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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楊水柱律師張慶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 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仙宜律師

陳明鋒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2,47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部分工程(下稱系爭鋼骨工程)全數分包予上訴人(即未另發包予他人),雙方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該工程連工帶料,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及所需全部鋼板材料,被上訴人未供應任何鋼料,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合約總價為522,00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材料成本預估為325,410,000元,約占合約總價62.34%。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各項營建物料尚屬平穩,然該工程合約成立後,未料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4.89%,個別項目中漲幅最大者屬鋼筋指數,上漲比率達56.83%,逾總指數漲幅4倍,原每噸22,000元,飆漲至41,000元。且自97年5月至98年3月間之鋼材物價亦逐月上漲,致使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購料成本總額暴增達443,718,021元,大幅增加施工成本。如加計工資264,352,599元,上訴人因系爭鋼骨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高達708,070,620元,虧損金額高達217,636,996元。此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應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給付,自顯失公平。而為因應該營建物價上漲事件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造成巨大衝擊,行政院並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將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3項特定項目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其適用期間為97年2月至97年12月31日,以利廠商依該補貼原則就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獲取適度補貼,協助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顯見當時營建業受該3項材料價格飆漲,已達無法承受之程度,而行政院亦顯認上開3項材料價格漲幅超過10%,乃屬無法承擔之風險。

準此,鋼板市場價格相較於兩造締約時,其環境已發生遽變,漲幅遠超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鋼板材料物調款之給付。上訴人為此固曾於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物調款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有第6條第3項之約定而拒絕給付。乃被上訴人竟以前開物價變動為由,依據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按物調補貼原則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第11條規定,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而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以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由台中市政府據以核撥97年2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調款共計125,307,485元,其中鋼板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85,286,673元(含5%保留款),準此可見系爭鋼骨工程所需鋼板材料之飆漲,確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前所能預料。被上訴人履行其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時,並未自備使用任何鋼板,惟其竟可據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工程數量,就鋼板物價指數逾10%部分,向台中市政府請求上開鋼板物調款85,286,673元,顯非合理,由此亦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施作系爭鋼板工程確有如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所主張物調款之損失。苟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鋼骨工程之物調款予上訴人,無非變相向台中市政府溢領工程款,實非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以物調補貼原則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鋼板部分之物調款68,393,954元,自屬有據,尚無違背總價承攬之精神。

(二)又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物調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依物調補貼原則訂頒之目的及精神,係在使實際施工之廠商於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時,可依該補貼原則得有合理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並為免主承攬商於獲得物調款後,不合理分配予分包商(即實際施工廠商),故而要求主承攬商應簽訂切結書,以符合物調補貼原則之訂定目的。審究物調補貼原則及切結書之真義,實含有物調款應給予分包商,並因機關與主承攬商為契約之主體,因此只能由主承攬商依約向機關請求獲得物調款,並為達物調補貼原則應將物調款給予分包廠商,遂要求主承攬商於獲得物調款時,應將之合理分配於分包商,否則應由主承攬商負其全責。是則,分包商遇有建築材料物價暴漲,因被上訴人已據以向台中市政府請求而獲得物調款,故台中市政府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保證分配予分包商,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全責。玆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簽立切結書,即負有將所獲得之物調款支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分包商之上訴人自亦得依據上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係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顯係基於衡平原則考量,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損益關係,自不得以契約條款預先排除。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之普遍運用於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其他分包商,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運用其優勢地位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及使分包商之上訴人拋棄及限制其行使權利,故此條項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與台中市政府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第(1)點之約定,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被上訴人本即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如附表二所示物調款76,148,125元,此部分物調款為其既得利益,上訴人無權請求此部分之物調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一方面與台中市政府約定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款,他方面則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致被上訴人一方面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款,他方面卻與上訴人約定無須給付予分包商。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鋼骨工程虧損高達217,636,996元,被上訴人卻獨享台中市政府所給付之物調款,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3)縱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效,該條項約定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係指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增加工程價款,非指不得請求物調款。亦即該項約定所謂不得要求加價,應指兩造約定遇有材料價格波動時,上訴人不得要求增加原約定之工程價款,不包括物價總指數漲高時之概括物價調整部分。故該條項之約定,僅能視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即非上開約款規範之範疇,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96年11月至97年底之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已超過92、93年之變動情況,而超乎預期,已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故政府才於97年6月5日訂頒該物調補貼原則,以使廠商得據以獲得物調款。此營建物價之劇烈波動既非政府所能預料,豈能謂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時所得預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益見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物調款,當屬有據。況物調款之本質,在於避免承包商因物價大幅波動而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以之填補損失。系爭鋼骨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該鋼板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及材料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有物價變動風險,被上訴人則無此項物價上漲之虧損或減少利潤之損害。乃被上訴人竟可自台中市政府獲得前開鋼板部分之物調款,而執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拒不給付本件物調款予上訴人,顯不符誠信原則,亦與利益歸屬支出者,未支出則無利益之衡平原則相悖。

(四)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約時,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為105.21,至97年3月即上漲為125.41,之後持續飆漲,於97年7月間更高漲至173.42,甚且鋼板指數上漲比率高達56.83%,益徵鋼板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至明。被上訴人既已由台中市政府依97年2月至97年12月止估驗各該月份施工鋼板之數量,就鋼板物調指數於逾10%部分核計物調款,則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7年12月間各該月實際施工之鋼板數量因已經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屬實,是被上訴人亦應無爭議,故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人自應得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各該月之施工數量、鋼板指數等)及核計物價調整補貼款之基準。蓋上訴人若未實際支出如台中市政府估驗之鋼板噸數,被上訴人必不可能獲得鋼板部分之物調款,上訴人亦不可能逾其所得而請求。況兩造各自估計購料單價為何,各立基點不同而互有高低,難作為認定本件鋼板支出金額核計物調款之基準,為期公允,亦應以台中市政府核計本件物調款所認定之每月(各期)之實際施工鋼板數量及其金額為基準,作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鋼板費用。至於計算物價漲幅之合理百分比,究應以物價總指數之漲幅為基準,抑或以個別項目指數為準?以及營建物料漲幅在何程度為合理而能承受之範圍?2.5%?5%?或10%,亦應參酌物調補貼原則之規範。蓋此為行政院綜合整體物價劇烈波動後研定之標準,當具有公信力及其拘束力。雖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之工程合約約定為「總指數5%」,但96年至97年底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14.89%,而鋼材、預拌混凝土等之漲幅更高,尤其鋼板之指數,其上漲比率達56.83%,故物調補貼原則特別將鋼材、預拌混凝土等列為個別項目,於漲幅逾10%時,方予補貼,而其他營建物料則認定於逾2.5%時即予補貼(因此類物料漲幅小如仍以逾10%才予補貼,將無補貼之可能,但鋼板部分如仍以逾2.5%即予補貼,其補貼款甚鉅,將使政府機關難以承受)。故本件鋼板漲幅仍應認以個別指數逾10%為合理範圍。查被上訴人將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其中之鋼板工程全部分包給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總工程款為1,187,888,888元,鋼板部分之工程款則為522,000,000元,占總工程款41%,自符合物調補貼原則所訂個別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在96年3月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6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96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為104.16,而97年2月起之鋼板指數為125.24以上,至97年12月仍達133.73,故本件鋼板物調款亦應依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以個別指數逾10%部分核計物調款。

