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
丙○○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戊○○
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4頁、第41-43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珆鼎公司)於96年5月2日邀其餘抗告人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然珆鼎公司自98年8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7,010,330元及利息等未還(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或債權),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借據、催繳函、還款明細表、珆鼎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憑。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提供彰化縣○○鎮○○段○○○號上之建築物254坪為抵押貸款,其每坪鑑定價逾新台幣50,000元,可作為十足擔保,且抗告人自98年8月起,僅遲延還款5個月,並協商徵得相對人經理同意,且於98年12月12日又清償135,986元,足見抗告人有還款誠意,且無隱匿財產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四、惟查,抗告人固提供擔保品○○○鎮○○段○○○○號其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839.92㎡(約254坪),並陳稱其每坪鑑價逾新台幣50,000元,可為十足擔保云云。然查,鄰地即第三人豐懋機械有限公司之建物○○○鎮○○段○○○○號上之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價格僅每坪為22,400元,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分配表、計算式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7-19頁:第45頁),足證抗告人擔保品,不足系爭借款債務。抑有進者,抗告人珆鼎公司承租彰○○○區○○段○○○○號土地,因逾期繳納租金逾4個月以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2月26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6月30日彰濱工字第097607208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
20 、21頁),則本案擔保品即建築於上林段553地號建物,將有面臨拆除之危險。再查,抗告人陳稱伊提供支票存款單,證明清償135,986元云云,然查該筆款項,乃抗告人未其未按期還款,經相對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將其支票存款抵銷其積欠債務之一部分,絕非抗告人有還款誠意而主動繳款,亦有相對人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2頁)。綜上,抗告人既未依約還款,且積欠高達本金7,010,330元及利息等未還,屢經催討,又拒不出面清償,且擔保品非但不足,且有拆除危險,足見系爭借款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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