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0號上 訴 人 私立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俞明德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 訴人 雅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薇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林豐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和立靜宜大學(以下簡稱靜宜大學)方面: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419,22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雅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証公司)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雅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 7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私立靜宜大學之「女生宿舍門禁監控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70萬元,於材料送審資料、預定進度,整地及十分之八磁力鎖按裝完成,經靜宜大學審查合格確認後,依工程總價付款百分之50,迨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付款百分之50,伊另依約提供65萬7750元為履約保證金。因上開契約中之材料「磁力鎖」並未明定規格,伊於施工前即以磁力鎖「SOCA SL-320」(下稱320型磁力鎖)規格提出施工圖說、細部施工圖、材料送審表予靜宜大學,且經靜宜大學評估後同意確認,伊再按圖施工,伊已於同年 8月31日完工,惟靜宜大學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85萬元及前開履約保證金,合計3,507,750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靜宜大學給付伊 3,076,97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3,076,97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7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3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應給付 657,75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並廢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657,75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應給付 657,750元本息部分不得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是本件應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419,22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 3,076,974-657,750=2,419,224】。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原為 285萬元,依前述,本院審酌範圍僅為2,419,224元,以下均以2,419,224元論述,合先敍明)。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范國欽為靜宜大學所僱用,護主心切,其證詞是否可採,不
無可議。且在本件工程施作時,並未參與工程釋疑會議。按所謂系統,包括門鎖、讀卡機、卡片、線路等設備,如果系統未完成,則所有設備完全沒有作用,根本無從進行驗收。本件在3月1日已經進行驗收,因此,系統應已完成,范國欽指稱系統未完成絕非事實,驗收報告亦未記載系統未完成。⑵材料送審單記載材料送審表之送審次數第一次為93年8月3日
、第二次為同年月11日,其負責之系統支援組長趙素玲及建築師劉順安於8月4日審查說明為「符合規格及需求」,營繕主辦員林洝棋於8月9日簽、營繕組長唐清華於 8月12日簽,採購組長李晨鐘 8月26日簽。本件工程為配合學生開學之用,時間急迫,故在負責設計,主導之系統支援組長趙素玲及負責審核之專業建築師審查符合規格後,主辦人員即要求雅証公司儘速進場施工,雅証公司亦配合學校開學在即之需要,而提早施工。而范國欽在94年1月5日在靜宜大學總務處秘書室協調時稱「卡片的問題及磁力鎖的問題,現在趙素玲已經認證並確定沒問題了,這方面也就沒問題了。」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可證。又93年10月 8日工程釋疑會議決議事項2.記明,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包商依規定施作完成…。由此可證,靜宜大學在當時即已對陰極鎖不再爭議。
⑶雅証公司在材料送審時,即已提出書面說明,並經靜宜大學
審核通過。雅証公司於材料送審,磁力鎖安裝完成,經靜宜大學審查合格確認後,按工程合約書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工程總價付款50%。當時營繕組長唐清華亦承認有收到書面報告。有雅証公司經理林文隆在94年1月5日在靜宜大學秘書室開會時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
⑷又200型之單價與320型之單價相差不遠,靜宜大學所提出之
估價單少估搭配XL30水平輔助斜舌材料一組單價1300元。本件工程投標要件,是由學校定出需求,由投標廠商自定規格,向學校說明,再經學校決定得標廠商,因此,工程標單僅註明磁力鎖,規格欄之「SOCA SL200」是由雅証公司自行訂定。工程施作前發現 200型,萬一緊急情況斷電(如火警、大地震),則在裡面學生,無法出來。經兩造協議,改為320型,除有 200型功能外,加裝機械旋鈕,萬一磁力鎖無法開啟,可以人工旋轉開啟,以免室內學生受困之可能。被上訴人並將 320型提供書面說明,手寫部分為學校承辦人林洝棋筆跡。林洝棋在材料送審時就 320型要求重新送審,並要求計中(即計算中心)審查,如有疑義由趙素玲解釋,有材料送審明細表可稽。由此可證,靜宜大學早在材料送審時,即就 320型進行審查。最後經建築師劉順安及計算中心系統支援組長趙素玲審查認定「符合規格及需求」後才施工,有材料送審單可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指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標單第 7項僅註明本工程採用磁力鎖,須由承商依校方所訂功能,提供樣品資料經校方審核認可後施工,今答辯書指SL-320規格與校方所訂功能不符,應無依據。320型磁力鎖並無礙200型磁力鎖應有之功能。93年10月 8日工程釋疑會議缺議事項2.註明「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包商施作完成…」,由此可證,雙方對陰極鎖已不再爭議。 320型除了有 200型以磁片感應即可開門外,並多一項安全按鈕,在緊急情況斷電時,可從內部開啟之功能。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又磁力鎖即藉由電能控制如電控鎖,可分為「斷電開門」與「送電開門」兩部份。本件採用之陰極鎖即屬「斷電開門」,適用於保險性較高的門禁場合較無人員安全之虞,陰極鎖則可以搭配鎖心使用,一旦人員有危險時,還是可以使用旋鈕開門。陽極鎖在斷電後可以依然殘留磁力,造成鎖體依然吸附而無法開門,有順發第五台科技有限公司網站可查。台灣大學「門禁管理整合卡証電子化作業系統建制規劃書」第8頁2、3、6載明:電鎖及磁簧開關建議採用電子門鎖依現場環境不同而設計如陰極門鎖、磁力門鎖、陽極門鎖。是陰極門鎖或陽極門鎖均適用於學校之門禁管理。
