亦不影響上訴人得主張工期展延,自不得據此率謂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407日曆天,亦不得謂上訴人已預先將展延工期之成本與費用計入投標金額。
㈧詳言之,茲舉系爭工程中展延工期之原因之一即用地無法取
得為例,本工程大部分施工用地屬於685名地主之私有土地,合計共有278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在開工前並未取得施工用地。故上訴人就本工程用地範圍,包括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之左岸3,931公尺,右岸4,006公尺,共計7,937公尺及19.5公頃之施工用地中,在開工初期僅能先施作部分分散於工區內之河川公有土地,其餘私有土地部分則須待用地解決及拆遷障礙物解決後始能進行施作,致本工程之工作面無法連續施工,上訴人僅能以跳棋式之接龍工法完成,導致本工程實際施工之工作面多達131段,此實難謂為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另其餘展延事由亦同樣非屬上訴人於事前所得預料。
㈨又縱認為因系爭契約有關於變更契約、展延工期等約定,故
上訴人已得預見工期展延云云,然以本件展延期高達407日曆天,甚至超越原訂工期360日曆天,且展延事由如變更設計、用地解決等,均非上訴人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而被上訴人未能於開工前解決用地使用問題,亦非上訴人所得預期,以及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及成本高達約2千萬元,顯然超出所可預期之範圍。故依前揭民事判決,本件亦有「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㈩雖被上訴人主要係以本件曾辦理3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均
有增加給付,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且未於修正時表示意見,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給付承包商管理什費等置辯。惟上訴人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407日曆天,則上訴人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已足證承包商管理什費等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
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0日曆天,承包商管理什費價目表編
列數額為35,475,434.16元(新台幣,下同),據此換算平均正常工期期間每天之管理費約為98,543元(計算式為35,475,434.16元÷360天=98,543元/天),然查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620,542元,同意展延工期29天;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319,090元,同意展延工期34天;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778,388元,同意展延工期50天。意即第1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僅21,398元;第2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約僅38, 796元;第3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平均每天之管理費更僅為15,567元。與正常工期期間每天平均之管理費98,543元相較,足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之管理費均僅係依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比例增加而與展延天數所增加之管銷費用間無涉,是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並未審酌工期長短因素增加給付,與兩造原係依據工期360日曆天訂定之每天承包商管理什費約為98,543元不符,由此益徵上訴人於展延工程期間已先承受鉅額支出及費用。
另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為例
,該案情況與本案相若,即於工程契約中均有變更契約、展延工期等條款(此實均為政府採購案之制式工程契約條款),且聲請人於變更契約程序中未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同時請求,然該案仲裁判斷仍以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單方作為(如變更設計、因不可歸責廠商准予展延工期等),參諸誠實及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不應嚴格賦予廠商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決定性效力,蓋因履約過程中業主單方所為之裁決實專為順暢工進之目的,且廠商縱事前可預見變更契約或不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然對於因此所致之效果,實難以預估,故仲裁判斷認為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凡與時間關連之費用及成本,均應由締約雙方共同承擔風險。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核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變更設計
乙項,另有天候因素、用地解決等,則變更設計所修正之預算縱有增加管理費,然亦僅止於變更設計所核可之展延期間而已,仍不足以涵蓋上訴人因其他事由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且就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已給付之承包商管理費用等,上訴人於請求時已扣除。故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已有修正預算,辯稱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致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增加全無理由,顯非可採。
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上訴人依據實際支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899,918元,實屬合理:
1.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承包商管理什費如不依實際支出計算,以本件約定原工期360日曆天,承包商管理什費價目表為35,475,434.16元,意即每天管理費應為約98,543元,則本件展延工期407日曆天,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承包商管理什費40,107,001元。另加計其他與時間關連之工項,包括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被上訴人依法本應給付原告53,962,955元。然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因展延工期實際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對於一般工程承包商管理什費均包括之利潤並未請求,已自行承擔部分風險。職是,如認為本件所有展延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兩造對於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及成本應共同分擔,則上訴人不採民法規定之「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即已捨棄利潤部分,而自願承擔部分風險,僅請求19,899,918元,遠低於上訴人依法得請求金額53,962,955元,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金額所檢附之單據及憑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合理且有據。
至上訴人就承包商管理什費提出之單據確與系爭工程有關
,有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3及相關證物可稽,經查,上訴人其他工程於本件工程期間重疊者,僅有「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暨土石讓售」,且係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係由第三人經緯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土木工程部分業於93年11月17日全部完成。
故雖然其他工程與本工程工程期間有極小部分重疊,然實際上上訴人於本工程之展延期間(95年1月12日至96年2月22日)僅有施作本工程,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與本工程有關,應屬無疑。
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為工程款之一部,上訴人依法
須繳納營業稅,且參酌其他工程契約就工程保險費均有編列營業稅,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原合約之工程保險費營業稅1,623,880元。
由原證14項次1至14可知,被上訴人僅就項次1至13之工程
款編列營業稅,就項次15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卻未編列營業稅。然工程保險費既與項次1至13相同,均編列於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而同屬工程款,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須開立發票始得請款,則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上訴人亦需開立發票始得請款,而上訴人既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就自被上訴人處所取之款項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復參酌原證14之結算金額735,242,366元,其中包括工程保
險費32,477,597元,上訴人均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工程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無從逃漏此稅捐,足證上訴人應依法且已依法繳納營業稅162萬3,88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另參酌其他工程之詳細表,關於工程保險費係與其他工項工程款合計後計算營業稅,及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其他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與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相同,均將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之後,惟已載明「工程保險費(含稅)」,益證本工程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顯係應編列卻漏未編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162萬3,880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保險費32,477,597元×0.05=1,623,880元),洵屬有據。
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之規
定,應確保展延期間亦為原營造工程保險契約效力所及,故上訴人已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支出再給付保險費279萬5724元。
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展延工期之保險費應按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意即本工程展延工期407天,依規定應增加之保險費為1741萬6887元,再加計原契約之保險費1925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費金額應為3667萬3887元。然由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4可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保險費僅為3247萬7597元,尚有差額419萬6290元未給付,且含稅後應為440萬6105元【計算式:(3667萬3887元-3247萬7597元)×1.05=440萬6105元】,被上訴人辯稱均已依規定給付保險費,顯屬不實。且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單號碼為「120049 CARA0086」,與原證15保險收據上之保單號碼相符,足證原證15所示之保險費確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2431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之判決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2,41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請求,上訴人僅就關於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642,414元部分提起上訴: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35,695元,其
中包括工期展延所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計21,385,541元,工程保險費3,026,274元及工程保險費漏列之營業稅1,623,880元,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什費中之人事費用應扣除總公司人員費用,及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工程保險費數額為2,795,274元,故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24,319,072元(參原審卷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11)。
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因考量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根據原證30、31,被告核准的配置人員是12 名」,即被上訴人至少肯認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之現場人力配置為12名。故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2名人員之人事費用計算,就起訴請求工期展延所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僅於16,223,260元(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3)範圍內提出上訴,並加計工程保險費2,795,274元及工程保險費漏列之營業稅1,623,880元,是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0,642,414元(計算式:16,223,260元+2,795,274元+1,623,880元=20,642,414元)應予廢棄,逾此部分則未聲明上訴,先予敘明。
㈡本工程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407天,被上
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承包商管理什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計16,223,260元及工程保險費2,795,274元:
⒈依民法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成本:
⑴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承攬工作與報酬間,係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⑵按一般工程實務,承攬報酬之約定除與施作之工程主體
範圍相關外,因工期長短對承攬人之工作成本有極大影響(如人員薪資、機具或設備之租賃費用等,均因工期延長而須增加支出),亦為承攬報酬約定時必須考量之重要因素。倘若工程於實際進行後之工期有大幅之變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則該承攬工作之成本結構即會發生變更,承攬報酬自應依承攬人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予以調整,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
⑶經查,本工程原訂工期僅有360日曆天,上訴人乃按該
原訂工期及工程主體範圍進行本工程成本之估算,並據而提出報價,故與原契約金額存有對價關係者為「工期360日曆天」之本工程,今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辦理4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工期達407日曆天,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就該展延工期407天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無償施作而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承攬報酬),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意旨狀之附件2)。
⑷再者,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意旨狀之附件2)。
⑸經查,本件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407日曆天,遠超出原訂工期,此顯然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且展延事由如變更設計、用地解決等,均屬被上訴人因素,非上訴人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從而,就原約定工期「外」407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雖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時,已考慮
上訴上因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可能增加費用等因素,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及各項目金額變更,即不得事後再以情事變更或所增加之金額與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不成比例,請求展延工期所造成額外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同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有何無從評估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因不可歸責伊致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管理什費及增加之工程保險費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於解釋契約之情形,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查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並綜合觀察訂立契約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其他相關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查明契約之真意,而不拘泥於契約字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鈞院卷上訴人99年10月
15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件1)。是解釋契約真意應參酌契約文義、論理解釋、交易上習慣、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其他訂約相關事實等,綜合判斷。
