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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9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然嗣後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減縮其上訴之聲明,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98萬元。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7,947,00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52,927,000元。上訴人依約於92年12月29日開工,94年8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結算時追減工程款11,000元,故其結算總工程款為52,916,000元。而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料物價急劇變動,價格持續上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使上訴人購買鋼鐵等原物料價格遠高於原投標時之價格,營建成本增加,造成嚴重損失。雖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時,已於契約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訴人應得按行政院所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調整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009,600元。

然物價指數無法反應個別項目的物價變動,當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當事人預期範圍時,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自得併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

(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固於94年11月4日驗收,惟因被上訴人首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更換,造成請款作業一再遲延,被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6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補具文件請領尾款,且遲至97年3月7日始發函請求彰化縣政府撥付尾款,更遲至97年8月11日始發函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及工程結算書明細表節錄影本予上訴人,故在此之前,上訴人無從確認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擬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包含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97年8月11日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確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亦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則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時起算,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已於94年8月4日工程會議同意給予物價調整工程款,並於同年12月27日函覆上訴人表明需俟原補助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爾後經費籌編情形再調整支應。且其後於95年4月26日與上訴人開會討論,亦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本所本年度並無是項經費,廠商尚無法計價請款,擬提列本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據結論辦理。嗣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權於96年11月24日罹於時效消滅後,復仍先後於96年11月26日、97年3月7日及同年8月11日發上開函文,其後於98年3月25日復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更增加工程費用一案,已請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補助。同日並再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檢送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計算資料,詳實計算,並依據物價指數漲跌5%及2.5%以上分別核算物價調整增加費用。被上訴人既早已同意支付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嗣並多次通知上訴人俟補助經費編列後再行辦理,且經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97年9月2日分別請求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時,仍未加拒絕。其後更於98年3月25日復再通知上訴人已請水利署補助,並要求上訴人核算物價調整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承認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又上開函文既旨在通知工程尾款之請領及撥付事宜,顯係承認被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自屬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既曾多次發函或於會議中承諾俟補助經費核撥後,將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而其後於時效完成後,復仍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已請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並請上訴人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自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確信。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俟補助經費編列後再行辦理。被上訴人一再利用上訴人體諒、配合行政機關預算編列之時程,並利用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表示俟預算核撥後始行付款之承諾,始未遽而依法訴請法院裁判給付,致本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復參照水利署98年4月10日函文略稱系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動增加工程費用,函請該署補助一案,因彰化縣政府未請款,致經費流失,已無補助物調經費可供支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以未依約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彰化縣政府未能先行籌措財源墊支,復未向水利署請求撥款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於每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合併請求之故。是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五)綜上,上訴人爰併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9,6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4,56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僅對其中之3,009,600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開工後,為因應實際需求變動而辦理工程變更,並應上訴人要求,為因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給付約定,而於93年12月31經兩造合意為契約第一次變更,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調整之工程價金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由此可知,兩造已將契約成立時所未預期之物價波動因素增列為工程款調整之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因物價波動所致成本費用之變動,已得依契約主張權利,自不得仍以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判決增加給付,亦即對於契約中已有約定之事項,並不得於嗣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增加給付。再者,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明訂為直接工程費之7%,縱兩造合意不逾2.5%或5%時不增加工程款之給付,顯亦不使上訴人有因承攬系爭工程致受不可預期之損失發生,被上訴人尚有獲利可期,兩造共同分攤物價波動之風險,應不足認有顯失公平可言。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預期範圍云云,然未曾具體表明並舉證究為何項物價漲幅過高,其空言為此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依據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享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權3,009,6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23條第7項之約定,本件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自開工日起每30日1次估驗計價時即得合併請求給付,並非遲至結算請款時方得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顯應認係各期估驗請款時。縱使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扣除已給付估驗款之其餘報酬,亦應於驗收合格後2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11月25日即得行使,至96年11月24日止滿二年而時效完成。且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27日即拒絕給付,嗣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請領尾款之作業所以遲延,乃因上訴人對於請領尾款應備之文件始終缺漏不齊,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後方補齊文件,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人員更換延宕之故。系爭工程於94年8月31日完工後,上訴人即先於94年9月間造具工程結算書初稿供監造人審查,監造人審查後,於94年10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24日回覆結算書及竣工圖說准予備查,該結算書載明工程總價為52,916,000元。嗣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辦理初驗及複驗,各該驗收紀錄亦均載明契約金額。驗收通過當日,上訴人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承諾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則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給上訴人,二者均記載工程結算金額為52,916,000元,是上訴人指稱其遲至97年8月11日始知被上訴人所擬支付之工程款數額,故於結算時未併同請款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早於94年11月4日即發給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絕非如上訴人所稱遲至97年8月11日始行發給,而係被上訴人核撥尾款後,於該日「檢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本予上訴人而已,由此足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撥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亦均無向上訴人為承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四)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時效抗辯權乃民法明文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被上訴人據為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需俟原補助單位水利署爾後經費籌編情形,再調整支應等情,無異拒絕支付。是上訴人顯然並未以被上訴人未明示加以拒絕,而誤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故該函所為表示,固得認係承認債務,但被上訴人既非同意給付,上訴人亦未誤認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方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其間除曾於9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外,迄至兩造於98年間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被上訴人並不曾再就該物價指數調整款對上訴人有何承諾,上訴人在無何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下,不對被上訴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時效之抗辯,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以總價4,498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7,947,00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52,927,000元,而其結算後工程款則為52,916,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9日開工,94年8月31日竣工,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

