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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上 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3萬4968元,並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準備期日就其利息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高鐵桃園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13億5150萬元。上訴人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並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委託訴外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3627萬2292元外,並支付被上訴人206萬2676元作為物價調整保固金,合計保固保證金為3833萬4968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4年」,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8月26日,是以保固期限至98年8月25日為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前,經兩造多次履勘確認缺失項目後,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繕,最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進行會勘,並確認本工程之保固缺失已皆改善完成,是以上訴人既已完成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應於30日內發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固金。詎被上訴人竟來函以「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審中,依據刑事案件起訴書事由及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事後,被上訴人進而向保證銀行要求依保證書責任需將全額保證金撥付,上訴人雖去函要求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暫勿撥付工程保固金,然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乃表示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其即應遵照該書面所載之金額如數撥付,不得推諉或拒付,對於被上訴人要求無法拒絕,並稱倘其依約逕行撥付保固保證金款項,恐造成上訴人公司違約之瑕疵,並影響銀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評等下調。上訴人為維持信用,不得已,乃以現金提交被上訴人而換回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事後上訴人即去函,除表達不滿外,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惟仍遭拒。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雖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依第1款第9目及第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並無前述約款所定不予發還保固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述明究係依上開約款何目規定不予發還,僅概括稱依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云云,顯然無據,並難令上訴人信服。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時,有未依債之本旨將表土清運至申報收容場及未向申報之公司購入適用土石之情事,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規定;又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符合該條項第6目(偽造契約或相關文件)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云云,惟:

1.被上訴人固提出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及訴外人黃永佳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主張上訴人詐領表土清運費及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筆錄,均無一人提及上訴人有何參與偽造運棄四聯單及詐領工程款之事實。甚至前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指出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係遭偽造,則上訴人亦屬被害人,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無一能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實,且本案關於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乃發生於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之前,倘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運棄四聯單」之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但本案並無終止,繼續由上訴人施作完工,顯見被上訴人亦不認為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且縱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與上訴人無關。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前段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足見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應即發還。而同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同此法理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8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並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足見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

3.況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土石方回填改善,並依規定彙整所有運棄及購買土方之證明,事後被上訴人並據以驗收全部工程合格,上訴人事後既已重新完成土方工程(此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並提出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書乙冊,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盜採砂石部分,上訴人已改善完畢,則上訴人何來擅自減省工料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五)上訴後補述:

1.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此種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劉麟生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工程款1663萬元云云,惟上開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程款均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內。則被上訴人既僅支付結算工程款13億6058萬7595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6227萬元及1663萬元,被上訴人即未因劉麟生等人所為而有多支付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所受領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即為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係認為上訴人確有依約施作表土清運及外購土石,始會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退步言之,縱該工程在驗收之前有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及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之瑕疵,亦應認上訴人在驗收之前業已補正,將暫堆置於現場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並外購土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無清運表土及外購土石之實作事實,不得依實作實算之原則請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依實作數量結算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並無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行為應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因此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188條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

(六)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3萬4968元,並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劉麟生擔任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土石方工程則分包予訴外人昌新營造公司之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上訴人履行上開工程契約期間,其僱用人或履行債務輔助人,詐領表土清運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依工程合約表土清理工程部分包含:清除範圍內之廢料如垃圾、混凝土塊、無法利用之岩石或拆除物之碎片,生產品殘餘物等應運棄區外,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承商須提出經省(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將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紀錄送監工單位及地方政府備查),或指定地點;現場一般廢棄物,承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清潔隊或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處理,並須提送工地工程司許可證影本備查。復按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㈠、㈡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2.依上開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所之責。上訴人依前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鄉「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土庫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2萬4859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12萬4618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2993立方米,共計為15萬2470立方米,清運期間自90年10月3日至91年4月27日止。

3.惟實際上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非但未依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將工程表土分別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鴨母坑棄土場」(即系爭工程申報之地點),竟與「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負責人陳旻詩及「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智詮2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段中庸等人運至上開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並分別持向被上訴人詐領表土清運工程費計6227萬元。此涉及將廢棄土運往不詳地點任意傾倒,未依約運往申報之合格收容場所,性質上已屬於無從改善、修正之履約缺失。

(二)另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等人,均明知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然因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石方不足,須外購土石回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向大三億公司、安生公司、力拓公司及世全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實際上系爭工程業者,事後卻經由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違反剩餘土石方要點之內容,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逕載往系爭工程現場傾倒。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及林俊忠亦均明知所須外購之土石方業已由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竟仍與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清基、台益開發工程行鄭聰義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正雄及世全公司陳旻詩,共同偽造上訴人與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系爭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力拓公司、安生公司、大三億公司及世全公司之不實事實,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被上訴人詐領外購土石款項1663萬元。