(五)被上訴人固指稱其於兩造訂約後,曾於96年5月9日匯款支付上訴人訂金54,810,000元,且兩造約定材料進場檢驗完成時給付30%,廠內製造完成時給付30%,總計已給付70%,足可供上訴人提前備料,不因鋼板材料上漲而受影響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之「訂金」,而非「預付材料款」,被上訴人故意將其曲解,顯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38條第9點約定合約簽訂後,上訴人須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被上訴人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且第7條「工料規格」亦約定,合約簽定後,上訴人需另提供樣品及施工圖說,供被上訴人之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此工程合約需俟上述材質及施工圖說送審通過後始生效力,有關材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雙方同意悉依被上訴人之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為準,上訴人因自行訂(備)料之損失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得異議。另於第9條復約定,上訴人應於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貨、數量規格,及堆放處所。而第10條亦約定上訴人進場材料規格不符時,被上訴人有權通知上訴人退貨。由此可知,兩造於96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將施工圖說送審,並經送審通過合約生效後,才能依該次之施工圖說之尺寸規格備料。且上訴人其後依施工進度,於96年6月起逐次逐樓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被上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審核,但均未經同意,一再退回重修再送審。而之後於每一施工階段亦需再次送審,始得依該次施工圖說之尺寸規格備料。其間更涉及中央區之施工方法變更(按業主不同意被上訴人原規劃之輪式吊裝,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及鋼構「斷點」位置變更之情形。蓋台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並非於契約成立時即完成施工圖,而是分期分區提出施工圖,確定鋼構之尺寸。而上訴人亦需分期分區依提出之施工圖所載鋼構尺寸逐次購料施工。故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雖曾先支付訂金,但依前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據以先行備料。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有支付訂金,上訴人可預先備料云云,完全無視合約前開約定,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預先訂(備)料若不符審核結果時,所有損失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足證上訴人在施工圖說未經審核通過前顯無法預先備料,否則該鋼板材料尺寸過短時必全部廢棄,過長時亦將裁剪而增加廢料,且被上訴人均可退貨,因而蒙受鉅大損失。

(六)被上訴人雖另謂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構預定進度表,明白標示工程備料時間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足見備料日程早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程,上訴人可預先備料而無物調補貼原則之適用云云。惟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有諸多規格,無法如鋼筋可事先備料,須被上訴人及業主台中市政府確定規格後,被上訴人始可進行備料,此由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可知鋼構預定進度表僅係預定時程,並非上訴人實際備料時間。且被上訴人提送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各項施工圖說及上訴人所提各類施工圖說均經監工單位多次要求修改始審核通過,故上訴人在材質及施工圖說未經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前,根本無從備料,足見上訴人無法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完成備料,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自難僅憑鋼構預定進度表,即遽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指稱其向台中市政府標得之工程款,其中鋼板部分低於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而據為拒付本件物調款一節。查上訴人並非主張鋼板物價指數上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乃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向台中市政府領得之物調款中給付本件物調款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所獲得之物調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另增加工程款,故與工程款之多寡無關。是被上訴人此之所稱,顯與切結書相違。

(七)又被上訴人固指稱其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之物調款總額為125,307,485元,然其中包含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約定本可請領之如附表二所示76,148,125元,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僅可領取物調款49,159,360元,以鋼板部分工程款僅占其中68.0619%,則被上訴人頂多亦僅需給付上訴人物調款33,458,801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雖約定就漲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其後已與台中市政府另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物調款之核計基準修正為:依總指數2.5%(原依總指數逾5%部分才能核計物調款,調降為逾2.5%即可)加上個別項目之物調指數(如鋼筋、鋼板、項拌混凝土)逾10%部分(如依原合約逾5%即可請領物調款,修正提高其基準),故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約定已因另簽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而不再適用,亦即鋼板部分物調款之計算基準為逾該項指數10%始計付物調款,而非工程採購契約原約定之逾總指數5%部分。惟無論依工程採購契約或依修正之約定計算物調款,均屬依物調補貼原則核計而獲得之物調款,並非於物價調整之外,被上訴人另可得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辯陳就逾5%部分為其原可得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工程採購契約原可請領之76,148,125元部分,係就整體工程(含所有項目)依物價調整總指數逾5%部分計算而得之全部補貼款,其中已含有鋼板部分。而125,307,485元物調款則是依「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修正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改為個別項目部分依該個別項目之物調指數逾10%計算其物調款,而於個別項目以外之其他項目則改為逾總指數2.5%部分即可計付物調款,據此核計所得之總額,前後兩種物調款總額均是就工程之全部項目核計,只是其計算之基準不同而已,被上訴人竟企圖蒙混,將前者自後者中扣除,顯不可採,蓋前後兩者之「質」相同,只是計算基準不同而得不同之「量」而已。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工程採購契約可得之76,148,125元物調款,既為整體工程項目依逾總指數5%部分計算而得,則其中本就含有鋼板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鋼板部分占68.0619%計算此部分之物調款為52,252,082元,加上其主張應付予上訴人之物調款33,458,801元,合計為85,710,883元,顯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此,故非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立具之切結書,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調款68,393,594元。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71,01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68,393,59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故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公司設立於83年,乃資深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高達863,000,0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是上訴人自有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報價,經雙方綜合評估後而磋商協議契約金額及各項契約條款,絕非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而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所締訂,是本件核無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事,顯非定型化契約甚明。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意旨,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其主要目的係在敦促承攬人即上訴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合約總價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承攬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訂約,於訂約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製造不必要之紛爭與歧見,並避免承攬人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身上。參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約總價10%之訂金,且對於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足見上訴人除訂約時立即收取54,810,000元訂金外,於進場施作前,即已取得70%之工程款,其有相當之資金得以預購原料,並非無法及時備料。況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簽立在前,且為公開招標文件,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就台灣區營造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復為數億資本之具有談判力之資深專業鋼構廠商,顯見上訴人簽約時,已將物價上漲之風險考量其中(諸如各項單價及付款條件均遠優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詳如下述),因而有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之約定,實難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項約款自屬有效。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鋼料」物價上漲本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而鋼材價格自90年起即逐年上漲,90年至93年間每年上漲幅度依次約為11%、21%、31%,93年至94年微幅上漲約2%,94年至95年則微幅下跌,95年至96年再度上漲。上訴人為一專業鋼材公司,設立於83年,至兩造於96年簽訂系爭契約,已有13年鋼材承攬經驗,締約當時其資本額高達599,000,000元,足見上訴人乃係具有相當規模且有市場經驗之專業鋼材供應及施作廠商,對於鋼材價格之漲跌起伏,自比其他行業更加瞭解,其更應注意及掌握鋼材價格之波動,其對於訂約後鋼材價格之變動,實不得諉稱無法預期,故關於鋼材價格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人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以無法預期且物價波動嚴重為由置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

