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潘忠豪訴 訟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訴 訟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黃吳蘭芬黃秀鏆.受告知訴訟人 黃呈旭黃秀鏆之.受告知訴訟人 黃淑如黃秀鏆之.受告知訴訟人 黃淑珍黃秀鏆之.
參 加 人 黃淑娟黃秀鏆.受告知訴訟人 黃珊蓉黃秀鏆之.受告知訴訟人 黃慧姿黃秀鏆之.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胡懋麟訴 訟 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耀賢律師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 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開發「打鐵厝工業區」,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約應繳付履約保證金,而持黃秀鏆名義於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本存款單」交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則本件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即攸關黃秀鏆上開「存本存款單」所示債權是否將遭被上訴人沒收及其是否得向上訴人轉求償之關鍵事實,是黃秀鏆即屬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應予准許。又黃秀鏆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蘭芬、長女黃淑如、次女黃淑珍、三女黃淑娟、四女黃珊蓉、長男黃呈旭、五女黃慧姿,有戶籍謄本八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0至87頁),除黃淑娟有參加訴訟,應列參加人外,其餘各人應列受告知訴訟人。又受告知訴訟人黃吳蘭芬、黃淑如、黃淑珍、黃珊蓉、黃呈旭、黃慧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原名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98年12月17日更
名為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原審判決後之 99年4月12日更名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 99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伊於88年12月15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下稱系爭協議書。伊為配合政府,響應企業根留台灣之政策,及繁榮地方經濟,並提供就業機會,於86年間接受廠商之委託規劃工業區,選定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64、2124、2123、2122、2152地號土地,擬興辦打鐵厝工業區,經向台糖公司、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申請、並會勘後,經濟部於87年5月5日以經(87)工字第87890260號函同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政府也同意協助辦理「打鐵厝工業區」開發事宜,伊並取得台糖公司同意釋出土地之同意書。爾後,台糖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前述1064、2123、2122地號土地全部及 2124地號內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24之2、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152地號內17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 2152之2、面積1523平方公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繳交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被上訴人應配合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所需,提供土地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即同意將106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2122至2124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2152地號土地部分編定為水利用地。
㈡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繳納保證金 720
萬元,並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事宜,並分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向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劃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土地用途變更,向彰化縣政府聲請雜項建造執照,及協助廠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各項證照及許可‧‧‧等業務,上訴人並於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積極辦理雜項工程施工事宜。然因土地變更編定事宜,須各政府行政機關之審核,且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但此時程非伊所得掌控,故於原定契約期限屆期前,伊即向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均有同意,伊也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費。最末一次,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 98年6月30日,伊亦於98年7月1日繳納該期之土地使用費,經被上訴人收取在案。詎最末一次展延期限屆至前,因伊之雜項建造工程尚須進行部分修繕,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而無法於98年6月30日前如期取得土地變更作業,因此伊於98年6月25日以春龍發字第 98026號函,向被上訴人聲請再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至99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後,於 98年8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表示不同意再展延協議書期限,並限期伊須於 3個月內清除所有地上物,雖經伊再向被上訴人爭取展延履約期限,然被上訴人仍以 98年10月2日中溪資字第0980004758號函拒絕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㈢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立論依據
係以伊無法於兩造所訂期限內(92年12月14日)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而認為伊顯未積極履行協議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有約定應於協議書簽訂 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作業,然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且被上訴人早知伊未於92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作業,因此兩造曾有多次展延履約期限。而展延期間,上訴人已陸續繳納使用費共計 549萬9529元,並花費大量人力、資力進行規劃,向各行政機關提出各項聲請許可,並支付2356萬6269元進行雜項工程建造,只剩小部分修繕工程即可完成雜項新建工程,伊顯已積極進行履行協議書之各項義務,無絲毫懈怠之處。而伊歷經多年努力,眼見只差臨門一腳,於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此攸關彰化縣之長期發展及各廠商之經營,縱使伊無法於 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作業,然衡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但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如被上訴人於此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但影響企業發展,無法促進經濟繁榮,也無法增加勞工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影響甚鉅,且伊多年之努力將付之一炬,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書,顯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本屬有效存在,伊亦戮力履行協議書之各項約定,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協議書,並要求伊回復原狀,故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㈣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 8條約定,有左列情形,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終止本協議書,而非「應」終止。