⑸建築師建議以150A之ATS施作,在93年10月8日會議記錄決議
事項一已重新協議,同意辦理追減,並於10月18日第二次驗收完成,有驗收報告單可證。證人范國欽到庭證稱:「契約內容原來是要求雅証公司提供 UPS不斷電系統,但因價格比ATS1600A多,所以我們同意雅証公司以 ATS1600A取代UPS系統,後來雅証公司又要求先買100A試試看是否可以取代1600A,學校也有同意」。94年3月1日驗收缺失中,並未有ATS100A不符合缺失之記載,故應無未接線而無法運作之情事。雅証公司既已依兩造協議完100A之裝置,即可視 ATS部分為已完工,至於未完成 1600A則因靜宜大學不予驗收,非可歸責於雅証公司。ATS不斷電系統在93年10月8日工程釋疑會議決議事項「1.承商未依約完成刷卡系統連接至緊急發電機」、94年2月3日驗收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⑻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2月28日前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由此可見,靜宜大學對
ATS 之重視,則在94年3月1日之驗收應已列為重要事項,果真未施作完成,則何以未列入3月1日未完成缺失統計?94年3月1日驗收由靜宜大學總務長蘇耀文主持,逐間測試,主持人驗收過程曾問過范國欽 ATS有無裝置,范國欽答稱「有」,此可命蘇耀文提出當天驗收紀錄即明。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合約工程範圍檢視,雅証公司施作進度已達99.5% 完成,僅2500元不斷電系統未施作,惟雅証公司已追加完成 ATS100A之門禁系統不斷電功能,自得視為系統已完成。
又不斷電系統在工程標單上載明「不斷電設備:規格飛瑞A-1000、數量 1台、單價及複價均為2500元」。後於94年2月3日兩造協議:在94年2月28日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 1600A之ATS。由此可證,此兩項ATS追加工程非屬合約範圍,靜宜大學之要求不合一般採購程序,雅証公司迫於無奈同意,校方驗收後,才增作1600A之ATS給靜宜大學,因此ATS 追加工程項目不得作為工程尚未完工之理由(鑑定報告書第9頁⑻參照)。
⑹查兩造協議94年 2月28日雅証公司應依約完成,經靜宜大學
全部驗收合格後,依學校請款程序辦理,唯靜宜大學卻於同年月14日另行發包安裝傳統門鎖,未知會雅証公司,施工中造成門禁設施損害,有照片及雅証公司函可證,其線路既遭破壞,自無法長期檢測。本件鑑定時,已於工程完成後使用數年,因安裝門鎖時,線路已遭破壞,而且學生使用頻繁,缺乏維修保養,又經內部大整修,其線路、零件亦難免會損壞,因此,鑑定人上開說詞亦符實情,唯此不應歸責於雅証公司。又94年3月1日驗收時有二間寢室門關的不太順,此因縫隙過大,門框緩衝壓條脫落,唯門扇並非雅証公司承包範圍,應請靜宜大學請承包門扇工程廠商配合改善,此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鑑定結果及鑑定補充說明可供參照。鑑定人經現場鑑定檢視,是否需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開門到定位,以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會脫落、門縫可以輕易開啟、刷卡卡片無法感應之瑕疵等問題,未發現嚴重瑕疵,只有一扇門舌撞斷未修復。造成該門鎖故障的原因,主要是本件工程相關之門扇與門樘間極少數縫隙過大、門框緩衝壓條脫落,及少數傳統門鎖斜舌固定水平與電子鎖不合,但門扇非屬雅証公司承包範圍。校方另加裝傳統鎖斜舌與原有電子斜舌非同水平軸線,也可能再延生上述問題,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
⑺本件工程經過三次驗收,最後一次驗收為94年3月1日,靜宜
大學提出未完成缺失統計,雅証公司並針對缺失已完成修復。是本件工程已經過測試,並依測試缺失進行改善、修復。本件安裝之門禁系統雅証公司已依契約安裝完成,並於92年9月至93年3月經測試。
⑻如趙素玲、林安棋沒有權利同意變更規格,則靜宜大學何以
會依合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證人范國欽在一審證稱:「(既然沒有同意雅証公司變更規格,為何他會施作 SL320的規格?)雅証公司說二者是同一系列,且有同樣的功能,他會提出說明,可以我們就同意讓他們先做。」由此亦可證明,靜宜大學已同意經雅証公司施作。
⑼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紀錄決議事項除記載「雙方同意因雅証
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外,尚有「由本校正式發文處理」,惟靜宜大學迄今未有正式發文。至於靜宜大學於一審96年11月16日主張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既發生在93年,其至96年才撤銷或解除,顯然時效已消滅。
二、上訴人靜宜大學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有效達到「門鎖」監控,及「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之功能。關於磁力鎖之規格明定為「SOCA SL200」(下稱 200型磁力鎖),詎雅証公司於訂約後,擅改為上開 320型磁力鎖,致門鎖無法達到契約功能。雖雅証公司表示其實際施作之磁力陰極鎖,即為工程標單上所載之磁力鎖系列產品,惟歷次驗收均未能有效運作,伊即迭次要求其須依約提出相關產品之書面說明,因雅証公司始終無法為之,依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伊就系爭工程尾款自得不予計價,拒絕給付。又雅証公司所施作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未完成驗收,雅証公司自不得請領報酬,伊爰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兩造於系爭工程訂定之初,雅証公司即已明知,靜宜大學係
欲以晶片卡取代傳統之鑰匙。而兩造已合作多年,故靜宜大學亦委請雅証公司代作部份前期規劃,因之靜宜大學於其招標簡報中,即明列以不需鑰匙之 200型磁力鎖為施作標的,雅証公司亦因此獲得靜宜大學評審委員之支持。嗣雅証公司於其標單亦係記載上開 200型磁力鎖為施作之標的。而有關靜宜大學因誤認雅証公司係依約安裝 200型磁力鎖(亦即為晶片卡,而非傳統之鑰匙鎖)乙節,有靜宜大學於工程勘驗單上亦係載稱「磁力鎖」安裝完成請求雅証公司進行會勘之工程勘驗單可證。惟不論係在雅証公司施作之前或甫施作完畢之時,均未說明其所施作之鎖需搭配鑰匙使用。至於雅証公司所搭配之機械旋鈕需使用鑰匙一節,因靜宜大學仍誤認雅証公司所施作者為不須鑰匙之卡片鎖,故認該鑰匙為不須要而予以否決;惟至此雅証公司仍未對靜宜大學告稱鑰匙為必須之組合配件;由此,亦足證靜宜大學於雅証公司送審時,非如原審所稱,靜宜大學係同意雅証公司其所施作,雖名為磁力鎖,惟實際上卻係仍須搭配使用鑰匙之機械旋鈕。直至雅証公司安裝完成,經靜宜大學就門鎖之功能進行初步之測試,才發現雅証公司實際所施作安裝之鎖,與標單上鎖記載之型號不符、尚須配合使用機械旋鈕方能使用等問題,此亦為兩造於93年 9月29日招開工程釋疑會議時,於該次之會議決議事項所以載稱:「因雅証(即被上訴人)未依約檢付磁力鎖說明... 因無法達到鎖的功能,擬由雅証負責安裝水平輔助斜舌(機械旋鈕),以達磁力鎖應有的功能」之緣由所在。93年10月 8日兩造再次招開工程釋疑會議,於會議決議事項即約定「⒉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商依規定施作完成....⒌請承商以上之缺失改善於 10/30前完成」。是依上說明可知,雅証公司前雖均對靜宜大學表示其實際施作之「陰極鎖」,即為工程標單上所載之「磁力鎖」系列產品云云,惟經歷次驗收均無法有效運作,是以,靜宜大學一再要求雅証公司須提出相關產品之書面說明;惟雅証公司始終無法依約提出書面說明,是由雅証公司一再以陰極鎖即為磁力鎖系列產品云云之詞掩飾,以致系爭門禁工程終未能依約達成契約預定應有之功能而有瑕疵一情以觀,足證雅証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至明。茲雅証公司始終無法依約提出有關其所施作之磁力鎖,確係符合招標之初所要求應具備之使用方式及功能之書面說明,揆諸系爭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調,就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依約自得不予計價,拒絕給付。而徵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歷次會議紀錄內容可知,靜宜大學就系爭工程因雅証公司施作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已一再催告雅証公司為給付,惟雅証公司卻一再拖延,甚而拒絕給付;兩造於94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五次驗收會議時,因雅証公司遲遲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業已至明,因之兩造乃於該次會議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點會議決議事項記載:「雙方同意因雅証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等語可證。
