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志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標)」(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第七條(一)之四約定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原訂工期三百六十天,嗣因台中縣路段取得問題、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進度、縱向截流箱涵與中科污水管線衝突、台中縣路段用地延遲完成點交、管線單位配合埋設影響施工要徑等情事,展延工期共二百六十七天,致逾一年,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物價變動調整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調整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又伊因物價飛漲而請求調整工程款,亦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府建土字第○九六○一三四八六八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詎其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卻發函表示不予調整,致伊受有物價飛漲之損害,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所明示不宜於工程契約載入無物價調整之規定,使伊受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而該契約簽訂後二年來之物價漲勢既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自可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之反面解釋、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正大公司給付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據其於第一審為聲明之減縮)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及第二十二條(五)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或變更契約之方式,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七條(一)之四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僅係不符邏輯之贅文,兩造復未依第二十二條(五)約定之方式變更契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函文,或係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版本、函示,或係任意性建議,或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以之謂系爭契約第七條(一)之四約定為無效,而第七條(一)之四既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營建物料亦無訂約時不能預料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況上訴人未正確計算合理之標價,以及未儘快訂購物料致其成本上揚,亦與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至實際工期已逾一年,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十)則定有處理之方式。又查上訴人歷次函件均表示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因此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再者,因本件系爭工程工期逾1年30餘日,被上訴人卻據此而請求近4千萬元之款項,亦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2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300,550,751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5月12日,原訂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
,嗣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延展工期至少有30日以上,其全部工期已逾一年以上,其後97年1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而原訂契約工程款300,550,751元,臺中市政府已給付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㈢本件如得物調,依正大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時所提出附件即系
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計算調整表」之資料(未扣除工期未滿一年部分之工程款),且以2.5%作為物調之調整門檻,並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公式【得物調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計算之結果,物調之金額為39,123,438元(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部分及結算追減部分工程款,不列入計算本件物調款)。
㈣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兩造和杜風公司間往來等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工程有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因「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標)」於95年3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300,550,751元。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5月12日,原訂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嗣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同意延展工期至少有30日以上,其全部工期已逾一年以上,其後97年1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而原訂契約工程款300,550,751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給付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7-42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之4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固約定:「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然系爭工程工期已超過一年,且上訴人曾以96年7月2日府建土字第0960134868號函說明「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有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5年3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開工之日
起360日曆天,並於95年5月12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96年5月6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少有30日以上,其全部工期已逾一年以上,其後97年1月29日始全部完工,並於97年5月2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業如前述。又查系爭工程工期間,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099308號函知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已委任第三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之文件均應先送杜風公司審核,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87頁)基此,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6年2月2日、同年5月9日,以正中科字第96009號、第96060號函請杜風公司審查系爭工程實際已超過一年,請准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而杜風公司並各於96年2月9日、同年5月14日,以杜風公字第0960188號、第0000000號函文,分別函示:「系爭工程工期超過一年,請臺中市政府同意於原訂工期後之計價方式准予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爭工程承包商(即正大營造有限公司)請准系爭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並辦理預算調整及契約變更案,經審查後,符合公共工程會相關函釋,並轉呈被上訴人鑑核」等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44、45、85頁)。上訴人旋於96年7月2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43頁)。綜上,上訴人函文既謂「工期已逾一年,依約可申請物調」,應可認定兩造已書面合意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並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之4約定:「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㈡又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二項固謂:「中央機關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指數增減率介於2.5%與-2.5%之間均不作調整。因對於去年度物調指數做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不作物價調整』」云云。然據據杜風公司於96年11月12日以杜風公字第096149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其說明第八項謂:「本工程95年2月訂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4.28,而96年10月營建物價指數則為147.16..」,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45頁),足證系爭工程指數增減率已逾2.5%門檻,是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二項謂:「因對於去年度物調指數做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皆介於2.5%與-2.5%之間,故『不作物價調整』」云云,顯然有誤,而不足取。
㈢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書面同意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並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之4約定,業如前述,卻俟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土字第○九七○一六九八二四號函文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補償金之約定,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云云(見一審卷一第47頁)顯違反誠信原則。至證人即當時台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技士陳建權雖亦證稱:據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本工程不宜依物價指數予以補償」,故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並不同意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云云,亦不足取。
二、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書面合意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並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之4約定:「本工程工期不足一年,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自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又適用該處理原則後,系爭工程調整系爭工程款為39,123,43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正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正大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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