與本件相同,和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開發土地之案例多達25件,因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從未有終止協議之情形,因此台糖總公司認為沒有處理準則,易引起物議,故於94年11月 2日召開會議,就此種案件,做成決議,決議內容略為:「依規定簽訂協議書四年內應完成用地變更,本25案無論未逾期、已逾期或已展延案件,均請區處再逐一追蹤辦理情形,請其提出確定完成期程,具結未如期完成則終止協議」,並於94年11月10日再就「台糖公司收回被占用土地業務檢討」會議,會議第 8項即討論「檢討依據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釋出尚未完成簽約案件(25案)」,其中第 2項討論事項為「有無需要限定最遲於二年內(96年年底前)完成變更簽約:避免申請人再有延宕情事,及自90年廢止舊辦法以來歷六年仍無法結案,遭外界斐議。」該議案之結論為「為維護本公司權益,促使早日完成簽約結案,本(1)(2)項議題,遵照董事長94年11月2日主持會議決議辦理,並請追蹤辦理,務必於 96年底前完成,必要時訴請返還土地」云云,此有台糖公司94年11月24日資地字第0940011778號會議紀錄可證,顯見依台糖總公司之決策及會議結論,就本案相同案例,如逾期未完成地上權設定,則應責由廠商出具切結書,若未於切結書之期限內完成者,才終止契約。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未要求伊出具切結書,具結完成日期,即遽以逾期為由終止契約,顯違反台糖總公司決策及會議結論,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吳乃仁,因涉嫌台中縣霧峰工業區賤賣國土案,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信罪起訴,被上訴人為避嫌才針對伊一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難謂公平。且本件契約係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授權分公司溪湖糖廠簽約,契約當事人為總公司,分公司違反總公司決議終止本件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 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即: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兩造於88年12月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係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並無磋商之機會,應為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審肯認之事實。換言之,被上訴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伊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伊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是就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終止事由,僅約定被上訴人有終止協議書之權限,伊則無終止權可言,且條文雖係規定「得終止」,然是否終止,僅被上訴人有權利為之,上訴人根本無反駁或拒絕之權利,此條款約定,對兩造終止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依該條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協議,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㈥以本件相同模式,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進行土地開發
利用之例,非只有本件及「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大同老人養護之家」等案件,尚有「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嘉義縣的馬稠後工業區」、「嘉義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然而「大明中學遷校案」自92年間即已開始進行土地申請開發,但因都市計劃未能通過審議,迄今無法完成;「宜寧中學遷校案」歷時十餘年,也未無法完成;「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自86年12月間就由台灣人纖開發公司向台糖公司租地申請開發,期間歷經暫緩開發,94年 7月間再由彰化縣政府主導重新辦理開發,並變更規劃為「綜合工業區」,迄今尚未完成;「嘉義縣的馬稠後工業區」,於89年前,由嘉義縣政府規劃利用台糖土地(占工業區總面積之 95.9%)開發工業區,但歷時10年,也未能完成開發;「嘉義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則由嘉義縣政府向用台糖公司承租大埔美農場用地,進行開發,於 89年4月開始進行開發,迄今仍未能竟全功。上開各項開發案,均與本案相同,是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進行開發,都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開發,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開發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獨對於本案,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開發,而引用契約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被告公司係國營事業,自當依法行政,不得循私」。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顯有差別待遇,難謂公平,有違誠信原則!㈦伊自受廠商委託,進行本件開發案,已歷時10餘年,期間為
通過內政部之審查,上訴人與廠商多次北上參與內政部之審議會議,並依內政部及各審議委員之建議,修正開發案之規劃,且廠商前後花費委託費、保證金共數百萬元,伊已陸續繳納使用費549萬9529元給,並支出工程款共計 2356萬6269元以進行雜項工程之施作,總計伊及委託廠商為開發此案,花費金額高達2900多萬元以上。而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原就是閒置土地,沒有開發,也無使用計劃,因本件開發案,不但使得系爭土地能獲得最大使用利益,被上訴人也可收取使用費,日後更可創造就業機會,此開發案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謂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然此開發案在伊完成約三分之二之情形下,即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伊及委託廠商歷年來投入之心血及投資,一夕間化為灰燼,損失俱大,被上訴人固能收回土地,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實益,就公益與私益保障之兩相權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有權利濫用。
㈧被上訴人以伊申請展延後,遲延繳納土地使用費,而未能再
同意展延,並依兩造協議書第 8條約定為終止契約。惟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土地使用費之繳納期限,應認土地使用費之繳納期限為未定期限,須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伊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方為給付遲延,然「催告期滿後,解除權雖已發生,契約並非當然消滅,須待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以後,契約始歸消滅。」(見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給付土地使用費遲延之情事,故其無法同意再延展契約期限,自得依約終止云云。然而上訴人雖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費情事,但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為終止契約之聲明前,上訴人即於98年7月
1 日已繳納土地使用費,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遲延繳納土地使用費,以為其無法再行展延契約期限或終止契約之理由,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顯於法不合。