⑵經查,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明揭「本工程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曾經四次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共計407天,且本工程之展延工期原因如原證3至原證6所示」(參原審判決書第13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6所載,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除變更設計外,另包括:「降雨」、「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機具無法進場」、「因氣候因素導致災損需重新修復」;「長官蒞臨工地視察」;「用地及拆遷障礙物解決」等,其中因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計僅113天,約占本工程所有展延期間407天之四分之一而已。因此,變更設計修正之預算是否及於所有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已非無疑。
⑶而由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首頁均開宗明義說明,辦理該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緣由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其內容並詳載變更設計之具體內容,且未見有因工期展延而併同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記載(參原審卷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5至被證7),足證本工程所辦理之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均與展延工期無關,自無所謂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有考量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云云。迺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變更設計預算書已得包含所有展延事由所增加之費用支出云云,與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文義不符,顯然無據。
⑷再者,原契約約定之承包商管理什費佔總工程款之比例
約為0.0638【計算式:35,475,434.16÷555,680,000=
0.0638】,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增加後之承包商管理什費佔增加後之總工程款之比例,與上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大致相同(參鈞院卷上訴人9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1),足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均僅係依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按比例增加,而與展延天數所增加之管銷費用間無涉。且參酌被上訴人製作之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就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因展延工期而需增加支出之一式項目,被上訴人並非於每次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時均有追加,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於三次變更設計已就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為考量云云,並非事實。
⑸又,以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扣
除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給付部分,上訴人仍至少多支出承包商管理什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計16,223,260元及工程保險費計2,795,274元,如謂兩造於三次變更預算書之同意範圍及於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則豈非認為上訴人同意自行承擔近2千萬元之損失,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同意之理,迺被上訴人辯稱變更設計預算書已包含所有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⑹何況,誠如被上訴人於鈞院民事答辯(一)狀所述,兩造
於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從未談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則何來兩造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同意範圍有及於所有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之理。且被上訴人既係告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本不及於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上訴人因信任該變更設計預算書確係僅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及數量辦理追加金額,自無從以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未被考慮為由,就該變更設計之追加金額為爭執。迺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係告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於訴訟中卻辯稱變更設計預算書實包含所有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實非誠信。
⑺另,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
判斷,即基於廠商於履約過程多須配合業主辦理相關作業之工程實務,認為參諸誠實及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不應嚴格賦予廠商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決定性效力,蓋因履約過程中業主單方所為之裁決實專為順暢工進之目的,且廠商縱事前可預見變更契約或不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然對於因此所致之效果,實難以預估,則凡與時間關連之費用及成本,應由締約雙方共同承擔風險(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件3)。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原證4及原證6可知,3次變更設計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所致,而依據本工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有單方變更工程之權利,上訴人作為承商並不得加以拒絕,且實際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增減項目及數量而需調整部分價金,均由被上訴人依其需要所提出,倘上訴人拒絕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將造成日後工程估驗款取得之困難,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周轉,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預算書,即謂上訴人有捨棄所有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⑻綜上,無論係依據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關於辦理變更設
計預算書之契約文義,或以本土程展延工期除變更設計外,尚有其他展延事由,及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所增加之金額顯與展延天數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無涉,或係考量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實際多支出之費用及成本,衡情自無同意自行負擔之理,以及慮及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從未告知尚及於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即誠信原則等客觀事實,均難認為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包含所有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迺原審以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⒊依據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
承包商管理什費、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共計16,223,260元:
⑴誠如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而本工程中與時間有關之費用,包括:
⑴承包商管理什費(如人事費用、工務所租金及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⑵什項工程中之臨時運輸路整修費、臨時檔抽排水費、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汛期防汛費用;⑶勞土安全衛生費;⑷環境保護措施費等(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
⑵於上開請求項目中之⑴承包商管理什費,上訴人係以實
際支出費用為請求依據,且其中之人事費用僅以被上訴人無爭執之現場人力配置人員應為12名等為計算。而依上訴人94年1月1日至99年11 月31日止勞上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參鈞院卷上訴人100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證5),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包含展延期間)均僱用20名以上之員工,於本工程竣工並完成驗收後,則僅僱用11名員工,並於99年3月以後因97年6月問得標之工程終止契約,僱用員工之人數更減為6人。因此,上訴人於完全無承攬工程之期間僱用人數約為6人,則縱認為上訴人請求本工程展延期間之總公司人員費用不應准許,然上訴人於本工程展延期間實際僱用人數均在20名以上,今上訴僅以12名人員費用計算請求金額,顯已扣除總公司之人員費用,自屬合理。
⑶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支出之承包商管理什費是否為
本工程所支出,並非無疑云云。然上訴人於本工程展延期間之在建工程僅有本工程,上訴人於本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人員及工務所費用等,當然均係基於本工程所支出無疑,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工程展延期間95年1月12日誌96年2月22日統一發票(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原證59)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11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原證22)足資證明。
⑷至其餘請求項目即⑵什項工程中、⑶勞上安全衛生費及
⑷環境保護措施費等之金額,上訴人係以工期展延天數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且於司法實務上,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實有案例可循,蓋於實際支出單據過於繁雜,而比例法計算之金額又與實際支出金額約略相當時,逕以比例法計算之金額為判斷依據,得兼顧兩造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自屬可採。更何況就上開以比例法計算之請求項目,實少於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益徵上訴人以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實屬正當。
⑸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承
包商管理什費、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共計16,223,260元,且因上開費用均已扣除被上訴人結算時增加給付部分(含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3、98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並無再予扣除之理。
退步言之,縱認為因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有追加金額,則上開費用應再扣除變更設計ll3天之費用,然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承包商管理什費、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共計11,718,697元(參原審卷上訴人99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4)。
⒋另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共計2,795,274元:
⑴誠如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
之成本及費用,則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2,795,27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總額超出其計算金額,實為上訴人自行多投保所產生,其無給付義務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實際支出明細表、保險批單及收據等(參原審被證58),足證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支出之保險費35,139,763元,除原契約約定金額外,其餘則為因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加保及展延工期辦理延保所產生,並無上訴人自行多投保之費用,則就上訴人實際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2,795,27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⑵且對於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計
算之保險費總額,依鈞院100年7月21日及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主要爭議在於展延工期之延保費用應以上訴人主張之294天計算(即以展延工期共407天扣除因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工期113天),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12天計算。如以上訴人主張之294天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應為35,457,287元(參上證10);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12天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將為32,477,597元。
⑶惟查,變更設計之展延期間僅為113天,有被上訴人同
意展延之函文可稽(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1、被證3至被證6),雖被上訴人辯稱就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中有部分與變更設計有關,應予扣除不計入延保費用,然工程保險具有延續性,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就因此增加之工期即應投保,始足以確保本工程施工期間均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要求應予剔除不計保險費,不具正當性,且將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亦納入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範圍內中,亦無契約依據,自無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為35,457,287元,惟
因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僅為35,139,763元,故上訴人僅就實際支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95,274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35,139,763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32,477,597元)×1.05(加計營業稅)=2,795,274元】。
㈢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為工程款之一部,依法須繳納營
業稅,且上訴人已實際繳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計1,623,880元: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則承攬工程既屬勞務銷售,承攬廠商於領取工程款時(包括工程保險費)時,依法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另依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函令意旨,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保險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參鈞院卷99年7月22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證3),即與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相符。
⒉且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5日依據上揭財政部函令,通報
所屬各單位並命配合財政部令辦理原則,即倘為新編預算之工程,於預算編列時,應將工程保險費包含於工作費內,統一加計5%營業稅;至在建工程部分,則應採修正預算或修正結算方式,統一將工程保險費置於營業稅前,一併加計營業稅方式辦理(參上證7)。蓋徵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於給付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於請頜工程保險費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被上訴人於付款時自應加計營業稅為給付。
⒊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上訴人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依
法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自應加計營業稅後為付款,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顯屬漏編。且實際上於本工程每期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均勾選「應稅」欄位,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從未爭執工程保險費不應加計營業稅,而經鈞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國稅局亦函覆上訴人就本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確實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訛,足見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開立統一發票並已繳足營業稅確屬事實,迺被上訴人於本工程結算時,始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而拒絕給付,實非有理。
⒋因被上訴人於本工程請頜工程款時,依法需開立統一發票
並繳納營業稅,且上訴人亦已確實繳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營業稅計162萬3,880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險費32,477,597元×0.05=l,623,880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期延展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⑴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有
