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林嘉慧即灌嘉土木包工業
簡秀鳳即冠怡工程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對該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此觀同法第12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蓋以公庫之支出,非依公庫法第 15條、國庫法第16條、第17條所定之程式,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簽發支票或簽具付款憑單,不得為之,惟公法人應給付之金錢,既已列有預算項目,自應依法定程式支付,竟不依期限履行命令辦理履行手續自動支付金錢予債權人,自無特別對公法人為保護之必要,為兼顧公法人公務之推行與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故立法許可由執行法院逕向公庫執行,以排除上開公庫法及國庫法之適用。再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蓋所謂補助款,係指中央或上級政府給下級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或實施特定建設計畫之經費款項。而就中央對直轄市、縣市之計畫補助款而言,該補助款通常編列於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預算項下,並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接受地方政府申請,核定補助項目及補助經費後,再由地方政府納入預算,或由中央主管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補助。是以中央各部會補助或委託地方政府之經費,地方政府接受補助或委辦經費如採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委辦事項之經費本應由中央或上級政府負擔,且相關經費已在中央或上級政府預算中予以呈現,亦即如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實無須再重複編列於地方政府預算之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 2第2項所規定之「列有預算項目」者,應不限於債務人機關所自行編列,倘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經費,業經上級機關編列預算,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補助或委託下級機關即債務人執行,而債務人又已取得上級機關核撥之預算款項,自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嘉慧即灌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永興村坪林路OK+700復建工程」、「上安村三廍路災修復建工程」、「永興村坪林路道路災修工程」等3 項工程已分別編列於南投縣政府「C2市區村○○○道路」、「C2-道路橋樑工程-市區村○○○道路」及「 93年度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重建區振興計畫-重建區農路水土保持暨產業運輸提升計畫」之預算項目內;相對人即債權人簡秀鳳即冠怡工程行承攬之工程「興隆村水18林班崩塌地處理工程」、「台18線大坪頂野溪處理工程」、「新北路崩塌地處理工程」、「三部坑 7鄰崩塌地」及「新倫橋上方崩塌地處理工程」等 5項工程已分別編列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94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94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處理計畫」之預算項目內。相對人承攬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是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之上級機關之預算經費予以補助,並由上級機關核銷上開工程補助款完畢,且已撥付上開工程補助款匯入抗告人之前開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未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聲請對抗告人之公庫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既未編有預算,且亦無法由原預算項目下之預備金支付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公庫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公庫存款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執行程式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他機關補助抗告人經費而以代收代付、專款專用之方式支付,無須重複編列於地方政府預算內,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2項所定之「列有預算項目」。惟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2項所定「列有預算科目」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首長即該公庫支付取款憑單印鑑擁有者,故不支付或藉故延滯之,爰對有編列預算項目用以清償者,無須依公庫法第16條之程序(即首長或授權之人簽發之付款憑單)辦理,爰直接由第三人(公庫承作銀行)受執行法院命令以支付之。據以該條係用以自行編列於本機關預算時方適用之,蓋編列於「上級機關」之預算,本無得依據本機關之付款憑單支付之,可否擴張解釋為及於「他機關(上級)預算」。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規定: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縱上級或他機關補助抗告人之經費款項亦應納入抗告人之本機關預算辦理。然而「代收代付」部分,則因有其業務特殊性質,屬於專款專用款項,實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2項所得涵攝。又依公庫法第 8條規定「公庫存款」與「其他專戶存款」實屬不同,抗告人公庫存款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
2 項所定之抗告人「列有預算項目」存款,而其他專戶存款則均屬於依法律規定或款項有特殊性質而應與以專款專用之未列預算款項,公庫存款與「非公庫」之專戶存款迥異。○○里鄉○○村○○路災修復建工程」等工程補助款項經匯入抗告人9518代收專戶無誤,惟是否確實依公庫法第21條規定與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辦理,則屬另一層次問題。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3第1項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是「非公庫」之專戶存款為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相對人不能執行。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等之工程納入抗告人之預算內,認相對人依法得聲請對抗告人之公庫執行,顯有誤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否准強制執行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林嘉慧即灌嘉土木包工業、簡秀鳳即冠怡工程行分別執南投地院 96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96年度促字第67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之公庫存款強制執行,而南投地院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8日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逾期未為履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6350號核閱屬實。再查,相對人林嘉慧即灌嘉土木包工業承攬抗告人之工程為○○里鄉○○村○○路OK+700復建工程」、○○里鄉○○村○○路道路災修工程」、○○里鄉○○村○○路災修復工程」等三項工程(前開南投地院 96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參照),該三項工程分屬「艾利颱風、九二水災、海棠颱風等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重建區振興計劃-重建區農路水土保持暨產業運輸提昇計劃」、「敏督利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項下之工程。此三項工程經費皆為中央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款,而三項工程補助款已於94年12月29日、94年2月3日、94年12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核撥至抗告人所設立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三份為證,並為南投縣政府以98年12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2488560 號函文函覆明確。又查,相對人簡秀鳳即冠怡工程行承攬抗告人之工程為「興隆村(水)18林班崩塌地處理工程」、「新北路崩塌地處理工程」、「三部坑七鄰崩塌地處理工程」、「新倫橋上方崩塌地處理工程」、「台18線大坪頂野溪處理工程」等五項工程,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據其以 97年3月18日裡鄉財字第0000000000函文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案。其中第一項「興隆村(水)18林班崩塌地處理工程」係屬「九十四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工作」項下之工程,而該項工程經費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以「九十四年度國土保安區治理與復育計劃」之預算經費予以補助,並以代收代付、專款專用之方式支付,且該工程補助款已由南投林管處先後於94年5月3日、95年1月3日核撥入抗告人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南投林管處94年 4月14日投治字第0944220602號函文一紙為證,復經南投林管處以98年12月17日投治字第0984223245號函文函覆原法院明確。其餘四項工程則屬「九十四年度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處理計劃」項下之工程,該工程經費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以「九十四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復育計畫-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處理計畫」之預算經費補助抗告人,並以代收代付、專款專用之方式支付,而該四項工程補助款已於 94年6月2日、95年1月19日核撥入抗告人前開帳戶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水土保持局 94年5月24日水保參一字第0941935142號函文為證,並有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以 99年1月15日水保投保字第0991978298號函文、抗告人99年2月10日里鄉建字第 0990001835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款皆為上級機關編列之預算經費等語,應認屬實。準此,相對人承攬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是以上級機關之預算經費予以補助,並由上級機關核銷上開工程補助款完畢,且已撥付上開工程補助款匯入抗告人之前開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未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聲請對抗告人之公庫執行。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存款係屬「非公庫」之專戶存款,應屬專款專用之性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2項所定之「列有預算項目」規範之內。惟查,上開法條所稱「列有預算項目」者,除不限於債務人機關所自行編列外,亦無區分是否為專款專用之性質,至於抗告人辯稱前揭存款並非公庫存款,更屬無據。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經費,業經上級機關編列預算,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補助或委託下級機關即抗告人執行,而抗告人又已取得上級機關核撥之預算款項,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此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公庫存款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