(三)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對涉案人等追加起訴在案,足徵上訴人於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時,有未依債之本旨將表土清運至申報收容場所及未向申報之公司購入適用土石之情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規定;又上訴人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符合該條項第6目(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雖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無要求上訴人需改善或解決之事項,但就履約過程上訴人所涉詐領工程款部分,兩造在另案(非本案工程)被上訴人曾主張抵銷抗辯,就此部分尚未解決。

(四)上訴後補述:系爭契約有關表土清運及土石採購悉應遵守國家關於廢棄土石管制之法令,是其運送及採購成本亦相對增加,準此,如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以偽造之運棄聯單及採購合約請款,實際上採購土石之來源及清運廢棄土石之流向,均屬不明,自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屬已不能補正(因有關將廢棄土石運至不詳地點傾倒乙事,已屬無從改正之履約缺失),上訴人仍謂系爭契約之缺失已改善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7月間簽訂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3億5150元。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4年期間至98年8月25日屆滿,兩造並於99年1月5日會勘確認保固缺失均已修繕完成。上訴人並有依約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元(含保固保證金3627萬2292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206萬267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元予上訴人?

五、經查:

(一)兩造於90年7月間簽訂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3億5150元。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4年期間至98年8月25日屆滿,兩造並於99年1月5日會勘確認保固缺失均已修繕完成。上訴人並有依約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3833萬4968元(含保固保證金3627萬2292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206萬267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收款收據、修繕完成現場會勘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件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6-39頁足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同條第3款第5、6、7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參原審卷第21-22頁),而兩造爭執者係上訴人是否該當上開約定條款第5、6、7目事由之一,從而,系爭保固金是否不予發還上訴人,則視上訴人是否該當上開第5、6、7目事由之一,且無待解決事項而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等人涉嫌共同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並偽造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領6227萬元;另明知所須外購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仍與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連單,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領1663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據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足憑(附原審卷第59-65頁、76-80頁)。然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3年6月27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總價為13億6058萬7595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劉麟生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詐領之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該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程款既屬系爭工程款,自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內。

被上訴人既僅支付結算工程款13億6058萬7595元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6227萬元及1663萬元,被上訴人即未因劉麟生等人所為而有多支付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其所受領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結算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即為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係認為上訴人確有依約施作表土清運及外購土石,始會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該工程在驗收之前即使有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及土石已由台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供給之瑕疵,亦應認上訴人在驗收之前業已補正,將暫堆置於現場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並外購土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清運表土及外購土石之實作事實,不得依實作實算之原則請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依實作數量結算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總價13億6058萬7595元之事實不符,自應堪認上訴人並無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188條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6227萬元及1663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土石方回填改善,並依規定彙整所有運棄及購買土方之證明,事後被上訴人並據以驗收全部工程合格,上訴人事後既已重新完成土方工程(此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並提出「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乙冊(外放),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盜採砂石部分,上訴人已改善完畢,則上訴人何來擅自減省工料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第2目約定: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又同條第3項第1款第1-15目就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於保固保證金則僅準用第2-15目之事由(同條項第2款)。第15條驗收事項中第9項第2款第1目就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得請求之改正費用,約定得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中扣除。保固保證金則於第16條就保固期間及保固期內之瑕庛改正事項另為約定。準此,可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以工程契約期間為範圍,而保固保證金則限定在工程完工後一定期間內之瑕庛擔保,二者保證事項及範圍各異,應予辨明。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前段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亦徵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應即發還。而同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查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事由,經核均係在上訴人工程期間內所發生,縱認上訴人就工程進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應依約定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每期之履約保證金均已按期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上訴人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上訴人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8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並已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足見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係在擔保保固期間,系爭工程發現工程瑕庛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而在系爭工驗收之前,上訴人之履約責任則係由履約保證金擔保,故在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發現上訴人違約之情事,即非保固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則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應係指在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有發現上訴人違約之情事而言,自非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現之上訴人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否則系爭契約所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即無意義,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之違約情事,既非發生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即有未當。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劉麟生等人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其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等情,然表土清運工程款6227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663萬元本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除其所支付之6227萬元及1663萬元工程款外受有其他損害;且縱認上訴人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上訴人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上訴人復已確認所有缺失已改善完成,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3348萬4968元及自上訴人99年2月12日瑞鋒字第0990000080號函送達日(即99年2月22日;參原審卷第43頁之郵件收件回執)起算至100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該函內載明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聯繫退還保固保證金事宜等詞(參原審卷第42頁),則保固保證人3348萬4968元及應自99年2月28日起算至100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無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