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此亦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即應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承攬契約之內容來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1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另第26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經過3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同意書各3件為證,而上訴人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故上訴人不得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99,918元。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工期延展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⑴如上所述,按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已有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⑵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上開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
及第35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規定,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就變更契約、展延工期部分均已有約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蓋本案於變更契約時,兩造即就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諸如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已有約定,則雙方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豈容上訴人嗣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增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故上訴人所引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及實務判決,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而無足採。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99 ,918元,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就非「變更設計」事項之額外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姑且不論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曾就原工程
契約中有關「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及「修正預算」等事項,於契約訂定後,再經3次變更。而此3次修正,被上訴人均有增加給付之金額,並經上訴人用印表示同意,若上訴人認為不合理,儘可於修正當時表示意見。然上訴人於上開3次修正時均無異議,而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故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就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修正預算部分既均已有約定,且上訴人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行爭執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且上訴人所指之費用內容,是否與本案請求權有直接關聯,容有疑慮,蓋:
⒈上訴人所提原證20中「薪資」、「勞保費」、「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項次,即便其所示資料為真實,然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或雙方契約,所為給付,則其所為支付乃依據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生法律強制義務或雙方之契約義務,此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成本問題,與本案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蓋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所為之上述給付,本為雇主之義務,故其於本案所引之上揭數據,因非承攬契約內容,核其所述,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若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本須支付「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基本費用,與有無展延工期並無關聯。
⒉另外,上訴人本為營造公司,其工程契約是否僅有本件工
程,亦有疑問,若係員工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他案工地施工,則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參上訴人提出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上訴人95年承攬之工程尚包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暨土石讓售」。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在建工程工程之起迄時間為92年9月10日至95年1月24日,與本工程重疊時間僅有95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13日。」云云,但是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在建工程至95年1月24日結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倒是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修正協議書記載:「共同承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並於95年5月12日完工驗收在案」,顯見上訴人於施作本工程時,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故上訴人主張原證20之承包商管理費均為本工程所支出,即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勞保費」、「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係以員工18人,最長月數13月來請求,亦不合理,此參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劃書,被上訴人核准之配置人員為12人,即可得証。故上訴人主張同時間配置人員18名為合理,顯不足採。蓋因一般工地不需使用到18人。何況在上訴人另有其他工地施工的情形下,不論是被上訴人核准之配置之12人,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18人,渠等是否每日均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去施工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至於「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
組合屋折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皆為上訴人公司固定支出成本,難認係因為展延工期而受之損害,且上開費用是否全部與本件工程有關,亦有疑問,故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足採。且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只有坐○○○鄉○○段之土地租賃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餘豐原市鎮○段○○○鄉○○段○○○鄉○○段之土地租約,應與本件工程無關,上訴人併為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所列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為締約成本,應
由上訴人吸收。況,上訴人原證20中所示之18萬7500元履約保證金,由彰化商業銀行補發收據影本可知:上訴人繳交之保證手續費用,係於工程之始即行繳納,亦即於該影本上所書寫之94.1.21,佐以其後所附之「履約保證金聯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其上亦印寫94.1.21之日期。故,上訴人依其與彰化商業銀行所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所繳之手續費係於本承攬契約成立後,即行繳交,與本案展延與否毫無關係。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保險費應該繳交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
?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第6頁壹9項目,統計壹一至壹八所應給付之各項營業稅共計:2554萬3952元。另外,於壹十項目另列不含營業稅之工程保險費19,257,000元,而詳細價目表上亦有上訴人之蓋章表示同意,顯見工程保險費上訴人請領之金額即為19,257,000元,不得就此款項另外加計營業稅,是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應依約遵守,然今上訴人違背其已同意之項目,再行主張雙方約定項目外之金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延展期間增加的工程保險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展延保險: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9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80計算,廠商應於原投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本件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上訴人保險費。此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19,257,000元增加為20,409,263;第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20,409,263元增加32,468,059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32,468,059元增加為32,477,597元。故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行爭執經雙方同意之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上訴人請求差額保險費並無理由等語。
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除變更設計外
,另包括:『降雨』、『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機具無法進場』…『用地及拆遷障礙物解決』等,且其中因變更設而展延之工期僅113天,約占本工程所有展延期間407天之四分之一…」,而認上訴人應得於同意變更設計後再行爭執其他展延事由之風險與成本,惟查:
⒈誠如上訴人所謂,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並非僅侷限
於變更設計此一因素;然原因雖係分立,但此皆係在工期中發生之事由,且上訴人均知悉其事,而上訴人對於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並無意見,是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所增加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自包括所有展延工期因素所致之成本與費用,應不得於簽訂同意書後又行爭執。
⒉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至六,本件工程為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辦理四次工期展延;而三次之變更設計,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六年三月間分別簽訂同意書,是工期展延與變更設計之事由發生日期乃相互交錯重疊,且上訴人最後一次簽訂同意書之日期乃在四次工期展延之「後」;基上,益得證三次同意書之簽訂,就時點觀之,三次預算之增加金額已足包括所有展延工期因素所致之成本費用,於此敘明。
⒊承上,若依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之金額仍不包括所有
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則試問:本件工程進行中已辦理四次展延、三次變更設計,則上訴人何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辦理展延時起(實則第一件展延事由應發生於更早)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為止,均未請求任何非變更設計之因素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而卻遲於此時爭執?本件展延事由與變更設計之時點乃係相互重疊交錯,四次展延即表示上訴人所謂之展延期間費用亦在不斷增加,則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為何均無任何異議或加費表示?且於所謂「降雨」、「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機具無法進場」、「長官蒞臨工地視察」等展延因素終結後,其所增加上訴人之費用,又何以不於當時提出或聲明將於嗣後一併提出?再者,如變更設計之增加費用,並不包含各種展延事由所致支出之成本,則上訴人何以不於第一次或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請求之?以上種種,均非無疑,是更可知上訴人實明知三次變更設計之合意內容已包含各種展延因素所致之支出費用,故經簽名同意後,即不得於嗣後另行提出上訴之主張。
⒋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應審酌變更契約之原因及雙方議價之內容
,以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所致,與其他展延事由及工期均無涉…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議價基礎亦與工期長短無關…」,被上訴人以為,查本件展延事由與變更設計之時間乃係相互重疊交錯,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為何不及時提出求償?且觀四次工期展延,均乃上訴人所提出後由被上訴人准許,是上訴人對展延事由及自身當時所不斷增加之成本知之甚詳,故其一方面未隨展延事實之發生與終結提出給付請求,二方面亦陸續三次同意變更設計中所增加予上訴人之相關預算費用,是其所謂「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所致,與其他展延事由及工期均無涉…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議價基礎亦與工期長短無關」顯無理由,蓋當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款項,均已於三次變更設計中,雙方都同意,此方係上訴人所稱之「兩造締約之真意」。
㈢上訴人列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之二例,被上訴人以為:
⒈上訴人欲引其為論證基礎,則應先舉證證明此二個案事實
與本件事實相同,意即應先推翻原審判決所謂「原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該案
之上訴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一審抗辯及二審上訴請求均僅援引「C391、C392標案原契約附件之一般規範與C391標案原契約附件特訂條款」作為立論依據,且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亦非解讀變更設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真意,而係採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以資認定雙方應擔負風險之比例,故方有認「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並非考慮工程長短」之結論。然反觀本件,爭執重點主在「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所及之範圍與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何」,而如前所述,兩造對變更設計之合意預算費用實已包括所有展延因素致增加上訴人成本之給付部分,此即係該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之處。
⒊又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
,其認「變更設計與展延工期」為業主之「單方作為」:然先不論變更設計之發動主體為誰,本件變更設計之「內容」為當事人雙方所達成合意並業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故豈可斷章取義即行認定變更設計為單方作為?且准予展延,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展延申請所為之核准,而因各種展延事由所生之一切費用,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於履約過程與展延期日中為任何主張,亦同意變更設計增加之預算,故其自身經過成本風險評估後所為之簽署,當可視為該預算以足填補其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可於事後又行爭執;簡言之,本件雙方既有合意,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法理,並不必依照該仲裁判斷「應由締約雙方共同承擔風險」之見解行之。
⒋綜上,可知上述二例與本件事實有別,上訴人不得援引為
論證基礎,且由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可知,法官有獨立審判之權力,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與仲裁判斷,並不能對原審與鈞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有所拘束。㈣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增減項目及數量而需調
整部分價金,均由被上訴人依其需要所提出,倘上訴人拒絕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將造成日後工程估驗款取得之困難,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周轉…」,惟查:
⒈承前所述,依據各客觀事證,足徵本件變更設計之給付,
已包含其他展延原因之部分,且觀上訴人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二2.之陳述可知,本件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均經過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簽署前為何全然不提及其他展延因素所生之費用給付問題?是上訴人極力侷限變更設計預算費用所及範圍之見解,足不可採。
⒉查三次變更,上訴人亦三次書面同意,現反又主張自己乃
是「不得不簽」,此部分尚請上訴人先行舉證「拒絕簽署將導致日後工程估驗款取得之困難而致不得不同意」此事實之真實,或另訴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或九十二條第一項,因錯誤或脅迫而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將輕易受到架空!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導致本工程實際施工之工作面多達131段
…因此展延期間衍生之管理什費及工程保險費如仍謂由上訴人單方承擔,顯非公平」,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⒈管理什費之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卷上訴
人附表十三而為給付,此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謂:⑴觀該附表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伙食費」等,在上訴人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池工程」之情形下,渠等十二人是否每日均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作,上訴人並無相關證據以供證明,故本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且「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組
