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楊文欽

廖瑞鍠律師吳光陸律師被 上 訴人 賴穎鋌

陳彩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金矽谷銀河鉅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17至2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樓之1、1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02、2104至2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51號2樓、3樓、4樓、5樓、6樓之1、之2、之3、之4、7樓之1、之2、之3、之4、8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雖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即被上訴人為41.66%(被上訴人賴穎鋌為41.24%、被上訴人陳彩鈴0.42%),上訴人則為58.34%。然就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是否屬共用部分及是否須修復,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免發生公安意外及儘速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且上開修繕之保存行為實屬緊急及必要,故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威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祐公司)對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加以修復,全部共用修繕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7,090元,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開款項。

㈡系爭工程係屬公共使用部分且為必要修繕,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為7,051,608元:

⑴系爭工程是否為公用部分,應考慮是否為「消防系統」或「

無法區分且確實為整棟大樓共同使用」,「該工程設施之位置」亦應為判斷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工程,於原審兩造合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此有97年6月18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129404號鑑定報告可參。除上開三項外,其他工程修繕均係兩造於系爭大樓「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設備為修繕,故系爭工程確為大樓公用部分無誤。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會同兩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謝其安建築師等人至現場探勘、陳述意見,其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及中立之立場,較具有公信力、可信度,故系爭工程是否為公用,應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準。

⑵系爭大樓之前為鳳梨百貨大樓,因前所有權人經營不善,遭

受拍賣,系爭大樓之1至8樓由上訴人於87年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惟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大樓之1至3樓,並加以整修,針對整修部分,理應要求當時之共有人分擔公共部分之金額,而不是主張各自整修各自負擔。

⑶系爭工程係為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等設

備所為之修繕,該等設備年久失修損壞,嚴重影響大樓之消防、照明及逃生等公共安全問題;且相關電器設備、給排水設備及電信弱電工程亦嚴重損壞或尚未裝修,導致系爭大樓無法正常,若未修繕,則系爭大樓除上訴人使用之1、2樓部分外,皆無法正常使用。因未修繕前,被上訴人無法通過消防安檢、申請使用執照,於修繕後,系爭大樓之消防安檢方能過關,亦於97年1月18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証明」、「建築物變更使用證書」,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顯屬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大樓基本可用狀態,發揮其應有效用之行為,系爭工程確為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保存行為」,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修繕以保存系爭大樓之使用完整性及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其為保存系爭大樓所為之修繕,實屬必要。

㈢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爭執事項,其是否為公用或金額、數量、單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依項次編號分述理由如下:

⑴壹、三之用電總盤部分:

其結算金額6,000元。被上訴人請承包商到場並確實指出所在位置於地下二樓,並有相片為證,此部分確實已施工完成。

⑵壹、五a部分:

本工程電線規格100mm2,長度約有7,000米,金額共2,422,000元。許多電線於管道間或公共梯間,上訴人以現場立即可見之現況判斷,認定地下一、二樓之電線規格100mm2,長度僅約有360米,而否定其他無法肉眼判斷之管道間部分,有失公允。再者,觀其廠商所提出之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書,確實有購買100mm2之電線供系爭工程使用,且謝其安建築師及現場工程師范偉華亦於決算時簽章,有決算表以資證明。

⑶壹、五b、c部分:

此部分之數量分別為1,500、1,000;單價分別為150元、98元;金額分別為225,000元、98,000元。觀其96年公有部分第三次估驗計價書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書,確實有監造證明,亦有購買30、50mm2之電線供本件工程使用。且於勘驗時,除管道間無法照相外,現場仍可發現有電線,並非被上訴人無施作。上訴人以最原始之工程設計圖質疑被上訴人未施作,然實際施工會按照實際拆除狀況、依現場須作變更,本件以實際施作情況作請款,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未施作,顯無理由。

⑷壹、五d部分:

此部分為公用部分,數量為30,300、單價81.234323元、金額為2,461,400元。關於單價是否過高,應以當時之物價為準,於95、96年間鋼筋金屬物品大量上漲,故單價並無不合理,且數量屬實,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後付款。

⑸壹、五e部分:

此部分為公用部分,單價為100,000元、金額為100,000元。

⑹壹、六a、b部分:

此部分之數量分別為3,980、1,180;單價分別為71元、40元;金額分別為282,580元、47,200元。上訴人以最原始之工程設計圖質疑被上訴人未施作,然實際施工係按照實際拆除狀況、依現場需要作變更,以實際施作情況作請款,故上訴人以之質疑,顯有誤會。況管道間確實有3英吋之內徑管線,此有96年之公有部分第二次估驗計價書及其所附相片可證。

⑺貳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參之電信弱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為公用部分,其金額分別為354,000元、127,200元。

⑻肆、五之泡沫設備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共計145,000元。消防設備於功用上本為公同設備。觀其98年大樓地下三樓之泡沫設備查驗相片、96年之公有部分第二次估驗計價書,此部分確實有施作。

⑼肆、六之排煙設備a、c部分:

a部分係因消防隊檢查發現有漏風現象,而就排煙型之「排煙風管」有破損、接頭鬆脫及油漆脫落等情形進行查修;c部分係因各層「排煙閘門」內含有電源線、控制線,而就該電源線、控制線進行查修。a、c部分金額分別為2,200,000元、300,000元。「排煙閘門」與「排煙風管」並非同一事項,有施工相片可證,上訴人誤認「排煙閘門」位於「排煙風管」上,而認有重複計算,惟a部分與c部分非屬同一事項之查修,且工程施工人員亦不相同,自無重覆計算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

⑴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大樓得以發揮其經濟功能、避免延宕,遂

自行發包修繕以保存系爭大樓之使用完整性及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其為保存系爭大樓所為之修繕,實屬必要。於施工完成後就共同部分自得按雙方比例,向上訴人請款。

⑵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工程數量亦符合標單上之數量,並由

謝其安建築師驗收完成。倘若就每項工程項目均須舉證證明已施工完成,則必須進行大規模拆卸工程,花費甚鉅,故被上訴人以謝其安建築師之監造資料、決算資料、驗收記錄、竣工查驗會勘函、缺失改善查驗函,及施工廠商威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相片、請款明細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已經施作完成。另隱蔽於管道內而未顯露於外之工程,無法以目測方式辨別是否有施作,若仍要求被上訴人逐一證明,顯然強人所難,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完成並完成驗收,系爭工程

公設部分之施工金額合計共為12,087,090元(已含5%稅金,稅前金額為11,511,515元),被上訴人自得按雙方所同意之分配比例,請求上訴人負擔7,051,608元(12,087,090x58.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並非均屬公共使用部分之必要修繕:

⑴系爭大樓有使用執照,於建物完成後亦已有使用,故不可能

有未能使用或有相關應具備之設備尚未裝修。系爭大樓3至8樓因尚未擬定使用計畫,除部分作倉庫使用外其餘閒置,惟上訴人均善盡維修管理之責,部分設施雖屬老舊,尚能維持正常運作,水電供應正常,亦通過消防安檢,未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急迫修繕之必要。系爭大樓1、2樓上訴人設立分行使用迄今,亦無立即公安危險、或因有損壞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故系爭大樓並無修繕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修繕之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包括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一般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污水系統及透氣管線,上訴人否認其所修繕者為「主幹管」。縱使屬於主幹管,亦無修繕之必要,主幹管雖供整棟大樓公用,惟並非一體成型,係多段接管而成,各樓層所屬幹管倘若有修繕必要,僅須就樓層所屬接管處予以修繕或更換即可,無須整個主幹管修繕或更換。系爭大樓雖為兩造共有,惟因兩造各自所有樓層明確,則修繕各自樓層之共有部分,即應自行負擔,即使經過共同管道間,若非屬供整棟大樓使用之主幹管而僅是供個別樓層使用,即屬「一部共用部分」,應由該一部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大樓之9至