(2)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已消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結算驗收完畢,故該工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3)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進度,在鋼板物價大幅上漲前,本得備料而不受物價指數波動影響:

1、兩造於96年4月16日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骨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圖說已經確認鋼柱斷點的位置,上訴人業可依據設計圖說為據,進行採購。且兩造簽約之前,上訴人之工程報價單曾一度先要求提供「20%預付材料款」,後經雙方協商後,系爭工程合約方約定為「10%」,足見被上訴人所預付之10%「訂金」款項確實乃係材料款(惟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並無預付材料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同年5月9日分3次電匯給付共54,810,000元予上訴人,自已足供上訴人預購鋼板原料無疑。復徵諸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九六鋼字第04026-1號函所檢附之「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其「工程備料」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6月2日,在此期間,鋼材價格並無明顯上漲之情(按96年

4、5、6月之鋼板指數分別為105.21、105.57、106.03)。故上訴人倘若逾越備料時期購買鋼材,因而致虧損,即應自行承擔,要難將之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觀諸上開「鋼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原應於97年5月30日完工,但卻一直遲至98年1月20日方完工,則當不能將此遲延期間所發生之物價上漲歸由被上訴人擔負責任甚明。況由該進度表可知,從「備料」、「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廠製加工」、「塗裝」至「吊裝」,至少須要6個月期間,是依據該「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應於97年5月30日完工,則上訴人最遲至少也應於6個月前,即96年12月底前備料完成,而當時亦尚無物價上漲情事。是上訴人主張97年2至12月物價上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更顯無理由。

2、上訴人於簽約取得前述訂金後,本應積極開始準備鋼板材料,然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卻嘗試提出要求變更設計,以改變原有監造設計之斷點位置,被上訴人旋即於96年4月30日以麗字第0430183號函覆上訴人,該函文說明二載明原設計圖面之鋼柱第一節斷點變更係由上訴人公司提案,原設計鋼柱第一節斷點位置本為地上三樓版上方1200mm處,上訴人公司欲變更調整至地上一樓版上方1200mm處,經96年4月9日之鋼構起始會議遭設計單位否定,需依原設計方案施作。可見是上訴人自作主張要求修正斷點位置導致時程延誤,若上訴人一開始即依契約圖說規劃就不會產生時程延誤情事,故上訴人謂其因鋼柱斷點變更事由而無法備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上訴人雖另謂: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有諸多規格,無法如鋼筋可事先備料,須被上訴人及業主台中市政府確認規格後,上訴人始可進行備料云云。然系爭鋼板工程之鋼骨規格、數量及工程圖說,於上訴人報價簽約時即已確認,此觀諸契約附具之價目單即明。價目單中明確記載作業項目及數量,其中SN490B、SN490C、SM570,

以及剪力釘中之∮19*76均是規格。倘若簽約時規格尚未確定,試問上訴人如何據以報價承攬系爭鋼骨工程?如何權衡締約利潤及風險?系爭鋼骨工程之用料於簽約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若使用價目單所載以外之規格,即屬違約。至於上訴人所稱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有諸多規格云云,顯係誤導之詞。前述SN490B、SN490C、SM570等即係建築結構鋼材之制式規格,各該規格中已包含鋼材之化學成分、機械性質(降伏強度、鋼材厚度、抗拉強度、伸長率..),此參諸卷附JIS G3136建築結構用鋼表可明。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固約定上訴人需提供樣品、施工圖說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然此乃對於品管之確認,並不涉及規格變更。否則被上訴人及業主台中市政府如何確認上訴人係依合約所約定之鋼材規格施作及進場之鋼材是否為SN490B、SN490C、SM570等規格?是上訴人須提供中國鋼鐵公司之出廠證明,證明為SN490B等鋼材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至於施工圖說之確認則在於確保上訴人能將約定規格之鋼骨按圖施作,故而應檢討裁剪、銲接、吊裝等流程。而工程圖說於簽約時即已提供給上訴人詳閱,上訴人如何備料(例如購買長度,及如何裁剪),乃上訴人應本其專業判斷並自行承擔後果,倘若購買長度錯誤造成剩料過多,依兩造合約第7條末段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4、前開鋼構預定進度表已明白標示工程備料時間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足見備料日程早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程。

是上訴人主張應將施工圖說送審,並經送審通過合約生效後,才能依該次之施工圖說之尺規格備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各類施工圖說所以經監工單位多次要求修改始審核通過,乃因其所提之施工圖說不符合監工單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要求所致。監工單位基於職責要求改正,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施工過程之諸多缺失,而與備料毫無關係。

(4)系爭工程合約不論在「各工項單價」或「付款條件」,均遠優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先行考量物價調漲之風險,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契約條件規劃,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1、玆將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與被上訴人及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各項單價比較如下:

┌────────────┬───────┬────────┐│ 項 目 │兩造約定之單價│被上訴人與台中市││ │ │政府約定之單價 │├────────────┼───────┼────────┤│鋼結構工程SN490B │ 37,671元/噸│ 34,906元/噸│├────────────┼───────┼────────┤│鋼結構工程SN490C │ 39,195元/噸│ 34,740元/噸│├────────────┼───────┼────────┤│鋼結構工程SM570 │ 39,085元/噸│ 36,814元/噸│├────────────┼───────┼────────┤│鋼結構工程A36 │ 35,563元/噸│ 32,979元/噸│├────────────┼───────┼────────┤│鋼結構工程A500 GRADE C │ 42,390元/噸│ 47,594元/噸│├────────────┼───────┼────────┤│鋼結構工程A572 GRADE 50 │ 36,839元/噸│ 34,971元/噸│├────────────┼───────┼────────┤│剪力釘∮19*76 │ 15元/支│ 14元/支│├────────────┼───────┼────────┤│剪力釘∮19*105 │ 18元/支│ 16元/支│├────────────┼───────┼────────┤│高張力螺栓M24 S10T │ 48,263元/噸│ 26元/支│├────────────┼───────┼────────┤│基礎螺栓M25L=800mm │ 593元/支│ 433元/支│├────────────┼───────┼────────┤│基礎螺栓M30L=800mm │ 661元/支│ 502元/支│└────────────┴───────┴────────┘

