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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 台中縣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固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尚不得請求,原審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揆諸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認本件依法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難謂非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如此規定,應係於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約定之酬金過高,對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全額由他造負擔極不合理,故應以法律定其最高限額,以求其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即明。再查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制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並經董事會決議、司法院核定通過,本件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支給,應無由他造負擔不平之情形,爰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規範情況有所不同。

㈢、法律扶助法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訂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法律扶助而言,即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抗告人依屬特別法之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對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洵屬有據,上開見解並蒙原審法院另案以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採納,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請准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乃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禦權所必要,因之該條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訴訟權,暨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0號原告乙○○與被告官明燕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官明燕一審敗訴後,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獲准,該分會即指定黃秀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支出第二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2號第二審廢棄改判,上訴人官明燕獲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乙○○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三審,官明燕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該分會亦指定黃秀蘭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號裁定駁回乙○○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280號全卷(含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97號)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附卷足佐,堪信為真。

㈡、查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自明,而揭櫫法律扶助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足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並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換言之,法律扶助法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是抗告意旨稱法律扶助法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訂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法律扶助而言,即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上開見解並蒙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採納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官明燕委任黃秀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自應由第三審酌定其數額,而抗告人雖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抗告人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準此,抗告意旨復以:「揆諸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抗告人依法直接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難謂非無理由;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制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並經董事會決議、司法院核定通過,本件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支給,應無由他造負擔不平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規範情況有所不同」云云,亦屬誤會,均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所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