15樓所有權,即有失修損壞情形,然此與使用執照無涉,並非不可使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之瑕疵之風險,豈可為圖己用,強求上訴人為其分擔修繕費用,殊不合理。

㈡上訴人基於程序利益,同意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下列請求

:⑴壹五f、g、h、i、j部分。⑵壹六c、d、e、f、g、h、i部分。⑶肆一、二、三、四、六b部分。另附表肆五泡沫設備上訴人同意應屬公用部分、肆七部分同意以法院認定金額按比例分擔。

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並非均屬於公共使用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理由如下:

⑴壹、三之用電總盤部分:

本配電箱體內原合約記載安裝八個開關,惟實際並未施作,於工程結算時已減帳,故本箱體為空殼,此部分並未施作。

⑵壹、五a部分:

此部分並非公用,地下一樓受電箱至地下二樓集中電表箱之連接電線屬於系爭大樓之9至15樓所有住戶之大公,與上訴人無關。且分電盤電線之電線規格為22mm2,並非100mm2,其長度亦僅有360米。

⑶壹、五b、c部分:

此部分並未施作。關於b部分,地下二樓之集中電表箱係供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住戶使用,系爭大樓之1至8樓住戶之集中電表箱設於地下一樓,故此部分非屬系爭大樓共用。而地下二樓之集中電表箱內電線規格為22mm2,並無50mm2規格之電線。另c部分,用於地下二樓至15樓管道亦無30mm2規格之電線,且其單價過高。

⑷壹、五d部分:

此為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共52戶室內分電盤內配線,其施工範圍係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屬於各戶之專用部分,非系爭大樓之公用區域,與系爭大樓之1至8樓住戶無關。而此部分合約內之電線單價、數量與結算價格、數量不符,且其單價亦過高。

⑸壹、五e部分:

此部分為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共52戶各戶專用部分,與系爭大樓之1至8樓住戶無關。

⑹壹、六a、b部分:

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受電箱至地下二樓集中電表箱間配管,實際規格為2 1/2吋(65mm)共8支,另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集中電表箱至系爭大樓之9至15樓間配管,原設計為1吋52支,實際規格為2 1/2吋(65mm)共14支,並無3吋及2吋PVC管路。且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之共同配管屬於各戶之大公,與系爭大樓之1至8樓之住戶無關。

⑺貳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參之電信弱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均非公用,均僅限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之住戶共用,與系爭大樓之1至8樓住戶無關。

⑻肆五之泡沫設備部分:

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為公用,惟此部分並未施工。

⑼肆六之排煙設備a、c部分:

全新之排煙風管,廠商於101年5月間報價僅303,571元或318,875元,而於9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與威祐公司訂約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9.44,101年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3.52,故於96年6月時之排煙風管應更便宜,被上訴人主張管道排煙查修配置高達220萬元,顯非合理。況系爭管道排煙係既有之設施,非屬新設。又a部分係提供系爭大樓樓梯間排煙,其排煙風管排煙機均由上訴人於87年自費施工,為上訴人所有,就a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而c部分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各層各二只排煙閘門,係提供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各層樓梯間消防排煙,為系爭大樓之9之15樓各層樓所屬之小公,應由該分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另c部分與a部分均為閘門更新,係重複估價。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項目並非均屬公共使用部分、部分項目

亦未施作,且合約書之金額、數量與結算表不符、單價過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係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9

至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⑵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

出資整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41.66%(被上訴人賴穎鋌為41.24%、被上訴人陳彩鈴0.42%),上訴人則為58.34%,故兩造合意若本件屬於公共使用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兩造合意修繕費用為7,051,608元,並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⑶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大樓修繕費用所支應之修繕事項於動工

前通知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以系爭修繕費用非公用及非必要為由,而以96年9月14日合金總總字第0960029474號函覆拒絕支付。