(三)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變更

一:「增定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1、本工程契約價金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調整。2、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3、依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

(四)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享有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權3,009,600元。

四、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498萬元。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7,947,00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52,927,000元,並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約款。該工程於92年12月29日開工,94年8月31日竣工,並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增訂上開條項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權3,009,600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明細表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除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外,並得另依227條之

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決增加此項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2)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3)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一)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因於該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內營建工程材料市場價格大幅上漲,致上訴人購料成本驟增,遂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發布之物價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雙方並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契約第一次變更,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1、本工程契約價金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調整。2、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據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有前揭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書、93年5月19日會勘紀錄及彰化縣政府93年5月6日府行採字第0930084983號函附原審卷可考,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合意增訂該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並約明就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於物價有所波動時,應依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由此足認,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變更契約時,已預見往後工程進行期間營建工程材料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有關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部分,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始辦理工程款調整,是雙方依法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以原所預料之情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玆兩造於契約第一次變更時,既已就往後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金額部分約定其處理方式,且上訴人就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計算其應調整之工程款金額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3,009,600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此當僅生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約履行此項債務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猶認係屬其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並進而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此項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物價指數無法反應個別項目的物價變動,當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當事人預期範圍時,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已超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按其原有效果,不增加給付即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亦無可採。

(二)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預付款:

契約預付款為8,996,000元以內,其付款條件……,2、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甲方(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扣除已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後20日內撥付。……」,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約明兼採預付款、分期估驗付款及驗收後付款等方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雖得自開工日起,每30日聲請估驗付款一次,然若得聲請估驗付款而不為之,其契約價金最晚仍應於驗收後付款,且被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後20日內支付之。因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契約第一次變更時,固曾於契約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依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然系爭工程迄至竣工時止,每期估驗請款之工程款均未包含物價調整之金額,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4年7月20日鹿鎮建字第0940010828號函及94年11月3日鹿鎮建字第0940017437號函附原審卷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使未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將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合併計付請領,自仍得於契約驗收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最遲並應於驗收後20內給付之。是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後20日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亦即自94年11月25日起算。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此項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應認係各期估驗請款時云云,自難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明細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此之前尚無從確認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擬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包含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其請求權應自97年8月11日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上記載該證明書之填發日期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均為94年11月4日,且其工程結算總價為52,916,000元。此再對照上訴人依約於驗收合格後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固切結書,其上記載出具日期亦為94年11月4日,並載明驗收日期為94年11月4日,結算金額為52,916,000元等情,有該保固切結書附原審卷第117頁可稽,足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立具該保固切結書時,顯已知悉系爭工程已於該日驗收合格,且其結算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2,916,000元,尚不包括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在內。復參諸兩造曾於95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工程款一案召開會議,而其會議結論第2項記載:「廠商請領尾款估驗須將相關資料正本(保險單據、材料試驗證明、監工日誌、勞安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補齊,以利本所辦理尾款驗收計價」,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而由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提醒上訴人於請領尾款估驗時務須補齊附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等文件資料,足徵被上訴人早已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檢送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證明書正本及工程結算書明細表節錄影本予上訴人,應係尾款估驗請領程序已經被上訴人審核完畢,而將該等資料再行「檢還」予上訴人而已。是上訴人指稱其遲至97年8 月11日始行確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應非事實,則其據此主張應自該日起始得行使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7年8月11日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3)又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25日起算,固已如前述。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查兩造於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於95年4月26日召開上開會議討論,並於會議中獲致此項結論:「廠商物價指數調工程款部分,因本所(指被上訴人)本年度並無是項經費預算,廠商尚無法計價請款,擬提列本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據結論辦理」,自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故本件時效既於95年4月26日中斷,則其消滅時效即應自95年4月27日重行起算,而至97年4月26日止,其2年時效始為完成。至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2日委託國泰法律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支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該份函文附原審卷第149頁至152頁可按。然被上訴人雖未積極否認並加以拒絕,而僅係單純沈默不予回應,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認此項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另於96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具文件請領尾款,並再於97年3月7日函請彰化縣政府撥付尾款,而於97年8月間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尾款,有各該函文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95頁)。然該等函文所指工程尾款並未含括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節,既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附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自亦難執上開工程尾款請領一事即驟爾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務為承認之表示,附此敘明。玆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中斷,而應自95年4月27日重行起算,並至97年4月26日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遲至98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4)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承認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不得以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拒絕本件之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闡釋甚明。然查,上訴人於本件時效完成後,雖曾於97年9月2日再函催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支付物價指數調整經費,有該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惟被上訴人縱未積極嚴詞加以拒絕,僅單純沈默不予回應,核與默示的承認尚屬有間,故自難憑此率論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又被上訴人其後於98年3月25日固另曾發函檢送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計算所需相關資料電子掃描光碟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據該等資料詳實計算,且依據物價指數漲跌5%及2.5%以上,分別核算物價調整增加費用,有該鹿鎮建字第0980101972號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然被上訴人所以為該函文,係因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9日就物價指數調整款紛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該調解事件並已為時效之抗辯,業據本院向公程會調取調0000000號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卷宗查閱無誤。惟上訴人仍依據公程會98年3月4日會議所為指示,為正確計算關於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於98年3月6日以(98)東誠營發字第59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提供所需資料,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故被上訴人顯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會於98年3月25日發函檢送上開光碟資料予上訴人。是依此情形而論,該函所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與否無涉,自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債務之意思。再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同日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更增加工程費用一案,已請水利署補助,可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諾本件物調款債務云云。惟據原審卷存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98年3月25日鹿鎮建字第0980101973號函(見原審卷第100頁)以觀,其正本受文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雖同時以副本知會上訴人,然該函行文對象實為水利署,而非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縱以該函文向水利署詢問關於系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動增加工程費用一案,惠請該署補助是項經費,以利上開調解案件之進行,然其向水利署為此等意見之表達,與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顯然有間。更何況該函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意,自無所謂承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情事,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12月27日函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需俟原補助單位水利署爾後籌編情形再調整支應,且其後於95年4月26日召開會議所獲致之結論,亦謂該年度已無是項經費預算……等情,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8頁、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以前雖一再表明須俟補助單位水利署核撥經費後始得支應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履行此項債務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且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以後,雖曾先後於96年8月2日及97年9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付款,然被上訴人均未加以回應。縱被上訴人嗣曾先後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3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然各該函文與被上訴人承認本件物調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均屬有間,亦已如前述,則衡情論理自無何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特殊情狀存在之可言。玆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乃其竟容令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繼續進行,而不依法積極行使其權利,終致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執此依法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本件之給付,自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並得另依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決增加此項給付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3,009,6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