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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投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第

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主張:

㈠龍門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宸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龍門公司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之「鋼拱橋」部分交由宸峰公司承造,由宸峰公司製造、假組立並運輸上開「鋼拱橋」至施工地點即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台電萬大發電廠廠區安裝等工作(下稱系爭鋼拱橋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38萬元。於民國96 年10月19日間,在宸峰公司之要求下,龍門公司曾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諾書」承諾於宸峰公司出貨前三天先將201萬2251元電匯到位,並應於最後一車出貨時,一併將剩餘之運輸費用及保留款等,開具4個月期票以為支付。龍門公司於通知出貨前即96年11月19日間,遂依約將201萬2251元匯入宸峰公司指定帳戶,此時,龍門公司實僅剩100萬4456元未支付。詎料,宸峰公司於最後出貨階段,竟要求龍門公司除應給付上開尾款100萬4456元外,另應再支付以「其他工程款」為名目之47萬7500元款項予宸峰公司,否則,即不將剩餘之鋼構物件載至現場來組裝,龍門公司遂在急迫及顯失公平的情形下,不得不應允此一「額外索求」,乃於96年12月25日間交付上訴人丙○○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U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47萬7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宸峰公司。宸峰公司趁龍門公司急於趕工之際,以不依約出貨為由,要脅龍門公司給付逾越約定價額以外之金錢,核此情事,顯該當於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

㈡己○○雖係系爭工地之現場主管,但龍門公司向未另外賦予

伊任何得對外代理締約之權限,故對造亦知此事,此情,證人於前述庭訊時,更證述「伊無決定權」乙節甚詳,則依民法第170條以下之「無權代理」規定,己○○以龍門公司締約之行為對於龍門公司當不生任何拘束之效力。

㈢並聲明:⒈宸峰公司與龍門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約定給付47

萬7500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宸峰公司應將持有丙○○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47萬7500元之支票返還龍門公司。⒊並駁回宸峰公司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峰公司抗辯稱:

㈠龍門公司交付宸峰公司系爭支票,係龍門公司依照雙方約定

為交付,龍門公司並無急迫或顯失公平情形。兩造訂約由宸峰公司向龍門公司承攬系爭鋼拱橋工程,由龍門公司提供材料,宸峰公司施作範圍則為在宸峰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舊部里2之1號廠區加工製造後,為假組立、塗裝、裝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再行補漆。因龍門公司之業主訴外人台電公司承包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該工程總進度完工期原為96年6月30日,而系爭鋼橋工程預訂96年2月製作完成,3月吊裝,後因天候問題及水庫洩洪問題,龍門公司要求延至96年5月後,始進行出貨吊裝,故宸峰公司依龍門公司要求於96年4月20日製作完成、96年5月20日塗裝完成。然龍門公司至96年9月間仍無法依約受領宸峰公司擬提出之吊裝出貨給付,且因宸峰公司製作完成之系爭鋼橋構件繁雜龐大,致宸峰公司須備場地暫放而有額外之場租耗費。兩造於96年9月13日召開系爭鋼橋工程款延付事宜會議,龍門公司指派己○○出席商討,會中達成共識,即龍門公司預定在一個月內即96年10月12日出貨,在出貨前需將所有貨款及衍生費用付清,龍門公司須在96年9月19日前確認實際吊裝出貨日期,然鋼橋置放所衍生之場地置放租賃費用,由龍門公司負擔。

㈡然龍門公司遲至96年10月間仍未依前述會議約定確認實際吊

裝出貨日期,宸峰公司在同年月12日發文龍門公司,再次通知隨時可提出給付,足見龍門公司早已受領遲延。宸峰公司承前9月13日兩造會議結論,於96年12月23日將運輸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00萬4456元;鋼拱橋置放場地費36萬元、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龍門公司第三期工程款遲付7個月之利息,合計47萬7500元,造具第四期12月份請款計價單交付龍門公司,經龍門公司人員己○○代表龍門公司簽認在案。龍門公司遂於96年12月25日交付宸峰公司面額分別為100萬4456元、47萬7500元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前述項目款項之用,顯見龍門公司早於96年9月13日即已承諾在出貨前將所有貨款及衍生費用支付付清、負擔鋼橋置放所衍生之場地置放租賃費用,故龍門公司始於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宸峰公司以代清償。