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所以認系爭工程已完成 99.5%,惟鑑定報告中指稱「雅証公司依靜宜大學要求再加裝機械旋鈕,將增加雅証公司施工成本約3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兩造於93年10月 8日招開工程釋疑會議,於會議決議事項即約定「⒉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商依規定施作完成... ⒌請承商以上之缺失改善於10/30前完成」。惟雅証公司雖於93年10月8日會議時承諾將於10月30日前完成,然依93年11月15日之驗收會議紀錄可知,雅証公司再次延宕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及至94年2月3日招開驗收會議時,系爭工程門禁IC卡仍係頻頻發生故障,故障率高達64.4%;雖雅証公司前均稱陰極鎖即為磁力鎖系列之產品云云,惟經歷次驗收均無法有效運作,雅証公司任意以契約約定以外之型號施作系爭門鎖,惟所施作之門鎖亦始終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門鎖亦不具備有關契約所約定「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之功能,自難謂雅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業已完成。又鑑定補充說明稱「雅証公司按時申報完工,亦依限期提改善計畫,經靜宜大學同意後也陸續施工完成」云云,明顯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事實有違,自非可採。關於定結果㈡200型磁力鎖改為320型磁力陰極鎖而減少之工程款為何」部分:鑑定報告稱靜宜大學之工程標單僅記載「磁力鎖」雅証公司指稱 320型磁力鎖與校方所定功能不符,應無依據云云。鑑定補充說明略以:雅証公司得標後,靜宜大學同意以 320磁力鎖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設備所需規格,其中「磁力鎖」之部分,於「規格」欄中即明定為「SO
CA SL200」;就此,足見上開鑑定報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明顯不符,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要屬酌然甚明。鑑定補充說明稱靜宜大學同意以 320型磁力陰極鎖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第查200型磁力鎖之單價遠高於320型;倘如鑑定報告中所指二者價錢相當云云,則雅証公司一開始即施作 200型即可,也不會衍生出後續之糾紛,何以雅証公司竟擅自施作契約約定以外之門鎖,並一再藉詞混淆視聽並蒙混靜宜大學?至於鑑定補充說明稱「若知校方係為訴訟詢價,廠商報價即可能另藏玄機,打擊競爭同業」云云,更屬無據,委無足採。另查鑑定單位就系爭門鎖為鑑定時,並未就全部之門鎖(共707間)均作測試,而僅檢視6間。而檢測之 6間中,有一間刷卡機無作用(門一推即開)、一間斜舌撞斷,是核檢測之門鎖間數,其故障率與靜宜大學所提資料應屬相當。又靜宜大學並未要求雅証公司分二階段施作,鑑定人上開鑑定補充說明,與事實不符。而依工程驗收會議記錄暨該會議記錄所檢附之相關問題,可知上開有關「須用力關門、無法開門到定位、無法開門、鎖會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等問題,於系爭工程94年2月3日驗收時,即已呈現。至於鑑定人鑑定補充說明稱靜宜大學自行裝設傳統門鎖之時間,則係因學校為顧及女學生之安全問題,不得已方於94年2月14日安裝傳統門鎖;而有關相關門鎖之瑕疵情形94年2月3日驗收時,即已呈現,惟靜宜大學係於94年2月14日始安裝傳統門鎖,安裝時間顯係在上開瑕疵業已呈現之後,則鑑定補充說明以靜宜大學嗣後始安裝之傳統門鎖,執為雅証公司所裝置之門鎖精密度無法契合之原由,顯將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錯置,鑑定人據此所為之鑑定,自屬有誤。又鑑定人於原審雖證稱略以:是否需要用力關門與門鎖沒有關係,鎖做好後,如有誤差,可透過墊片作調整;沒有門無法開門到定位、鎖會脫落、無法開門之情形云云。惟有關系爭門鎖之使用情形一直有瑕疵無法發揮鎖的功能,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之前,雅証公司從未曾以該鎖之瑕疵係與門之安裝有關為由而提出說明,此有兩造歷次會議紀錄內容可憑。而95年 3月 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雅証公司就上開所指系爭門鎖之瑕疵業已修繕。再者,鑑定人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因為整套系統已經停用,所以無法檢測」等語。是鑑定人於當時鑑定時「整套系統已經停用,所以無法檢測」,則何以鑑定人又能證稱系爭工程沒有歷次維修單、兩造歷次會議紀錄上所載之諸多瑕疵?由此,此部分鑑定報告確非可採。又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時,曾要求雅証公司應先回復系爭工程之門禁系統,以進行檢測,惟為雅証公司所拒絕,是有關因系統已停用,以致上開相關瑕疵無法檢測,應係可歸責於雅証公司所致,應屬至明。而系爭門鎖工程之施作,係由施作宿舍門之廠商與雅証公司配合協商施作;換言之,系爭門鎖定係在宿舍的門業已安裝完成後始施作;而倘雅証公司可不顧門縫的大小,不考量門鎖之安全性、是否可由異物任意開啟等問題,即率予施作,則鑑定報告稱非雅証公司施工瑕疵所致,自非可採。而依鑑定人上開鑑定補充說明「雅証公司宜事先通知上訴人轉知門扇承商調整門栓墊片使門扇契合」,顯見鑑定人亦認此一問題,應由雅証公司施作時先與門扇承作廠商配合協調,則系爭工程因雅証公司施作時未與門扇承作廠商妥適配合以致系爭門鎖得以鐵絲輕易開啟,雅証公司自難謂無過咎可言。再者,鑑定人於原審證稱:「我用目測應該是不可能」等語,再次顯現本件鑑定人之鑑定,顯未實際操作,其所為之鑑定,至非可採。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鑑定人於鑑定時因整套系統業已停用,故就靜宜大學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鑑定人實際上並未予以鑑定,其所為之鑑定,自不可憑。而有關靜宜大學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於94年2月3日驗收時即已呈現,有該日驗收會議紀錄之附件可憑;故原審判決以靜宜大學就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舉證云云為由,因而為不利於靜宜大學之認定,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⑶靜宜大學並未核准雅証公司以安裝320型陰極鎖代替200型磁