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於民法第219條)。查本件被上訴人最末一次同意展延期限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以中溪字第09700062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20日內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嗣於 98年1月21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0432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納;再於98年2月23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086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 20日內繳納使用費,上訴人雖有以支票票號 AA0000000號、面額83萬2976元、發票日 98年5月31日之支票以為繳納使用費,但因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又於98年6月5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272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前繳納使用費;復再於98年6月29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07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 98年6月30日繳納使用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2各函文在卷可參。上訴人係於 98年7月1日繳納使用費,雖與被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遲延一天,但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使用費,並通知上訴人繳納遲延利息,上訴人也依通知繳交遲延利息完畢。查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並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既已大部分依契約內容履行,僅就最末一次之使用費遲誤一天繳納,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遲誤履行契約,即依協議書第 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協議,其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本案相類似案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認為:和解後,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30分鐘清償債務,即主張債務人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另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認為:出賣人以買受人遲延一天繳納買賣價款,即主張買受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並請參酌。再查:事實上,如依契約約定期限,系爭契約於88年12月15日簽約,應於92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14日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理由終止兩造契約,也未收取任何展延費用,而是於 94年10月6日起才開始收取展延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附件 2繳款紀錄,上訴人除第一次展延時有於被上訴人單方所訂之繳納期限內繳交展延費用外,其餘各次並無一次是在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內交納展延費用,但被上訴人仍同意展延,並未以上訴人逾期繳納展延費用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不同意展延契約。況被上訴人曾於 9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公司開會協商展延協議書期限等事宜,倘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條件並未成就,同意展延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即無再與上訴人協商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條件並未成就同意展延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再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同意之理由,只得終止協議一途」云云,顯非適法。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協議之前,即已繳清展延使用費,被上訴人即無再行終止契約之必要。
㈩爰求為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參加人黃淑娟以:伊是系爭「打鐵厝工業區」土地的委託廠商,於88年公司響應政府根留台灣,委託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保證金是750萬元,其中375萬元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伊要用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年一次更換,有時遲延交付更換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甚至拖了快 1個月了,被上訴人也是准許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 1天繳納土地使用費,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㈠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訂明「上訴人
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是若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則伊當有權「終止協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而迄至 92年12月4日上訴人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之約定,伊斯時即慮及上訴人所投入之人力、資力等情狀,而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惟訖至98年8月20日雙方約定應簽定之地上權協議書已近 10年,且伊已同意展延協議書期限多次,上訴人仍未完成土地變更,故伊乃以中溪資字第 0980003889號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故系爭協議既經伊依雙方協議內容通知終止,上訴人已無權再主張確認該協議仍存在。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 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伊於98年 8月20日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協議,係在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訂期限多年後,且無法依協議書完成土地變更下,依協議書所定行使終止協議,伊之行使權利並無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當無上訴人所指之權利濫用。再兩造之協議既經伊依系爭協議書條款終止,彼此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且非不明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所示:「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縱若判決確認仍存在,惟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土地之變更,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殊無無限期延展之可能及必要,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契約存在之訴。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亦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明確,其提起確認之訴,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不存在已明確,上訴人之訴當無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所稱,前述「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
