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盧陳妙宣相 對 人 陳素貞相 對 人 丙○○○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中編號19:房屋門牌號碼○○○鄉○○路○段○○○號、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5100元,編號20:現金3萬5000元、編號21:其他,死亡前三年內贈與489萬5000元,共 496萬5100元,均核為被繼承人陳慶崑留下之遺產。
另本件被繼承人陳慶崑之遺產編號16,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273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567萬6000元,由陳充閭、陳瑾瑜、戊○○○三人繼承取得(各三分之一,即每人繼承 189萬2000元),惟前開土地已出賣應有部分1032分之529與陳慶照,故戊○○○就前開繼承取得之189萬2000元,亦應負責。本件繼承人間未就前開遺產為協議分割、分配,就此部分之遺產為共同繼承,於此範圍內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故抗告人自得就相對人丁○○○、戊○○○、盧陳妙宣、丙○○○、陳素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云云。
二、查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有限清償責任,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以相對人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系爭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是相對人即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崑於民國82年11月16日及84年 6月13日對於抗告人即債權人所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於原法院於90年11月 1日所為之90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假扣押裁定准就債務人丁○○○、戊○○○、盧陳妙萱、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除得對債務人丁○○○、戊○○○、盧陳妙宣、丙○○○、陳素貞繼承自陳慶崑之遺產,在 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外,其餘撤銷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中之編號19、20、21尚未分割,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編號16已出賣應有部分1032分之529 與陳慶照,故抗告人自得就相對人之個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惟上開部分既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審理中同意列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慶崑之遺產,是上開財產在 500萬元之範圍內仍為假扣押之標的,原裁定並未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據此主張對於相對人個人財產予以扣押,顯不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