力鎖。靜宜大學就系爭門鎖欲安裝之寢室,所以由傳統之鑰匙,發包給雅証公司施作女生宿舍門禁監控系統整建工程晶片卡鎖(即電鎖)之緣由,係因系爭門鎖欲安裝之寢室,共有707間,如配備傳統鑰匙,則每間寢室共住4個學生,另舍監就每一間寢室又需準備2把備用鑰匙,是707間之寢室共須使用4242把鑰匙,於管理上不僅龐雜,且須花費許多之人力、精神。因之,靜宜大學欲將 707間寢室之門鎖,由傳統之鑰匙更改為晶片卡鎖,可免去保管龐雜鑰匙之困擾,且因晶片卡不論何人、何時刷卡出入,均會留下紀錄,如此更有利於門禁之管制,校園安全亦將更加強化。是靜宜大學於招標簡報中即明列以不需鑰匙之 200型磁力鎖為施作標的,雅証公司於其標單亦係記載以 200型為施作之標的。不論在雅証公司施作之前或甫施作完畢時,均未說明其所施作之鎖需搭配鑰匙使用,靜宜大學並未同意雅証公司所施作須搭配使用鑰匙之機械旋鈕。且靜宜大學職員趙素玲就系爭門鎖由 200型更改為 320型並無權同意,其雖於雅証公司「材料設備送審單」「相關單位 審查意見說明」欄中蓋章通過,惟該送審單之「業主審核意見」欄,靜宜大學營繕組組員林洝棋於「審查意見說明」欄第 2點明白載明「規格需符合原招標內容,不符處應提出說明」等語,可知靜宜大學就雅証公司所提「磁力鎖」之規格,認並不符合招標內容,因而要求雅証公司需提出說明,足證靜宜大學並未同意由200型更改為320型。另林洝棋於材料送審單上,雅証公司所載廠方建議「鑰匙孔及暗鎖基於長期使用及耐用性建議須加裝」之部分,特別劃『×』並加註「於招標時已規定,並由承商確認在案」,亦足證靜宜大學並未同意由200型更改為320型。另雅証公司未依約及兩造之會議約定,提出有關其所施作之磁力鎖,確係符合招標之初所要求應具備之使用方式及功能之書面說明,揆諸系爭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工程尾款靜宜大學依約自得不予計價並拒絕給付。至於靜宜大學之所以支付一半之工程款,此乃因誤認雅証公司所安裝之門鎖,即為工程標單上所載不需使用鑰匙之「磁力鎖」,直至靜宜大學就門鎖之功能進行初步之測試,發現雅証公司安裝之鎖根本不具備門鎖之功能後,始發現雅証公司實際所施作安裝之門鎖,與標單上門鎖記載之型號不符,尚須配合使用機械旋鈕方能使用等問題。
⑷雅証公司始終無法依約提出書面說明,且就兩造於94年2月3
日驗收會議紀錄所載之多項缺失,雅証公司仍無法改善。是雅証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係因始終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無法通過驗收,靜宜大學不得已,始決定解除契約。雅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靜宜大學已一再催告雅証公司為完全之給付,惟雅証公司卻一再拖延,甚而拒絕給付,兩造於94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五次驗收會議時,因雅証公司遲遲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兩造乃於該次會議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點會議決議事項記載「雙方同意因雅証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等語可證;又倘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尚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惟系爭工程施作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靜宜大學亦業已依民法第 255條、第 494條規定,於原審96年11月16日以辯論意旨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解除雅証公司猶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再者,倘認靜宜大學尚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再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詳如下述)。
⑸系爭工程於契約中業已載明門鎖應具備之功能及效果如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一、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所示。又兩造於93年10月 8日工程釋疑會議決議事項即約定「⒉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商依規定施作完成 ...⒌請承商以上之缺失改善於 10/30前完成」,雅証公司雖承諾將於10月30日前完成,然至93年11月15日再次驗收時仍未能如期完成;至94年2月3日驗收時,系爭工程門禁IC卡仍頻頻發生故障,故障率高達64.4%。且系爭門鎖亦不具備有關契約所約定「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之功能」。
⑹依SOCA於臺灣總代理日懋科技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就「電鎖
」所作之說明可知:電鎖裝置主要分為「停電開」及「停電鎖」兩類。「停電開」類型電鎖在電力供應中斷時會開鎖或可從處所內開啟。而「停電鎖」類型在電力供應中斷時依然緊鎖。假如大廈內安裝的電鎖裝置屬「停電鎖」類型,當發生火警時,電力供應受影響,這類電鎖裝置便會對居民構成潛在危險。因此住戶應確保大廈防火通道的安全門安裝的門鎖,在電力供應中斷時,可無須使用鑰匙便能夠從大廈內開啟,已確保生命安全。然而斷電開型電鎖若安裝在私人住家大門時,為了補救停電而產生開門的動作,因此建議加裝不斷電系統 (UPS),而不斷電系統的容量最好能承受電鎖負載達 8小時以上,增加安全性。又依日懋科技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就 200型、320型之說明可知:200斷電開型電鎖(即斷電時,門鎖自動開啟); 320送電開型電鎖(即屬「停電鎖」類型,須有電時,門鎖始會開啟,倘遇火警或其他原因而斷電,門鎖無法開啟)。二者於功能上迥不相同,且由上開日懋科技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就「電鎖」所作之說明可知,200型始須搭配不斷電系統(UPS),而此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要求者。再者,雅証公司所安裝者為 320型,即「停電鎖」類型,倘遇火警或其他原因而斷電時,門鎖並無法自動開啟,以上訴而言,確不符上訴人以學校立場須照顧廣大宿舍學生安全之需求,益徵雅証公司所安裝之系爭門鎖,確不具兩造契約所定應具備之需求及效用。第查 200型之單價遠高於 320型,倘如鑑定報告中所指二者價錢相當云云,則雅証公司一開始即施作200型即可,何需以320型取代?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於
第4點即明白載稱「UPS: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 2小時之正常運作」。是契約已明定應裝設不斷電系統,雅証公司自需依約安裝完成。又兩造於94年2月3日之驗收會議紀錄已載明「依約 UPS不斷電系統須提供門禁卡機2小時供電,因雅証公司無法符合門禁卡機2小時之功能,經雅証公司同意定於94年 2月28日完成1600A之ATS施作」,惟至94年3月1日驗收時,雅証公司就上項工程仍未完成。雖兩造於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第 8點又約定「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2月28日先完100A之ATS施作」,惟雅証公司雖就100A部分裝設完成,惟並未依約於94年 2月28日之期限內完成系統並連線以完成驗收,此亦據證人范國欽於原審94年 9月29日時證述綦詳,足證該100A於94年3月1日雙方約定最後完工期限,雅証公司仍係無法完成連線進行測試,該100A自難認屬施作完成,就此由兩造於94年3月1日之驗收會議紀錄「雙方同意因雅証(即被上訴人)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其中即包含系爭100A之施作),擬依約解除」等語,亦足證之。