合屋折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均為上訴人公司固定支出成本,難認係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且上開費用是否均涉及本件工程,仍有疑問,豈容上訴人併為全部請求?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僅○○○鄉○○段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鄉○○段○○○鄉○○段、豐原市鎮○段均非為本件工程所承租,上訴人併為請求,實屬無理。
⑶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便為締約成本,應由上訴人
所自行吸收,且由彰化商業銀行所補發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可知,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手續費用,經日期比對,乃係於本承攬契約成立後即行繳交,與工期是否展延並無關係。
⑷承上,可知什費之部分實與展延工期欠缺關聯性,且其所
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以三次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支付之。
⒉至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亦於變更設計之預算中有所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完全無理。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是因契約變更致增加保險費,與展延工期應增加之保險費,兩者間並無衝突與排斥…」,被上訴人以為:
⒈就該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
此係對計算增加費用之比例所為立論,惟查契約乃當事人間之法律,又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法理,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既經過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可知其已接受此額度之支付;是如經該條項之計算方式,所得結果高於變更設計預算書所列者,則因上訴人並未有所主張或聲明保留於嗣後請求之表示,故應視為上訴人拋棄多出部分之請求權利,而不容再行主張,否則法律關係將陷於長期不安定;且查此一注意事項,於三次變更設計時均有效施行,故上訴人何以不在協議時便主張應依據此注意事項計算保險費?故查所有客觀事實可證,上訴人已同意就工程保險費之部分,受領三次變更設計之預算額度;是無論依該條項計算之結果與實際被上訴人依照變更設計預算表所支付之金額,二者孰高孰低,上訴人既同意並受領後,當不得再為主張。
⒉就主張契約變更致增加保險費與展延工期應增加之保險費,兩者分立之部分:
查上訴人乃係援引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之規定,以證其論;然查該規定後續文字乃「依附表二計算方式辦理」,故本條項僅為增加保險費之「計算方式」,是否可作為二者得分別視之之依據,仍有疑義。且縱認二保險費可分別視之,惟變更設計預算之增加亦非不得及於二者,如前所述,本件變更設計預算既已包含所有工期展延因素致增加之費用,故所有工期展延原因而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當應一體適用,受變更計畫預算所及。
查三次變更設計預算均有列明「工程保險費」之項目,且該費用於第一次變更後,由00000000元增加至00000000元;第二次變更後,自00000000元又增加至00000000元;終至第三次變更,復於00000000元增加至00000000元;以上三次變更均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渠又無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後,立即提出「契約變更所增加之保險費與展延工期之保險費實屬不同概念,故被上訴人應即給付」之要求,此對展延工期中即應繳納保費即實際負擔之上訴人而言,均可證其明知變更計畫契約預算中之「工程保險費」已包含契約變更與展延工期之保險費,當於此時,不容其再為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論證,並不足採。
㈦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
號令函」,以證明承攬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保險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乙事;然查本件工程契約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經展延並完工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九十九年所頒佈之函令,何得以適用於本案?此部分尚請上訴人另行舉證可溯及適用之依憑;而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段論述之前提既不成立,則後續結論之正確性實有待商榷。
㈧上訴人又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
,與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相同,均將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之後,惟已載明『工程保險費(含稅)』…益證本工程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顯係應編列卻漏未編列」,然查其餘案件均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其乃雙方經由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精神所磋商之內容與約定,是其細節、記載本或有所不同;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無涉,故豈可因其他工程契約有列明,本件未列明,即可證明認定本件乃屬漏列?反之,本件未列明,上訴人若有反對,即本應在訂定契約之當下提出意見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豈容同意簽署後,又行要求加計營業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絕無理由。
㈨綜觀本件,實乃上訴人於同意三次變更設計之後,又另行
斤斤於文字句讀而藉巧言以求受領二次給付,此舉嚴重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契約神聖之法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旱溪聚興橋工程至金谿橋河段防
災減災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於94年1月17日開工,並於95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6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35,242,366元。㈡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曾經4次延展工期,延展工期共407天。
㈢系爭工程曾經3次變更設計,3次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簽訂同意書。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的原因如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四、五、六所附之函所示。
六、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可否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費用?如果可以請求
,可以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㈡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保險費應該繳交的5%之營業稅?㈢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延展期間增加之工程保險費?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旱溪聚興橋工程至金谿橋河段防
災減災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於94年1月17日開工,並於95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6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35,242,366元。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曾經4次延展工期,3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簽訂同意書,展延工期共40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水三工字第0094 50125230號函、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至32頁)、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3頁至3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
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辦理4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自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本件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407日曆天,展延工期比例已達133%,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407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契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即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內容來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1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另第26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經過3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同意書各3件為證,而上訴人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故上訴人不得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工期延展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惟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有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排除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上開第
21 條第1、2項之規定,及第35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
」,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規定,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就變更契約、展延工期部分均已有約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蓋本案於變更契約時,兩造即就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諸如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已有約定,則雙方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豈容上訴人嗣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增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成本?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等情。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給付與定作人之給付間,雙方均為對價性之給付,故承攬為有償契約。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5億5568萬元,兩造同意於⑴95年2月間第1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後,契約總價變更為5億8892萬9263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3547萬5434.16元,變更為3759萬7714.80元,增加212萬2280.64元,工程管理費由1344萬8845元,變更為1406萬9387元,增加62萬0542元;工程保險費由1925萬7000元,變更為2040萬9263元,增加115萬2263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8頁);⑵95年12月間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預算),契約總價變更為6億6921萬6852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3759萬7714.80元,變更為4210萬9462.80元,增加451萬1748元;工程保險費由2040萬9263元變更為3246萬8059元,增加1205萬8796元,工程管理費由1406萬9387元變更為1538萬8477元,增加131萬9090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4頁);⑶96年3月間第3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後,契約總價變更為7億0948萬7837元,其中承包商管理什費由4210萬9462.80元,變更為4477萬2032.30元,增加266萬2569.50元,修正工程保險費由3054萬6171元,變更為3247萬7597元,增加193萬1426元;工程保險費由3246萬8059元,變更為3054萬6171元,減少192萬1888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1頁),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預算書記算表、上訴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8頁、304頁、310頁)附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於4次展延工程及4次變更設計,均已修正預算,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設計且定有同意書,並已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事後自不得再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即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所增加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已包括所有展延工期因素所致之成本與費用,應不得於重訂同意書後再行爭執。上訴人事後再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成本費用,並無根據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足認依本件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片面再變更工程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作為承攬廠商不得加以拒絕,且工程實際履行上,承包廠商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常須配合機關辦理各項程序,而處於弱勢之地位,如上訴人即承包廠商拒絕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如同意書),將造成日後工程款取得之困難,故承包商往往牽就現實先行簽署機關提出之文件,對於雙方有歧見之部分則待日後再設法行司法途徑解決,從而基於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前提,尚難憑上訴人立同意書同意變更設計乙事,認定上訴人已有拋棄變更設計金額以外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乙事。再者,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甚多,除變更設計外,另包括:「降雨」、「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機具無法進場」、「因氣候因素導致災損需重新修復」;「長官蒞臨工地視察」;「用地及拆遷障礙物解決」等,有展延工期分析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6頁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因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計僅113天,約占本工程所有展延期間407天之四分之一而已。因此要難謂變更設計修正後之預算已及於所有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本件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大幅延長工期達407日曆天,遠超出原訂工期,此顯然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且展延事由如變更設計、用地解決等,均屬被上訴人因素,非上訴人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從而,就原約定工期「外」407日曆天之成本及費用,而不在變更設計範圍所涵括者,上訴人均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書之見解認為:「就實際言,履約過程中發生之單方作為(例如認係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准予展延、業主擴大解釋施工範圍教廠商施作、變更設計時廠商未及增列應補償損失等等),參前述「誠實及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理不應嚴格地立即賦予「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決定性效力,蓋履約過程中之業主方面所為「裁決」實專為「順場工進」之目的,希儘快回歸施作基於「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自亦不可剝奪他方保留日後就其終局效力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為公平調整契約權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2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事後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乙節並無可取。
㈢茲將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1,623,8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則承攬工程既屬勞務銷售,承攬廠商於領取工程款時(包括工程保險費)時,依法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另依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函令意旨,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保險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即與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相符。⑵且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5日依據上揭財政部函令,通報
所屬各單位並命配合財政部令辦理原則,即倘為新編預算之工程,於預算編列時,應將工程保險費包含於工作費內,統一加計5%營業稅;至在建工程部分,則應採修正預算或修正結算方式,統一將工程保險費改置於營業稅前,一併加計營業稅方式辦理。益徵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於給付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被上訴人於付款時自應加計營業稅為給付。