由上開對照表可知,各工項除「鋼結構工程A500 GRADE C」外,兩造約定之單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約定之單價,顯見系爭工程合約已預先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合約第第5條第2項付款辦法,約定分為五階段付款:①訂金10%②)材料進場檢驗完成30%③廠內製造完成30%④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20% ⑤尾款10%。至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付款流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

每期估驗款需扣除5%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由此可見,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述第4階段「現場安裝檢驗完成」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始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估驗款,斯時上訴人早已向被上訴人領取高達70%之款項。觀諸如附表四所示兩造間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之估驗日期與累計付款金額,足見被上訴人遲至開工5個月後,始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第1期估驗款11,625,770元。

而其時,上訴人已陸續領取10倍以上,高達126,939,615元之工程款,益證被上訴人較上訴人而言,確實擔負較大之資金調度風險,而無任何不公之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當時給予上訴人之鋼骨工程承攬總價為522,000,0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之工承攬總價455,730,605元,二者價差高達66,269,395元。是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給予上訴人較高之承攬總價,且契約約定「總價承攬」,旨在避免廠商事後以物價調整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上訴人係預見價格可能之上漲,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0%訂金採購原料,以及系爭鋼骨工程承攬總價須為522,000,000元,高於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之鋼骨工程承攬總價455,730,605元,故在上訴人已經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形下,經其對於價格為專業評估判斷後,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不公。因此,事後物價上漲,乃係上訴人所本已預見,絕非其所不可預料之情事。

2、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不能以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且又先取得10%訂金用以採購原料,而其所承攬之總價復高於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鋼骨工程承攬總價達66,269,395元之情況下,再要求物價調整,形同雙重得利,實非合理。故上訴人當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物調款,即遽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比照辦理。

(5)兩造既已約明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加價,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有關承攬契約之市場交易條件,大致可區分為「不吸收物價調整」與「吸收物價調整」兩種類型。前者除了約定相當之承攬價金外,尚約定物價調整超過一定比例者,得增減給付。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屬此類型之契約。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則屬於後者,亦即吸收物價調整,承攬價金約定之後,契約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價金。兩造因而於契約中特別約明合約訂立後,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以觀,兩造於訂約時即對於訂約後之情事變更(成本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且雙方對此亦有所約定,不容上訴人再執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次依公平性而言,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簽訂契約之前,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上訴人自更應理智謹慎評估其履約之所有風險,否則無異形同鼓勵訂約人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草率締約,迨訂約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承攬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承攬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鋼材價格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有違。再依市場交易秩序而言,系爭工程合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倘若連如此明確約定之事項均可不受拘束,則契約之拘束力何在?交易市場秩序又如何維持?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異認為該公司可自毀承諾,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該公司履約之結果必可獲取相當之利益,寧屬無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

(6)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固提出「應付帳款總表」,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支付鋼板費用及工資費用高達707,938,073元,其中鋼材費用為443,718,021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中並未檢附任何契約或付款憑據,自難信為真實。且該總表中有許多廠商名稱為自然人姓名(項次77、79、

81、83~85、88~92),無從得知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關聯;另其中項次77為「楊水柱」,未知是否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水柱大律師;而項次126台灣省自來水公司、12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28台灣電力公司、13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6凱弘汽車、13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51海中鮮飲食店、153新海口味海產店、157東區海口味庭園餐廳、160龍旺服裝有限公司,其支付對象顯與系爭鋼骨工程無關。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除有上訴人向自己採買之金額外,項次3、12、13、14、19、20、21、22、27、29、31~34、37、40~41、44 等廠商,似均非販售鋼材之廠商,其支出顯非為購買鋼材,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均有浮列之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購料成本高達443,718,021元,顯非事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足認上訴人對於民法第227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各項要件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本件物調款之給付,顯無理由。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中上訴人所檢附之97年2月至12月間之發票資料等書證,有諸多疑問,被上訴人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該鑑定報告認為鋼板材料成本占97年2月至12月期間工程款之比例71.28%,乃明顯錯誤之結論,非屬可採。

(四)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階段「現場安裝檢驗完成20%」之款項時,上訴人早已向被上訴人領取高達70%之工程款,以兩造間於97年4月28日第10期估驗SN490B現場安裝檢驗完成計價為例,兩造間就此工項之契約單價為37,671元,估驗數量為176.379噸,按前述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第4階段「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付款比率為20%,則該期金額應以1,328,875元計算(計算方式:37,671元×176.379噸×20%=1,328,875元,元以下4捨5入)。乃上訴人竟主張應以兩造於各期估驗時,將現場施工檢驗完成鋼板數量乘以各型鋼版之契約單價作為每期估驗款金額,以兩造間97年4月28 日第10期估驗SN490B現場安裝檢驗完成計價為例,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契約單價37,671元乘以估驗數量

176.379噸,得出6,644,373元云云,顯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及現場安裝檢驗完成實際請領之估驗款不符。故上訴人將兩造間分階段請款流程中第4階段「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20%」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每30日以現場完成施工者為估驗」之請款約定混為一談,實屬誤會。至於有關鋼板之材料權重部分,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核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上訴人不得比附爰引作為計算鋼板材料權重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關於物調款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不得援引。

(五)依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應屬於一種風險,而非單純之利益,物價指數不必然漲升或跌落。兩造間並未約定得依物價指數之波動增減工程款,甚至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台中市政府並無任何預付款或訂金,且鋼板項目必須於工地安裝完成始能請款;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則先支付訂金與上訴人購買材料,且兩造間之合約為階段性付款,不必等鋼板安裝完成即可請款,準此以言,系爭工程合約締約時上訴人所承受之風險遠低於被上訴人。再者,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遽烈變動,而准許機關與訂約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該補貼原則乃公共工程契約與機關訂約之廠商要求機關辦理契約變更之依據,而非廠商與廠商之間相互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自不得直接援引。甚且依該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苟適用該原則辦理物價補貼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手續,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如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曾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故自無該物調補貼原則之適用。又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於97年施工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其中漲幅超過5%部分,被上訴人依其與台中市政府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則未為相類之約定。倘若工程施作中鋼材價格下跌,台中市政府依約得減少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卻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享有上開定金及低風險履約利益,自應承擔最終之履約結果,此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今上訴人將原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原料漲價)主張由被上訴人承擔,自有違誠信。