⑷上訴人基於程序利益,同意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下列請求:

①壹五f、g、h、i、j部分。

②壹六c、d、e、f、g、h、i部分。

③肆一、二、三、四、六b部分。

⑸附表肆五泡沫設備上訴人同意應屬公用部分、肆七部分同意以法院認定金額按比例分擔。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7,051,608元是否屬於公共使用

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是

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41.66%(被上訴人賴穎鋌為41.24%、被上訴人陳彩鈴0.42%),上訴人則為58.34%,故兩造合意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於公共使用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亦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合意,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中,上訴人經本院爭點整理及

行使闡明權後,基於程序利益,就⑴壹五f、g、h、i、j部分;⑵壹六c、d、e、f、g、h、i部分;⑶肆一、二、三、

四、六b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前揭部分請求為兩造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並同意按前揭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故本院自應准許。

㈢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之之共有人僅有兩造共計三人,共有人人數不多,自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繕之必要,此由系爭大樓之外牆係由兩造以協議方式修繕完畢,且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亦足證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若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為必要之修繕費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合意之分擔比例,兩造即應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㈣有關系爭大樓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電信弱電工程及消防工程之是否為共用而為兩造共有,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電氣、給排水、電信弱電工程部分:

⑴系爭大樓於8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1至8樓經

法院執行拍賣,上訴人於87年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所有權,並於同年委託訴外人長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水電消防等復原工程,依其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含稅)合計為23,778,668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影本1份、合作金庫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分見原審卷㈠第68-7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0-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大樓1至8樓相關電氣、給排水、電信弱電工程,業經上訴人於87年間先行設置完成,應堪認定。又系爭大樓9至15樓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於96年前均閑置未用,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大樓9至15樓相關水電、電信弱電及消防工程設備進行修繕,然因系爭大樓1至8樓相關水電、電信弱電工程早於87年間為上訴人設置完成,被上訴人施設前揭管線,無法共用上訴人先前已設置1至8樓之管線,僅能從外面管線重新拉管,經過系爭大樓共用之1至8樓管道間,再向上延伸設置9至15樓之前揭工程等情,分別經兩造於101年3月9日會同勘驗或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1頁、第175至182頁),故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設置之前揭水電、電信弱電工程,確實供給9至15樓住戶使用,1至8樓住戶並未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⑵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管道間,雖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

為共有部分,然區分所有建物相關通過共用管道間之設備管線,不得僅因通過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管道間而據此認定該管線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為共有物,必須視各該管線是否為全體所有權人共用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而決定由何人所共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水電、電信弱電配管,通常於大樓興建時將共用管線一次配置完成,從外管接線後,配置共用管線聯繫各樓層,再從共用管線分別接管至各樓層,供應各樓層之水電、電信弱電設備使用,因各樓層之分層管線必須通過共用管線,故前揭共用管線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屬設備。惟區分所有建物若有特殊因素,導致連接各樓層之共用管線,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其餘未使用該共用管線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使用且不可能使用該管線,該管線即非未能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物,即非屬其共有物。

⑶本件系爭大樓自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於87年取

得1至8樓之所有權,並設置1至8樓之水電、電信弱電等相關配管;而9至15樓則於96年間才由被上訴人重新配置水電、電信弱電等相關管線,本件被上訴人所配置之水電、電信弱電管線雖通過系爭大樓兩造共有之管道間,然僅供9至15樓分層使用,1至8樓並未使用且未能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①被上訴人設置之前揭管線雖經過系爭大樓兩造共用之管道間(即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然不能據此推認前揭管線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②又前揭管線僅供9至15樓分層使用,故該前揭管線之共用部分,僅屬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共用,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共用,故前揭共用管線,應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9至15樓所有權人共有之物,非屬1至8樓所有權人之共有物,上訴人自毋庸分擔前揭管線之設置費用。