⑻本件若不能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系爭契約書誤載為第 2項)約定,雅証公司須提出相關的書面資料辦理驗收,否則不以計價,本件因雅証公司未提出相關書面說明,亦未辦理驗收合格,故雅証公司不得請求其餘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系爭門鎖無法達到應有的功能,瑕疵重大,若法院認為雅証公司得請求其餘工程款,亦應扣除瑕疵部分即64.4%之工程款,扣除後,雅証公司已無多餘工程款可請求,自不得再請求其餘工程款。再靜宜大學於94年2月3日發現上開瑕疵,即要求雅証公司應於同年 2月28日修補瑕疵完畢,靜宜大學並於94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率暨因瑕疵減少之金額,並在該狀中依民法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本件靜宜大學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經查,雅証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 7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雅証公司承攬靜宜大學之女生宿舍門禁監控系統整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0萬元,雅証公司已提供657,750元為履約保證金,靜宜大學亦已依約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0之事實,為靜宜大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雅証公司主張靜宜大學尚積欠其第二期工程款金額 2,419,224元,請求靜宜大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節,則為靜宜大學否認,並以雅証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依約裝設200型磁力鎖,而改裝設320型磁力鎖,且本件工程有瑕疵,未經過靜宜大學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雅証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另本件工程之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64.4,且屬重大,靜宜大學已於96年11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雅証亦不得請求工程款,再系爭工程之瑕疵比例高達64.4%,靜宜大學自得請求扣減該部分之報酬,扣減後,雅証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雅証公司主張其承攬靜宜大學系爭工程,已於93年 8月31日完工,並報請靜宜大學驗收,靜宜大學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靜宜大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419,224元(原起訴請求第二期工程款 285萬元,原審判決靜宜大學應給付2,419,224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確定,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均稱為2,419,224元) ,是否有理由?㈡靜宜大學抗辯因本件工程有前開瑕疵,且屬重大,業經其於96年11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雅証公司不得請求再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靜宜大學抗辯本件工程有百分之64.4之瑕疵,且未經驗收,雅証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有關磁力鎖之規格有無約定?雅証公司所施作之320型 磁力鎖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如不符原契約之規格,是否經過靜宜大學之同意?⑴雅証公司在其工程標單中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磁力鎖規格為「
SOCA SL-200」 一節,有工程標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2、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頁), 標單屬契約之一部分,是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磁力鎖規格為200型 磁力鎖之事實,自堪認定。雅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投標之要件係由學校定出需求,由投標廠商自定規格向學校說明,再由學校決定得標廠商,故工程標單僅註明磁力鎖,至於規格欄之 「SOCA SL-200」是由雅証公司自行訂定等語,自無足採。
⑵依SOCA於臺灣總代理日懋科技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就「電鎖
」所作之說明『電鎖裝置主要分為「停電開」及「停電鎖」兩類。「停電開」類型電鎖在電力供應中斷時會開鎖或可從處所內開啟。而「停電鎖」類型在電力供應中斷時依然緊鎖。假如大廈內安裝的電鎖裝置屬「停電鎖」類型,當發生火警時,電力供應受影響,這類電鎖裝置便會對居民構成潛在危險。因此住戶應確保大廈防火通道的安全門安裝的門鎖,在電力供應中斷時,可無須使用鑰匙便能夠從大廈內開啟,已確保生命安全。然而斷電開型電鎖若安裝在私人住家大門時,為了補救停電而產生開門的動作,因此建議加裝不斷電系統(UPS),而不斷電系統的容量最好能承受電鎖負載達8小時以上,增加安全性。』(見本院前審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案卷第94頁)。再查,依日懋科技有限公司在網站上就SL-200型磁力鎖、SL-320型陰極鎖之說明,可知SL-200型磁力鎖具開門遲延與按鈕開門接點、消耗電流低、工作效能高、屬斷電開型安全電鎖,特別適用於防火逃生安全門等特色,而SL-320型陰極鎖則以外觀美觀、適合安裝於鋁門、需搭配喇叭鎖或水平輔助鎖使用為其特色320型 磁力鎖屬送電開型電鎖、特別適用鋁門、木門等,需搭配喇叭鎖或水平輔助鎖使用等情(見本院上開第34號案卷第97、98頁),足認SL-200型磁力鎖屬「斷電開」型電鎖,在發生斷電情形時,其門鎖即自動開啟,而SL-320型磁力鎖屬「送電開」型電鎖,倘遇火警或其他原因而斷電時,門鎖無法自動開啟,另SL-320型磁力鎖尚須需搭配喇叭鎖或水平輔助鎖使用,而SL-200型磁力鎖則無須搭配鑰匙或水平輔助鎖使用。SL-320型磁力鎖因尚須需搭配喇叭鎖或水平輔助鎖使用,如僅於內部裝置水平輔助鎖於斷電時,倘遇火災、地震或意外發生而居住者受傷無法行動時,屋外人員進入施救之困難度顯然提高,若加裝喇叭鎖,系爭工程欲安裝門鎖之寢室共707間 ,則每間寢室共住4個 學生,另舍監就每一間寢室又需準備備用鑰匙,是707間 之寢室所須配用之鑰匙數量眾多,住宿學生變動時鑰匙交接繁雜,管理上較為不便,足見SL-200型磁力鎖與SL-320型陰極鎖無論在安全性、操作方法、功能均不相同。
⑶雅証公司主張其在施作SL-320型鎖之前,有簽報材料送審單
、送審施工圖、細部施工圖等,交付靜宜大學委任之劉順安建築師審核簽可,並轉知靜宜大學簽准,靜宜大學於93年 8月26日在材料設備送審單上明確應允同意雅証公司施作 SL-320型鎖,伊始施作 SL-320型鎖等語,靜宜大學則否認有同意將SL-200型磁力鎖變更為SL-320型陰極鎖等語。經查,雅証公司之材料送審單(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上記載送審次數第一次為93年8月3日、第二次為同年月11日,靜宜大學系統支援組長趙素玲、建築師劉順安於8月4日審查意見說明為「符合規格及需求」,營繕主辦員林洝棋於8月9日則在審查意見說明記載:「規格需符合原招標內容,不符應另提說明」;且林洝棋在靜宜大學女生宿舍門禁系統細部施工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 上,廠方建議鑰匙孔及暗鎖基於長期使用及耐用性建議需加裝處將廠方建議刪除且打「」,並加註「於招標時已規定,並由承商確認在案」,而上開送審單業主審核意見欄雖勾選退回修正及核准兩項,顯然第一次93年8月3日送審時係遭退回,直至93年 8月11日送審時,則係核准;至於核准同時所加註之「但應依標示意見辦理」,應係指「其餘未送審請速完成」部分而言。本院參酌兩造於93年10月 8日召開之工程釋疑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載明:「.