(六)上訴人不得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調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調補貼原則,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以辦理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時,固依協議書範本第11條規定出具切結書予台中市政府,表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等情。惟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台中市政府,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內容如何,上訴人均不得援引為本件請求依據。況該切結書係記載「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是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之物調款是否應分配予上訴人、如何分配始為合理,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但因上訴人依約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並於96年3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將其中之系爭鋼骨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該工程連工帶料,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522,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已於96年5月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人10%訂金共54,810,000元。

(三)上訴人已於98年3月施作完成系爭鋼骨工程。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據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之物調補貼原則,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以辦理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第16條等規定,提出切結書,且台中市政府亦已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及該協議書之物調款相關規定,核撥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款共125,307,485元(含5%保留款)予被上訴人,其中鋼板部分之物調款為85,286,673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營建物價大幅上漲,鋼板市場價格相較於兩造締約時已發生遽變,其漲幅遠超出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調款68,393,594元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2)該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而應為無效?(3)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4)上訴人得否依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物調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1)查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並於96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將該工程其中之系爭鋼骨工程發包予上訴人,雙方並於96年4月

16 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連工帶料,採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522,000,000元,上訴人並已於98年3月施作完成系爭鋼骨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工料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33頁、118至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查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一方事先擬就預定契約之條款,由上訴人依照該等預定條款而簽訂之契約,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用以與訴外人東印興業有限公司、祐松工程有限公司、英傑工程有限公司、恩企實業有限公司、建組企業有限公司、莊鴻盛企業有限公司、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精洲實業有限公司及堡沅企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可明,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155至160頁、172至173頁、189至235頁,本院卷三第8至15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無誤。被上訴人抗辯該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尚非可採。縱系爭工程合約係如被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報價而經兩造磋商協議其契約金額,然此僅係此定型化契約除一般條款(即定型化約款)外,另包含經當事人雙方個別磋商而具體約定之契約條款(即非一般條款)之問題,不能執此否定系爭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而應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且此法文所稱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而此條項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對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所載各該作業項目、數量及其價格等內容以觀,應係指上訴人於該工程合約簽訂後,不得藉故要求調高各該鋼材項目之「單價價格」,非指上訴人遇有營建物價巨幅上揚,超出合理範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仍不得請求物價調整補貼。蓋加價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重新議定調高契約價格,而物價調整補貼則係參酌有關機關公布之指數及物價調整補貼計算方式據以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承包商得將漲價風險完全轉嫁由定作人負擔,而後者則依物價指數調整,依其採行之物價調整補貼計算方式,使承包商需自行吸收一定比例範圍之漲價風險,例如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5%或10%部分始計算物調款,則在不逾各該2.5%、5%、10%範圍內即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物調款,資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足見加價(或調高價格)與物價調整補貼係屬二事。是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解釋上應係指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不得藉詞恣意要求調高契約原訂之價格,但不包括物價漲幅過鉅之物價調整補貼情形。是則,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一定範圍內之合理風險,由上訴人承擔,不得據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價,然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之風險,即非此條項約定之範疇。由此足徵此條項約定並未悖於衡平法則,其約定內涵並非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更未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依法即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另被上訴人指稱該條項所謂「任何變更情事」,係指任何原因事實理由,包括物價上漲云云,即均非可採。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所謂情事變更,即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況,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此原則之適用,法院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兩造於96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依卷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152、153頁),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69,而鋼板指數則為105.21,至97年2月時,其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9.07,而鋼板指數則為125.24。嗣至97年6月,其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為132.17,而鋼板指數則上漲為165,74。且之後鋼板價格仍持續飆漲,其鋼板指數於97年7月更高漲至173.42,直至97年12月時,其鋼板指數仍高達133.73。由此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板工程,於96年4月16日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後,鋼板材料物價即一直飆漲,漲幅甚鉅。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達14.89%,而鋼筋指數上漲比率甚至高達56.83%,此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鋼板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7年6月5日函頒物調補貼原則,俾使已訂約施工中之廠商得據以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蓋此誠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用供協助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故廠商就鋼板材料請求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者,機關即得參考該物調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作之工程,此有物調補貼原則問與答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中有物價調整之約定,雙方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此觀諸該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是綜觀上情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後,其行為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上訴人縱為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而被上訴人亦為一專業之營造公司,衡情雙方固可依一般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情形推估營建物價之正常漲跌情況。然於兩造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在系爭鋼板工程施作後,竟會發生前述鋼板材料物價鉅幅上漲之劇變情形,實已遠逾尋常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漲跌逾百分之5之比例,致上訴人之施工成本驟增,則兩造如仍按系爭工程合約原來之約定為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骨工程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施作工程期間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前即可預見物價劇烈波動上漲情形云云,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業已消滅,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自96年4月16日成立後迄至98年3月上訴人完成系爭鋼骨工程前,既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營建及鋼材物價劇烈波動,繼續飆漲情形,甚至鋼板指數於97年7月更一度飆漲至173.42,直至97年12月其鋼板指數仍然高達133.73,已如前述,顯見營建、鋼材物價發生劇變情形係在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存續中,而為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可取。