⑶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上訴人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
依法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自應加計營業稅後為付款,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顯屬漏編。且實際上於本工程每期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均勾選「應稅」欄位,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從未爭執工程保險費應加計營業稅,而經鈞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國稅局亦函覆上訴人就本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確實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訛,足見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開立統一發票並已繳足營業稅確屬事實,迺被上訴人於本工程結算時,始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而拒絕給付,實非有理。
⑷由原證14項次1至14可知,被上訴人僅就項次1至13之工
程款編列營業稅,就項次15之工程保險費,被告卻未編列營業稅。然工程保險費既與項次1至13相同,均編列於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而同屬工程款,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須開立發票始得請款,則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上訴人亦需開立發票始得請款,而上訴人既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就自被上訴人處所取之款項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復參酌原證14之結算金額735,242,366元,其中包括工程保險費32,477,597元,上訴人均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包括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工程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無從逃漏此稅捐,足證上訴人應依法且已依法繳納營業稅162萬3,88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另參酌其他工程之詳細表,關於工程保險費係與其他工項工程款合計後計算營業稅,及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其他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與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相同,均將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之後,惟已載明「工程保險費(含稅)」,益證本工程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顯係應編列卻漏未編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162萬3,880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保險費32,477,597元×0.05=1,623,88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
⑴上訴人可否請求工程保險費應該繳交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
?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第6頁壹9項目,統計壹一至壹八所應給付之各項營業稅共計:2554萬3952元。另外,於壹十項目另列不含營業稅之工程保險費19,257,000元,而詳細價目表上亦有上訴人之蓋章表示同意,顯見工程保險費上訴人請領之金額即為19,257,000元,不得就此款項另外加計營業稅,是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應依約遵守,然今上訴人違背其已同意之項目,再行主張雙方約定項目外之金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
號令函」,以證明承攬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保險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乙事;然查本件工程契約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經展延並完工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九十九年所頒佈之函令,自不得以適用於本案。
⑶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
,與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相同,均將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之後,惟已載明「工程保險費(含稅)」...益證本工程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額顯係應編列卻漏未編列」,然查其餘案件均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其乃雙方經由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精神所磋商之內容與約定,是其細節、記載本或有不同;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無涉,豈可因其他工程契約有列明,本件未列明,即可證明認定本件乃屬漏列等語。本院查:
⑴本件上訴人得標金額為555,680,000,被上訴人亦係以此
項總金額編列(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之預算,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契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4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否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只有該555,680,000元之數額,不得超支。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上訴人,豈非與上訴人係以555,680,000元得標,且依上開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之﹝契約﹞之記載,工程總價為555,680,000元之數額不符?況依法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超支而給付超過得標555,680,000元之數額。
且如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併列入預算書,但預算總額555,680,000元之數額依法又不得變更,勢必排擠到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數額(即將上訴人其他部分請求數額縮減,以便使總金額能不超過555,680,000元),對上訴人並無更加有利可言,良以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依法依約最多仍只能在555,680,000元之範圍內,不得超支。經本院詢以:「如果當初價目表的工程保險費欄有註明含營業稅,但是總金額555,680,000元的項目又不能變更,如何調整其他工程細目(金額),使得總金額555,680,000元不變?」上訴人答以:「實際的作法是以保險費該欄位所示之金額除以1.05(0.05為營業稅部分),另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所以最後數字會與保險費欄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7頁反面)。如此做法,係以降低保險費數額之方式來達到保險費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果,但查兩造工程應如何投保、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等應如何計算?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均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並不容許當事人可任意變更或調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至13頁),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任意逕將保險費之數額以除以1.05之方式調降以達到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目的,是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就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即上訴人亦承認契約就此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雖稱實務上由定作人負擔(見本院第二宗第67頁正面),但查每件契約之簽訂,將因個別契約當事人、標的、訂約條件、狀況之差異,而有不同內容之約定,本於契約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均應予以尊重,本件兩造所訂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契約﹞,其上既未就工程保險費欄有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記載,堪認雙方應無此部分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漏列」、「漏編」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尚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
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則承攬工程既屬勞務銷售,承攬廠商於領取工程款時(包括工程保險費)時,依法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另依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函令意旨,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保險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即與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相符。
②且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5日依據上揭財政部函令,以
經水工字第09905008380號函通報所屬各單位並命配合財政部令辦理原則,即倘為新編預算之工程,於預算編列時,應將工程保險費包含於工作費內,統一加計5%營業稅;至在建工程部分,則應採修正預算或修正結算方式,統一將工程保險費改置於營業稅前,一併加計營業稅方式辦理(本院卷第二宗第82頁)。益徵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於給付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被上訴人於付款時自應加計營業稅為給付。
③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上訴人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
依法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自應加計營業稅後為付款,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顯屬漏編。且實際上於本工程每期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均勾選「應稅」欄位,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從未爭執工程保險費應加計營業稅,而經鈞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國稅局亦函覆上訴人就本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確實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訛,足見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開立統一發票並已繳足營業稅確屬事實,迺被上訴人於本工程結算時,始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就「工程保險費」未編列營業稅而拒絕給付,實非有理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及經濟部水利署99年9月15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38380號函發佈之時間均在本件工程契約簽訂之後(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3年12月31日簽訂,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係在99年3月已如上述),是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尚難以事後上開發布之令函來拘束本案。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額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本院經函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請查明本件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6紙,因發票上均已於課稅別勾選「應稅」,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均已繳納稅捐完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頁),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略以:囑查本轄營業人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至96年間開立之36紙統一發票是否完納稅捐乙案,經查上述發票皆已依規定申報,又查該公司截至100年3月7日止查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但查本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上開函之意旨,縱可認定本件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已由上訴人繳納,但查本件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依上開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之[契約]之記載,既未編列工程保險費應另附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亦未明文約定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已付之工程保險費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為工程款之一部,依法須繳納營業稅,且上訴人實際繳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計1,623,880元乙節並無可取。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案發包之「湖山水章工程計
劃-溢洪道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係約定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由被訴人負擔,此觀該工程之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均記載工程保險費(含稅)自明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4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8頁、51頁)。惟查每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將因個別契約當事人、標的、訂約條件、狀況之差異,而有不同內容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均應予以尊重,何況該案之訂約時間係在98年12月4日,本件工程訂約之時間為93年12月31日。兩者時間上相隔甚久,尚不得事後另案之訂約條件來拘束本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後相隔甚久之另案發包之工程之訂約條件(工程保險費含營業稅),據以主張本件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已繳之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1,623,880元亦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共計2,795,27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
⑴依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程經奉准
展延時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即應依規定給付增加之工程保險費。且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是因契約變更致增加保險費,與展延工期應增加之保險費,兩者間並無衝突與排斥。故就本工程展延工期407天所增加之保險費,於符合前開注意事項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因展延工期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中已有給付部分之工程保險費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工程保險費之請求並無根據。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成本及費
用,則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2,795,27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總額超出其計算金額,實為上訴人自行多投保所產生,其無給付義務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實際支出明細表、保險批單及收據等(參原審被證58),足證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支出之保險費35,139,763元,除原契約約定金額外,其餘則為因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加保及展延工期辦理延保所產生,並無上訴人自行多投保之費用,則就上訴人實際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2,795,27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⑶且對於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計
算之保險費總額,依鈞院100年7月21日及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主要爭議在於展延工期之延保費用應以上訴人主張之294天計算(即以展延工期共407天扣除因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工期113天),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12天計算。如以上訴人主張之294天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應為35,457,287元(參上證10): 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12天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將為32,477,597元。
⑷惟查,變更設計之展延期間僅為113天,有被上訴人同
