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楷恩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98年3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並選任甲○○為清算人。
(二)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至臺中地方法院遞交清算人就任書。於98年3月25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橫98司86字第29349號函,清算人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股東承認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向臺中地方法院申報,一切時程,皆符合法律程序未有延誤時間之事實。然於99年2月1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抗告人因申報清算完結事件違反申報期間之規定裁定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因此提出抗告,並求撤銷民事裁定罰鍰。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且選任清算人經股東會決議後,於其為就任之承諾時,即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並以其就任之日為清算之起算日(參見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03808號函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
本件楷恩事業有限公司確實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為98年3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該經濟部函可證,且楷恩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於98年2月27日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抗告人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8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出具同意書時,已實質就任為清算人,至於其98年3月12日向法院陳報,非就任要件,僅涉及嗣後進行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抗告人於98年2月27日已實際就任取得清算人身份尚不受影響。故抗告人主張:「本人於98年3月12日至臺中地方法院申報遞交清算人就任書,一切時程,皆符合法律程序未有延誤時間之事實」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就任之日為98年2月27日,應由98年2月27日開始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可知,抗告人本應於98年8月26日清算完結,抗告人未於該期限屆滿前完結清算,亦未申敘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而遲至98年9月16日始具狀申報於98年9月16日清算完結,足認抗告人已違反前揭法定申報期限之規定,原法院將抗告人處以15,000元罰緩,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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