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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於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其施作執行標的物房屋云云,然依其所提之證據,洽足反證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承攬報酬債權。且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性質,係對人之從屬性權利,自非存在於信託建物上之權利。又相對人更未能證明其所謂受託施工之房舍,正是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相對人自不能依信託法對之主張查封執行。何況,系爭建物已信託他人,亦無脫產之虞,自無馬上執行之理,爰請求撤銷查封云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後,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之裁定復提出異議(但誤為抗告),嗣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信託於第三人,然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避免系爭建物改變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為由,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其抗告意旨略以:按信託法第12條已就得否對信託財產為例外性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定有明文,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具備該特別要件。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債權人之相關事證,更未釋明其債權係於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之前即存在於該建物上。相對人僅提出「升降設備合約書」作為證據,並無相關建造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或權利證明文件,能證明其債權有效存在該建物。依上開合約書,相對人不僅不是契約當事人,亦非契約保證人,反而可證抗告人非權利人,且其權利更未存在於該建物上。據此,原裁定本應因相對人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證據釋明不足,不符信託法特別要件而駁回執行,卻逕以上開具反證效果之合約書,作為准許執行假扣押之依據,而漏未就信託法第12條得否執行信託財產之特別要件為審斷,實與法有違。綜上,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執行特別要件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假扣押僅為防止債務人就一定財產為處分,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假扣押執行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聲請保全財產或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執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就經抗告人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王玉、陳麗滿名下之執行標的物上,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請求權,抗告人為終局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680之564、680之94地號之同段9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溪洲里8鄰砂崙湖70之5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審酌保全執行之目的,依職權解釋並適用法律後,乃准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8年11月4日以苗院燉98司執全儉字第166函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登記等情,有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1024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方法,按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債權人之相關事證,更未釋明其債權係於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之前即存在於該建物上。相對人僅提出「升降設備合約書」作為證據,並無相關建造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或權利證明文件,能證明其債權有效存在該建物云云為辯。惟查,本件相對人僅係聲請就信託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即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一定之處分,並非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就該信託財產為變價,以滿足自己之債權,與系爭信託目的之達成,自不生影響。次查,抗告人所稱之電梯升降之設備,依卷附買賣合約書所載,雖為抗告人及案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然抗告人確有墊付新台幣70萬2740元之電梯設備費用予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工程估驗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是不論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之法律關係為何,相對人就其支付款項一事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依其形式觀之,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享有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債權之性質為何,是否確實存在,乃屬實體爭訟事項,非保全事件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要非本案所能審究。

㈢、又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謂「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假扣押執行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確保金錢請求權將來終局之執行,以防止債務人脫產之保全程序,與信託法第12條之強制執行係指終局之執行有別,故難認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亦在該條禁止之列,況本件系爭建物雖經抗告人信託登記予鄭王玉、陳麗滿二人公同共有,但抗告人乃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其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信託登記又無任何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附記,而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亦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是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避免系爭建物現狀有所改變,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就系爭已信託登記之建物為保全,應無違背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可言,否則如認一經信託登記,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不得就信託物聲請保全,無異鼓勵債務人假信託而行逃避強制執行之實,其當非信託法第12條立法目的之所在。

㈣、次按,抗告人雖又一度以:本件有過度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同法第50條及第113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亦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司法院(

74 )廳二字第913號函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僅得於70萬27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本件抗告人並未舉出其尚有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執行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請求,就係爭建物為假扣押之查封,縱系爭建物之市價已遠逾相對人前開債權之金額,亦不生過度查封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建物雖經委託人即抗告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名下,但其債權人應仍得對該建物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執行,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