意展延之函文可稽(參原審卷上訴人98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l、被證3至被證6),雖被上訴人辯稱就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中有部分與變更設計有關,應予扣除不計入延保費用,然工程保險具有延續性,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就因此增加之工期即應投保,始足以確保本工程施工期間均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要求應予剔除不計保險費,不具正當性,且將降雨日及非工作天之展延天數亦納入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範圍內中,亦無契約依據,自無理由。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費為35,457,287元,惟
因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僅為35,139,763元,故上訴人僅就實際支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95,274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35,139,76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32,477,597元)×1.05(加計營業稅)=2,795,27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展延保險: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9條規定辦理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80計算,廠商應於原投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本件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上訴人保險費。此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19,257,000元增加為20,409,263;第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20,409,263元增加32,468,059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32,468,059元增加為32,477,597元。故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行爭執經雙方同意之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上訴人再請求差額保險費並無理由等語。本院查:
⑴按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係在88年8月5日公
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至13頁),迭經94年1月21日、94年6月7日、95年1月13日、95年6月29日日修正公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至23頁),惟本件工程契約既係於93年12月31日即已簽訂,故有關本件營造工程保險之規定,應適用88年8月5日公布版本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依88年8月5日公布之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
事項(下稱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加保規定㈠工程變更契約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變更金額與第八條第㈠款計算保險金額之比例計算。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㈠規定: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間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至12頁)。故工程變更契約致增加契約價金時應依十六條規定辦理加保,工程經奉准展延,依第十八之規定辦理展延保險,兩者之保險標的並不相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展延保險: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80計算,廠商應於原投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本件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上訴人保險費。此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19,257,000元增加為20,409,263;第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20,409,263元增加32,468,059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工程保險費自32,468,059元增加為32,477,597元。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既已給付保險費,故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行爭執經雙方同意之契約內容而為其他請求,即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依延期間之保險費云云,與上開保險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展
延保險:㈠工程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及原保險期間之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廠商應於原投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㈡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天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 頁),是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㈡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天數。」故在變更設計加保所展延之天數,並不在「展延保險」之天數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保險費,並不可採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引之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㈡之文義究應如何解釋始符誠信與公平,已非無疑。實則「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並非本工程契約之一部或附件,此由工程契約第53條約定可見,則上開注意事項既非契約之一部或附件,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僅為經濟部水利署對其所屬機關及內部單位,就辦理營造工程保險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在機關內部發生效力,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條契約文件第三條規定「契約文件: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又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伍工程保險第二項規定:「工程保險:本工程契約列有工程保險費項目者,依『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第二宗第110頁),是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得拘束兩造。何況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費其請求權基礎亦係依據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第㈠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保險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僅在內部發生效力,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乙節。顯與其請求之依據自行矛盾,自不可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㈡項「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天數」之規定,上訴人展延工期保險費用之請求自應扣除變更設計辦展延工期天數之保險費乙事,應屬可取(至於應扣除之天數金額多少,詳如下述)。
⑷上訴人原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保險費計算表(
如附表2),惟被上訴人抗辯依據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程變更契約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與依第八條第㈠款計算保險金額之比例計算。」,而該注意事項第八條第㈠款規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施工機具設備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之保險金額規定如下:㈠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包括合約金額、業主供給材料金額等之總和扣除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及供給材料之搬運費與雜項費用等項目之金額。」故上訴人以最後結算金額減掉原契約金額,來計算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所追加之保險費,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被上訴人係以工材費(不包括承包商管理什費、營業稅及雜項費)來計算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所追加之保險費為5,533,046元,始與上開規定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1至18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爭執,並依此重新製作工保險費計算表如附表3將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追加保險費之數額加以修正為5,533,046元(原先數額為5,365,864元),對於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追加保險費之數額應為附表3所示之5,533,046元已不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應增加之保險費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保險費20,409,263元×294天(工期407天扣除變更設計中包含之展延工期113天)÷450天(原契約工期360天加上原契約辦理驗收期間之90天)再乘以80%而為10,667,241元(計算公式20,409,263×294/450×80%=10,667,241元)。被上訴人對於展延工期追加之保險費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保險費20,409,263元為計算基礎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變更設計雖僅展延工期113天,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13天是指變更設計所需要之工作天,但是在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期間應該另包括降雨日與補工作天(假日)82日,共195天,即所謂施工因素日期195天。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僅可請求407天工期扣除變更設計中因施工因素而展延之195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6頁正面、117頁反面)而為212天,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為7,68 7,551元等語(計算公式:20,409,263×212/450×80%=7,687,551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5頁反面)。而上訴人則堅決主張本件展延工期407天所增加保險費之請求僅可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113天而為294天,非被上訴人所抗辯應扣除施工因素之日期195天而為2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5頁正面、96頁正面、116頁反面、117頁正面)。按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㈡依規定:「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之天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頁)而本件因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天數僅為113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6頁正反面),則參照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㈡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展延保險之天數僅可扣除變更設計中展延工期之113天而為294天,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所謂施工因素之195天(113天加降雨天及補工作天82天),而為21 2天乙節並無根據。此外依據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㈠之規定,得標廠商於展延工期時一定要就展延之工期為投保並以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頁正面),準此,如被上訴人未投保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即應負違約之責任。再參照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㈠「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之天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投保之天數依約僅可於展延工期407天中扣除變更設計加保中展延之天數113天而投保294天天數之保額,如上訴人僅投保212天天數之保額,一旦在212天後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又未加保,即有負擔違約責任之問題。故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投保294天係合乎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㈡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既係依規定投保294天之保險(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113天),支付294天之保費,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竟抗辯伊僅給付上訴人212天之保費即可(即應扣除工因素之195天),不獨違反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展延保險㈠㈡項規定之意旨,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因上訴人已支付保險公司294天之保費而非212天之保費),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附表3所示之展延工期追加保險費10,667,241元等情應屬可採。⑸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費為原因契約之保險
費19,257,000元、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追加之保險費5,533,046元,及展延工期追加保險費10,667,241元,合計35,457,287元(此為原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險費,上訴人原得請求之保險費為2,979,690元,惟上訴人陳述投保之保險費公司有優惠計算,故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公司之金額僅為35,139,763元(而非上開原應給付之235,457,287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2,477,59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62,166元之保險費,上訴人僅請求實支之2,662,166元,故上訴人保險費2,662,166元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2,662,166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額133,108元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係不得請求保險費之營業稅已詳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保險費2,795,274元,應於2,662,166元之範圍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請求工期延展所生之管理雜費等16,223,26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承包商管理什費、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共計16,223,260元(如附表1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成本及費用
,而本工程中與時間有關之費用,包括:⑴承包商管理什費(如人事費用、工務所租金及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⑵什項工程中之臨時運輸路整修費、臨時檔抽排水費、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汛期防汛費用;⑶勞工安全衛生費;⑷環境保護措施費等。
⑵於上開請求項目中之⑴承包管管理什費,上訴人係以實際
支出費用為請求依據,且其中之人事費用僅以被上訴人無爭執之現場人力配置人員應為12名等為計算。而依上訴人94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止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參鈞院卷上訴人100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證5),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包含展延期間)均僱用20名以上之員工,並於99年3月以後因97年6月間得標之工程終止契約,僱用員工之人數更減為6人。因此,上訴人於完全無承攬工程之期間僱用人員數約為6人,則縱認為上訴人請求本程展延期間之總公司人員費不應准許,然上訴人於本工程展延期間實際僱用人數均在20名以上,今上訴人僅以12名人員費用計算請求金額,顯已扣除總公司之人員費用,自屬合理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
⑴上訴人所提原證20中「薪資」、「勞保費」、「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項次,即便其所示資料為真實,然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或雙方契約,所為給付,則其所為支付乃依據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生法律強制義務或雙方之契約義務,此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成本問題,與本案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蓋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所為之上述給付,本為雇主之義務,故其於本案所引之上皆數據,因非承攬契約內容,核其所述,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若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本須支付「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基本費用,與有無展延工期並無關聯。
⑵另外,上訴人本為營造公司,其工程契約是否僅有本件工