消防設備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建物之消防安全系統,包含火災之自動排煙管線

設備、火災自動灑水管設備及消防栓之消防噴水管線設備等三大消防管線設備,前揭設備管線並非各樓層分別獨立運作,而為整體連動,始能有效建立整棟建物之消防安全系統,於火警發生時始能一同啟動消防系統,避免危害發生。

⑵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進行前揭1至8樓修復工程迄今,僅使用

系爭大樓之1、2樓,其餘3至8樓部分並未使用,且因3至8樓並未使用,故每年之消防安檢僅檢查1、2樓部分,並未就3至8樓部分做檢查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9頁反面)。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修繕消防管線設備部分,縱使其中有位於9至15樓之消防設備,然依前揭所述,系爭大樓整體消防安全系統必須一同連動作用,始能發揮消防安全功能,且系爭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因有漏水及無法蓄壓之情形,又排煙管亦因年久失修亦無法正常排煙,故須修繕填補漏水,如此方能使系爭大樓由地下3樓至地上15樓之消防管路功能正常運作,亦即所有消防灑水、排煙設施能一體正常運作,位於底層之消防警報設備始能正常啟動,並透過消防廣播系統通知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人員安全疏散,此相關消防廣播系統之設備,既因年久失修而損害,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所在之樓層即地下室至15樓全面更換修復,自屬維護系爭大樓消防安全之所必須,故前揭消防設備自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有前揭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兩造雖於原審合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揭是否

屬公用部分,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二、四」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等情,此雖有該公會97年6月18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129404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證人即原審委託鑑定之建築師羅榮源、被上訴人委託修繕之建築師謝其安、上訴人委託鑑定之建築師林平昇於本院到庭分別證稱:

⑴證人羅榮源證稱:「我雖然有到現場去查看,但是主要是受

委託鑑定共用與非共用的部分,所以有關是否已經施設的部分,我並沒有一一比對查明。----我判斷共用的標準,如果在共用梯間,非單純屬於九到十五樓使用,就判定共用。----(法官問:鑑定人羅榮源有關認定共用與非共用的標準,是以設置地點為主?還是以功能為主?)主要是以施工所在的位置位於公共設施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

⑵證人謝其安證稱:「有關系爭修繕工程的項目是否已經施作

完成的問題,我受雙方業主的委託,於每次工程結算時,都會將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製作估驗表提供給兩造,會勘後才由業主撥款,至於兩造雙方是否都有會同勘驗,要查資料,我並不清楚。(法官問:九到十五樓本件爭執的電氣設備、給排水工程及消防工程,有無一到八樓必須使用的部分?例如屬於大樓公共設施的九到十五樓梯間部分?)雖然一到八樓未必會使用到,但管線有通過公共管道間,至於有沒有用在公共設施的梯間,必須回去才能查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

⑶證人林平昇證稱:「對於附件一工程之施工地點確實是○○

○區○○○道間,但它提供使用的對象都在九到十五樓,與公共使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

⑷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證人羅榮源於原審鑑定時,係以

前揭工程設置地點是否為建物共用部分為判斷標準,然依本院前述,設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管道間之相關設備,若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該設備仍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自無前揭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證人羅榮源前揭鑑定標準,已有違民法共有物觀念,其鑑定報告就本件工程究竟為「公用」或「非公用」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所施設之電氣、給排水、電信弱電工

程,如僅屬供予系爭大樓9至15樓使用,該工程設備僅屬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自無分擔費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施設之消防工程,因涉及整棟建物之消防安全,不論該消防設備位於何處,均與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有關,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上訴人自應分擔相關費用。玆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上訴人仍有爭執部分,分別依附表所示項次內容論述如下:

⑴「壹、三之用電總盤」部分:

前揭電氣設備雖屬公設梯間及梯廳用電總盤,而應認定為共用之物,然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威祐公司之前揭原合約工程內容,業經雙方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追減刪除,故於結算時並未列計該項工程費用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威祐公司「公有部份結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且兩造會同謝其安建築師於現場查證時,亦無看見該項工程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故前揭設備顯未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壹、五a、b、c、d、e」部分:

前揭管線乃連接至9至15樓各樓層總盤之管線,依本院前揭所述,前揭管線僅供予9至15樓使用,1至8樓並未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兩造勘驗及陳述意見),故應屬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前揭費用,均無理由。

⑶「壹、六a、b」部分:

前揭配管乃係提供9至15樓電源線及控制線所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依前所析述,自非屬上訴人共用而不得認屬上訴人所共有之物。又前揭配管中地下一樓受電箱至地下二樓集中電表箱間配管,實際規格為2 1/2吋(65mm)共8支,另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集中電表箱至系爭大樓之9至15樓間配管,原設計為1吋52支,實際規格為2 1/2吋(65mm)共14支,並無3吋及2吋PVC管路等情,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未能舉證證明有施作該工程項目所稱之管徑及數量之管線,故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自無理由。

⑷「貳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參之電信弱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依前揭所述,均僅供予系爭大樓之9至15樓之住戶共用,並非上訴人所共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費用。

⑸肆消防工程部分:

①依本院前述,此部分消防工程,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用,應屬共有之物,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屬共有之物,亦不爭執。

②上訴人雖主張「肆、五泡沫設備」位於地下三樓乃屬上訴

人所有之私人停車場,泡沫設備於87年間上訴人所自費施工,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等情,惟查:前揭泡沫設備分別設於「地下層、管道間及門廳」、「地下三層」,前揭地下三層縱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然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得出入之空間,並無不能進入查修、整理之問題;又系爭大樓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上訴人為上開復原工程之87年間相距約8年,至被上訴人進行本件修繕工程之96年間亦已相距約16年時間,系爭大樓於96年12月間仍有多項設施不合格,致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變更使用,迄本件修繕後始通過檢驗,由台中市政於97年1月16日發給合格證明字號97府都建室字第0022-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合格證明字號97府都建室字第0022-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7日府都管字第0970015950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221頁),故本件被上訴人為回復9至15層樓之使用,確實有重新查修整棟大樓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必要,且屬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行政程序,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前揭合格證明,則前揭項目之查修整理工程,應已完成,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應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肆六之排煙設備a、c」工程重複計價,

且單價太貴云云。惟查:「肆六之排煙設備a管道排煙查修配置」工程,乃屬1至15樓排煙管線重新查修及閘門更新,而「肆六之排煙設備c管道排煙閘門管線查修配置」乃屬9至15樓各樓層支閘門及排煙管線查修,後者屬於查修及設備更新,前揭屬於舊有管線查修,兩者並未重覆。

又系爭大樓並非空曠之新大樓,前揭舊有管線查修工程,必須於舊有管道間重新查修,工程困難度較高,所花工時為於新施作之2倍等情,業有謝其安建築師之陳述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謝其安建築師前揭意見應屬公允而堪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主張全新之排煙風管僅需303,571元或318,875元,被上訴人請求單價顯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3至69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僅為單支排煙風管之估價,並不包含拆除及閘門安裝等費用,業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前揭工程乃屬舊有管線之查修,其困難度高於新設等情,已如前述,故自不得僅以前揭估價單主張前揭工程之單價過高,況前揭工程業經監造人估驗後,並經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威祐公司工程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第131-144頁、第149-152頁、第153頁、第241-270頁),本院綜審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工程款應有理由,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④又被上訴人請求「肆、一至六」之消防工程款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請求「肆、七雜項工程」費用12萬元,依兩造爭點整理協議之按本院容認比例計算,前揭費用,亦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大樓如附表所容認准許之設備,應

屬兩造共有物,被上訴人所為共有設備之合理修繕費用,共計5,388,135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故被上訴人依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合意之分擔比例即58.34%,請求上訴人應分擔並返還分擔3,143,438元(計算式:5,388,13558.34%≒3,143,4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請求之證據調查,本院認亦已無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