㈢龍門公司主張證人己○○無代理權云云。惟查,證人己○○

不僅是龍門公司之工地代表,龍門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指示、與宸峰公司之協調、宸峰公司之請款等等,皆由己○○代表龍門公司出面為之,對於己○○所簽署之文件或允諾之事件,龍門公司於過程中從未出面異議或宣稱己○○無代表權力,宸峰公司自信任己○○有權代理龍門公司,此由龍門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龍門公司之聯絡人為己○○,支付工程款承諾書亦由己○○簽名,可稽己○○具代理權,否則亦構成表見代理。

㈣本件龍門公司與宸峰公司雙方約定工程追加項目款項為場地

費72萬元、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遲延利息1萬2000元,合計83萬7500元,此有雙方當事人簽名,今龍門公司僅開立金額47萬7500元之支票予宸峰公司,剩餘之36萬元尚未交付。而雙方於簽立支票時,宸峰公司並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應認係宸峰公司同意龍門公司就全部價金先行給付一部,宸峰公司對剩餘未給付之價金自應仍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㈤綜上,足見龍門公司給付宸峰公司系爭支票之47萬7500元,

係依兩造先前約定為之,絕無龍門公司所稱急迫或顯失公平情事。聲明:龍門公司應再給付宸峰公司36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龍門公司、丙○○之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龍門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鋼拱橋合約

,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38萬元。96年10月19日間,龍門公司在宸峰公司之要求下,龍門公司曾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諾書」承諾於宸峰公司出貨前三天先將201萬2251元電匯,並應於最後一車出貨時,一併將剩餘之運輸費用及保留款等,開具4個月期票以為支付,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付工程款承諾書等附卷可參。又宸峰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收到龍門公司系爭工程製作保留款及其他工程款支票2張金額各100萬4456元及47萬7500元,亦有系爭支票及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UB0000000、發票日期9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4456元之支票附卷可參,且為宸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龍門公司主張於96年12月5日與宸峰公司另約定龍門公司應給付所謂「其他工程款」47萬75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宸峰公司趁龍門公司急於趕工之際,以不依約出貨為由,要脅龍門公司給付逾越約定價額以外之金錢,核屬暴利行為。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96年12月25日兩造約定由龍門公司給付47萬7500元是否係宸峰公司之暴利行為?龍門公司得否訴請撤銷?並請求宸峰公司返還系爭支票?㈡經查,兩造訂約由宸峰公司承攬系爭鋼橋工程,有龍門公司

提出之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可參。又龍門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原完工日期為96年6月30日,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宸峰公司主張系爭鋼拱橋工程原預訂96年2月製作完成,3月吊裝,後因天候問題及水庫洩洪問題,龍門公司要求延至96年5月後,始進行出貨吊裝,故宸峰公司依龍門公司要求於96年4月20日製作完成、96年5月20日塗裝完成。然龍門公司至96年9月間仍無法依約受領宸峰公司提出之給付,且因宸峰公司製作完成之系爭鋼橋構件繁雜龐大,致宸峰公司須備場地暫放而有額外之場租耗費等衍生費用,宸峰公司於96年9月13日召開系爭鋼橋工程款延付事宜會議,龍門公司人員己○○出席商討,宸峰公司以即系爭工程預定在一個月內即96年10月12日出貨,在出貨前需將所有貨款及衍生費用付清,龍門公司須在96年9月19日前確認實際吊裝出貨日期,然鋼橋置放所衍生之場地置放租賃費用,雙方並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談妥付款方法,因宸峰公司認龍門公司遲至96年10月間仍未依前述會議內容確認實際吊裝出貨日期,宸峰公司在同年月12日發文龍門公司,再次通知隨時可提出給付,有宸峰公司提出之96年9月13日會議記錄表及該公司96年10月12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宸峰公司依上開9月13日兩造會議內容,於96年12月23日將運輸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00萬4456元;鋼橋置放場地費36萬元、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龍門公司第三期工程款遲付7個月之利息8萬4000元,合計47萬7500元,造具第四期12月份請款計價單交付龍門公司,經龍門公司人員己○○代表龍門公司簽認在案,亦有宸峰公司96年12月份請款計價單在卷可憑。