程,亦有疑問,若係員工依原告公司指示前往他案工地施工,則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參上訴人提出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上訴人95年承攬之工程尚包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暨土石讓售」。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在建工程工程之起迄時間為92年9月10日至95年1月24日,與本工程重疊時間僅有95年1月12 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13日。」云云,但是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在建工程至95年1月24日結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倒是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修正協議書記載「共同承攬『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並於95年5月12日完工驗收在案」,顯見上訴人於施作本工程時,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故上訴人主張原證20之承包商管理費均為本工程所支出,即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勞保費」、「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在上訴人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沉澱池工程」之情形下,渠等十二人是否每日均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作,上訴人並無相關證據以供證明,故本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且「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組
合屋拆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均為上訴人公司固定支出成本,難認係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且上開費用是否均涉及本件工程,仍有疑問,豈容上訴人併為全部請求?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僅○○○鄉○○段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鄉○○段○○○鄉○○段、豐原市鎮○段均非為本件工程所承租,上訴人併為請求,實屬無理。
⑸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為締約成本,應由上訴人所
自行吸收,且由彰化商業銀行所補發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可知,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手續費用,經日期比對,乃係本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即行繳交,與工期是否展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查: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期延展中以12人計算之承包商管理雜
費以12人計算共支出如附表一項次一所載之薪資6,747,182元,勞保費271,242元,健保費262,03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323,532元,伙食費577,200元,電費473,870元,工務所電話費95,645元,影印機租金64,424元,組合屋折舊費718,297元,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1,344,58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81,449元,合計10,959,453元部分,業經提出原證20(證物外放)所示之薪資請求費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勞保請求費、補償費明細表及勞保費繳費單、健保請求費明細表及健保費繳款單、勞工退休請求補償費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伙食費請求補費明細表、電費請求補償費明細表與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工務所電話費請求補償費用明細表及電話費繳費通知、影印紙租金請求補償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組合屋(含水電設備)請求補償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支出請求補償費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土地租賃契約、暨委任保證事項展延申請書收據各二紙(見原審第二宗第255至261頁)及原審卷原證26至55之各項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至26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原證20中「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項次,即便其所示資料為真實,然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令或雙方契約,所為給付,則其所為支付乃依據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生法律強制義務或雙方之契約義務,此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成本問題,與本案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蓋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所為之上述給付,本為雇主之義務,故其於本案所引之上皆數據,因非承攬契約內容,核其所述,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若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本須支付「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基本費用,與有無展延工期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在展延期間上訴人公司僅有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所有員工自然是為本工程而僱用及工作,以上訴人公司目前沒有承攬任何工程案件,除負責人以外之員工均已資遣。」「在本工程完成後,如果公司沒有承攬其他工程,該批員工就全部因為業務緊縮而資遣。」「目前上訴人公司員工包括負責人在內,一共有4人。技師在99年10月1日也離職了。」「上訴人在承攬本件工程當時有26名員工,扣除剛才提到的5位總公司員工,其餘21位員工均專為本件工程而僱用,這21名員工中有6位是職務前後銜接,其中15位是從頭做到尾,所以上訴人才會主張是18位(但本件僅以12位員工費用計算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正反面、第141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94手1月1日至年
11 月31日止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及保險名冊、勞工保險局10 0年1月10日保承簡資字第10078003760號函(檢送上開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2頁至256頁),依上開上訴人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所示,上訴人公司員工已於94年2月(本件訂約日係93年12月31日)為26人,至99年11月已減至6人,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結束如果沒有承攬其他工程,該批員工本會因為業務減縮而資遣,本件僅因工程延展再繼續雇用上開員工乙節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因延展期間所增加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等支出自屬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致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係依據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與工期展延並無關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節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施作本工程,在95年1月12日至
96年2月22日工程延展期間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池工程』,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金」、「伙食費」係專為本件工程而支出,並不實在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承擔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池工程,陳稱: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述工程,但該工程分為土木及機電兩部分,上訴人負責土木部分之施作,在93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土木部分而退場,所餘機電工程係由第三人經緯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所以在鈞院所問95年1月12日到96年2月22日上訴人並未施作上述上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6頁反面),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在93年11月17日支營字第075號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函載稱:「主旨:案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劃-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池工程土石讓售』,本工程主體結構土木部分已完工,敬請核備。說明:『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沈澱池工程,土石讓售』,土木主體結構部分(沈澱池、沈澱泥砂處理池、泥砂會合井、接合井、控制機房、操作室A、操作室B)於93年11月17日全部完成。」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又陳稱:上訴人98年11月6日在原審提出的準備書㈠狀原證22,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第22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4日,並非所謂的93年11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6 頁反面),查依上開案工程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計載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固有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實際施工日期95年1月24日之記載,但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設工程分子土木及機電兩部分,上訴人負責土木部分之施作已於93年11月17日完工已如上述,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負責之部分亦係於95年1月24日竣工,與本件工程展延期間也不過重疊13天(本件工程係自95年1月12日展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本工程在95年1月12日至96年2月22日工程展延期間,另有施作「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沈澱池工程,故「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伙食費」並非專為本件展延工程所支出乙節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
「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組合屋折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皆為上訴人公司固定支出成本,難認係因為展延工期而受之損害,且上開費用是否全部與本件工程有關,亦有疑問,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且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只有坐○○○鄉○○段之土地租賃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餘豐原市鎮○段○○○鄉○○段○○○鄉○○段之土地租約,應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惟查本件在工程延展95年1月12日至96年2月22日期間,上訴人僅有施做本工程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影印機租金」、「組合屋折舊費用」、「工地及工務所土地租金」,自與本件工程之延展有關。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其上之用戶住址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50公尺,即為工務所在地臺中縣○○鄉○○路○段○號,然因臨時用電僅能以鄰近地址申請之故,而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臨時住址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費收據,其上之用戶住址即為工務所在地臺中縣○○鄉○○路○段○號。故上訴人請求之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均係因本工程所支出無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11月8日水三產字第09450123760號函被上訴人函載明:「主旨:為釐清陳坤旺、林進先生等二人位於大里溪治理計劃第三期實施計畫(豐原市段)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尚未查估補償即予剷除一案,訂於94年11月17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於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總工務所(台中縣○○鄉○○路○段○號)集合,合同協商,屆時請派員參加…」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3頁) ,及上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證20,證物外放)上載明上訴人之用電住址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對面
50 M,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費、工務所電話費等均係因本件工程支出乙節應屬可取。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至土地租金部分,因本工程為「旱溪聚
興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且依工程契約第一條工程內容之約定:「㈠左岸路堤工1+133~5+064(約3.9公里)。㈡右岸路堤工1+066-5+072(約4公里)。可知本工程係沿堤岸施工,長度合計約7.9公里,施工範圍跨越數地段,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所稱○○○鄉○○段。且由原工期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地段及於○○鄉○○段、聚興段及石牌段,以及豐原市鎮○段○○村段,且各租賃契約並明載租賃用途,與工程展延期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地段及租賃用途相同,足證上訴人於原證20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確與本工程相關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及與地主林慶雲等9人之土地租賃契約9紙為證(見原證20,證物外放)。其上之工程契約記載承租之地段地號確及於○○鄉○○段、聚興段、石牌段及豐原市鎮○段、其用途分別記載「沃土堆置等」「預拌混凝土廠」「銅器加工及其他工程用品堆置」「配堆置」「搭設臨時組合屋作為辦公室之用」「灌溉排水用」均與本件工程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地工務所土地租金確與本件工程有關乙節應系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有坐○○○鄉○○段之土地租賃與本件工程有關,其餘豐原市鎮○段○○○鄉○○段○○○鄉○○段之土地租賃契約,應與本件工程無關乙節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為續約成本,竟
由上訴人所自行吸收,且係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即行繳交,與工期是否展延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證20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500元,如被上訴人所述確為原工期所支出,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上訴人確實曾兩次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第一次展延至95年12月13日,第二次展延至96年5月22日,且該兩次展延分別增加手續費支出60,616元及20,833元,共計81,449元,故就此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事項展延申請書二紙,及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手續費繳納收據三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5頁至261頁,及證物外放之原證20)其金額分別為187,500元及展延期間所繳納之60,616元、20,835元,按本件該187,500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係為原工期所支出,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60,616元及20,853元之保證金手續費,既係為展延工期始增加之支出,且工期之展延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計81,449元,自屬有據。
⑹至上訴人請求工程展延期間如附表1項次二所示之什項工
程費用4,973,681元,2項三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4,122,174元,項次四所示之環境保護措施費4,760,099元部分:查上訴人請求上開什項工程費用4,973,861元係包含臨時運輸路整修中負1,735,122元,臨時擋抽排水費1,735,122元,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694,048元,汛期防汛費用809,389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至13頁)。上訴人並主張:承包商管理什費部分上係依據實際支出計算,至於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本件原訂工期為36 0天,而實際施工期達767天為原訂契約工期之2.13倍,上訴人乃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原契約金額求為展延工期比例2.13倍,再扣除結算金額即為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1項次二、
三、四之金額云云。但被上訴人抗辯:
①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設計,四度展延工期並修正預算
,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有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同意書各二件(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證物二、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㈡狀證物四)為證,而上訴人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再依據附表2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
②本案系爭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編目錄
用內容詳光碟一)」中,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1.2.1契約付款方式包含:
⑴一式付款項目:
