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王永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其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56號),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業據提出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審9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以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現居所,是其先祖遺留之不動產,並非家無恆產,而相對人現為某保全公司之職員,亦有固定之收入,而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辦公處證明書,是相對人每天以趨近無賴之方式煩擾該村長逼其開立,該村長基於選票考量及不堪其擾,迫於無奈方開立證明書。

㈡、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起訴之前曾經雇用徵信公司,並夥同多位不明年輕人,數次至抗告人家中催討騷擾,有錄影、錄音及報案為證。相對人起訴後聘任李進建律師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號相對人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訴之聲明㈢狀在卷可參。況本件債權人非僅有相對人,亦有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母親等人,執行費用將由渠等共同分擔,非相對人獨力支出,足以證明相對人必能負擔執行費,無須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第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並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審9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以為釋明。

㈡、惟查相對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清償事件中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3月9日上午經法官告知應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57,232元,相對人即於當日補繳完畢,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清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判費繳交收據在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參之相對人於99年1月25日依原審99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2,600,000元,亦有原審法院提存所99年1月26日(99)存字第112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56號假處分執行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20,800元(按相對人請求之假處分金額為2,600,000元,以千分之八計算,則執行費為20,800元)。相對人雖抗辯所繳交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清償事件之57,232元裁判費,是向李進建律師借的云云,然查相對人既有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裁判費用及假處分擔保金額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是相對人之抗辯,要無可採。原審法院疏未詳為推敲,遽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20,800元,率予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