是龍門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宸峰公司上開請求之項目費用前,就宸峰公司屢主張因龍門公司遲無法受領宸峰公司提出之給付,因此衍生之場地置放租賃等費用,需由龍門公司負擔,且需於吊裝前付清等情,於龍門公司人員己○○於96年9月13日與龍門公司人員協議時早已知悉,而宸峰公司於96年12月23日交付之第四期12月份請款計價單亦明列上開費用之項目,足見龍門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同意給付上開其他工程費用並交付宸峰公司系爭支票之47萬7500元之原因,係支付因孔徑修改及因龍門公司遲延受理所生場租費用、遲延給付第三期費用所生之利息、孔徑修改費均已明瞭,且經雙方代表磋商,龍門公司並有相當時間可審酌,龍門公司於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前,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

㈢龍門公司主張證人己○○無代理權云云。惟查,證人己○○

不僅是龍門公司之工地代表,龍門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指示、與宸峰公司之協調、宸峰公司之請款等等,皆由己○○代表龍門公司出面為之,對於己○○所簽署之文件或允諾之事件,龍門公司於過程中從未出面異議或宣稱己○○無代表權力,宸峰公司自信任己○○有權代理龍門公司,此由龍門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龍門公司之聯絡人為己○○,支付工程款承諾書亦由己○○簽名,可稽己○○具代理權。另兩造既於96年9月間就所有貨款及衍生費用、衍生之場租費用須在出貨前付清達成共識(參被証一96年9月13日會議紀錄),龍門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及工程尾款支票給宸峰公司,其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之情形。再者,宸峰公司繼在96年9月13日會議、96年10月12日以函件向龍門公司請求支付受領遲延後,宸峰公司為保管系爭鋼橋所產生之場租耗費,並在2個多月後始受龍門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更足見龍門公司絕無受限於急迫或被脅迫之事實。龍門公司雖稱未與宸峰公司達成支付場租費用等之合意,伊所出具之「支付工程款承諾書」並無場租費用項目,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宸峰公司已數次通知龍門公司欲提出給付並請求支付為保管鋼橋而額外耗費之場租費用之意,甚且以函件通知隨時可提出給付並請求支付受領遲延後所生之必要費用之意,顯然龍門公司早巳明知宸峰公司已提出給付之請求,故而龍門公司辯稱宸峰公司藉詞推託,龍門公司迫於無奈勉為答應等語,委無可採。

㈣再龍門公司提出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工程日報表

所載剩餘工期均為0日,顯示龍門公司當時係處於趕工之急迫狀態中,後並經台電公司核定逾期198日,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90萬元,以證明龍門公司為趕工乃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然龍門公司上開所述均屬其同意給付宸峰公司前,就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工期所為之利害權衡考量,並非宸峰公司明知龍門公司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約定。且從宸峰公司請求龍門公司給付之47萬7500元費用中,其中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為合理之認列,此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另系爭鋼拱橋吊裝前置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舊部里2-1號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廠房,而該廠房係由宸峰公司向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宸峰公司請求給付因遲延受理所生之場租費用,亦屬合理,並無不公平之處。