」、「大同老人養護之家」已辦理地上權登記,但土地仍荒煙蔓草,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之終止契約云云‧‧‧。查上開案件均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依雙方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約定,其即已依約完成,至於其應於何時完成地上物,因其已依約繳納租金及權利金,伊並無置喙之餘地,此亦非終止契約理由。又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向伊申請開發土地設立工業區,每件內容均相仿,就「土地變更」一項,均是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稱無法於短短四年內完成開發云云‧‧‧,惟上訴人係以開發工業區為其主要業務,除伊公司台中區處之土地外,其於南部亦有開發案,可見其既以開發工業區為業,自應知悉其流程及時程,其應係自信可於四年內完成開發,始同意於契約書中約定四年內完成,其簽約時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何以現又以該四年過短而加以攻訐?況本件早於88年12月15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距今已將近十年,時程已超過契約約定之兩倍有餘,難道被上訴人應毫無止境的等待其開發而置契約約定於不顧?此豈是履行契約之常理?而本件伊已顧及上訴人已投入資金進行開發,故同意數次展延,展延期限已超逾原契約時限之二倍有餘,履行契約亦已超逾「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事實歷程為:⑴上訴人向伊公司申請開發,伊公司於86年10月27日同意釋出。⑵87年5月5日經濟部核准本案報編開發為工業區。⑶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⑷92年3月17日內政部許可開發。⑸ 93年11月15日伊公司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⑹95年3月1日伊公司同意展延至95年12月31日。⑺96年2月2日伊公司同意展延至96年12月
31 日。⑻ 97年4月8日伊公司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⑼
97 年12月15日伊公司同意展延至98年6月30日。而上訴人欲展延期限,均應先繳納土地使用費後,伊公司始同意展延,最後一次展延為伊公司以97年12月4日之春龍發字第97076號函申請,伊公司於97年12月23日以中溪資字第0970006254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後同意展延期限至 98年6月30日止計83萬2976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等語,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依規定繳納,其間再於 98年1月21日、98年2月23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29日一再以公函催請繳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直至逾展延期間 98年6月30日之次日即98年7月1日始繳納該款項,自無法再予以展期。既無展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公司只得終止協議,別無他途,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國營事業,自當依法行政,不得循私,是上訴人稱其繳費僅遲延一天,與事實不符,應係遲延近半年,特提繳款記錄供參考。另伊公司與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設定地上權協議書,該二份契約約定之變更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為三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所有契約均是四年之制式化規定。
㈢上訴人所稱,其因工程延宕,無法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
,致土地無法變更,不可歸責於其,均因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更迭所致,故伊不可終止契約云云‧‧‧,惟從其準備狀中可知,彰化縣政府否准發給雜項使用執照,主因係其實際施工與建造圖說不符而退件,且非僅一次,而係數次以同一理由退件,既是施工與圖說不符,當係上訴人之過失,何來不可歸責之說?又上訴人雖引諸多最高法院之判例,認伊應定期催告繳納使用費無著後,始得終止契約,但其判例均係針對欠繳租金終止租約之情形而言,然本件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後同意展延期限至 98年6月30日止計83萬2976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則該同意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期限繳納,是其條件並未成就,該同意未發生效力,既未發生同意之效力,上訴人公司再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同意之理由,而依約被上訴人只得終止協議一途,別無他法。其上訴理由中稱,被上訴人仍有與其他公司間有地上權之協議未為履行,均無終止協議,故不得對其終止,實係倒果為因之辯詞,若其不違約,何來終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其未遵期繳納土地使用費時為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而生遲延後,始可終止云云‧‧‧,似有曲解,本件被上訴人之同意係附條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 98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9日兩次函知上訴人,倘屆期未繳清使用費,即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通知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後即已生效力,是通知並非僅為終止契約之聲明,其所謂之催告係契約解除權行使之前提,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25件未結案均置之不理,而
要求鈞院函查,被上訴人認並無函查之必要,因該等案件與本件無關,且與本件有否違約亦無因果關係,然為使鈞院瞭解,特陳述如下:
⑴有關「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大同療
養院」,已分別於94年11月間、92年7月間及93年3月間完成用地變更並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⑵「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區」嘉義縣政府預定以徵收方式辦理,「彰化縣台灣人纖專業工業區」並未成案。
⑶「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嘉義縣○○鄉○○段過
山小段2號等32筆面積計85.1562公頃土地)係嘉義縣政府94年 10月1日簽定設定地上權協議書,本案係配合嘉義縣政府開發工業區之政策辦理。
⑷上訴人所述 25案中之8案已終止設定地上權協議書:春龍聚
興工業區(係春龍公司主動提出終止協議書)、春龍聖傑工業區(併入環隆工業區)、春龍環隆工業區、春龍打鐵厝工業區、統亞公司、中工機械(股)公司、輔英技術學院(醫院)、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公司。
⑸25案中14案已簽定設定地上權契約:力武公司、敬德護理之
家、慧明老人養護中心籌備處、普台綜合高中、秀傳醫事護理專科學校、麗澤國民中小學、私立大明中學、輔英科技大學、承聯工業鑄造工廠、濟興長青基金會、中國廣播公司、私立高苑技術學院(第二期)、私立中華工商專科學校、大漢技術學院。
⑹25案中1案即南華大學已申請並准予同意展延至 100年3月31日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契約。
⑺其餘福智社會學院、年代工商綜合區 2案,尚未簽地上權協議書,並未成案。
是25件中有半數以上已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三分之一終止協議,並非置之不理,上訴人所稱非事實。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6款訂明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 8條第5款亦訂明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各款規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本協議書。嗣兩造即各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將前述彰化縣○○鎮○○段10
64、2123、2122等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及土地先行使用費。