.⒉陰極鎖搭配機械旋鈕,由承商依規定施作完成(含鎖)..⒌請承商以上之缺失改善於 10/30前完成」等語,另於93年11月15日系統驗收會議記錄中載明:「斜舌及機械旋鈕請承商限期完工,限於93年11月30日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堪認靜宜大學確有同意將SL-200型磁力鎖變更為SL-320型陰極鎖之事實,靜宜大學辯稱其並未同意雅証公司施作須搭配使用鑰匙之SL-320型陰極鎖,自不足採。
㈡、雅証公司施作SL-320型陰極鎖既係經兩造合意而為,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靜宜大學公司抗辯雅証公司施SL-320型陰極鎖有瑕疵,是否有理由?經查,雅証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改施作SL-320型陰極鎖,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惟因SL-320型磁力鎖無庸配備不斷電設備 (UPS)即可運作,是自應再審究雅証公司於被上訴人同意改施作SL-320型陰極鎖後,是否應施作不斷電設備,兩造有無合意變更不斷電系統為ATS1600A?雅証公司已否完成不斷電設備或ATS1600A?所施作之SL-320型磁力鎖,是否有瑕疵?經查:
⑴兩造已同意將原約定之SL-200型磁力鎖變更為SL-320型陰極
鎖,惟因靜宜大學及其相關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並非門鎖之專家,難期其對於門鎖的種類、型號、功能有深入之了解,而雅証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不同型號、種類之門鎖之功能為何及其差異,本於其專業能力自應知之甚詳,是靜宜大學雖同意本件應施作之門鎖改為SL-320型號,然應僅是同意變更門鎖之型號,變更後之門鎖功能仍應符合及具備系爭契約約定門鎖應有之功能,核先敍明。經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靜宜大學校園IC卡門禁系統規格」第四、六條分別載明:「UPS: 不斷電設備,當電源停電時,需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常運作。...門禁管控軟體:3.當網路斷線或UPS電源供應有問題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13頁),是變更後之SL-320型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具備不斷電之設備即當電源停電時,須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之正當運作功能,此由靜宜大學僅同意雅証公司可變更施作SL-320型陰極鎖,並未同意或更改系爭契約中關於門鎖應具有不斷電設備之約定可知,是雅証公司自應施作不斷電設備,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再查,靜宜大學嗣後同意以ATS1600A取代UP
S 不斷電系統之事實,業經證人范國欽在原審證稱:「契約內容原來是要求雅証公司提供 UPS不斷電系統,但因價格比ATS1600A多,所以我們同意雅証公司以ATS1600A取代 UPS系統,後來雅証公司又要求先買100A試試看是否可以取代1600A,學校也有同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127、128頁),並在94年2月3日驗收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⑵、⑻分別載明:
「..⑵依約UPS不斷電系統須提供門禁卡機2小時供電,因雅証公司無法符合門禁卡機 2小時之功能,經雅証公司同意定於94年 2月28日完成1600A之ATS施作,以利合乎合約門禁規定(見說明第⑻)。...⑻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 2月28日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 1600A之ATS。」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足認兩造確有協議由雅証公司施作ATS1600A以取代
UPS 不斷電設備,甚為明確。再查,靜宜大學於同意改施作ATS1600A設備後,因雅証公司之要求而再同意由雅証公司先買 100A試試看是否可以取代1600A一節,亦經證人即范國欽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參以前開94年2月3日驗收會議記錄第⑻點記載:「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
2 月28日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1600A 之AT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足認兩造係約定由雅証公司於94年2月28日前先安裝ATS100A,經測試以ATS取代UPS可行後,雅証公司仍應施作ATS1600A,而非同意以ATS 100A取代ATS1600A。是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自應將上開ATS100A 、ATS1600A設備是否已施作完成,列入判斷範圍內。
又查,證人范國欽在原審已證述雅証公司並未完成 ATS100A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8頁),雅証公司復未舉他證以證明其已於94年2月28日前安裝完成ATS100A,是雅証公司主張已於94年2月28日前安裝完成ATS100A等語,自無足採,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處鑑定結果認 ATS係追加工程,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並在其鑑定報告書記載:「...⑻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2月28日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1600A之ATS。★鑑定人以為:此兩項 ATS追加工程非屬合約範圍,被告(按指靜宜大學,下同)之要求不合一般採購程序,可能原告(按指雅証公司,下同)迫於無奈同意校方驗收後,將增作1600A之ATS給被告,因此 ATS追加工程項目不得作為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理由。」等語(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該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外),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主觀推測,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該鑑定結論自無可採。再查,雅証公司並未施作完成100A一節,除經前開證人范國欽在原審證稱在卷外,並有靜宜大學94年2月3日會議記錄第四點第 1項第⑻點記載:「雅証公司同意在94年2月28日先完成100A之ATS施作,驗收後再施作1600A之AT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及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決議事項: ⒈双方同意因雅証公司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由本校正式發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足認雅証公司確未依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前完成上開 100A之ATS之施作,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在其鑑定報告中記載:「...◎鑑定結果:依合約工程範圍檢視,原告施作進度已達 99.5%完工,僅2500元不斷電系統未施作,且依94年2月3日會議記錄原告已追加 100A之ATS,完成本系統不斷電功能,自得視為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非屬本工程範圍的1600A之ATS(女生宿舍其他設備不斷電系統)追加至今尚未施作,因合約無此項目又被告未同意系爭工程依實況驗收,原告自然不可能再加裝,此爭議應由被告負較大部分責任」等語(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因該鑑定單位誤認 ATS100A、ATS1600A為追加範圍,不屬於原契約範圍,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併予敍明。原審依據上開鑑定,及94年3月1日之驗收會議紀錄中未記載有關驗收 ATS100A之事項,逕行認定雅証公司已完成ATS100A之施作工程,自有未洽。