㈤綜上所述,龍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宸峰公司有利用其急迫而

簽訂系爭支票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均係針對龍門公司因遲延受領對龍門公司所生之損害而為給付之約定,對龍門公司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該給付之約定及給付行為均不得撤銷。從而,龍門公司依據民法第74條,請求將龍門公司96年12月25日所為約定給付宸峰公司47萬7500元撤銷及宸峰公司應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龍門公司,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龍門公司、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宸峰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宸峰公司依96年9月13日

兩造會議結論,於96年12月23日將運輸工程款28萬1360元及保留款67萬5264元合計100萬4456元;鋼橋置放場地費36萬元、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龍門公司(即反訴被告)第三期工程款遲付7個月之利息8萬4000元,合計47萬7500元,宸峰公司於96年12月23日造具第四期12月份請款計價單交付龍門公司,經龍門公司人員己○○代表龍門公司簽認在案。後龍門公司雖於96年12月25日由丙○○(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然於發票日屆至前,竟遭龍門公司為假處分,致仍未獲給付。且上開票款中,僅包含宸峰公司擬請求之半數廠租費36萬元,尚有半數廠租費36萬元未請求。準此,宸峰公司另得依前述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給付工程款47萬7500元及請求龍門公司應再給付未給付之場租費用36萬元。聲明:⒈丙○○應給付宸峰公司47萬750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龍門公司應給付宸峰公司47萬750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對造上訴人有任何一方向宸峰公司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範圍內免再為給付。⒉龍門公司應再給付宸峰公司3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龍門公司、丙○○(即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最後之對帳過

程即96年12月20日前,既無所謂之「場地置放租賃費用」乙項,確屬灼然;而對帳原本就是供雙方為最後銀貨上往來之結算,則宸峰公司事後翻異,臨時訛索場地置放租賃費用及利息工程款等情節,確如龍門公司所陳,既應視為暴利行為,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意旨,龍門公司、丙○○自得援引同法第184、198條之規定,就宸峰公司請求給付部分拒絕為履行,應無不合。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宸峰公司主張與龍門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約定給付47萬

7500元之法律行為,該款項為支付系爭鋼拱橋之孔徑修改費用、龍門公司遲延受領之所生場租費用及第三期款遲延給付之利息等,非屬宸峰公司之暴利行為,已如前述,是兩造所為給付之約定為合法有效。而丙○○為給付兩造約定之債務而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龍門公司聲請假處分,就系爭票款,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設定負擔及轉讓第三人等情,亦有支票影本及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宸峰公司分別本於與龍門公司給付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龍門公司及丙○○給付約定款或票款,洵屬有據。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龍門公司、丙○○各依給付其他工程費用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宸峰公司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龍門公司之欠款。如其中一人給付,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宸峰公司請求丙○○及龍門公司各給付47萬7500元,及丙○○自票載發票日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龍門公司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則同免責任,即應准許,此部分龍門公司、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龍門公司與宸峰公司雙方約定工程追加項目款項為場地

費72萬元、孔徑修改費(含搬運費)3萬3500元、遲延利息1萬2000元,合計83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雙方當事人簽名,龍門公司僅開立金額47萬7500元之支票予宸峰公司,剩餘之36萬元尚未交付。而雙方於簽立支票時,宸峰公司並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應認係宸峰公司同意龍門公司就全部價金先行給付一部,宸峰公司對剩餘未給付之價金自應仍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原審竟認上訴人同意免除龍門公司剩餘36萬元之價金,顯然違誤,宸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龍門公司主張將先以宸峰公司故意遲延出貨所致4日(及

自96年12月22日至25日)計20萬元之「業主逾期罰款」為抵銷,然查雙方會議紀錄表說明第一項可知(參被證一),雙方本就有約定宸峰公司於出貨前龍門公司須將所有貨款及衍生費用付清之前,宸峰公司本就無先出貨之義務,因此造成龍門公司遭業主之逾期罰款,並不能要求抵銷,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龍門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宸峰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