(2)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96年5月9日給付10%訂金共54,100,000元予上訴人,自已足供上訴人預先購置鋼板材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其上表明工程備料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而此期間鋼板價格並無嚴重上漲情形,上訴人逾越原定備料期間始購買鋼材,應自行承擔虧損。再依上開進度表所示,上訴人原應於97年5月30日完工,然遲至98年1月20日始完工,從「備料」、「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廠製加工」、「塗裝」至「吊裝」,至少須6個月期間,故上訴人最遲應於原定完工日6個月即96年12月前即備料完成,斯時鋼材亦無物價上漲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鋼板工程之付款辦法為訂金10%,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計價20%。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已於96年5月9日依約匯款給付10%訂金共54,81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料承攬合約及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188至190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料規格」約明:「合約附件圖說所載之內容,合約簽定後,乙方(即上訴人)需另提供樣品、色系及施工圖說,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本合約需俟上述材質及施工圖說送審通過後始生效力,有關材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甲乙雙方同意悉依甲方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為準,乙方因自行訂(備)料之損失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得異議」;且同合約第38條第9項亦約明:「合約簽訂後,請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是依此等約款彼此參觀互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依約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否則,倘上訴人在審核未通過前即逕行訂(備)料,其因此造成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固已先行支付訂金54,810,00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須待施工圖說審核確認通過後,始能依該圖說所示之鋼材尺寸備料,無從驟然先行購置全部之鋼板材料。更何況系爭鋼骨工程自96年4月16日締約後至98年3月完成止,其施工期間長達約1年10個月左右,則在此期間內陸續進貨使用之材料,衡諸常情實無可能一開始就一次備料齊全。是卷存「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四第257頁)其上所載備料工作時間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應僅為上訴人預定之工作時程而已,表示此期間係供上訴人備料,非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應購置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用之一切鋼板材料。此再徵諸該「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顯示上訴人依預定之施工期程分區施工時,均須分區逐次繪製提供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送審;而由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送審單及送審記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24頁)以觀,亦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施工圖說均經監工單位多次退回要求修正後再行送審始行通過,則在施工圖說審核未通過前,上訴人根本無法貿然率爾預先備足全部鋼材,否則將來可能發生備料不符須自負損失情形。復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曾就中央區鋼構工程原依傳統支撐工法規劃整體施工計劃書,然於96年4月13日之工地監造會議中,監造單位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央區工程鋼構吊組方案及斷點位置認為不妥,未予審核通過上開施工計劃書。被上訴人遂重新規劃舉昇工法替代原先規劃之傳統支撐工法,並於97年6月9日起陸續提送審核,台中市政府嗣於97年8月13日回函表示同意以舉昇工法取代原來之臨時支撐工法,此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因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8月2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6至34頁),並有台中市政府97年8月13日府建築字第09701916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0頁),足證上訴人在施工計劃書審核通過前,根本無法預先備料。由此益徵上訴人確無從於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後,即據以先行完成全部備料。是被上訴人執此遽謂上訴人於物價上漲前,應可先為備料,其逾越原定備料期間始購置鋼板,應自負其責,並無情事變更可言云云,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另謂:系爭工程合約附具之價目單已載明所應使用之SN490B、SN490C、SM570以及剪力釘∮19*76等各該鋼板規格項目,上訴人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報價簽約。施工圖說之審核確認僅在確保上訴人能將約定規格之鋼骨按圖施作,故應檢討裁剪、銲接、吊裝等流程,而不涉及契約所需鋼板規格之變更。上訴人如何備料(諸如購買之鋼材長度及如何裁剪等),應本其專業自行判斷,倘購買長度錯誤造成剩料過多,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後果,故上訴人仍應先行備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價目單固已具體載明系爭鋼骨工程所應使用SN490B、SN490C、SM570、A36、A500 GRADE C、A572 GRADE 50等型號規格之鋼板,有該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施工圖說之審核確認旨在確保上訴人有按約定之鋼板規格按圖施作,故應檢討裁剪、銲接、吊裝等流程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參以上訴人復陳明:其在施工圖說及鋼構鋼板斷點未確定前所以無法預先備料,係因鋼構所使用之鋼板長度與其斷點(銲接處)所在至為相關,必先決定斷點何在,始能依斷點之長度備料。舉例來說,建案鋼構為27公尺高,設計者基於結構安全考量,決定於14公尺高之位置允許焊接至27公尺,則其斷點(銲接處)僅有1處;如決定於10公尺處為一斷點,則會有2處斷點。故而於前者所述情形,應備料之鋼板長度為14公尺及13公尺長之鋼板各1支。如上訴人未待施工圖說審核通過,即先行備料15公尺長之鋼板,將損耗3公尺之鋼板,成為廢料;如先備料之鋼板長度為12公尺,則將形成2處斷點,因影響結構安全而為業主所不允許,造成預先備料之鋼板全部不能使用。倘強行銲接,則因有2處斷點,致產生9公尺之鋼板廢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由此可見,系爭鋼骨工程所應使用之鋼板型號規格雖業經兩造約定明確,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未經被上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確認需用鋼板之裁切、銲接(斷點)等方式前,因無從確定所需使用某種型號鋼板之長度,致而無法預先備料。此適足以呼應兩造所以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8條「施工說明及要求」第9項明確約定上訴人需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被上訴人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並另於同合約第7條約明關於材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悉依被上訴人業主及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上訴人因自行訂(備)料之損失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被上訴人依約既要求上訴人需待施工圖說審核通過始可備料,否則應自行負擔預先備料錯誤之損失,乃現今卻又無視上開約約,主張上訴人無論如何應先行備料,依其專業自行判斷如何裁剪而購置需用之鋼材長度云云,顯然悖於兩造間上開約定,自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取得上開訂金後,未積極備料,並自作主張要求修正鋼構斷點位置,致延誤施工時程,未及備料云云。惟查,兩造曾參與96年4月9日召開之鋼構起始會議,該會議係由兩造會同建築師代表、傑聯結構所召開之未來施工協議會議,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觀諸該次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針對設計問題部分,結構技師不同意被上訴人將#1於1樓斷柱,僅同意於2樓斷柱。由於本項與結構技師所提安裝方式對於順序安排等將有嚴重影響,請麗明速行溝通,JHO(按即上訴人)已備料需HOLD待續?等情;而上訴人復曾於96年4月26日以九六鋼字第04026-1號函對被上訴人表明:「本公司(即上訴人)承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台中新市政中心主體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原先第一節鋼柱斷點於一樓+1200mm高程,經變更修正為三樓+1200mm處。此重新作業已影響原定備購料時程,造成入料與製造時間即將延後」等情。加以被上訴人並因而於96年4月30日以(九十六)麗字第0430183號函覆上訴人表示:

「原設計圖面鋼柱第一節斷點為三樓+1200mm處,為考量施工便利性而移至一樓+1200mm處方案,業於4∕9鋼構起始會議中,被設計單位否定,故需依原設計方案辦理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則綜觀上開各情,可以推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骨工程,其原設計圖面鋼柱第一節為三樓+1200mm處,然基於上訴人施工便利之考量,經被上訴人同意擬改移至一樓+1200mm處,惟此方案經提出於上開鋼構起始會議,因遭結構技師否決,故須依原設計方案施工,致而影響上訴人原定備購料時程。依此而觀,前開修正鋼構斷點位置之方案縱係上訴人基於施工便利之考量所先提出,然既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提出於上開鋼構起始會議討論,就令最終仍遭到結構技師之反對,並因此延誤上訴人原定之備購料時程,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指摘上訴人延誤時程未預先備料,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5)被上訴人固另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構預定進度表,系爭鋼板工程原應於97年5月20日完工,然上訴人卻遲延完成,則於此遲延期間所發生之物價上漲不能令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查上訴人於98年3月施作完成系爭鋼骨工程,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兩造就系爭鋼骨工程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工方式,惟因被上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就中央區鋼構工程不同意原規劃之輪式吊裝工法,改採舉昇工法,已如前述,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施工,須俟施工方法變更所重行提出之施工計劃書經審核通過後,始可進行工程施作。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中曾具狀自承:被上訴人所提送之中央區鋼構工程「舉昇吊裝工法」之施工圖及材質,於97年7月26日始經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故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後始得進行中央區鋼構之舉昇吊裝工程之施作等情,即足明瞭。再者,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11日亦曾以(九十七)麗字第1111713號函通知台中市政府表示由於中央區鋼構工程上開吊裝工法之變更,及針對中央區桁架之斷點與中央區樓版載重評估將另行呈送施工計畫核備後據以施作,致成本大幅增加及工期延長。甚至另因舉昇吊裝之油壓缸機具特殊備料困難及桁架舉昇階段結構體受力之評估及補強,無法同時採取二跨以上桁架舉昇作業以有效縮短施工工期,造成施作工期大量延長,以致於成本及工期之付出已超逾原契約,因而請求台中市政府得准予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情,亦有該份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85、286頁),益徵本件工程所以無法如期施工,概因前述施工工法之變更及施工作業特殊等問題所致,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履約為由,據以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云云,自亦無足採。

(6)又被上訴人雖一概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卷存有關購買鋼板材料交易書據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骨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22,000,000元。上訴人並陳明其於簽約時預估材料成本為325,410,000元,製作及安裝工資共為166,313,950元,而利潤及管理費則為30,276,0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成本預算呈核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4頁)。玆因上訴人已於98年3月完成系爭鋼骨工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當然有購置鋼板材料之事實,否則其如何能據以施作完成該鋼骨工程。復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於96年4月16日簽訂後,營建及鋼材物物價即持續上漲,此由締約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69,鋼板指數則為105.21,然至97年2月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9.07,而鋼板指數則為125.24。嗣至97年6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為

132.17,而鋼板指數則上漲為165,74,且至97年7月更高漲至173.42,直至97年12月時,鋼板指數仍高達133.73,即可知營建鋼板物價之漲幅甚為驚人,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之鋼筋指數上漲比率高達56.83%,由上足認上訴人之購料成本確實因物價鉅幅上揚而驟然增加。更何況系爭鋼骨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後,將其中之鋼骨工程全部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且為連工帶料,可見系爭鋼骨工程所需之人力、機具及材料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支出,故無論物價波動上漲幅度如何劇烈,被上訴人均不生物價上揚導致其購買鋼料成本增加或利潤減少之損害。乃被上訴人竟因締約後營建及鋼板材料鉅幅上漲,而得於97年12月2日依據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之物調補貼原則,與台中市政府訂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辦理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並經台中市政府依據物調補貼原則相關規定,核撥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款共125,307,485元(含5%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且其中鋼板部分之物調款達85,286,673元(含5%保留款),此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台中市政府函覆明確,有該府98年10月2日府建築字第098 0242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顯見被上訴人獲有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於此情形,如仍貫徹原定法律效力,依原有效果為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益徵兩造間之系爭鋼骨工程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足取。

(7)再被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之「各工項單價」除「鋼結構工程A500 GRADE C」外,其餘各項鋼板單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所約定之單價,且系爭鋼骨工程之總價為522,000,000元,亦高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就該鋼骨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455,730,605元,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先行考量物價調漲之風險,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契約條件規劃,並採總價承攬,避免廠商事後以物價調整或其他理由要求加價,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依約至「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階段,已向被上訴人領取達70%之工程款項,然被上訴人至此始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第1期估驗款,足證被上訴人擔負較大之資金風險,對上訴人並無何不公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骨工程之工程款總價雖高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就該鋼骨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此觀諸卷附工料承攬合約書、價目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標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至33頁及本院卷三第143頁)。然所以如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就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其中之鋼骨工程部分找不到承包的廠商,因每家廠商之報價皆比台中市政府給被上訴人之承攬價格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找當時所報價格較低之上訴人予以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當初有意承包系爭鋼骨工程之廠商報價均高於上訴人,不得已始將該鋼骨工程發包予報價較低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指稱兩造締約時已將物價調漲之風險考量在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契約條件規畫云云,顯然並非事實。次查,物價調整之本質,係在避免承包商因物價大幅波動,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外,而以物價調整用以填補其損失。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其中之鋼骨工程部分全部連工帶料發包予上訴人施作,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骨工程部分並無受有物價上漲損害之餘地,而上訴人則須承擔物價劇烈變動之風險。故縱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高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價格,倘符合物價調整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仍應適當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數額,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固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為:訂金10%,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計價20%,尾款10%。然此只不過係兩造在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之情況下,就系爭鋼骨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約定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一般而言,公共工程之規模均較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倘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沈重,極易發生違約,故而有分期請款之設計,此實具有承攬報酬預付之性質。是則,就令兩造間就工程款給付之時期與被上訴人及其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並不相同,亦難執此認為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締約時已預料物價上漲情事之發生,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以物價有鉅幅波動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已慮及物價上漲之風險,故而其契約價格與付款條件均優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8)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所稱之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其意旨並非表示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已吸收物價調整,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物價異常波動情形在內)要求調高契約價格,而是指兩造締約後,遇有物價變動鉅帳上漲情形時,上訴人不得在一般市場上正常可預料之合理物價上漲範圍內,藉詞恣意要求調高契約原訂之價格,但若遇物價有劇烈變動鉅幅上漲情形,已逾前述一定合理範圍之漲價風險者,則上訴人自仍得請求物價調整補貼,以公平分配兩造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已如前述。玆兩造締約後,營建及鋼材之物價既持續飆漲,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達14.89%,而鋼筋指數上漲比率則高達56.83%,甚至於97年7月其鋼板指數更一度飆漲至

173.42,至97年12月仍高達133.73,顯見物價確有鉅幅飆漲情形,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據此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執物價上漲發生情事變更情形,請求物調款云云,殊無可採。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物調款金額為何?