⑵再查,靜宜大學抗辯雅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①需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②無法關門到定位以致輕推即開、③無法開門、④鎖會脫落、⑤刷卡卡片無法感應、⑥以鐵絲輕易開門;故障率高達 64.4%等項瑕疵」一節,雖為雅証公司所否認,但兩造曾多次進行驗收,均記載有施工缺失之事實,有工程釋疑會議記錄、驗收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本院審酌於94年2月 3日之驗收會議紀錄仍記載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等語,該會議記錄並經雅証公司出席代表人林文隆簽名(見原審卷㈠第50頁),是靜宜大學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率之事實,自堪採信。再查,上開94年2月3日會議記錄所附「希嘉學苑門禁IC卡相關問題」中已列明門禁IC卡問題共有九點,其中第1點載明截至94年 1月14日住宿生申請故障共453件,其中因卡機故障被困在房內或無法進入房間共21件,故障率高達
64.4%等語,其餘尚有無法持續供電時、門扇會自動開啟無法上鎖、IC卡未連線、老師或學生被困在房間內、門關不起來,每間寢室裝設機械旋鈕,每層樓分配MK一支(每支三付)尚未給等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 1宗第51頁),兩造因而於94年3月1日驗收時決議:「雙方同意因雅証公司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由本院正式發文處理等語」(見原審㈠第52頁),足認雅証施工之系爭工程除於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 1月14日止期間內,其703間寢室中共有 453間寢室之住宿生申報故障,其故障率高達
64.4%外,至94年 3月1日驗收時止尚有:⑴希嘉學苑男側門裝設IC卡機並未連線,大門卡機被工程師拆除。⑵尚未提供IC卡操作手冊。⑶各樓層電源分路開關供應圖表,應按各寢室編號需求說明,至今尚未提供。⑷希嘉學苑寢室門待修復狀況:94年 1月29日停電後,復電不能自動上鎖。希嘉學苑寢室門關不起來。⑸每間寢室裝設機械旋鈕,每層樓分配MK一支(每支三付)尚未給。⑹未按時提交磁力鎖書面說明等有諸多缺失,且雅証公司未於兩造協議之期間內完成維修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人於96年 2月15日現場勘查時,因整體系統無法順利運作(見上開鑑定報告第 4頁),致該公會無法順檢測一節,業經鑑定人在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綜合建議中記載:「...然原告(按指雅証公司,下同)所安裝之門禁系統並未經長期監測(原告尚無法提檢測資料給鑑定人),能否有效運作也待考驗...」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上開鑑定人96年 8月12日台建師竹鑑字第 95077-5號函所附「民事鑑定補充說明狀」第四項鑑定補充說明記載:「..目前整體門禁系統線路不通,無法目視分辨乃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並經鑑定人楊長榮在原審結證稱:「...到現場時,因為整套系統已經停用,所以無法檢測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靜宜大學每次驗收提出工程缺失項目,多屬工程瑕疵範圍,類似問題宜在工程保固期限內要求承商維修,較為適當。」等語(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及雅証公司亦自承94年3月1日驗收時有2間寢室門關得不太順、93年9月17日廠商已拆走讀卡機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14頁、第 6頁、原審卷㈡第88、129、126頁),足見靜宜大學抗辯雅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諸多瑕疵,住宿生申報故障率高達64.4%等語,應堪採信。
㈢、靜宜大學得否以系爭工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或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為抵銷?⑴「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 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論基承攬之性質及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發生之瑕疵,其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核先敍明。
⑵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磁力鎖之規格為SL-200型磁力鎖,並
應設置UPS不斷電設備系統,嗣兩造協議更改為 SL-320型陰極鎖,及以ATS1600A取代 UPS不斷電設備二小時,雅証公司應於94年2月28日前先安裝ATS100A測試,確定以ATS取代UPS係屬可行後,雅証公司仍應施作 ATS1600,惟雅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ATS100不斷電系統,且其施作工程部分有前述需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以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會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 64.4%,致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 2月15日在原審進行鑑定時,整體系統無法順利運作等情,已詳前述,靜宜大學主張雅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不完成給付一節,堪信為真。再查,靜宜大學因上開瑕疵及未完成不斷電設施,而於94年2月3日驗收會議時要求雅証公司應於94年2月28日前依約先完成ATS100A之施作,驗收後再施作,雅証公司亦已同意於94年2 月28日先完成ATS100A之施作 ATS1600A,及完成94年2月3日所列「希嘉學苑門禁IC卡相關問題」表所列第3至第9項缺失改善後,再於94年3月1日進行驗收,惟兩造於94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會議時,因雅証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上開缺失改善,兩造因而於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記錄第四點記載:「雙方同意因雅証未依書面協議於94年 2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擬依約解除。