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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依起訴時定之,此部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理事及監事自第3 屆任期屆滿後,既無依法定程式產生之合法理事及監事,且抗告人之章程復無明文規定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由原理事長繼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即無理事長得無限期延任之規定),丁○○自第

3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即喪失抗告人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即不得繼續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代表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丁○○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原審乃於 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抗告人於 7日內補正丁○○為抗告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抗告人事後亦補充提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諸多民、刑事判決供參,但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丁○○具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併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係屬社團法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書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丁○○係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與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多件民、刑事判決影本為其依據。原審竟將上開公文書及判決置若罔聞,獨依臺中地院 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從而認定丁○○不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進而駁回本件訴訟。原裁定之上開認定,顯與本院及臺中地院上開判決確認丁○○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有違。又原審均未依法調閱臺中市政府相關函件,以及臺中地院民事庭河股、壬股、本院刑事庭乾股、民事庭直股相關卷證,且未依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廖文邦為證人。原審率爾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之虞云云。

四、經查:㈠丁○○前曾於93年間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地院提

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並以 93年度訴字第750號受理在案,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丁○○不具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丁○○不服該裁定,又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丁○○不服該裁定,再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再抗告,亦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不許可再抗告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但丁○○仍不服該裁定,復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經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 9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卷宗,抗告人即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而丁○○係於78年間當選抗告人之第3屆理事,並擔任理事長職務,有抗告人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可按,故丁○○之理事長任期至遲應於81年間即已屆滿。又依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記載:「貴會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 20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鄧善宏、乙○○、甲○○、梁兆樞、謝汝範、李材華、劉幹強等七位先生組織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先生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 21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3個月內完成整理」等語,則丁○○於擔任第 3屆理事長任期中,因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致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9條第1款規定,予以「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分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故丁○○在理事長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自無代表抗告人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丁○○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臺中市政府所為停止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事實,原法院復依職權就上開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卻答覆稱:「因年代已久,本府尚查無相關檔案文件」等語,有該府99年3月3日府社行字第 0990049592號函可憑,是丁○○之第3屆理事長職權既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 81年1月15日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迄今復未經撤銷,則丁○○不得行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職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丁○○雖一再堅稱迄今仍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等函文及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多件裁判為其依據,然丁○○擔任抗告人之第3屆理事長任期於 81年間即已屆滿,而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故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即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9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依抗告人之章程,其就理事長任期屆滿,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亦未有明文規定,是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此時自應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決議之,始為適法。準此,丁○○擔任抗告人第 3屆理事長之任期既已屆滿,且章程亦未規定得延長任期,更未經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新選舉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抗告人,則丁○○不具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甚明。

㈢抗告人於本院復主張,原法院就其所提臺中市政府函、最高

法院、本院、臺中地院諸多判決均置若罔聞,應傳喚之證人亦未經傳喚調查,原裁定應屬違法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內容,可知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函僅係就本院之查詢事項援引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所為函覆,並非行政命令,且該刑事判決理由復援引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因該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尚有違誤,原裁定自不受其拘束;而 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函內容固引用91年10月31日函部分內容,但其說明五部分已明確記載「該會在第 3屆之後尚無合乎法定程式之理事及監事」等語;另 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函說明三、四亦明確記載:「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經本府 2次限期整理未成,查丁○○君乃該會合法選出之第3屆理事長,惟自第3屆後尚無符合法定程式之會員大會及選出之理、監事」等語,則抗告人自第 3屆以後既無合法產生之會員大會、理事及監事,於第 3屆之理事及監事任期於81年間屆滿後,丁○○未經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何法令依據得以無限期延任理事長職務迄今達18年?再臺中地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 3項雖認定丁○○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該項認定與抗告人之章程及前開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有違,自無可採,且該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尚無拘束各法院見解之效力,原法院仍得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據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至原法院是否必須傳喚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證人乙節,乃因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並詳述理由於原裁定,是否傳喚上開證人,既與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即不得謂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自第4屆起至第7屆止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多件為證,則抗告人自第 3屆以後既無合乎法定程式產生之理事及監事,遑論自第 3屆以後有合法推選之理事長可言?故為求抗告人之同鄉會會務得以正常發展,其根本解決之道,抗告人應依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理事及監事,再合法選出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能合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抗告人。據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丁○○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