(1)本件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固為本院所肯認,其理由已詳敘於前。然有關物調款之計算方式,究應以物價漲幅超過多少比例部分以為計算本件物調款之基準,始為合理,即有探究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與其業主台中市政府間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第1點固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然因97年間物價持續大幅上漲,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鋼板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7年6月5日函頒物調補貼原則,其適用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俾使已訂約施工中之廠商得據以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而因系爭鋼骨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其所需鋼板材料、機具與人力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即全按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數量,依上開物調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請領97年2月至12月期間之物調款,雙方並因而於97年12月2日訂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97年2月至12月所施作之鋼骨工程數量改依「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按指鋼筋、鋼板、混凝土等3工項)10%」計算方式計算物調款,此有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9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已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改按「總指數2.5%+個別項目10%」方式計算物調款,台中市政府並據此就鋼板指數超過10%部分計算核撥97年2月至12日鋼板部分物調款85,286,673元。該物調補貼原則雖係由行政院主計處訂頒,旨供與中央機關已訂約施工中之廠商據以向機關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用,並非當然適用於與機關締約之廠商與其他廠商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然因該物調補貼原則係由主管督導全國物價之行政院盱衡當時國內物價劇烈波動之客觀社會經濟情況所頒布,目的在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遇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履約成本,當具一定程度之公平合理性,故本院認於此物調爭議事件亦得援用該物調補貼原則所定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之計算依據。從而,有關系爭鋼板工程物調款之計算方式,即應以鋼板指數漲幅逾10%部分計算物調款,始為合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依物價補貼原則規定先行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尚無援用該物價補貼原則規範內容之餘地云云,顯無可採。

(2)次查,兩造於96年4月16日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其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為105.21,嗣於97年1月至12月之鋼板指數則分別為118.45、125.24、138.01、149.34、155.11、165.74、173.42、172.15、166,64、162.09、145.97、

133.73,此有鋼板指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顯見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係自97年2月以後發生大幅飆漲情形。而因系爭鋼骨工程係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被上訴人並不負擔任何鋼板材料及物價變動之風險,僅上訴人有之,且上訴人復自承係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至12月間所施作之全部鋼板數量據以向台中市政府申辦取得物調款(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及本院卷五第38頁),是上訴人因此比照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向被上訢人請求97年2月至12月所施作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以合理分配兩造間關於物價變動之風險,應非無因。復查,兩造於97年2月至12月間就SN490B、SN490C、SM570、A36、A500

GRA DE C及A572 GRADE 50等型號規格鋼板現場安裝檢驗完成之各該數量分別如附表三所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各該業主請款單、製造請款數量表、鋼材材料請款數量表及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90頁、211至)。而上訴人復陳明僅就上開型號規格之鋼板估驗數量請求物調款,且上訴人就各該型號規格之鋼板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分別為37,671元、39,195元、39,085元、35,563元、42,390元、36,839元,有價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該等報價之價格因包含直接工程費(即直接材料費)、工資及利潤管量費在內,故欲計算出上訴人可得請領之物調款數額,即必須先究明各該型號號規格鋼板之直接工程費占各該報價之比例為何始可。就此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鋼板材料成本該期間工程款金額之比例為71.28%,有該公會100年12月15日台建師鑑100030字第1921-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然因鑑定機關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等單據,形式上統計在97年2月至12月間進貨之鋼板金額及該期間進貨之總貨款金額資料得出其百分比為71.28%,且因市府新建大樓已完工,無法實質審查鑑定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據上所顯示購置之鋼板是否即係用於系爭鋼骨工程,僅能形式上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均為正確等情,已據負責前開鑑定之建築師黃錫洲及羅榮源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形式上予以加總97年2月至12月之鋼板進貨金額及該期間所有材料進貨金額而得出其百分比為71.28%,並未實際鑑定前開各該型號鋼板報價之直接工程費比例,是其鑑定結果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開型號鋼板之各該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五第69至74頁),而據以自行算出SN490B、SN490C、SM570、A36、A5 00 GRADE C及A572 GRADE 50等型號規格鋼板之直接工程費比例分別為57.70%、58.67%、61.17%、

56.39%、68.86%、59.28%,然被上訴人亦已否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本院自亦難執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前開型號規格鋼板之直接工程費比例,且被上訴人又一概否認上訴人所為主張之情況下,本院自僅得參酌向台中市政府所調取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97年2月至12月(第9期至第19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估驗單及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投標時所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至43頁),而與台中市政府為相同之認定,認SN490B、SN490C、SM570、A36、A500 GRA DE

C 及A572 GRADE 50等型號規格鋼板之直接工程費比例分別為57.57%、57.31%、59.72%、55.09%、68.82%、

57.46%(本院卷五第37頁參見)。至上訴人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就附表三所示估驗數量之鋼板材料金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應就附表四所示各該型號規格鋼板之估驗數量乘以其當初向被上訴人報價之金額,為其估驗金額;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在此之前早已領取高達70%之工程款,故就「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此階段,上訴人僅得請領20%之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調補貼原則向業主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款,台中市政府所以依照97年2月至12月間已施作完成鋼板之估驗數量乘上被上訴人當初之報價價格據以計付物調款,乃因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並無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相同約定,而僅於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契約開工日起,每30日分期估驗請款1次。復參諸市府新建大樓工程施工期間,因係陸續進貨備料施作,且市府大樓主體工程現已完工,無法精細區分何次進貨購置之材料係用於何時估驗之工作上,故而僅能概以施作完成所估驗之鋼板數量據以計算物調款。反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至12月期間雖安裝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型號鋼板之估驗數量,然因上訴人就該等估驗數量之鋼板,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計價此階段前早已領取高達70%之工程款(即訂金10%、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請領30%、廠內製造完成請領30%,合計70%),僅餘30%之工程款未領取,故若以估驗數量乘上報價價格據以計算物調款,對兩造而言,似非全然公平,基於衡平兩造利益考量,即應以所餘尚未領取之各項鋼板工程款為計算之標準,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非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額或20%金額為準。舉例言之,SN490B鋼板之契約單價為37,671元,97年4月28日估驗數量為176.379噸,因於「現場安裝及檢驗完成」階段前,上訴人已領取70%工程款,尚餘30%未請領,故該期SN490B鋼板估驗金額應以1,993,312元計算(計算方式:37,671元×176.379噸×30%=1,993,31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依前開標準核算結果,上訴人就97年2月至12月所施作之系爭鋼骨工程得領取之物調款金詳如附表五所示,其總額為27,153,700元。

(3)又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物調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對方當事人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調款,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上訴人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而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方為合法。

(五)上訴人得否依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請領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款時,固曾立具切結書,其內容略謂: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被上訴人負全責等情,有該份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然因該份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台中市政府收執,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切結書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以該切結書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自非所之所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68,393,594元本息,於27,153,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