A.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
B.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及單價計價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經核可之施工製造圖規定,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作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料作,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作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估驗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建造十完成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某項既定付款項目內,不另行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一式計價項目」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經核可之施工製造圖規定,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作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料件,機具及事務費用。任何建造一完成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某項既定付款項目內,不另行給付。而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什項工程中與工期展延有關之項目(包括⒈臨時運輸路整修費⒉臨時擋抽排水費⒊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⒋汛期防汛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均屬一式計價項目,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被告給付之金額,除非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否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另行給付」,故上訴人以展延工期為理由來請求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⒊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項目,除了契約
原約定之給付金額以外,在結算時均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分述如下:
A.什項工程中有關與工期展延有關項目
a.臨時運輸路整修費,增加給付新台幣512,805元(計算式為2,502,121-1,989,316=512,805)。
b.臨時擋抽排水費,增加給付新台幣512,805元(計算式為2,502,121-1,989,316=512,805)。
c.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增加給付新台幣205,122元(計算式為1,000,848-795,726=205,122)。
d.汛期防汛費用,增加給付新台幣988,953元(計算式為2,580,406,-1,591,453=988,953)。
e.小計:增加給付新台幣2,219,685元(計算式為8,585,496-6,365,811=2,219,685)。
B.勞工安全衛生費,增加給付新台幣1,139.,040元(計算式為5,794,982-4,655,942=1,139,040)。
C.環境保護措施費,增加給付新台幣580,977元(計算式為5,307,593-4,726,616=580,977)。
⒋故上訴人以展延工期為理由對於「什項工程中與工期展
延有關之項目(包括⒈臨時運輸路整修費⒉臨時擋抽排水費⒊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⒋汛期防汛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項目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如附表1項次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項目按各該一式項目之原合約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比例2.13倍,再扣除結算金額更無所據等語。
本院查:
上訴人請求之附件一項次二什項工程為經三次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金額,其中臨時運輸給整修費業由0000000元,變更為0000000元,增加512805元;臨時擋攔排水費由0000000元變之為0000000元,增加512805元、材料運輸道路整修費,由795726元變更為0000000元,增加205122元;訊期防訊費用,由0000000元變更為0000000元,增加988953元,合計什項工程費用增加0000000元。附表一項次三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由0000000元變至為0000000元,增加0000000元;環境保護措施費,由0000000元變更為0000000元,增加580977元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預算書詳細表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8、65頁,原審卷第三宗第96、99、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就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既已於變更設計中增加給付,則上訴人主張除上開變更設計上訴人增加之給付金額外,伊於工程展延期間另增加支出,爰有損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承包商各項費用部分,業經提出單據證明,已如上述),上訴人逕以上開工程項目以原契約金額以展延工程比例2.13倍,再扣除給算金額做為請求之基準,已嫌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證21(見原審卷,證物外放)即為其請求之證明單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原證21所有單據總金額7451萬5643元,為上訴人本件全部施工期間(包括原工期及展延工期)支出之總費用單據,扣除本件契約結算金額6046萬4323元,差額1405萬1320元即系上訴人就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之增加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5頁反面第36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1單據係將本件全部工期之單據價計在內,並未能單就展延期間(95年1月12日之96年2月22日)之費用另外單獨抽離出來計算,且上開單據之工程品名僅記載如「挖土機工資」「工資」「吊費」「起重費」「土方工程」「運費」「抽水機」「發電機」「夯土機」等並未載能證明係做為「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之支出」,故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二什項工程0000000元,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費0000000元,環境保護措施費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之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工期延展所生之管理雜費(00000000
元,內含營業稅)應僅於承包商管理什費之部分為有理由。就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關於承包商管理什費之請求應予核准多少日數之金額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展延期間為407天,但變更設計中,上訴人已支給付展延工期113天之報酬,故本件之請求應以294天(計算公式407-113=294)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變更設計中雖僅展延工期113天,但變更設計所需要之工作天,但是在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期間應該另包含降雨與非工作天(假日)82日共195天,(計算公式113+82=195天)即所謂施工因素之日期195天,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僅可請求407天工期扣除變更設計因施工因素而展延之195天,而為212天,(計算公式407-195=21 2天)按本件變更設計中展延工期之日數既僅為113天,被上訴人所給付變更設計中展延工期之部分金額亦僅為113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展延期間之報酬,自僅應扣除變更設計中已支付之113天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應另扣除降雨天及假日且所謂施工因素82天之報酬並無根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承包商管理什費應為如附表1項次一之00000000元(人事費用以12人計之薪資0000000元,勞保費271242元,健保費26203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323532元,伙食費577200元,電費473870元,工務所電話費95645,影印機租金64424元,組合屋折舊費718297元,工地工務所土地租金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821449元合計)乘以294天再除以407天,所得之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407294=0000000元)。茲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僅請求如附表1項次所示之0000000元(上訴人於起訴時此部分原請求0000000元,見原卷第一宗第12頁),自應予准許。退一步言,縱令本件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扣除所謂之非施工因素之195天而僅得請求212天,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407212=0000000),仍逾上訴人主張之0000000元,是以上訴人此部分0000000元請求,洵屬正當。﹝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30日訂定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已增訂廠商因變更設計以外之因素致展延工期,應補助廠商管理費,依該標準第四點之計算公式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D(原契約工期),本件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0000000元,(計算公式為:0.25354754.3429436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9、41頁,第66頁反面﹞。至上訴人附表1中列有應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0000000元,本件上訴人上開已核准之承包商管理什費0000000元是否應再扣除該0000000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該0000000元係本件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增加給付給上訴人展延工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部分,承包商管理什費合計00000000元係含括407天工期之總金額,於院核准全部407天工期報酬之情形下始應扣除該0000000萬元,如已扣除變更設計展延之天數(113天)計算所得之報酬0000000元,已經把該0000000元排除在外而不列計於承包商管理什項費之請求中,自不應再重複扣減該0000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是以本件上開承包商管理什項費之請求,自不必再扣除該0000000元之金額,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工程就承包商管理什費之支出均有編列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預算,有結算明細表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頁),是以上開核准之0000000元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為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1.05=0000000)。上訴人承包商管理什費之請求應予核准0000000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予核准者為承包商管理什費之0000000元(含營業稅)及保險費0000000元(不含營業稅),兩者合計0000000元,上訴人請求應於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之次日即98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2項)起(上訴狀誤載為98年7月9日)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請求金額一覽表┌──┬──────────────────┬─────────┬─────────┬────────────────┐│項次│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金額 │本次提出參考之請求金額(就附表11 ││ │ │(人事費用以18名計)│(人事費用以12名計)│、附表13所示金額扣除變更設計天數│├──┼───────┬──────────┼─────────┼─────────┼────────────────┤│ 一 │承包商管理費 │薪資 │ 9,614,043 │ 6,747,182 │⒈原告因工期多展延一天需多支出如││ │ ├──────────┼─────────┼─────────┤ 項次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於附表11││ │ │勞保費 │ 395,624 │ 271.242 │ ,原告每天需多支出48,894元(計││ │ ├──────────┼─────────┼─────────┤ 算式:19,899,918÷407=48,894 ││ │ │健保費 │ 382,192 │ 262,030 │ )。依附表13計算,則為39,861元││ │ ├──────────┼─────────┼─────────┤ (計算式:16,223,260÷407=39,││ │ │勞工退休金提撥 │ 471,906 │ 323,532 │ 861)。 ││ │ ├──────────┼─────────┼─────────┤⒉故扣除變更設計展延113天之金額 ││ │ │伙食費 │ 819,000 │ 577,200 │ 後,原告於附表11項之一至四之請││ │ ├──────────┼─────────┼─────────┤ 求金額將為14,374,896【計算式:││ │ │電費 │ 473,870 │ 473,870 │ 19,899,918-(48,894×113)= ││ │ ├──────────┼─────────┼─────────┤ 14,374,896】;附表13則為11,718││ │ │工務所電話費 │ 95,645 │ 95,645 │ ,967【計算式16,223,260-(39,8││ │ ├──────────┼─────────┼─────────┤ 61×113=11,718,967】。 ││ │ │影印機租金 │ 64,424 │ 64,424 │ ││ │ ├──────────┼─────────┼─────────┤ ││ │ │組合屋折舊費 │ 718,297 │ 718,297 │ ││ │ ├──────────┼─────────┼─────────┤ ││ │ │工地、工務所土地租金│ 1,344,582 │ 1,344,582 │ ││ │ ├──────────┼─────────┼─────────┤ ││ │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81,449 │ 81,449 │ ││ │ ├──────────┼─────────┼─────────┤ ││ │ │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 │ 9,364,683 │ 9,364,683 │ ││ │ ├──────────┼─────────┼─────────┤ ││ │ │ 小計 │ 5,096,349 │ 1,594,770 │ │├──┼───────┴──────────┼─────────┼─────────┤ ││ 二 │什項工程 │ 4,973,681 │ 4,973,681 │ │├──┼──────────────────┼─────────┼─────────┤ ││ 三 │勞工安全衛生費 │ 4,122,174 │ 4,122,174 │ │├──┼──────────────────┼─────────┼─────────┤ ││ 四 │環境保護措施費 │ 4,760,099 │ 4,760,099 │ │├──┴──────────────────┼─────────┼─────────┼────────────────┤│ 項次一至四加計營業稅 │ 19,899,918 │ 16,223,260 │ 14,374,896/11,718,967 │├──┬──────────────────┼─────────┼─────────┼────────────────┤│ 五 │保險費 │ 2,795,274 │ 2,795,274 │ 2,795,274 │├──┼──────────────────┼─────────┼─────────┼────────────────┤│ 六 │保險費之營業稅 │ 1,623,880 │ 1,623,880 │ 1,623,880 │├──┴──────────────────┼─────────┼─────────┼────────────────┤│ 合計 │ 24,319,072 │ 20,642,414 │ 18,794,050/16,138,121 │└─────────────────────┴─────────┴─────────┴────────────────┘附表2┌─────┬───────────────────┬───────┐│項 目│ 保 險 費 金 額 │ 備 註 │├─────┼───────────────────┼───────┤│原 契 約│19,257,000元 │原工程保費 ││保 險 費│ │ │├─────┼───────────────────┼───────┤│變更設計增│(結算金額710,517,364元-原契約金額 │依契約工程保險││加契約金額│555,680,000元)/555,680,000元×原契 │注意事項第十六││追加保險費│約保險費19,257,000元=5,365,864元 │條規定加保 │├─────┼───────────────────┼───────┤│展延工期追│19,257,000294/45080%=10,064,478 │依契約工程保險││加保險費 │(展延工期共計407天,縱扣除變更設計展 │注意事項第十八││ │延之113天,以294天計算) │條規定展延保險│├─────┼───────────────────┼───────┤│保 險 費│19,257,000+5,365,864+10,064,478= │ ││總 金 額│34,687,342 │ │└─────┴───────────────────┴───────┘*機關給付金額:32,477,597元*縱依機關主張,其仍短付2,209,745元,含稅後則為2,230,232元附表3┌─────┬───────────────────┬───────┐│項 目│ 保 險 費 金 額(新台幣/元) │ 備 註 │├─────┼───────────────────┼───────┤│原 契 約│19,257,000元 │原工程保費 ││保 險 費│ │ │├─────┼───────────────────┼───────┤│變更設計增│5,533,046 │依契約工程保險││加契約金額│(此金額為兩造於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 │注意事項第十六││追加保險費│不爭執) │條規定加保 │├─────┼───────────────────┼───────┤│展延工期追│20,409,263×294/450×80%=10,667,241 │依契約工程保險││加保險費 │(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保險費20,409,263│注意事項第十八││ │ 元為計算基礎,為兩造於100年7月21日準│條規定展延保險││ │ 備程序所不爭執) │ │├─────┼───────────────────┼───────┤│依契約計算│19,257,000+5,533,046+10,667,241= │ ││之保險費總│35,457,287 │ ││金額 │ │ │├─────┼───────────────────┼───────┤│機關已給付│32,477,597 │ ││保險費總金│ │ ││額 │ │ │├─────┼───────────────────┼───────┤│依約機關尚│35,457,287-32,477,897=2,979,690 │ ││應支付保險│(含稅後則為3,128,675) │ ││金額 │ │ │├─────┼───────────────────┼───────┤│廠商請求實│廠商實際支出金額35,139,763-機關已給付│ ││際支付保險│金額32,477,597=2,662,166(機關未付金 │ ││金額 │額)(含稅後則為2,795,2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