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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年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者,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事實明確,人證物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已提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及資遣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結果,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3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原審卷、本院卷為佐,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真。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故相對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已與相對人和解,未欠對人錢,亦未看過本件本票等語,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