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12萬0562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聲請執行。惟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工程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計28萬0824元,並經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下稱第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確定判決確認,逾此金額部分已無代位伊向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受領之權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萬0824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經第40號確定判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萬0562元本息並准由伊代位受領,上訴人為該案參加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否認伊就系爭工程有612萬0562元債權存在。第54號判決未說明第40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逕認上訴人不受第40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且認定伊於訴外人乙○○、許富雄退出合夥後,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係追續伊等3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上訴人並無上開權利。又上訴人如以給付工程款起訴,爰以時效抗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嗣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因南投縣政府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第40號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萬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17日以投院霞97執義字第9190號執行命令,通知南投縣政府依第4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積欠上訴人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惟上訴人復以其對南投縣政府就同一工程有612萬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第54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萬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表明代位受領,有第40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0至38頁),被上訴人僅代位受領上訴人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本件並陳稱其需另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對代位受領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70頁)。而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萬0562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80至85頁),上訴人並以該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有民事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南投地院執行命令、該院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4頁、本院前審卷77、78頁、本審卷47頁)。又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第4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之假執行,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77、78頁),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被上訴人並無持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上訴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認其對債務人之南投縣政府有612萬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債務人之南投縣政府並無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僅代位受領上訴人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需另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對代位受領之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南投地院於97年7月11日將原核發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執行命令撤銷,改命南投縣政府將612萬0562元之工程款向該院支付後,再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77、78頁),執行法院已命南投縣政府將應給付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被上訴人並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被上訴人需另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對代位受領之南投縣政府之612萬0562元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第40號確定判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上訴人且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萬0562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聲請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嗣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工程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計28萬0824元等情,固有第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87至100頁、111至113頁),惟此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8萬0824元部分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其他債權,尚需經被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確定,執行法院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對上訴人其他執行名義之前,被上訴人僅能就28萬0824元取償,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准許。
六、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萬0824元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