由本校正式發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嗣靜宜大學於96年11月16日在原審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民事辯論意旨狀業已由雅証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6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原審卷為佐,且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158頁,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0號案卷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惟查,本件靜宜大學遲至94年2月3日已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於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時亦確知雅証公司未依約定完成上開缺失改善,因而於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記錄載明擬依約解除,由靜宜大學正式發文處理等語,是靜宜大學於其時已明確知悉雅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竟遲至96年11月16日始向雅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於94年2月3日發現本件瑕疵,並於96年11月16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已逾前述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解除契約,靜宜大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十五年,其解除契約未逾十五年時效,仍為合法有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採。本件靜宜大學向雅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不得再行主張解除,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被靜宜大學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⑶經查,雅証公司主張其已依約施工完成,靜宜大學尚積欠其
前述工程款,請求靜宜大學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等語,靜宜大學則抗辯稱本件尚未驗收通過,雅証公司不得請求支付其餘工程款,縱認雅証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亦因系爭工程瑕疵高達64.4%,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後,靜宜大學亦已無庸支付工程款予雅証公司等語。經查,按「付款辦法:本工程契約總價不做物價指數調整。甲方不預付工程款,以本工程契約總價為付款標準,分別依下列各期計價核實支付:⒈材料送審資料、預定進度表,整地及8/10磁力鎖按裝完成,經本校審查合格確認後,依工程總價付款50%。⒉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依工程總價付款50%」等語,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件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94年 2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 2月28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前開94年2月3日、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記錄為佐,靜宜大學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過其驗收合格等語,堪信為真。揆諸前開契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既未經正式驗收合格,雅証公司請求靜宜大學給付其餘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完工等語不虛,惟查,系爭工程自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經住宿生申報之故障率高達64.4%,此外尚有94年3月1日驗收會議記錄記載之:⑴希嘉學苑男側門裝設IC卡機並未連線,大門卡機被工程師拆除。⑵尚未提供IC卡操作手冊。⑶各樓層電源分路開關供應圖表,應按各寢室編號需求說明,至今尚未提供。⑷希嘉學苑寢室門待修復狀況:94年 1月29日停電後,復電不能自動上鎖。希嘉學苑寢室門關不起來。⑸每間寢室裝設機械旋鈕,每層樓分配MK一支(每支三付)尚未給。⑹未按時提交磁力鎖書面說明等有諸多缺失,且雅証公司未於兩造協議之期間內完成維修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等瑕疵尚未改善,是被上訴人抗辯迄至94年3月1日為止,系爭工程之故障率仍高達64.4%一節,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承攬報酬之64.4%。再查,靜宜大學於94年2月 3日發現上開瑕疵後,即要求雅証公司應於同年2月28日修補瑕疵完畢,並於94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率暨因瑕疵減少之金額,並在該狀中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上開聲請狀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6-149頁) ,是本件靜宜大學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末查,靜宜大學已給付雅証公司50%之工程款即28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雅証公司施工之工程故障率高達 64.4%,依工程款570萬元比率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3,670,800元(計算式:5,700,00064.4% =3,670,800),已高於靜宜大學已支付之工程款,是雅証公司再請求靜宜大學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靜宜大學抗辯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亦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雅証公司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因有高達 64.4%之瑕疵,經靜宜大學要求雅証公司限期改善,雅証公司未依限改善,靜宜大學抗辯其得扣減該部分之工程款,因靜宜大學已給付雅証公司百分之50之工程款,再扣減上開瑕疵部分之工程款後,雅証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雅証公司主張靜宜大學尚積欠其第二期工程款,請求靜宜大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2,419,224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靜宜大學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雅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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