㈡上訴人未如期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之時間內完成土地變
更設定地上權,並如下述逐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於93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95年3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至 95年12月31日;96年2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至 96年12月31日;97年4月8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展延至 98年6月30日。且上訴人申請展延,均應先繳納土地使用費後,被上訴人才同意展延。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公司「‧‧‧於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後同意展延期限至 98年6月30日止,‧‧‧展延期間之土地使用費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新台幣83萬2976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等語,上訴人並未依期繳納。被上訴人再迭於 98年1月21日、98年2月23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29日函催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繳利息,並通知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8條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逾至展延期滿日 98年6月30日之次日即98年7月1日始繳納使用費用及遲繳利息。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 98年6月30日起再展延,未得被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以98年8月20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上訴人雖再申覆爭取,被上訴人則以98年10月2日中溪資字第0980004758號函仍依前述98年8月20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辦理。
七、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內政部函、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建造執照、兩造相關往來函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等影本及打鐵厝工業區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部分,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及陳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有所爭執,上訴人並生是否應繼續投入鉅額資本施作工程之疑慮,自有其法律上之不安,而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解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取。
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於民法第 219條)。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說明,被上訴人最末一次同意展延期限係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以中溪字第09700062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 20日內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嗣於98年1月21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0432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納;再於 98年2月23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086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繳納使用費,上訴人雖有以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83萬2976元、發票日98年5月31日之支票以為繳納使用費,但因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又於98年6月5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272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 98年6月30日前繳納使用費;復再於 98年6月29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079號函催告上訴人於 98年6月30日繳納使用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6至291頁)。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日繳納使用費,雖與被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遲延一天,但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使用費,並通知上訴人繳納遲延利息,上訴人也依通知繳交遲延利息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 283頁被上訴人答辯二狀)。查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並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既已大部分依契約內容履行,僅就最末一次之使用費遲誤一天繳納,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遲誤履行契約,即依協議書第 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69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其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事實上,如依契約約定期限,系爭契約於88年12月15日簽約,應於92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14日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理由終止兩造契約,也未收取任何展延費用,而是於94年10月
6 日起才開始收取展延費用,依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款紀錄記載(原審卷第 286頁),上訴人除第一次展延時有於被上訴人單方所訂之繳納期限內繳交展延費用外,其餘各次並無一次是在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內交納展延費用,但被上訴人仍同意展延,並未以上訴人逾期繳納展延費用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不同意展延契約。況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3 日與上訴人公司開會協商展延協議書期限等事宜(原審卷第29頁),倘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條件並未成就,同意展延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即無在上訴人多次不於指定日期內繳納展延費用之情況下,未主張條件並未成就,同意展延未發生效力,而仍同意展延,或於本次上訴人遲誤 1日繳納展延費用,而仍於 98年7月23日再與上訴人協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條件並未成就,同意展延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再申請展延,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之理由,只得終止協議一途云云,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協議之前,即已繳清展延使用費,被上訴人即無再行終止契約之權利。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有終止權或行使終止權不生效力,應可採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生效力,兩造間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